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12年度,10號
TCHM,112,重金上更一,1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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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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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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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文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鳳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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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更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前審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非予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 109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10年6月22日、111 年2月22日、111年10月22日、112年6月22日各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而本院前審於112年1月31日以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2286號判決,就被告陳利維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 5年;被告許秀鳳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詹鳳鳴 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3人不服上開判決而 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合先 敘明。
 ㈡就本件審查是否延長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及辯護人所陳 述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利維由辯護人林志忠律師、鄭家旻律師具狀表示: 被告於本案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總日數已達4年之久 ,其遷徙自由所受限制期間並非短暫,請審酌被告於本案 歷次審判程序中始終遵期到庭,配合審理,並無妨礙或規 避審判或預備逃亡之客觀情形,而能不予以繼續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等語。
  ⒉被告許秀鳳由辯護人練家雄律師具狀表示:  ⑴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後鈞院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同項後段之罪),固屬重 罪,惟所犯罪名之輕重與犯罪嫌疑之重大與否乃屬二事, 蓋罪名僅係違法行為所該當之犯罪態樣,而犯罪嫌疑之有 無及重大與否仍須藉由調查各項事證始得加以判斷,鈞院 歷次裁定卻皆僅以被告涉犯之罪屬重罪、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便逕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全無論述究係基於哪 些事證得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於法不合。  ⑵再者,鈞院歷次裁定皆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法定事由,據 以限制及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實際上卻僅單純敘述 原審認定被告有高額犯罪所得,而未如陳利維官韋彤之 部分尚論述其等因分別與境外之共犯曾有密切聯繫、有親 密家屬關係,故存有為規避本案刑責而逃避出境之風險, 顯見歷次裁定確實皆無論述究係基於哪些事證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或至少 論述為何被告經原審認定有高額犯罪所得便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同樣於法不合。
  ⑶又觀鈞院111年6月12日裁定復以「如被告許秀鳳與辯護人 所陳,許秀鳳於臺灣常須扶養家屬,則限制出境、出海應 不致使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過度限制,且恰與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相符」,作



為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論據,惟鈞院歷次裁定所持 相同理由已無法符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之要件在先,自難逕謂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相符」,更無從以被告在台灣有固定住居所且須扶養 家屬為由,倒果為因稱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致使 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過度限制」,並未就被告確實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可能等情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論斷,顯 見本案確實不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更無繼續限制 其出境、出海必要。
  ⒊被告詹鳳鳴由辯護人陳冠宇律師具狀表示:對於是否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
 ㈢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電子卷 證,並給予被告陳利維及其辯護人、許秀鳳及其辯護人、詹 鳳鳴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陳利維許秀鳳及詹 鳳鳴其等涉犯上開銀行法等罪嫌,有本院前審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2286號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本次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主要是針對①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等人與陳 重佑、官韋岑之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並引用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最高法院認應再斟酌其等 是否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 而無庸引用上開規定,指出前審此節認定尚有疑義而應究明 ;②本院前審對於被告陳利維認不該當違反多層次傳銷罪, 惟仍刑度維持一審刑度,最高法院指出本院前審未說明此部 分量刑理由認有不當;③最高法院認本案犯罪所得之部分應 再予估算認定。細繹上開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之理由 ,暨本院前審判決所載之事證,應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又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類之基本人 性,本即伴隨逃亡高度可能性,依被告三人涉案及本案進行 之程度,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 3人有逃亡之虞。
 ㈣至於被告等人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皆能遵期到庭,與其等 於未遭此強制處分時,是否無潛逃國外乃屬二事。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 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2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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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