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131號
TCHM,112,侵上訴,13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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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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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6號、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6號、
第1974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9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撤銷。蔡任昭犯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部分(罪刑)、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見本院112侵上訴131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  惟嗣表示:本署112年度上字第458號上訴書,僅就附表編號 3之法律適用部分上訴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1月11日中檢介始112上458字第1139004272號函文在卷(見



本院卷第214頁)可參。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任昭 原亦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3頁),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 4頁),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可參。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及附表編號3所示法律適用部分進行審理。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 事實、證據取捨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已有變更,原審未經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被告,適用法 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214頁) 。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就所為本案犯行自警詢時起乃至原審 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僅因智能缺損、甚而 罹患關於性衝動疾患方致犯下本案犯行,此部分容有刑法第 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此情,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案卷中被告接受司法精神醫學鑑 定之「鑑定報告書」為佐。另被告家中雖為勉持,但家屬與 被告仍均希望有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男(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暨渠等法定代理人致歉及協商和解機會,懇 請移付調解,若調解成立,此情亦與原審裁判基礎有所不同 ,而有重定量刑,獲得較輕刑度寬典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 、13、25、26頁),被告自始至終都認罪,請審酌依另案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的精神鑑定書,認被告無法妥善處理自己的 性能力及性衝動,且有疾病史、生活史,因其父親罹患○○, 疏於管教,導致其在外遊蕩,也有受到同學的排擠,其智力 僅67分與同儕無法溝通,才要找年紀小的小朋友一起打籃球 等,被告整個背景環境與一般人不一樣,請給予改過自新機 會(見本院卷第172、175至183頁)。三、本院就檢察官、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查:被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18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不僅法定刑從「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更增設後段有關權勢 性騷擾罪刑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 隱私部位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以法律適用部 分為由提起上訴予以指摘,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以其僅因智能缺損、甚而罹患關於性衝動疾患方致犯 下本案犯行,並請求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 63號案卷(下稱另案)中被告接受司法精神醫學鑑定之「鑑 定報告書」。經本院調取該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係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實施另案犯 行時之精神狀況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 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 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 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 驗結果,本院推測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 並且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本院推估被 告雖有輕度智能缺損,且注意力有較同年齡男子有稍微不足 之部分,但在本案犯罪行為之預謀、動機及作為之過程間均 可以合理遂行,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受上揭智能缺損或注意力 不足所影響,而上述行為就其本身無法妥善處理其本身性慾 與性衝動較有關聯性,其上述犯罪行為當時並無證據顯示有 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影響其犯罪前之預謀與動機,在犯罪 當下以及犯罪之後並擁有足夠之能力妥善收集相關足以引起



其性刺激之照片或影片,思考邏輯對於犯罪後之後續處理行 為並無出現證據有脫離現實之精神病造成相關障礙」、「臨 床診斷:疑似戀童癖;輕度智能障礙;壓力適應障礙症(主 要為法律糾紛)」等語,有該醫院112年2月22日院精字第11 2000256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見本院卷 第111至149頁)可稽。審以被告另案犯罪時間為111年6、7 月間,與本案犯行時間為111年7至10月、000年0月間,時間 尚屬接近,而被告另案亦係誘使原無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未 滿12歲孩童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行為,與本案之犯罪性質相 同或接近,自足為本案被告犯案時其精神狀態及心智能力之 參考。且依被告與甲女之FB Messenger對話擷圖(見112偵1 3446卷不公開資卷第1至25、57至69頁),多為關於彼此身 體隱私部位、性暗示、性意味及要求甲女摸等對話內容,本 案案發時復利用打球機會對甲女、乙男為強制猥褻、強制性 交未遂或猥褻等犯行,於甲女或乙男拒絕時,或有停歇、罷 手,或再以言詞請求、拜託以滿足其性慾之舉,尚知所進退 ,難認其有何欠缺辨識行為能力、控制行為能力之情形,另 依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其回答內容均切題,並無語意不清 之情形,且對本案案發當時之情形皆能回憶而為流暢之陳述 ,是本院再參酌另案該鑑定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之「過去生活 史及疾病史」,與鑑定醫師對被告評估之「生理與精神疾病 史、酒精及物質濫用史」相關內容,實難認被告有何於本件 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別。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本案被告案發時分別年為00歲餘、00歲餘,直承係○○畢業, 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主觀上已知悉甲女 、乙男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僅為滿足其個人之私慾,屢次 對年幼無知、身心健全發展未臻成熟之甲女、乙男為本案犯



行,所為已嚴重危害甲女、乙男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迄 今亦未能獲得甲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原諒 ,另乙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本件未提附帶民事 訴訟,也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此有原審法院刑事被害人(告 訴人)意見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112侵訴7 6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151頁)可參,甲女及甲女之母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認為原審判決刑度沒 有過重(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又被告另因涉犯多起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另由原 審法院分別以111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及各該判決書(見112侵訴76卷第63至72、73至83頁;本 院卷第97至106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非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縱使被告另案經鑑定有輕度智能缺損,注意力較同 年齡男子有稍微不足之部分,然另案所為犯行應與其本身無 法妥善處理本身性慾與性衝動較有關連性,並非受智能缺損 或注意力不足所影響,亦有該鑑定書結論(見本院卷第131 頁)可佐。是以,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其本案前 揭犯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而顯可 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辯護人請求因被告智能缺損、甚而罹患關於性衝動疾患 方致犯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 可採。 
 ㈣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 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 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 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編號2所示犯拍攝少年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其 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4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 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 處其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5所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 制性交未遂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 審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上開刑 度係審酌「被告前即因對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強制 猥褻等犯行遭查獲,仍再犯本案犯行,明知甲女、乙男均為 未滿14歲之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 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上揭方式對甲女、乙男 為上揭犯行,對於渠等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 ,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 未婚、需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76號 卷第192頁)及被害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 ,所為分別量刑,並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年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6年,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 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原審在上 開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甲女及甲女之母於原審及本 院均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不願意和解,請求法院從重量刑 之意(見112侵訴76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171、172頁) ,至乙男之父於警詢以乙男並未因本案受到傷害,給孩子當 作一個教訓,不需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見112偵22910卷第57 頁),於本院以:本案未提附帶民事訴訟,也無意願與被告 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 )可參,顯然並未徵得告訴人等人之原諒。被告辯護人另以 :經另案鑑定結果,被告背景狀況與一般人不同,輕度智能 缺陷,且無法處理自己的性能力及性衝動,請審酌被告疾病 史及生活史,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5至17 9頁),惟上情並無從合理化其本案確係在辨識能力及控制 能力均正常的情況下對年幼的甲女、乙男為本案侵害犯行。 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



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徒憑己意,漫 事指摘,再事爭執,其等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
  本院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部分上訴意旨所持 各該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其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3部分認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有修正,原審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因本院仍維持與原審相同之刑 度(詳下述),故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原審法律適用部分即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為由,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對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及強制猥褻等犯行遭查獲,仍再犯本案犯行, 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甲女不及 抗拒之際,突伸手觸摸甲女之生殖器得逞,對於甲女之身心 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為○○○○○○○,未婚、需扶養父親,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112侵訴76卷第192頁)及告訴人甲女、甲女 之母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112侵訴76卷第97、99頁;本 院卷第171、172頁)及被告經另案鑑定報告意見所記載之智 能程度及罹患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原審) 蔡任昭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原審) 蔡任昭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肆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REALME7手機壹支,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本院) 蔡任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原審) 蔡任昭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二 (原審) 蔡任昭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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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