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富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侵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之配偶官美珠與代號AB000-A110032號(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之母親即代號AB000-A110032A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為認識之友人,且因住所相近 ,因此乙女經常在假日偕同甲○前往戊○○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與官美珠、陳○○、李○○、及其他越南 籍友人聚會、打牌,其等打牌地點位在戊○○上開住處一樓放 置雜物處,聚會期間除用餐外,甲○則在該址一樓陳列電視 機、放置飲水機位置處看電視、玩平板、滑手機。而戊○○明 知甲○未滿14歲,年幼涉世未深,且有輕度智能障礙,心智 發展狀態較同齡者落後,具有心智缺陷,對於來自外界侵犯 行為不知抗拒,戊○○竟於108年間至109年2月底前某假日, 利用甲○與其母親乙女到其住處,乙女與友人在上開一樓放 置雜物處打牌,甲○一人單獨在上述靠近陳列電視機、飲水 機位置處,觀看電視之際,乘甲○之不知抗拒,將手伸入甲○ 上衣及內衣內,撫摸甲○胸部,復伸入甲○褲子中,以手撫摸 甲○下體,甲○感到不喜歡、不舒服,僅出言表示不可以,但 未向其母或其他人求援,戊○○則不予理會,繼續為之,直到 聽聞人聲接近始罷手,以此方法,乘機對甲○施以猥褻一次 。嗣甲○於109年11月19日就讀國中一年級期間,因填寫學校 發放之「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勾選曾遭人撫摸、侵 犯或騷擾之選項,經校方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父代號AB000-A000000-0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 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戊○○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被害人甲 ○(下逕稱甲○)在被害時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 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被害人之母即證人乙女之身分資 訊,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 稱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抗辯甲○在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 據能力等語。經查,甲○已分別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 理中歷次為證述,就有無遭被告施以猥褻犯行所為證述內容 之基本核心部分所證,並無出入,甲○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並無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之辯護人既已
抗辯甲○在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認定甲○在警詢中之陳述,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除 上開一所述(甲○在警詢中之陳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 在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第201 至215頁)等語,且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坦承證人乙女經常偕同甲○前往伊住處聚會打牌, 知悉甲○在案發當時未滿14歲,且有智能障礙者等事實。但 否認有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犯行,辯稱:甲○從來沒有 一個人到我家,都是她媽媽載來,我家都有很多人在打牌, 我家一樓就是開放空間,沒有隔間,不是原審判決說的獨立 房間,我不可能在甲○媽媽、其他越籍配偶都在隔壁,還有 我家人在那裡走動的情況下摸她,而且我家外面門的玻璃是 透明的,從外面就可以看到裡面,怎麼可能發生這種事。再 者,108年5月底我因為椎間盤突出及脊椎滑脫在榮總開刀, 那段期間我都在一樓最後面的客廳有擺一張床,我都在那邊 休養,我要起床都需要有人攙扶,所以我也沒有辦法工作, 走路也要有人扶,不可能性侵或不當觸摸甲○。另外甲○她是 智障,她爸爸媽媽自己也講她會幻想、幻聽,是她亂講,我 很冤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①甲○就何時開始 遭被告侵害、被告有無以手指伸入其陰道、被告何因停止動 作等重要關鍵基本事實,前後所述迥然有異,前後矛盾,證 述內容已有重大疑義而難遽採;②依甲○所述本件案發地點是 位在被告住處一樓工作室,該處直接面對外面馬路,算是一 個半開放的空間,又被告家中大門及通道長期開啟,每次甲 ○都是跟她媽媽一起來,現場可能光是打牌的人,就有5、6
個人,被告家中飲水機置放在工作室,被告家中成員或作客 牌友等10餘人皆會隨時出入,殊難想像會發生甲○指訴之侵 害情事,且該處距乙女打牌地點甚近,若有任何異狀,甲○ 可隨時發出聲響讓乙女知曉,或輕易向乙女求援,然卻捨此 不為,不僅持續與被告觀看電視,事後甚至多次陪同乙女再 度前往被告住處,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不願再面對加害人 之常理反應不符;③倘甲○確實發生此不愉快之侵害事件,卻 長時間未對共同生活之乙女或胞姊提及透漏隻字片語,實與 常理有悖,足認被告並無對甲○侵害之情事;④依警方製作之 報告表所載,甲○父母向員警表示甲○有智能障礙、常有幻聽 幻想之狀況,且於第一時間皆認為不可能發生此事件,益徵 甲○陳述之憑信性實有重大瑕疵;⑤被告長期受腰傷所擾,自 000年0月間,因腰傷而入院接受脊椎手術,出院後行動不便 ,大多在住處客廳單人床休息,入院前後身體狀況不佳,實 無可能違反甲○意願為侵犯,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二、經查:
㈠甲○為00年0月生,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又甲○於000 年00月間經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領有第二類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分別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187頁不公開卷 資料袋)。而被告在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知道 甲○的年紀等語(本院上訴卷第72頁);另被告在偵查、原 審、及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中皆自承:乙女周末都會帶甲 ○來我家打牌聚會,這個聚會已經持續好幾年,甲○來通常是 獨自看電視、玩手機,不常講話,問她問題要重複多次,有 時她不回答,有時候則答非所問,從她的行為及語言就看得 出有智能障礙,乙女也有跟我提過,我知道甲○的情形等語 (他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上訴卷第72頁), 是被告對於甲○為未滿14歲女子、以及甲○之身心狀況各節, 有所認識,先堪認定。
㈡被告之配偶官美珠與乙女為認識之友人,且因住所相近,因 此乙女經常於假日偕同甲○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與官美珠、 被告之友人即證人陳○○、李○○、及其他越南籍友人聚會、打 牌,其等打牌地點是在被告上開住處一樓放置雜物處(偵卷 第97頁下方;原審第83至85頁、第255頁下方照片《辯護人在 原審庭呈被告住處現場圖照片編號2》所示),甲○則在該處 前方陳列電視機、飲水機位置(偵卷第97頁上方、第99頁下 方;原審卷附第79頁下方、第80頁上方、第255頁上方照片《 辯護人於原審庭呈被告住家現場圖照片編號1》看電視、玩平 板、及滑手機,聚會期間在上開一樓用餐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偵卷第26至27、33頁;他卷第71至73頁),並經甲○ (他卷第12、16、18至19、33至34、56至59、61頁;原審卷 第201至207頁)、乙女(他卷第25至26頁、陳○○(原審卷第 227至232、241頁)、李○○(本院上訴卷第116至120頁)證 述屬實,核與證人丁○○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 第139至162頁),復有甲○手繪犯罪現場平面圖(他卷第65 頁)、被告手繪犯罪現場平面圖(偵卷第155頁)、案發現 場照片(偵卷第97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110年10月27日中市婦警偵字第1100015001號函暨被告住 處1樓照片、現場配置平面圖(原審卷第77至89頁)、被告 所拍攝家中擺設錄影光碟(原審卷第431頁彌封袋)、被告 所拍攝案發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55至257頁,本院卷第163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甲○在110年1月29日偵查時證稱:有陌生人碰我的身體,那個 人是媽媽的朋友,我都叫他阿伯,我在阿伯家見過他很多次 ,我跟媽媽去阿伯家,媽媽騎機車載我去,我知道阿伯家在 哪裡,媽媽去阿伯家打紙牌,媽媽在打牌時,阿伯跟我聊天 ,阿伯碰到我這裡(手指胸部及下體部位),我有跟阿伯說 不可以這樣,阿伯沒有回話就繼續摸,阿伯在客廳跟我聊天 ,媽媽在客廳後面打牌,阿伯跟我聊天的地方看不到媽媽, 有東西隔著,我沒有跟媽媽說阿伯碰我身體的事,因為我不 敢講等語(他卷第33至34頁)。
⒉甲○110年5月5日偵查時證稱:因為我被陌生人碰到身體,是 媽媽朋友的家人,我都叫他阿伯,我是假日有時是週六有時 是週日會去他家,媽媽騎機車載我去,阿伯碰我胸部,一開 始就碰胸部,那時候我有穿內衣,他手伸進去內衣裡面,還 有碰我上廁所的地方,當天我有穿長褲,他的手伸到我褲子 裡面,從我五年級開始,是第一次,到六年級還有,最後一 次當時我在看電視,他摸很久,我覺得不舒服,阿伯摸我時 只有我跟阿伯,沒有其他人看到,媽媽跟阿姨在打牌,在後 面打牌,我看不到媽媽在打牌,因為有牆壁,阿伯把手伸到 我褲子,就一直摸,我覺得不舒服,阿伯除了摸我胸部及上 廁所的地方外,沒有摸其他地方,阿伯沒有把我衣服脫掉, 因為阿伯的女兒走過來,阿伯停止摸我,阿伯就把手拿走開 。阿伯摸我,因為我害怕,所以沒有跟媽媽說。阿伯第一次 摸我之後,媽媽還有帶我去阿伯家打牌,我沒有跟媽媽說我 不想去。我第一次去阿伯家,我記得是五年級,最後一次是 六年級等語(他卷第55至62頁)。
⒊甲○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稱呼被告阿伯,阿伯跟媽媽認識
,阿伯摸我是我唸五、六年級的時候,阿伯摸有我的胸部, 然後有摸下面,阿伯在他家前面客廳摸我,媽媽假日會帶我 去阿伯家,有時候禮拜五,有時候是禮拜六,有時候是禮拜 日,媽媽去阿伯家玩、賭博玩牌,媽媽跟阿伯的老婆、阿姨 打牌,我就坐在前面客廳的椅子上看電視或玩手機、平板, 不記得阿伯摸我幾次,去阿伯家,阿伯有時候會摸我、有時 候不會,阿伯摸我時,有時候穿短袖,有時候穿長袖,阿伯 摸我的時候是坐著,他把一張椅子拿過來坐在我旁邊(甲○ 並在司法詢問員曾榆喬協助下標示其坐於原審卷附第255頁 上方工作室照片中之酒紅色椅子,被告將對面之木椅搬到酒 紅色椅子左側,坐於甲○左側),阿伯手有伸進去我的衣服 裡面,他會先摸胸部,再摸下面,下面指生殖器官,尿尿的 地方(甲○嗣並在並在司法詢問員曾榆喬協助下圈出其所指 尿尿的地方之位置),阿伯從下面用一隻手伸進去衣服裡面 摸我的胸部,他有時候從下面上去,有從衣服的領口進去( 甲○示範被告將手伸入衣服裡面之動作),阿伯摸我尿尿的 地方的時候,我是穿褲子,阿伯把手伸進去褲子裡(甲○示 範被告將手從腰部褲頭伸進去褲子裡面之動作),阿伯摸了 大概5分鐘會停下來,有時候是2分鐘,因為他女兒回來了, 有時候是他兒子回來,他就會停下來,等別人走過去了,阿 伯會再繼續摸,阿伯摸完後說不要告訴媽媽,阿伯摸我的時 候我感覺有點害怕,我有跟他說不要摸我,阿伯沒有停,我 不敢用手把他的手推開,媽媽都在後面打牌,我不敢告訴媽 媽,我有沒有跟爸爸、姐姐或其他人說過這件事,因為我不 敢說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24頁),並有甲○標示其與被告 所坐之椅子相關位置及被告所坐之椅子移動軌跡之工作室照 片(原審卷第255頁上方)、甲○在人體部位圖圈出其所指尿 尿的地方之位置之示意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9頁)。 ⒋是被告有於甲○就讀國小五、六年級之108年間某假日,在上 開住處一樓陳列電視機、飲水機位置之甲○玩電腦、平板、 手機時,將手伸入甲○上衣、內衣、褲子內,撫摸甲○胸部及 下體,對甲○為猥褻事實,已據甲○分別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且綜觀甲○上開證述內容,甲○關於其遭被告為猥 褻過程,一致證稱約係在其就讀國小五、六年級、108年間 ,因乙女假日偕同其到被告龍井住處與友人聚會打牌,被告 即利用乙女等人在聚會打牌時,甲○一人在一樓陳列電視機 、放置飲水機位置處觀看電視、玩平板、手機之機會,坐在 甲○旁邊,將手伸入上衣、內衣內撫摸甲○胸部,再伸入褲子 內撫摸其下體,甲○感到不喜歡、不舒服,雖表示不可以, 但被告仍未罷手,直至有人聲接近始停止動作,並要求甲○
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甲○因而未將此事告知乙女或姐姐或 其他家人等情甚詳,可見甲○關於遭被告猥褻之時間、地點 、侵害部位、行為方式等基本事實,未向乙女或其他在場之 人求援之心境感受等主要核心事項,未有任何抽象或誇大之 情節,始終證述如一,前後所述無明顯矛盾齟齬之處。且細 繹甲○上開陳述,回答雖略簡略,然相當清楚,並無含糊之 情,且能藉助偵訊娃娃輔助模擬動作,或自己以動作描述被 告所為之具體猥褻舉止,更形容被告以手碰觸胸部及下體時 ,感到被告手冰冰、其癢癢的觸感,及當時不喜歡、不舒服 、有點害怕,未及時向乙女、或其他在場之人求援或告知家 人此事之心情及感受,衡以甲○尚年幼,身心發育尚未臻成 熟,性知識及經驗均處於懵懂階段,且有身心缺陷,智力發 展落後於同齡者等情以觀,自是親身經歷,甲○始能為如此 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證,堪認甲○上開證述遭被告猥褻無重 大瑕疵可指。
⒌參以,本案遭揭露之原因,係因甲○於就讀國一時,於109年1 1月19日填寫校方發放之「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就 是否曾經遭受他人撫摸、侵犯或騷擾之問題勾選「是」之選 項,因而經校方依權責於同日啟動輔導,並於同日通報臺中 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節,業據甲○之國中專任輔 導教師王蕾雁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7至189、 224至225頁),並有該檢核表(原審卷第69頁)及性侵害案 件通報表(不公開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足佐,是可知甲○ 遭被告性侵後,並未主動循司法途徑訴追,此與一般杜撰情 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迥異,難認甲○有虛偽陳述遭被告猥 褻,誣陷被告之意圖。況且甲○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妳會不會因為阿伯摸妳討厭阿伯?)沒有」等語(原審卷 第224頁),王蕾雁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在妳跟 甲○對談的過程提到阿伯的本案被告,甲○的反應並沒有很強 烈的厭惡感?)沒有。」、「(問:甲○反而跟妳說她覺得 阿伯對她很好?)對。」等語,足見甲○遭被告猥褻之後, 並未因此對被告產生厭惡,遑論怨恨,甚且仍覺得被告對其 很好,益徵甲○並無羅織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 而甲○經學校依權責啟動輔導時,向王蕾雁所陳述之遭被告 猥褻經過,與甲○嗣後在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此據王蕾雁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填寫「國民中學學 生自我檢核表」後,經甲○的班導師告知,我便找甲○到輔導 室商談,因為甲○是聽障,加上有智能障礙,所以我是用筆 談的方式一個字一個字的問她,當時甲○說從國小3、4年級 開始,週末就會去媽媽朋友家,媽媽會到這個阿姨家後面的
房間打牌,她跟阿伯在客廳,阿伯會把手伸進甲○衣服裡面 撫摸,我跟甲○確認阿伯有沒有伸到內衣褲,甲○說有,她說 有伸到內衣褲裡,只有摸胸部及下體,我再具體向她確認, 阿伯是否有將手伸進去尿尿的地方,她回答說沒有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189至195頁),並有臺中市立○○高級中學110年1 0月28日○中學字第1100011248號函所附甲○之學生個別輔導 紀錄摘要表及王○○與甲○筆談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1至7 3頁)。從而,堪認甲○上開證述遭被告猥褻乙情,憑信性甚 高,並非子虛。
⒍甲○證詞可信度之精神鑑定結果:
⑴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乃心智缺陷之人,但未有精神障礙, 亦未有其他精神疾病相關之就診史(偵卷第136頁);又王 蕾雁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甲○就讀國一就是他們年級的 專任輔導教師,至今輔導甲○約1年半,在與她對談的過程中 ,甲○大概都可以聽得懂我的問題,只是我要講的比較慢, 她的回答也比較簡短,不像一般的國中生會衍生很多等語( 原審卷第187、198頁),可知甲○日常對談可理解文義、切 題應答,並無脫離現實感情狀。而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甲○證詞可信度,經該醫院鑑定人、司法訪談 員、檢察官、書記官、負責之乙○、女警在臺中地檢署偵訊 室一起進行,當天第一階段先由司法訪談員與甲○建立關係 ,鑑定人從旁協助,透過了解甲○對於自身日常生活的描述 、在學校上課狀況、在校負責的打掃工作、老師與她的互動 情形、在家複習功課以及準備考試的狀況,瞭解其言語理解 、表達與回應問題的能力,之後即開始對於案情進行問話。 第二階段檢察官加入對甲○進行偵訊,針對案發狀況進行進 一步確認,並對甲○進行各項心理衡鑑,之後綜合甲○個人史 與家族史、甲○與乙○會談內容(包括家庭概況、甲○求學適 應狀況、對於案件反應)、甲○心理衡鑑各項結果,評估認 :甲○進入專鑑前即有輕度智能不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並未有其他精神障礙。甲○之心智年齡低於其發展年齡,認 知功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雖有聽力方面的問題,但 並未影響到甲○一般性語文表達能力。輕度智能不足的患者 在國中階段時描述事件經過可能會對細節有所遺漏,回答時 也會較為簡略。甲○偵查當天除了容易因疲累及肚子餓需要 中斷幾次訪談來休息之外,對於案發過程經過均能清楚描述 ,即能夠明確描述自己國小五、六年級被加害人侵犯之經驗 、部位與經過,能清楚描述加害人家中狀況與場景,也表達 自己當時的不舒服感受,並未受心智缺陷所影響,不影響其 整體證詞之可信度,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9日中榮
醫企字第1104201891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偵卷第131至139頁)。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 專業之鑑定機關以上述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綜合研判甲○ 證詞之可信度,當值採信。從而,堪佐證甲○上開陳述遭被 告猥褻等語,應屬真實,並非虛言,堪以採信。 ⑵至員警獲報後第一時間查訪甲○父母時,甲○父母均表示甲○有 幻聽、幻想等精神異常狀況,對甲○陳述遭被告性侵一事表 達疑慮一情,固有「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 告表(他卷第7頁)在卷可考,惟乙女之姐姐即代號AB000-A 110032B號在警詢時證述甲○並無妄想情況(偵卷第87頁); 參以乙女既經常前往被告住處聚會打牌,足認甲○一家應與 被告互動良好,甲○父母乍聞甲○遭被告性侵,無法置信,在 未向甲○求證情形下,向員警表示甲○有幻聽、幻覺之精神異 常情況,對於甲○所述有所疑慮,並不違常情。況甲○校方因 甲○於「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就曾經遭受他人撫摸、 侵犯或騷擾之問題勾選「是」之選項,校方依權責於同日啟 動輔導及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並聯絡乙 女,乙女第一時間反應雖係認為不可能,惟經王蕾雁告知乙 女關於甲○之陳述後,乙女表示會去了解一情,有甲○臺中市 ○○高級中學「學生個別輔導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1 頁彌封袋),而乙女在警詢並未再質疑甲○所述遭被告性侵 之事(他卷第23至27頁),甚至因乙女透過甲○其姐姐瞭解 甲○遭被告性侵情形,得知甲○遭被告摸下體後,遂帶甲○前 往醫院驗傷(偵卷第79至83頁),益證甲○父母第一時間反 應,乃在未了解事情經過之初所為之主觀臆測。被告、及被 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無視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關於甲○ 證詞可信度之專業精神鑑定結果,徒執上開「性侵害案件減 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之記載,據以主張甲○有幻聽 、幻想等精神異常狀況,而認甲○指證內容應屬虛捏等語, 難認有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辯護意旨固稱甲○就遭侵害時點究是國小三、四年級或五、六 年級;案發當時所坐之座椅型態、被告是坐於甲○後方或旁 邊;被告是聽聞其兒子或女兒靠近,抑或自己起身,被告始 停手各節,先後證述不一,復與「臺中市性 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案情摘要不符,並不 可採等(本院上訴卷第13至17頁)。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 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 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 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 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 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 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 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 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 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 能力、嚴謹程度及詢問者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 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 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 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 ⑴查,關於甲○遭被告猥褻時間一節,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上開證述,一致證稱是國小五、六年級時、108年間;雖與 臺中市立○○高級中學110年10月28日○中學字第1100011248號 函所附甲○之學生個別輔導紀錄摘要表所記載「從國小三或 四年級開始不只一次 最近一次是國小六年級畢業前發生的 之後到最近都沒有了」(原審卷第65頁)略有不符,惟甲○ 在學校輔導調查時,為未滿14歲之女童,尚屬年幼,記憶及 理解能力俱未臻成熟,語意表達能力亦會受使用之詞彙、智 識之發展、邏輯思維與觀察分析等能力各項因素而有所限制 ,況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能力更較一般同儕低落,復有 聽力障礙,王蕾雁尚須藉助筆談溝通,始有辦法稍瞭解本案 大致情形,此已據王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 8至189頁):況本案發生距甲○經學校輔導調查、司法機關
調查、審理時已事隔多時,甲○對於初次遭被告猥褻之時間 點,無法清楚記憶,難認有違常情。本院參酌甲○在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是國小五、六年級、108年間遭被告 猥褻,另對照乙女所證述:109年2月份還有帶甲○去被告住 處打牌,之後就沒有去了等語(他卷第26頁),認被告對甲 ○為猥褻行為應是於甲○就讀小學五、六年級之108年間至109 年2月底前之某假日。
⑵又關於案發當時甲○所坐之座椅型態(有無靠背)、被告係坐 於甲○後方或旁邊;被告是聽聞其兒子或女兒靠近,抑或自 己起身,被告始停手各節,甲○在偵查時證稱被告坐於旁邊 ,嗣因被告女兒經過,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行為,惟未敘述座 椅之型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坐在我旁邊,是有椅背 椅子,嗣因被告女兒或兒子經過,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行為; 另依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案情摘要」記載:「案主(即甲○)表示在遭侵害後 自己的起身而令阿伯停止動作」(不公開偵卷第35頁),甲 ○關於上開各節陳述略有出入,惟關於甲○所坐椅子型態及其 與被告相對位置等,依甲○在原審審所述其所坐椅子有椅背 ,但被告乃坐其左側,依此情況,被告自能將手伸入甲○上 衣、內衣及褲子內,撫摸甲○胸部及下體,則甲○之陳述自無 違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重大瑕疵可指,辯護意旨指稱甲○在 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坐於有椅背之酒紅色椅子,該椅子椅背高 度已到成人頭部,難以想像被告如何將手伸入甲○衣褲內撫 摸其胸部及下體,甲○所述不實(本院上訴卷第16至17頁) ,此部分辯護意旨自屬無據,不足採信。另就被告是聽聞其 兒子或女兒靠近,抑或自己起身,被告始停手一節,參諸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師王○○在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證稱:甲○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訊前訪視紀錄表是我寫的,我是訪視時聽完甲○的敘述後, 回辦公室憑依當時的印象寫的,在訪視過程中,我沒有製作 筆記。印象中,甲○被性侵好像不只一次,我是大概把她講 過的狀況整理出來,因為很難去把她每一次,第一次做怎麼 樣、第二次做怎麼樣,因為那不是當下紀錄,因為她也是去 回想每次的過程到底發生了哪些,也很難判斷她講的這次行 為是歸屬於哪次,所以我很難去寫說這次行為是屬於哪一次 ,所以我是用概括的去寫。乙○教育訓練的過程中,我製作 這份訪視紀錄表就是寫大概的,我們知道的狀況,給警察調 查,以便後續警方或是檢察官介入偵查時,可以安排比較適 當的詢問方式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10至115頁),依王○○上 開證述可知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被害人之目的並非司法調查
,僅係令之後職司調查、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檢察署瞭解 被害人遭性侵之大致情形,尤其是身心狀況,俾評估是否進 入減述程序或安排專業之司法詢問員協助調查、偵查,故訪 視重點並非被害人遭性侵情節,而是後續程序之安排及協助 ,據此,王○○訪視甲○時,僅需瞭解甲○遭性侵之梗概,自無 可能,亦無必要探究甲○遭性侵之各次情節及詳細經過,更 何況王○○在訪視時並未當場以筆紀錄甲○所陳述遭猥褻詳情 ,迨返回辦公室憑印象記載甲○所為陳述,亦有可能造成此 節之歧異。稽之,甲○在偵查中證述嗣因被告女兒經過,被 告因而停止猥褻行為,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時」是被告女 兒經過,「有時」是被告兒子經過,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行為 ,然此為經過長時間後甲○所為之證述,甲○又具有上述身心 狀況,在甲○就被告在何時?何地?如何?對其猥褻之本案基本 核心事實既已指證一致明確下,上述先後不符之陳述,仍不 足以否定甲○指證內容之可信,自難認甲○關於指證有何矛盾 之處。況之被告已自承與兒子及女兒同住(偵卷第25頁), 益徵甲○此之陳述實非憑空杜撰。再衡以,甲○僅為未滿14歲 之女童,尚屬年幼,記憶及理解能力俱未臻成熟,語意表達 能力亦會受使用之詞彙、智識之發展、邏輯思維與觀察分析 等能力各項因素而有所限制,甲○在學校通報後,翌日接受 訊前訪視評估、司法機關調查、審理時,已相距案發多時, 難免有記憶模糊之處,又甲○尚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上開能 力更較一般同儕低落,因上述緣故致上開各節,前後陳述有 所出入,實難認有違常情。此外,甲○始終陳述有遭被告猥 褻,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有二次犯行,再經原審審 理後認僅能證明有一次侵害犯行,另一次則無從證明,為無 罪之諭知,然此乃因刑事訴訟所揭櫫之無罪推定原則,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需依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因此,原審甲○陳述遭被告猥褻多次,縱僅 其中一次達確信程度,另一次因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經原 審諭知無罪,亦難據此反推甲○陳述遭被告多次猥褻之陳述 即為虛偽不實。從而,甲○既始終堅證遭被告猥褻,再依王○ ○上開證述可知甲○告知遭被告侵害多次,惟因無從區分甲○ 所為之陳述係指何次遭性侵之情節,故僅記載大概情節,再 參以,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接受詢(訊)問、交互詰問時 ,詢(訊)問者並未先特定所問之問題係何次遭被告猥褻,
皆係以開放之問題(即甲○遭被告碰觸身體之時、地、方式 各節)詢(訊)問甲○,迨甲○陳述後,並未再次確認其所陳 述究係初次或最後一次,或何次遭被告猥褻,準此,實無從 區辨甲○前開所陳述遭被告猥褻之行為,究係指何次,此即 原審判決認定只能證明甲○僅遭被告侵害一次之故。因此, 既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接受詢(訊)問、交互詰問時,詢 (訊)問者並未先特定所問之問題係何次遭被告猥褻,衡以 甲○尚年幼,復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以觀,甲○應無法理解詢( 訊)問之提問究係欲問其何次遭被告猥褻犯行,其因而將所 經歷遭被告猥褻各次情節一併說出,致各次陳述細節有上開 歧異之處,自無悖於常情。至辯護意旨另稱陳○○在原審審理 時證述未曾看過甲○坐於酒紅色椅子上,甲○證述不實在等語 ,查,陳○○在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沒有看過甲○坐在飲水機 靠牆酒紅色椅子上等語(原審卷第233頁),李○○在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證稱:甲○是在工作室桌上看平板等語(本院上 訴卷第120頁),並標示位置(本院上訴卷第147頁),依其 所標示之位置,甲○並非在上開酒紅色椅子看平板,惟陳○○ 亦證稱:沒有看過被告與甲○在工作桌子的附近等語(原審 第233頁),李○○亦證稱:沒有看過被告與甲○一起在工作室 的空間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1頁),然被告在警詢時即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