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041號
TCHM,112,抗,104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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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41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張顥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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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15日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顥譯(下稱聲明異議人)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01號  駁回其聲明異議之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抗告;又聲明異議人所提抗告狀,其後固附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3日彰檢曉執戊112執聲他603字第1129 027022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然聲明異議人於其原所提 出之「聲明異議狀」中已載明「為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聲 字第33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84號執行指揮存有不當之情 ,謹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見原裁定法院卷第5頁), 應認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 9年度執聲字第33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所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事宜,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上開聲明 異議之標的,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倘受刑人未提出聲請 ,亦未經檢察官為准否之指揮執行,自不生有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存在,而得以對之提出聲明異議之問題。  三、本院查:
(一)本案依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係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3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84號定應執行 刑案件之聲請而為聲明異議(見原裁定法院卷第5頁)。惟 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案件,係該 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強盜等4罪(此部分前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 年3月,經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853號駁回



抗告確定),及其另所犯傷害之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 易科罰金,且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5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因聲明異議人前於109年4月 12日在「受刑人(張顥譯)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上 ,勾選其不願就上開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乃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以109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駁 回上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其後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84號,則係同署檢 察官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等5罪案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揭有關之執行案卷 核閱明確,並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93號、109年度聲字第1 536號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故而 ,聲明異議人本案聲明異議之標的(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聲字第33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既均屬 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且於法俱應由法 院依法裁定,自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為受刑人得以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之標的。聲明異議人上 開所為之聲明異議,程序上難謂合法。
(二)而原裁定於其理由欄中敘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 聲字第33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84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及結果,認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其所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9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附表其中部分編號之罪,與同法院10 9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附表之各罪,係較有利於聲明異議 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組合,應由檢察官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並據以指摘檢察官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所未當等情,然依所調取之執行案卷,並無聲明異議人已 曾先行請求檢察官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乃以本件 並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而駁回 其聲明異議。雖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與本院裁定 前開理由欄三、(一)所示說明不同,然其結論既無二致,且 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爰認原裁定宜 由本院補充更正前開理由後予以維持。
(三)基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抗告意旨,主要猶以其原來聲明異 議之內容,指及本案爭執之重點,應在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109年度執聲字第335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僅 以制式表格供其勾選是否同意定應執行刑,而未先行給予其



陳述定應執行刑組合方式之機會,使其無法表達正確意向而 遭曲解,致上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部分罪刑,未能與同 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案件之各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前開執行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所未當等語,及以其 自己因法學素養不足,乃未先行向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依本裁定前揭理由 欄三、(一)、(二)所示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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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