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中文名:阮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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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53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VAN TU(阮文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NGUYEN VAN TU(阮文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一、NGUYEN VAN TU(中文譯名:阮文秀)為越南國人,持工作 簽證來台,居留效期為民國(下同)107年3月25日至112年9 月25日,但前一份工作於110年9月27日勞聘關係終止,等待 新的工作期間,短暫到谷重德處假日打工。阮文秀於111年1 1月1日17時許,駕駛谷重德之母幸梅香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黑色、中華三菱、休旅車),沿臺中市南區 復興路二段99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復興 路二段交岔路口,左轉復興路二段往東方向行駛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行人江林寶珠在復興路二段與新和街口,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欲橫越復興路二段。NG UYEN VAN TU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到江林 寶珠,致江林寶珠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蹠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一審實體判決,應由本院發回原 審重新審理)。NGUYEN VAN TU將自小客車停靠路邊後,下 車後站在車邊,遠遠觀看地上有躺著一位老婦人,竟未靠近 江林寶珠協助救治,僅由其他熱心路人協助指揮交通並報警 救護江林寶珠。阮文秀明知自己撞擊路人江林寶珠受傷,基 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為任何急救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 逕自步行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120頁),可認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 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 據能力。
貳、肇事逃逸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承認肇事逃逸罪,並陳稱:我認罪,這個車子是我 開的,我當時把車子放在現場,我下車打電話給雇主,是雇 主叫我離開現場的。我還有父母親還有兩個小孩要撫養,我 對不起被害人,希望從輕量刑,讓我早日返鄉照顧家庭等語 。核與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一致。
二、被告肇事過程,經本院勘驗結果:有壹台黑色的自小客車,左轉復興路時撞到正在穿越人行道的被害人,隨後將車輛停放在路口,肇事者從駕駛座下車後,走進家樂福停車場後離開現場。並有下列監視畫面截圖(偵卷第83頁以下)可證:
(監視器時間17:39:18)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中華三菱)左轉復興路,快要撞上人行道上的老婦人。
(監視器時間17:39:19)自小客車撞上人行道上的老婦人。
(監視器時間17:39:35)此時距離撞擊已經過去16秒,紅色箭頭所指老婦人倒在路口,沒有人救護她。藍色箭頭所指之自小客車,停在路邊。
(監視器時間17:39:57)此時距離撞擊已經過去38秒,紅色箭頭所指老婦人倒在路口,沒有人救護她。藍色箭頭所指之自小客車,被告熄火推開駕駛座車門。
(監視器時間17:40:00)此時距離撞擊已經過去41秒,紅色箭頭所指老婦人依然倒在路口,沒有人救護她。藍色箭頭所指的是被告,被告走往自小客車車尾。
(監視器時間17:40:06)紅色箭頭所指老婦人依然倒在路口,有一個熱心路人上前救助,藍色箭頭所指的是被告,被告在自小客車車尾,看著路上的老婦人。
(監視器時間17:40:08),此時距離撞擊已經過去49秒,被告往回走,根本沒有靠近倒在地上的被害人,是一位熱心路人上前查看救助。
(監視器時間17:40:20),此時距離撞擊已經過去1分1秒,被告已經往東邊的家樂福超市走去,遠離車禍現場。一位熱心路人協助指揮交通,老婦人才沒有被車輛輾過。
旁邊建設公司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持手機講話中,朝向家樂福超市走去。
旁邊建設公司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持手機講話中,朝向家樂福超市走去(藍色箭頭所指為被告)。
家樂福超市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正面走入停車場。
三、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另有被害人江林寶珠之女江靜冠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陳述,與同案被告谷重德、另案被告高立緯於偵 查時之供述情節一致,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 、相片、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草圖、登記聯單、監視器翻 拍相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為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肆、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本院之判斷:一、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肇事逃逸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法定刑度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引 用刑法第59條減刑,理由「被告肇事後,立即通知其假日打 工之雇主谷重德,請他人出面處理,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 傷害非至為嚴重,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為日間傍晚,事發 地點屬交通往來頻繁之處,相隔不到1分鐘,即有熱心民眾 停車下車前往救助,立即報警送醫,足認被告所為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犯行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又被告逃逸後自行前往移 民署自首,到案後也坦承犯行,另打工之雇主谷重德也與被 害人江林寶珠成立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極面對罪責」,僅判處有期徒刑 4月,則有疑慮,檢察官並針對此提起上訴。經查:①從監視 器畫面來看,被告在知道撞擊路人之後,有將車子停靠路邊 ,被告有下車,僅站在車子旁邊遠遠看著受傷的老婦人,並 沒有上前關心查看,要不是49秒後有一位路人出來協助指揮 交通,躺在地上的老婦人說不定還會被其他車輛輾過去。被 告車禍肇致巨大危險,竟被認為是情堪憫恕,實有可議。② 被告111年11月1日車禍肇事,111年11月24日被通報行方不 明(112年度偵字第1548號卷第185頁)、111年11月29日被 報逃逸(112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卷第20頁),111年12月8 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書移送被告阮文秀(112年 度偵字第1548號卷第17頁),被告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8月 21日發布通緝(112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卷第20頁),被告 直到112年8月31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投案,經 警方同日11:20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逮捕(112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卷第11頁)。 被告是逃亡了十個月才去投案,到底是哪裡情堪憫恕,是否 能稱之為「已積極面對罪責」,原審判決未詳加說明。③被 告之雇主谷重德於原審審理中,112年11月8日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約定應給付總金額新臺幣30萬元,其中應於❶112年 11月27日前給付3萬元、❷112年12月18日前給付15萬元、❸餘 款12萬元自113年3月2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45-146頁)。上述❶❷履行期限已至, 但是經本院112年12月29日向告訴代理人確認,雇主谷重德 僅賠償6萬元,與上述約定之18萬元相去甚遠,此有本院電
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07頁)。雇主既然未代為賠償,被 害人損害未獲填補,當然不能認定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④被 告肇事逃逸,被告說已經電話中委託雇主谷重德處理,但是 谷重德之處理方式竟然是教唆他人頂替(谷重德教唆頂替犯 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確定)。谷重德教唆頂替,妨害 司法調查,妨害真相發現。雖然不能證明被告也有教唆他人 隱蔽自己,但雇主以違法手段善後,實在很惡劣,能否稱為 「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可議。⑤原審判 決就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有上述瑕疵,檢察官上訴有 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 上肇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沒有靠近查看被害人,且未留 待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離開,讓被害人陷於危險中,顯然欠 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受譴責。惟念其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於原審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2名小孩需扶養,為謀生活來臺工 作已6年。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稱「阮文秀之前有說可 以賠償4、5萬元,但至今沒有賠償。谷重德他沒有按照時間 履約,簽協議書的時候他保證他車子有強制險,但我們事後 去查是沒有強制險的,故沒有強制險可以領,我們目前只有 拿到6萬元,我媽媽目前還是行動不便失去行動自由的能力 ,還有水腦持續看診中,還有申請居家照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係逃逸外勞,112年9月25日工作簽證的期限已過,目前 是無簽證之狀態,內政部移民署又來文本院,要求強制驅逐 出境。被告服刑完畢後,不宜再於我國境內居留,併諭知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過失傷害部分撤銷發回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99巷,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復興路二段交岔路口,欲 左轉復興路二段往東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到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江林寶珠,致江林寶珠因而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蹠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 本件被害人江林寶珠於111年11月1日製作談 話筆錄時,並未具體表明要對肇事車輛之駕駛提出告訴;被 害人江林寶珠之女江靜冠於111年11月6日於警詢製作筆錄時
,雖表示:因被害人江林寶珠不克前來製筆錄,要代理製作 筆錄並提出告訴等語,並具體表明對駕駛人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但江靜冠並未出具被害人江林寶珠出具之委任狀,難認 有合法代理提出告訴。112年2月20日檢察官傳喚被害人江林 寶珠出庭時,江靜冠代理出庭並出具被害人江林寶珠之委任 狀,此時,已知悉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係被告,卻仍表示:「 車主及肇事者是誰我都不清楚,如果不是高立緯,我們就不 追究了。」,並未具體表示要對被告阮文秀提出告訴。且於 一審審理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亦無從命補正,故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告訴代理人江靜冠112 年2 月20日偵查筆錄時,當時 在庭的被告只有高立緯一人,江靜冠雖然有說「車主及肇事 者是誰我都不清楚,如果不是高立緯,我們就不追究了。」 這一句話,並經記載於偵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548號卷 第206頁),但其真意為何,經本院訊問江靜冠「(問:當 時檢察官詢問你,你的意思是整件事情都不追究了,還是不 追究高立緯?)那時候檢察官說高立緯還在緩刑中,如果車 子不是高立緯開的我可不可以原諒他出來做偽證,我說如果 不是高立緯撞到我媽媽的,我就不追究,至於做偽證的部分 法律追究我完全不清楚,我的意思是對於高立緯沒有撞到我 媽媽我願意原諒他,因為他不是撞到我媽媽的人,對於真的 撞到我媽媽的人,我沒有不追究的意思,檢察官只是問我願 不願意追究高立緯的責任給他一個機會。」(本院審理筆錄 ),所以告訴代理人江靜冠之真意只是不追究(頂替者)在 庭被告高立緯,並不是不追究真兇。原審誤以為告訴代理人 江靜冠已經不追究真兇阮文秀,遽為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 。
四、被告阮文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未經一審實質審理,等於少 掉一個審級。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諭知不受理為不當,上訴 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發 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