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2994號
TCHM,112,交上訴,299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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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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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6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3段(速限每小時60 公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和美鎮彰美路3段與嘉鐵路 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夜間行駛時,不得超速 ,且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嚴重超速行駛(肇事前平均車速 約為每小時110公里),適有王六駕駛電動自行車,於彰美 路3段416號起步行駛至彰美路3段西向內側車道停等,丙○○ 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王六人車倒地,身體因而 受有頭骨破裂、全身多發創傷併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 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六之配偶乙○○○、女兒甲○○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 原審供承相符,即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 述亦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稽。
 ㈡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⑴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嚴重超速行 駛,且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同向前方電動自行車,為肇事主因。⑵王六駕駛電動自行車 ,夜晚車尾燈不亮影響行車安全,且不當侵入內側車道,妨 礙車輛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112年1月31日彰鑑字第1110353436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足稽 。ˉ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 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 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相卷第83頁),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九、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 明文,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應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道路 上嚴重超速行駛,且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為肇事之主因,造成被害人死亡, 迫使被害人家屬面臨突失至親之無限悲痛,所生之損害至深



且鉅;且迄僅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審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自屬過輕失衡,檢察官據此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致損害 及被害人亦有於夜間車尾燈未亮、不當侵入內側車道行駛之 過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運送傢俱、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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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