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2800號
TCHM,112,交上訴,280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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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薾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輔 佐 人 林雋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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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薾文部分撤銷。
張薾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亞璇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明賢(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未上訴 而確定)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3日12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里 區國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靠近大里國光路全聯超市 前,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任何燈光,貿然減速而暫停於外側 快車道上(國光路為三線快車道),約停在全聯超市○○○○路 ○段00號之商店正前面馬路上;適張薾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白色機車、下稱B車),同向沿國光路 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此處,因見前方A車佔據外側快 車道因而減速停下,欲從A車左側繞過去,然未注意改變行 向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並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前後車輛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打 方向燈而貿然往左切入欲變換到中間快車道;適後方林亞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白色、GOGORO電動 機車,下稱C車)原本同向行駛於B車後方,已見前方A車佔 據外側快車道,前方外側快車道上又有B車想要繞道,A車、



B車既已擋住去路,自應減速慢行至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 且左邊中間快車道上有證人鄭明治駕駛之黑色小客車,此時 變換車道有很大危險,竟未依上開規定行駛,未打方向燈, 準備切入中間車道,想要閃過外側外車道上的A車及B車,而 此時B車突然從外側快車道切入中間快車道擋在C車前面,C 車已經切入中間快車道,只好緊急煞車減速(未確定C車車 頭與B車擋泥板碰撞),林亞璇C車因此失去重心,人車倒地 向前滑行;適有林秀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D車)附載其女兒施君蓉,原本行駛於C車後方,D 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靠近中間快車道的邊界上,D車林秀金 見前方A車佔據外側車道,加以前方B車、C車也已經切入中 間快車道,D車也順勢切入到中間快車道。林秀金D車沒有保 持與C車之安全距離,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卻因C車突然倒地 形成障礙,D車閃避不及,自後方再撞擊C車。C車林亞璇、D 車施君蓉林秀金,共兩車三個人跌倒在地,張薾文將B車 停靠在路邊觀察,已經知道自己任意變換車道肇事,且林亞 璇、施君蓉倒地可能受有傷害,及對林秀金可能受有重傷害 之事實亦有預見認識,竟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之未必故意,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 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撥打119或110,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
二、經旁邊店家及路人報警,119救護車將林亞璇、施君蓉、林 秀金送醫,確定林亞璇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下巴擦挫傷及 雙側手部擦挫傷等之傷害(此部分張薾文林亞璇之過失傷 害罪嫌,因林亞璇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另於理由 中為不另不受理之諭知);施君蓉因此受有臉部及雙手雙膝 擦挫傷等之傷害;林秀金因此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顴骨骨折、 右下頜骨骨折及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兩側偏癱、吞嚥困難 、失語症、下巴撕裂傷2公分、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滑 脫,至今仍臥床不起等之重傷害。
三、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9頁), 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 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 據能力。
二、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中紀明賢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已確定,未經上 訴,而被告張薾文林亞璇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林亞璇撤 回告訴,經原審於理由中敘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檢察 官沒有提出上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二審僅剩下被告 張薾文對D車施君蓉林秀金之過失傷害、過失致人重傷罪 、肇事逃逸罪,及被告林亞璇之過失傷害罪、過失致人重傷 罪部分,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薾文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張薾文表示認罪,並陳述:我是看到一位中年男子把 A 車叫住,我以為是A 車與其他車子發生車禍,我知道我有 過失,所以我還是願意認罪。肇事傷害承認,肇事逃逸也承 認。我有意願要和解,但我經濟狀況不好,我只有買強制險 沒有任意險,D車施君蓉林秀金民事訴訟請求1400多萬元 ,我沒有能力賠償,希望有緩刑機會(審理程序筆錄)。 ㈡輔佐人林雋偉陳稱:我是張薾文的先生,我太太駕駛多少是 有一點疏失,於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均為認罪答辯。我太太 聽力有問題,她認為是C車撞到A車,旁邊有路人在報警,她 就在旁邊等救護車,等到救護車來才走。我太太的B車與C車 是沒有碰撞到的,如果有撞到B車應該是會跌倒的,但完全 沒有,C車是按了2次煞車之後跌倒,而不是碰撞到前車跌倒 的,因為我太太沒有感受到撞擊或是晃動,是感覺到後面有 碰撞的聲音才停下來看一下(準備程序筆錄)。我太太是機 車回正兩秒以上才去按掉方向燈,而不是完全沒有打方向燈 ,只是行車記錄器沒有拍的很清楚,C車從正後方擋住,才 沒有拍到B車方向燈閃爍。後來有人把A車叫住,我太太以為 是A車與人發生車禍,看到有人報警後才離開,之後才接到 警察打電話說要做筆錄也覺得很奇怪,她完全不知道這是她 與別人發生車禍,以為是後面發生車禍,不然他當下一定會 在那邊打電話給我說發生車禍,而不是去接女兒。D車她們 開的金額我們無法負擔,至少3、4次我們要談和解,他們都 沒有到場(審理筆錄)。
二、被告林亞璇上訴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駕駛過失,我切入 中間車道,我有注意到後方來車,但來不及打方向燈,要不



是B車突然衝出來,我本來是可以閃過去的。D車是撞到我的 車,不是撞到我的人。原判決認為我沒有減速注意,但我30 0公尺前已經有煞車及減速,並且要避開A車及B車,我看A車 與B車是靜止狀況的,原判決認為我應該要停車,但我在車 道上停車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就算我當時停車 了,後面的車子也是會撞上來,第一次鑑定我是無責任的, 覆議的時候我卻變成有肇事責任,我覺得很不公平。我沒有 能力負擔賠償,我有買任意險80萬元,泰安說80萬元可以完 全給付(準備程序)。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有看到我有減速 、煞車兩、三次了,我沒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保險公司願意 賠償到80萬元,但對方不願意接受(審理筆錄)。三、本案撞擊地點在大里區國光路全聯超市前面,過程被證人鄭 明治車上行車紀錄器拍下,且前一個路口「國光路與大里路 口」處有設置監視鏡頭,有拍到車子行進的彼此位置關係。 業經偵查中及原審中多次勘驗,並製作截圖附卷(原審卷第 198頁以下、第245頁以下、本院卷第91頁以下)。茲依據時 間先後順序,還原車禍經過:



證人鄭明治車上行車紀錄器截圖(時間12:09:48),小客車尚未到達國光路與大里路口,小客車右邊是大里運動公園,而此時被告張薾文騎乘B車(紅色箭頭,黑色外套上有白色字樣、白色安全帽、白色車身)從證人鄭明治之小客車旁,快速行駛超過。


證人鄭明治車上行車紀錄器截圖(時間12:09:56),小客車尚未到達國光路與大里路口前,右邊還是大里運動公園,另外一位粉紅色上衣機車騎士(以粉紅色箭頭表示),快速超過證人鄭明治之小客車。



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鏡頭設置在國光路剛過了大里路口,由南往北拍攝(畫面時間12:10:00),以鏡頭左上方「尚大汽車玻璃隔熱紙」廣告招牌作為判斷。此時張薾文騎乘B車(紅色箭頭表示,黑色外套上有白色字樣、白色安全帽、白色車身)已經先通過國光路、大里路口,往北行駛中。







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2:10:01),張薾文騎乘B車(紅色箭頭表示),往北行駛中。


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2:10:02),紅色箭頭即為被告張薾文B車,已經往北遠離鏡頭,而後方粉紅色箭頭表示該位粉紅上衣騎士,剛駛入鏡頭範圍。



證人鄭明治車上行車紀錄器截圖,剛剛過了國光路與大里路口,(行車紀錄器時間12:10:06),左邊是「尚大汽車玻璃隔熱紙」廣告招牌,前方粉紅色箭頭表示該位粉紅上衣騎士,已經在跑前方很遠了。



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2:10:07),灰色箭頭所指小客車即為證人鄭明治小客車,證人鄭明治小客車左邊是「尚大汽車玻璃隔熱紙」廣告招牌。右邊有藍色箭頭所指機車(該車後來閃過車禍並未受傷),而小客車後面有林亞璇C車(白色上衣、深灰色安全帽、白色GOGORO電動機車)以黃色箭頭標示,行駛於中線快車道上。林秀金施君蓉車雙載之D車(深色機車,以綠色箭頭表示)行駛在外側外車道但靠近分隔線,D車顯然與C車太過接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2:10:08),灰色箭頭鄭明治小客車、藍色箭頭機車、黃色箭頭林亞璇C車、綠色箭頭林秀金施君蓉之D車,維持原來的彼此位置關係行駛向前,D車依然與C車太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2:10:09),黃色箭頭林亞璇C車要從灰色箭頭鄭明治小客車旁邊超越。C車與右邊藍色箭頭所指機車方非常接近,幾乎是平行。






證人鄭明治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截圖(行車紀錄器時間12:10:10)。林亞璇C車已經從鄭明治小客車旁邊超越。C車本來是行駛於中間車道在小客車後面,現在卻從外側車道超越,速度很快,且切換車道也沒打方向燈。前方遠處已有A車在外側車道上,呈現靜止或趨近靜止狀態,並未顯示危險警示燈(雙黃燈)或方向燈,粉紅箭頭的騎士靠近A車。


證人鄭明治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截圖(行車紀錄器時間12:10:13),接近全聯超市前。紅色箭頭所指之B車,在A車右後方位置可能已經停下,粉紅色箭頭所指粉紅色上衣騎士,靠近A車車尾,要從A車左邊繞過去,林亞璇C車已經超過鄭明治小客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A車前方無其他車輛。


證人鄭明治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截圖(行車紀錄器時間12:10:15),來到全聯超市前。粉紅色箭頭所指粉紅色上衣騎士,已經從A車左邊超過去,紅色箭頭之B車原本停在A車左後方,機車龍頭轉向左,要從A車左邊繞去,黃色箭頭之C車見狀偏向左。

證人鄭明治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截圖(行車紀錄器時間12:10:16)。全聯超市前停滿了汽車,A車在找車位或等候車位。粉紅色箭頭所指粉紅色上衣騎士,已經安全閃過A車,紅色箭頭之B車機車龍頭轉向左,要從A車左邊繞去,黃色箭頭之C車見狀偏向,C車有稍微減速,所以見到C車煞車燈有亮起,C車沒有煞停,執意要從A車左邊繞過去。過程都未見B車、C車顯示方向燈。


證人鄭明治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截圖(行車紀錄器時間12:10:17)粉紅色箭頭所指粉紅色上衣騎士,已經安全閃過A車,紅色箭頭之B車突然切入A車左側,C車見狀沒有煞停,執意要與B車搶道,C車欲切入到中間車道,C車有稍微減速,所以見到C車煞車燈有亮起。但未見B車、C車顯示方向燈。C車已經壓到白色車道分隔線。






證人鄭明治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截圖(行車紀錄器時間12:10:18)紅色箭頭之B車執意搶先切入到中間快車道,此時C車與B車非常接近(有無碰撞到不能確定),但因B車突然插入到C車前,C車有亮煞車燈但重心不穩,往其右邊傾倒。


證人鄭明治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截圖(行車紀錄器時間12:10:18)紅色箭頭之B車已經行駛在中間快車道,持續往前行駛黃色箭頭之C車跌倒。



證人鄭明治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截圖(行車紀錄器時 間12:10:19),證人鄭明治小客車緊急方向盤向左打,閃過 地上C車。前方粉紅色箭頭之粉紅色上衣騎士,已經遠遠安全 通過,紅色箭頭之B車已經行駛在中間快車道,未見打方向燈 ,但非常接近證人鄭明治之小客車。

四、C車先倒地,被害人林秀金駕駛D車閃避不及撞上C車,林秀 金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顴骨骨折、右下頜骨骨折 及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兩側偏癱、吞嚥困難、失語症、下 巴撕裂傷2公分、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滑脫」等嚴重傷 害;乘客施君蓉受有「臉部及雙手雙膝擦挫傷等」傷勢較輕 微,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施君 蓉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機 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29頁、第31頁、 第35頁、第39至67頁、第75頁、第91至93頁、第99至101頁 、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17頁)已可認定。被害人林秀金 從本件110年12月13日車禍後,從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5月 26日都在住院,先從大里仁愛醫院住院、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住院,再轉到中山醫學大學中興分院住院,住院將近 半年,有健保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68頁)。按「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重傷」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秀金因車禍受有上述 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被害人林秀 金因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並由原審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610裁定宣示為受監護宣告人,且指定監護人,亦有原 審111年度監宣字第610號民事聲請監護宣告乙案之裁定及卷 宗影本併卷可參。林秀金於112年3月7日鑑定後,取得極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5頁) 。是認被害人林秀金之身體健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五、被告張薾文之過失:
 ㈠從上述行車紀錄截圖可知,B車被A車擋住去路,B車想要從A 車左邊繞過去,但是後方有多輛機車一直駛來,先有一台粉 紅上衣機車騎士已經搶先在B車之前閃過,但後方還是有C車 、D車、一台藍色箭頭所指機車一直駛來,此時被告張薾文 駕駛B車突然插入到機車流之中,本來就是很危險的。如果 硬要插入到車流中,也應該要看前後機車的距離是否容得下 B車插入。如上述證人鄭明治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截 圖(行車紀錄器時間12:10:16),C車與前面粉紅上衣機車 騎士都是在行進中的,距離也很近,空間可能容不下一台B 車插入,但此時被告張薾文執意要將B車插入到C車前面,又 不打方向燈,會造成C車危險,連帶造成D車及一位藍色箭頭 機車騎士的危險。
 ㈡佐以同案被告林亞璇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載:我見 前方的機車因其前方有汽車要路邊停車而向左更換車道等語 (見警卷第29頁),於警詢供稱:在我前方的B車原本也與 我同車道同方向行駛,該部B車騎到A車後方突然往左變換車 道,也沒有打方向燈,我看到前方機車突然向左變換車道時 ,我立即煞車,之後我就右倒滑行至前方等語(見警卷第13 至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車禍發生的整個過程中, B車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87頁),綜合上 述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同案被告林亞璇之前述證述內容, 可認B車於向左欲切換車道前,並未確認與後方C車的距離就 貿然切入,亦未顯示任何燈光。
 ㈢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 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款、第6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機車駕駛人 即使是行駛在同一車道中,如欲偏離原始行向而轉向時,仍 需以顯示燈光或手勢等法定方式,提醒後車或其他道路使用 者及時避讓,以免發生追撞或其它交通事故。倘任意變更行 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自將侵及直行在同一車道上其



他後方或併行機車之行車範圍,而有肇生事故之危險。從上 述截圖可知,被告張薾文駕駛B車,原本停在A車右後方,但 是轉動機車龍頭,要從A車左邊繞過去,突然插入到C車前面 ,逕自從外側快車道的偏右位置(即A車右後方),突然偏 左行駛(即A車左後方),欲變換車道,侵入C車前面。又被 告張薾文在變換車道靠左行駛之際,並未顯示欲靠左偏行之 方向燈及手勢,且未預留給C車足夠反應時間與反應空間, 即逕行突然朝左行駛,插入在C車之前,已違反上開交通注 意義務,此外,依事故路段之客觀狀況,亦無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張薾文自有過失甚明。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 、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 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 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本案大里區國光路是主要幹道,有同方向之三線快車 道,機車應該在最外側快車道上行駛,不宜闖入中間快車道 。本件是A車擋住最外側快車道,本件B車、C車、D車三台機 車為了繞過A車,或者是要搶快超車,都有行駛入中間快車 道的違規。
㈤輔佐人雖為被告張薾文陳稱:有打方向燈云云。但是從上述行 車紀錄截圖證明,B車根本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預留給C車 足夠的反應時間與距離。B車不能僅因有打方向燈就任意切 入行駛中的車流,況且B車根本沒有打方向燈。是依上述行 車環境背景條件,被告張薾文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在未注意後方C車反應距離反應時間之下,即貿然朝左插 入到C車之前,又從外側快車道切入到中間快車道(行車紀 錄器時間12:10:17至12:10:18),任意變換車道,致C車 反應不及,突然煞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更使行駛於後方 D車閃避不及撞上C車,造成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施君蓉、 被害人林秀金受傷,被告張薾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 為明確。
六、被告張薾文之肇事逃逸:
 ㈠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意 旨:「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 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等語觀之,本條之規範目的主 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及時救護被害人 ,減輕被害人死傷結果之發生。對於肇事人「停留現場」之



作為義務,除保障人身安全外,是否尚有其他保護法益,並 未於本罪88年立法理由、102年修法理由中明文規範。釋字 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遂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於「 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 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是以,本條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時,於修法理由明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 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準此,無論是舊法時期明文揭示 本罪保護法益乃「保護生命身體安全」,抑或是修法後揭櫫 (或重申)本罪尚有「釐清事故責任、保障民事求償權」等 保護法益,被告是否成立本罪,仍應審究其所為是否違反上 開各保護法益所要求之作為義務範圍(即「停留現場」之規 範要件)。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 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 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 已完成,不論其是否事後被揪出身分,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 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㈡從行車紀錄畫面及原審勘驗可知,在C車倒地之際,證人鄭明 治為閃過C車有長鳴喇叭示警,D車追撞地上的C車,一定會 有機車碰撞聲音及慘叫。而被告張薾文駕駛B車插入在C車前 ,C車就在被告張薾文身後跌倒,被告張薾文眼睛餘光也約 略看到C車跌倒,也會聽到一點C車碰撞聲響。被告張薾文於 警詢中已自承:我靠左完成,騎車直行的時候,過一下感覺 後方好像有機車輕微碰到我的機車擋泥板,我有停下來看一 下發生何事,等到救護車來到現場,我才離開,我要去載我 女兒下課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本案事故後,隨即由 路人及店家報警及打119,經本院勘驗如下(見審理筆錄):勘驗119報案音檔 報案時間:110年12月13日12:10:36 報案人:郭世欽04-240***00 檔名:1-0240***00--801_0000-00-00_00-00 000: 喂,119消防局您好,要叫救護車嗎 報案人:對對 119: 來..地址? 報案人:大里國光路二段與三興街口 119:三興喔?..現場是..車禍嗎? 報案人: 對...一台機車車禍 119: 機車? 機車是撞到什麼? 還是他自摔? 報案人:我不太清楚,他就在我們家前面..這樣子 119:我一台救護車夠嗎? 報案人:一台一台一台 119:一台夠啦呴 報案人:好,謝謝 119:先生貴姓? 報案人:我姓郭 119: 郭先生沒問題,車子開過去了喔 報案人:好好 119:好,謝謝 報案時間:110年12月13日12:11:00 報案人:0931***853 檔名:2-00931***853--804_0000-00-00_00-00 000: 很高興為您服務 報案人:喂,您好 119:救護車,怎麼了嗎? 報案人:對、我這邊是國光路與三興街口 119:國光路? 報案人:國光路二段與三興街交叉接口 119: ㄟ..是那個..手機的三星.那個三星嗎? 報案人:這個三興是...我看一下..這邊國光花市 119:高興的興 報案人: 對..國光花市...高興的興,一二三的三 119: 好好好..有沒有被壓住?或被夾住? 報案人:是沒有 ,但是摩托車兩台 119:擦挫傷 報案人:三個人受傷 119:好好好..救護車馬上過去了 報案人:謝謝 119:掰掰 報案人:掰掰 報案時間:110年12月13日12:11:12 報案人:0970***330 檔名:00970***330--812_0000-00-00_00-00 000: 119消防局您好 報案人:ㄟ,您好,不好意思,這邊國光路一段..這邊有車禍, 119:來...國光路一段幾號? 報案人:國光路一段..靠近四沙里..全聯福利中心這邊 119:全聯福利中心? 報案人:對 119:他有門牌嗎,這樣我們比較好找 報案人:不好意思喔..ㄟ...90號這裡 ..國光路一段90號這邊發生車禍 119:好的,那是什麼車擦撞? 報案人:恩..我剛剛..我是外送員,我剛才看到的好像是汽車過 來,擦撞兩個人的樣子 119:好,我派人處理喔 報案人:謝謝您 110報案紀錄 ①110年11月13日12:11:12由路人0982***263報案 110:110您好 報案人(男):您好,我要報案,那個...有車禍 110:車禍地點? 報案人(男):在那個...大里區..大里區國光路的那個..大里 農會生活館這邊 110:你那個...國光路的幾段? 報案人(男):這邊是幾段,我看一下... 110: 國光路與三興街? 報案人(男):二段100號 110:二段100號嘛,好,派警察過去喔 報案人(男):好,謝謝您。 報案時間:110年12月13日12:11:43 報案人:盧冠昇04-248***29 檔名:3-0248***29--801_0000-00-00_00-00 000:您好 報案人:喂您好,119嗎? 119:是 報案人:這邊是國光路二段80號,有一個車禍很大,有一個人躺 在地上,二段80號的前面 119:是不是那個國光路與三興街交叉路口? 報案人:不是,國光路...國光花市○○道○○○○○○○路○段00號 119:有有有,我們受理到了喔..剛剛是在國光路與三興街交叉路口,大里二街那邊 報案人:好好好 119:謝謝 報案時間:110年12月13日12:12:13 報案人:0903***372 檔名:5-00903***372--812_0000-00-00_00-00 000:119消防局您好 報案人:您好,這裡是國光路二段90號,前面發生車禍 119:是一段還是二段? 報案人:恩...二段 119:二段90號,靠近哪裡阿? 報案人:這裡,靠近國光花市門口這裡 119: 國光花市? 報案人:對,需要救護車喔,有人受傷 119:好的 報案人:謝謝 報案時間:110年12月13日12:12:30 報案人:0958***532 檔名:6-00958***532--801_0000-00-00_00-00 000:您好...119消防局您好,您要叫救護車 報案人:對對 119:來...地址 報案人:國光路二段 119:國光路二段 報案人:141號 119:141號..現場是什麼狀況? 報案人:車禍..車禍 119:幾個受傷? 報案人:三個 119:三個喔? 報案人:騎機車,她們騎機車撞的 119: 所以現場有三個人受傷? 報案人:恩 119:那你幫我看一下。是坐著還是躺的呢? 報案人:兩個坐著一個躺著 119:兩個坐著一個躺著..現場三個受傷喔 報案人:恩 119:沒問題,我趕快請人過去協助喔 報案人:恩 119:好.謝謝
㈢上述電話沒有一通是被告張薾文打的,又依據卷附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 記載(見警卷第3頁、第79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張薾文並不在交通事故現場, 且被告張薾文亦自承於車禍發生時因聽聞異響,而有停車查 看,倘若被告張薾文非懷疑自己與他人碰撞而發出異響,何 須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查看,足徵被告張薾文知悉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由卷附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3至67頁,原審卷第245至253頁 ),可見同案被告林亞璇所騎乘C車與被告張薾文所騎乘B車 碰撞後,C車人車倒地,D車追撞,旁邊的店家都跑出看車禍 隨即報警,看到兩台機車三個人倒在地上,安全帽旁邊就有 血跡,機車騎士極可能受傷,重則甚至骨折、腦震盪等各種 形式之傷害皆有可能,亦為一般人之智識可以預見。被告張 薾文卻未留下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即擅自離開,被告張薾文 又知道自己任意變換車道導致一件車禍發生,只是自己當時 沒有受傷,B車無明顯破損而已,被告張薾文沒有報警、沒 有留下任何資料,逕自離開現場,其具有逃逸之主觀故意及 客觀行為甚明,從而,被告張薾文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 定。
七、被告林亞璇部分:
 ㈠從上述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C車林亞璇原本行 駛在中線快車道,行駛在證人鄭明治小客車後面,但是要超 車鄭明治小客車,所以加速切到外側快車道,先是超過同方 向一台藍色箭頭所指之機車,再超過鄭明治小客車。C車林 亞璇就是任意變換車道又搶快,因此有過失。C車林亞璇是 有手按煞車減速,所以車尾的煞車燈有亮起,但是沒有全然 煞停,只是減慢速度而已,
 ㈡從上述截圖可知,C車行駛到全聯超市前,遠遠就看到A車佔 據外側車道,B車也被A車擋住去路,只是一台粉紅上衣機車 騎士從中間車道順利閃過A車。被告林亞璇騎乘C車確實早已 注意前方有A車佔據車道,遠遠看到車況時,被告林亞璇自 應減速慢行至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亦應注意安全距離,卻 未依上開規定,執意也要搶從A車左邊閃過,但偏偏B車也是 要從A車左邊搶先過去,B車與C車擠成一團,還都闖入到中 間快車道,差點碰到中間車道的證人鄭明治小客車。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遇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C車一路搶快 ,任意變換車道又未亮方向燈,C車煞車不穩而跌倒,並致 後方D車也是閃避不及,再往前撞擊地上之C車,被告林亞璇 任意變換車道且不亮方向燈,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林秀金、告訴人施君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
 ㈢此外,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認定,「(D車)林秀金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 一階段事故C車,為肇事主因。(A車)紀明賢駕駛自用小客車 ;(B車)張薾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C車)林亞璇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於前一階段,致C車倒於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影 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 1年7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47288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可參( 見偵卷第73至77頁),益見被告(B車)張薾文、(C車)林亞 璇之行為確有過失。
八、被害人林秀金駕駛D車,在剛通過國光路、大里路口時,就 沒有保持與C車、藍色箭頭所指機車之安全距離,從路口監 視器畫面就知道三車擠在一起,還有C車搶先鑽來鑽去(路 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2:10:07至12:10:09)。D車雖行駛在 外側快車道上,但是很接近中間快車道,車輪幾乎要壓到分 隔線上,又不保持安全距離,這樣行駛很危險。C車是在中 間快車道上跌倒,外側快車道又被A車佔據,D車不保持安全 距離的結果就是反應不及,會撞上中間車道地上的C車,並 且D車倒地滑向內側快車道上(警卷第46頁照片),可以推 知該D車原本也是行駛在中間快車道上的。雖然是因為A車擋 住最外側快車道,B車、C車、D車是要閃避A車而駛入中間快 車道,但是這樣已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 款,如果真的非不得已要繞道中間快車道通過,也要注意前 後安全距離,中間車道有證人鄭明治小客車行駛,D車跟在C 車、鄭明治小客車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因C車在中間快車 道倒地,D車閃避不及,D車被害人林秀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實有過失,且交通事故鑑定覆議意見認為D車還是肇事主 因(見16566號偵卷第76頁)。D車被害人林秀金縱然與有過 失,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刑事責任上仍 無法減免被告張薾文林亞璇應有之注意義務,並無允許依 民事上過失相抵之理論,而解免被告張薾文林亞璇刑事責 任,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張薾文林亞璇上開所辯各情,均不 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薾文林亞璇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張薾文林亞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 傷罪(被害人林秀金部分)、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告訴人施君蓉部分)。被告張薾文林亞璇各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論處。二、被告張薾文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被害人林亞璇、告訴人施君蓉部分)、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後段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被害人林秀金部分) 。被告張薾文同時將受傷之被害人林秀金林亞璇、告訴人 施君蓉均留置於現場後逃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致人重傷 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然此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 ,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人重傷而 逃逸,且本院審理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09頁),顯無礙 於被告張薾文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張薾文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亞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 不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徵(見警卷第8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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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