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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681號
TCHM,112,金上訴,1681,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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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7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宮可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18、763、206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33、
3757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855
、2140、1341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中之「鑑定所見」已明白 敘述被告就相同類似之詐騙行為顯不具備一般人之判斷能力 ,亦於結論同時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整體能力,確受 重鬱症影響而有所下降」,原審判決未採納鑑定報告中該部 分之内容,亦未說明未採納之理由,其判決理由就該證據之 取捨未為說理,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因精神疾病就醫已20餘年,為一中度身心障礙者,因身 心障礙之緣故,就日常生活相較於一般人顯然嚴重適應困難 ,此對照上開鑑定報告於『四、鑑定所見』中記載被告對於社 會上詐騙之行為及自己曾遭受過之詐騙手法,並無法具有常 人一般之判斷力及警戒心,而容易受騙。於「五、結論」中 ,亦記載「宮女之整體能力確受重鬱症影響而有所下降」, 均明確敘明被告之身心狀態為:有身心障礙,並「因精神疾 病而其整體能力確實有所下降」,均可證明被告之整體能力 ,並非如一般正常人,而容易受騙。惟,上開有利於被告之 證據,原審判決不為採用,於判決理由中亦未詳加說明不採 用之理由,就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取捨,顯有判決理由不備 ,並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而有判決違法之虞。



 ㈢綜上,被告確實係因身心障礙,而容易輕信他人而受詐騙, 被告並無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意及行為,惟原審判 決對於被告之身心狀態之認定,有上開違法與不當之處,懇 請撤銷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 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即符合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且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202條關 於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自無須命其具結, 則囑託機關鑑定之結果縱未經實際實施鑑定人員署名具結或 記明其身分,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9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 12年12月28日草療精字第112001567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精神 鑑定報告書(參本院卷第165至187頁),係本院依被告請求 囑託具掌理專業鑑定事項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實施之 機關鑑定(參本院卷第113、133頁),依上開說明,自不生 應命該實施鑑定之人具結之問題;又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上開函文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其內容已詳細說明鑑 定經過及其結果,且該鑑定團隊之組成、資格、鑑定之過程 、資料之蒐集、鑑定之方法及結論等,並未見有何不符專業 鑑定資料之情事,自應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 條所定之法定程式,而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本件判斷之 部分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該鑑定報告內僅有醫師一人具 結,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製作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已敘 明鑑定標的:「被告是否因其身心狀態,而有易於受騙、抑 或易於輕信他人的情況」,另於報告第七點中說明:「根據 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 on)診斷準則,宮女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宮女的 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提及,『宮女因精神疾病就醫已20餘年, 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對照上開鑑定報告於「四、鑑定所見 」中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對於社會上詐騙之行為及自己曾遭受 過之詐騙手法,並無法具有常人一般之判斷力及警戒心,而 易於受騙……,均可證明被告之整體能力,並非如一般正常人 ,而易於受騙』。據此,本次鑑定之標的為被告是否有刑法



第341條中,『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183頁)。由上可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乃係因被告所主張之「身心狀態,而有易於受 騙、抑或易於輕信他人的情況」之鑑定項目,相近於刑法第 3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即該條文中所規範之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之人遭受詐騙之被害情狀),而以此作為鑑定方向進 行鑑定,嗣並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神 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含㈠魏氏成人智 力測驗第四版、㈡魏氏記憶量表第三版、㈢基本人格量表、㈣ 田納西自我概念量表成人版)、鑑定可信度、犯行描述、犯 後態度、精神診斷與責任能力評估等結果,而據以製作鑑定 結論,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屬鑑定團隊確已依本院函 囑鑑定項目(參本院卷第139頁)而為鑑定;被告及其辯護 人指稱,上開鑑定報告未針對請求項目而為鑑定等節,容有 誤會,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關於被告身心障礙之情況何以不足以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 輕或不罰情形,業據原判決敘明,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之診斷為重鬱症,認被告生活史中,未見明顯之精神 症狀,而是以情緒相關的憂鬱症狀、壓力調適為主要困擾, 未見明顯與現實脫節的觀察。被告長期處於憂鬱狀態,有注 意力不集中、自傷自殺、情緒低落等問題,具備相當的邏輯 分析、整合與空間組織能力,但有明顯情緒困擾與適應問題 ,被告之整體能力確受重鬱症影響而有所下降,綜合被告之 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 結果,認被告犯行當時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未達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之情形,此 有該院112年1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20001040號函及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可參,是依專業醫療人員之鑑定結果,被告並無 因罹患重鬱症,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 低情形,此外,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過程,均能依 指示如數領款,並能遵循指示與同案被告謝娟姿碰面交付款 項,復能依指示正確轉帳至指定帳戶,尚能向「Alero Akuy oma」表示「1天轉帳上限為3萬元」等語,而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二所示過程,亦能對「吳芝億」、「Ye純華」提出質疑 ,復於交付金融卡前將該等帳戶內款項清空等情,足見被告 於犯案過程均有進行思考判斷後進而行動,顯無因患上開重 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



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不足為其有 利認定之依據,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之身心精神狀況,並無刑 法第19條得減輕其刑或不罰之情形(參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㈢ 所載),原判決顯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疏未審酌被告身心 障礙情狀之情事;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中固記 載,被告「整體能力確受重鬱症影響而有所下降」,但同時 亦說明被告「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 行為違法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等情(參原審卷第 407頁),據此足見,被告確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無訛 。至被告上訴意旨稱,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中之「鑑 定所見」已明白敘述被告就相同類似之詐騙行為顯不具備一 般人之判斷能力乙節,核與鑑定報告記載內容不相符合(參 原審卷第403頁),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至鑑定報告中另 載有,被告之心理評估狀況為智商落於中下程度、尚屬平均 範圍,個體内能力分佈不均衡,語文理解與表達能力相對較 佳,心理動作速度之表現則尤為弱勢,落於臨界範圍,似有 精神運動性遲滯之情形,不排除受情緒狀態影響心理動作速 度之表現,語文理解與表達能力屬平均範圍。會談時大致可 說明案件過程,在行為適當性與後果的理解上應無困難。自 陳量表填答結果則展現明顯情緒困擾與適應問題,主觀痛苦 頗高(參原審卷第405頁);然鑑定內容,於綜合被告過去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 ,認被告主要診斷為:重鬱症,而結論仍認被告之整體能力 確受重鬱症影響而有所下降,但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參原審卷第407頁)。是原審綜合上情認被告尚無刑法第19 條規定之適用,於法自屬無違,被告上述辯解,自無法為本 院所採用。
㈣本件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針對「被告是否因其身心 狀態,而有易於受騙、抑或易於輕信他人的情況」進行鑑定 結果,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 、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 含㈠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㈡魏氏記憶量表第三版、㈢基 本人格量表、㈣田納西自我概念量表成人版)、鑑定可信度 、犯行描述、犯後態度、精神診斷與責任能力評估等結果, 而認「鑑定期間,宮女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對問題可切題回 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 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



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 ,宮女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症。憂鬱症可能對患者的 情緒、生活表現、社會職業功能產生影響,但極少影響患者 的控制與辨識能力,許多研究顯示,大部分的重度憂鬱症患 者在犯罪後精神抗辯中被認為有責任能力。宮女的犯罪動機 與金錢有關,案發當日行為未受幻覺或妄想干擾,也未受酒 精或其他成癮藥物影響,衡量其學經歷、職業功能、社會經 驗、過去偏差行為、前科、及本次的犯罪經過,宮女對法律 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尚具有一定的學習能力,可以判斷是 非對錯、學習法律常識以避免再犯。綜合以上所述宮女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 果,本院認為宮女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 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87 頁),即鑑定結果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是否因其身心狀態, 而有易於受騙、抑或易於輕信他人的情況」,是被告此部分 上訴意旨,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再對被告做鑑定「是否因其身心狀態 ,而有易於受騙、抑或易於輕信他人的情況」,惟本院已委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並獲致鑑定結論,有如前 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再次鑑定乙節自已無必要,應予 駁回。
㈥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 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徒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永政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33號、第3757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55號、第2140號、第134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3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Emma」)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臉書暱稱「Alero Akuyoma」之人聯絡,因而得知僅需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匯款使用,並代為將匯入帳戶款項 領出交付,即能獲取一定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 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Alero Ak uyoma」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予以轉 交與謝娟姿(暱稱「米歇爾」,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18號、第769號、第770號、第815號、第953號、第1080 號判決在案)或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 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亦 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乙○○ 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Alero Akuyoma」 ,並允諾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謝娟姿或轉匯至指定帳 戶,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轉交款項等工作而加入「Alero Ak uyoma」、謝娟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復基於縱其提供 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Alero Ak uyoma」、謝娟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等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由乙○○於如附表一編 號1、2①至③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①至③所示之款 項後,交付與謝娟姿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 轉匯如附表一編號2④至⑤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由謝娟姿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乙○○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收 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因而幫助詐欺正犯 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 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 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其先於110年8月31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追加起訴書贅載存摺及印章,應予刪除),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立新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芝億」之成年人,以此方 式容任「吳芝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吳芝億」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前開合作金庫帳戶遂行財 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吳芝億」及 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旋遭人以 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㈡、其先向不知情之胞妹宮穎琤借得由宮穎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宮穎琤郵局 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並於110年9月11日,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立新門市,將上開金融卡(含密碼),以 店到店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 e純華」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Ye純華」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Ye純華」屬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 用其前開宮穎琤郵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嗣「Ye純華」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 入上開宮穎琤郵局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嗣經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被害人等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三、案經王玉蕙蔡阿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張競文及林美 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蔡阿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時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幫助詐欺、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210頁,本院金訴字第2061號卷第 47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458至4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 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與「Alero Akuyoma」,並於如 附表一編號1及2①至③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及2①至③所示款項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於如附 表一編號2④至⑤所示時間,自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轉帳如附表 一編號2④至⑤所示款項至另案被告鄒惠文帳戶不是我轉帳的 ,提款是我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做的,而且我也不知道是在洗 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客觀要件上並未提出有 犯罪組織之證據,且被告主觀並無意識犯罪組織存在,自無 加入組織之行為,況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提款主觀認知是投 資比特幣,並未認知其所為是詐欺犯行,主觀上無犯罪認識



而不成立犯罪,且被告整體能力因重鬱症而下降容易受騙云 云,經查:
1、被告於110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 戶,提供與「Alero Akuyoma」,嗣「Alero Akuyoma」或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等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再由「Alero Akuyoma」指 示被告前往領款,被告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2①至③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及2①至③所示之款項後交 與同案被告謝娟姿,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5萬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④至⑤所示 時間,自被告郵局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鄒惠文帳戶後,由同 案被告謝娟姿提領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 娟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29933號卷第35至37頁、 第140至142頁,偵37574號卷第153至154頁),並有如附表一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復有同案被告謝娟姿持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太平永豐路 郵局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被告與「Alero Akuyo ma」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6張、被告與同案被告謝 娟姿間簡訊擷圖13張、「Alero Akuyoma」傳送與被告之匯 款單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儲字第11001 59669號函檢送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另案被告鄒惠文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9933 號卷第51至52頁、第57至59頁、第69至82頁、第83至86頁、 第86至87頁,偵37574號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5頁)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雖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④至⑤所示之款項為其所轉帳云 云,然觀諸被告與「Alero Akuyoma」間對話紀錄,「Alero Akuyoma」向被告稱:「希望您今天將其撤回並寄給Michel le」,被告回以:「我會去轉帳給米歇爾(即同案被告謝娟 姿)的」,「Alero Akuyoma」詢問被告是否知悉米歇爾帳戶 時,被告回以:「戶名:鄒惠文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Alero Akuyoma」向被告稱:「請去提取150,000NTD 並將50,0000轉移到Michelle帳戶中」、「您轉了多少錢給 米歇爾?」,被告則回以:「日限額3萬元台幣元錢」(見偵 29933號卷第82頁),又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27日19時 28分許(即如附表一編號2④)轉帳3萬元,及於翌日28日6時29 分許(即如附表一編號2⑤)轉讓2萬元至另案被告鄒惠文郵局



帳戶等情,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99 33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自承110年4月27日19時2 4分許(即如附表一編號2③)之3萬元為其所提領,且未曾將金 融卡交付與他人等情(見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280頁、第4 76頁),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④轉帳時間緊接在被告提領前揭 款項後數分鐘內,綜合上情,上開轉帳之款項顯係被告依「 Alero Akuyoma」指示所為,被告辯稱非其轉帳云云,洵難 憑採。
3、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 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 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 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 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 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 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 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 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 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 轉帳帳戶,及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曾擔



任漢翔公司約聘人員負責零件修復、學校營養午餐團膳工作 人員、在人力仲介公司擔任資料輸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 18號卷第480頁),足見被告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依被告歷次之供述(偵29933號卷第26至29頁、第63至67頁、 第138至140頁)、與「Alero Akuyoma」及同案被告謝娟姿間 對話紀錄以觀(見偵29933號卷第69至82頁、第83至86頁), 足見被告與「Alero Akuyoma」、同案被告謝娟姿均不認識 ,從而被告根本無從確保「Alero Akuyoma」所述之真實性 ,遑論倘若款項來源確屬合法,「Alero Akuyoma」欲購買 比特幣,則大可直接與比特幣幣商進行交易即可,何須迂迴 借用被告之郵局帳戶使用,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 證明,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占之風險,或 發現係從事違法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 員舉發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實 與常理有違;被告雖無藉由提供郵局帳戶及領款之行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此情並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 ,其竟仍提供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顯 然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進而促成詐欺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認,且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 同案被告謝娟姿、「Alero Akuyoma」及被告本人,是被告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⑶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 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帳之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 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由被告依指示將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領出,並轉交予同案被告謝娟姿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或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另案被告鄒惠文之郵局帳戶,藉此截 斷金流,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其提供 郵局帳戶、配合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可能係在 從事類如詐欺集團車手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 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賺取報酬,猶執意 為之,而容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其主觀 上應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 罪組織,及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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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