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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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30號)中「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周彥廷經原審所處之罪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中「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 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出上訴。又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被告 周彥廷駕駛自用小客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肇事,且撞擊行人 共有2位,顯見其駕駛行為極為輕忽,乃接近故意之重大過 失,其結果所致該2行人即告訴人黃鈺欽、吳宸甫分別受有 起訴事實所載頭部外傷、多處骨折等嚴重傷勢,犯後迄未賠 償分文,毫無彌補過失之誠意,乃原審疏未斟酌上情,所謂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未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加重量刑,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揆之首揭規定與 說明,即不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權適正行使之可 議」(本院卷第17頁上訴理由書),檢察官明確只對(處斷 刑、宣告刑)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詢問檢察官 之真意,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 第16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 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 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二、訊據被告承認過失傷害責任,並陳稱: 有這個事實,我那時 候沒有注意到行人,我那時候在注意對向來的機車。事後是 路人打119的,我有等到救護車來,我有想要和解的意願( 準備程序筆錄)。當時我是綠燈,當時晚上下雨視線不好、 A柱擋住有死角。我還沒有與告訴人和解,對方的附帶民事 請求我有給保險公司評估,保險公司說請求金額與出示之單 據相差太大。以經濟考量來講我沒有辦法賠償。希望可以不 要加重,維持原判(審判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適用法條與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鈺欽、吳宸甫受傷,乃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處斷刑(加重、減輕):
㈠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原審已敘明,係「審酌被告於本 案交岔路口欲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直接撞擊告訴人2人,過失情節非輕,且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亦屬嚴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此部分裁量加重已詳述理由,且理 由正確,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反對加重理由,故原審此部分加 重裁量理由可以支持。
㈡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由下列路人及當時在車上的被告 太太撥打電話報119及110。
檔名:1-00978***939--813_0000-00-00_00-00 000(男):喂,您好 報案人(鄧女):喂,您好,這裡黎明路與五權西路口 119(男):是,什麼狀況 報案人(鄧女):車禍 119(男):幾個人? 報案人(鄧女):車禍兩個人在地上不能動 119(男):有沒有被車子壓住卡住? 報案人(鄧女):沒有,應該是沒有壓到,但是兩個人都不能動(對旁人大喊:你們不要移動他!) 119(男):沒問題,我請救護車趕過去喔!小姐貴姓呢? 報案人(鄧女):我姓鄧,我是路人 119(男):好,沒關係,謝謝您喔,掰掰 報案人(鄧女):掰掰 2-023***956--810_0000-00-00_00-00 000(女):消防局 報案人(男):ㄟ,您好,這裡有車禍,在五權西路與黎明路口 119(女):有..有沒有人受傷? 報案人(男):有人受傷,有兩位 119(女):好,有躺著?還是起來了? 報案人(男):都躺著...都躺著 119(女):都躺著喔? 好,那我先出兩台車 報案人(男):好.謝謝謝謝 119(女):都躺著?.... 110勘驗音檔 報案時間:111年5月24日19:31:22 報案人0988***656柯先生 0988***000--0000_0000-00-00_00-00 000:警察局110報案台您好 報案人:您好,這邊有車禍 110:在哪裡?車禍? 報案人:在黎明路,在五權西路二段722 110:等一下喔,你說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 報案人:722號 110:722..什麼車跟什麼車? 報案人:ㄟ..一台小客車與機車 110:腳踏車與機車? 報案人:ㄟ...自小客車與機車吧? 110:要救護車嗎? 報案人:ㄟ...要要要...要救護車 110:要幾台車? 報案人:ㄟ..(對旁人喊:你們要幾台救護車?)兩台..兩台好了 110:兩台,先生貴姓? 報案人:姓柯..我姓柯 110:馬上送..馬上叫警察與救護車過去喔..你是當事人嗎? 報案人:不是..不是..不是..幫忙的 110:你跟他說我們請警察與救護車過去嘍 報案人:請救護車快一點... 110:我們通知她們過去喔 報案人:好 110:好 報案人:謝謝 110:你電話掛斷 3-0939***555--804_0000-00-00_19-33 報案人(男):消防局您好 119(男):您好 報案人(男):在五權西路過了..往交流道的方向,過了黎明路,車禍,可能要叫救護車 119(男):五權西..靠近黎明嗎 報案人(男):對..往交流道的方向,過了黎明路口 119(男):所以是往郊區的方向,經過黎明路啦呴 報案人(男):對對對,大概十公尺而已 119(男):我們請救護車過去嘍,有接到了..好不好 報案人(男):這裡是救護車沒有錯吧 119(男):對對對,沒錯,我請救護車過去..兩個受傷對不對? 報案人(男):我不曉得.. 119(男):我請兩台過去了,謝謝,掰掰 報案人(男):好,謝謝您謝謝 下列即為被告太太撥打電話 4-0972***901--801_0000-00-00_00-00 000(男):119,很高興為您服務 報案人(女):我們這邊有車禍,不曉得你們有沒有派車過來,可以跟你們確定一下嗎,黎明路與五權西路的路口..臺中 119(男):我看一下... 報案人(女): 好 119(男):有..這一個我們有派車喔 報案人(女):好,謝謝,我們兩..兩個..拜託 119(男):過去了,掰掰 經由上述路人及被告太太撥打119及110報案之後,被告留在 現場等待,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59頁),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五、宣告刑之審查、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審查部分,原審雖有敘明部分量刑理由,但就結論而言 ,周彥廷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 刑度,提高後最高可以處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但自首減輕 之後,最高仍可處1年5月。原審僅量處4月,不及四分之一 ,應屬於輕度量刑。
㈡被告承認有駕駛過失,而被告的疏失程度是量刑的重要因素 ,本案剛好有其他車輛提供行車紀錄器,經本院勘驗截圖在 卷(本院卷第65頁以下)。被告於第一次交通談話紀錄表中 表示「我行駛中閃避一輛機車,沒注意車前行人,我看見他 們時約剩五公尺,我煞車不及撞上,我不清楚他們的方向。 」(發查字卷第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自己當時 是在注意對向來的機車,所以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2人,所 以也沒有減速跡象,就直接撞上被害人後才停下。撞擊力道 之大,二位被害人都騰空飛起再摔落地上。
(紅色箭頭為被告小客車,綠色箭頭為被害人,被害人2人行走斑馬線,由南往北要通過五權西路,被告小客車要左轉)
(紅色箭頭為被告小客車,綠色箭頭為被害人,一台機車由北 往南要通過五權西路,經過被告小客車前。被告有讓直行機車 先行通過)
(紅色箭頭為被告小客車,綠色箭頭為被害人,機車經過被告 小客車後,被告小客車往前行駛,沒有減速現象)
(紅色箭頭為被告小客車,綠色箭頭為被害人,被告小客車在未減速情況下,撞上被害人2人,被害人2人都撞上引擎蓋)
(紅色箭頭為被告小客車,綠色箭頭為被害人,一位被害人騰空飛起,腳朝天,另一位被害人在引擎蓋上)
(紅色箭頭為被告小客車,綠色箭頭為被害人,一位被害人 騰空飛起腳朝天,但頭已撞上小客車車頂,另一位被害人滑 下到小客車右邊)
㈢臺中市五權西路往西連接中彰快速道路、中山高速公路交流 道,是臺中市區對外的主要幹道,所以五權西路設計是單向 三線快車道的寬闊道路。而黎明路南北貫穿南屯到七期,黎 明路是臺中市區南北方向的主要道路,因為五權西路與黎明 路都是重要交通幹道,而案發時間是傍晚7點的交通尖峰時 間,路上車輛行人都很多,被告由黎明路南往北行駛到五權 西路口,欲左轉五權西路,這個重要交通路口車水馬龍,被 告更應注意通過。而五權西路與黎明路口的商店密集,各種 發光的招牌林立,往來車燈很多,路燈正常照明,其實是夜 間光線非常充足的地方,沒有理由推說看不到路人。當時天 有微雨,被害人2人沒有撐傘的,由黎明路要通過五權西路 ,行走斑馬線上,已超過五權西路中間分隔島了,已經過一 半了,再走幾十步就可以到達對面。所以被害人2人並不是 突然衝出來的行人,而被告要由黎明路要左轉五權西路,要 禮讓南北向直行車輛先過,所以有一台直行機車通過被告小 客車前。被告等到直行機車經過後,就要左轉入五權西路, 應該是有踩油門往前才會衝撞到行人,兩位行人竟騰空飛起 又摔落地面,可知衝擊力道很大,被告於本院中也答辯說, 當時被A柱擋住視線了,完全沒有看到行人。然這兩位行人 是一直在走動中的,並不會一直落在被告A柱視線死角,縱 然小客車有A、B、C柱等視線死角,但開車本來就要注意各 種車前狀況,尤其通過十字路口、行人斑馬線時更要注意慢 行。本案被告行經斑馬線時,踩油門而加速撞上行人,行人 才騰空飛起,被告過失情節嚴重,量刑不宜從輕。 ㈣被告小客車前車頭,撞擊黃鈺欽、吳宸甫2人騰空飛起又落地 ,導致2人都受有多處傷害。黃鈺欽是79年次,當時32歲; 吳宸甫是88年次,當時23歲。黃鈺欽車禍後立即被送到林新 醫院急救,從111年5月24日住院到111年5月31日;而吳宸甫 被送到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從111年5月24日住院到 000年0月00日出院,以上有2人健保紀錄附卷可證。黃鈺欽 受有「第11-12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第2肋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膝部内副韌帶損傷斷裂、腦震盪、頭部鈍傷、右膝 挫傷、右膝內側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最嚴重的是胸椎與 右膝損傷,出院後沒有再度開刀手術,只用支架護具固定保 護,會有日後脊椎骨壓迫、行動不便、不能久站、無法施力 等後遺症。而吳宸甫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多 處撕裂傷(5公分及2公分)、臉部多處擦傷、右臉挫傷、鼻部
撕裂傷(1公分)、上唇擦挫傷、上門牙部分斷裂、頸部拉傷 、四肢多處擦傷、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吳宸甫案發後 就回去台南休養復健,吳宸甫年紀輕,復原能力比較好,傷 害程度沒有如黃鈺欽嚴重,但臉部留下多處疤痕,門牙斷裂 ,後續花費還很多,治療過程漫長。被告造成被害人2人嚴 重身心傷害,至今沒有達成和解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有偕同汽車保險公司人員到庭,汽車保險公司人員表示被告 確實有加保任意險,所以本件後續賠償確實有可能達成協議 。但事發至今已經一年半以上,被告於本院中僅表示經濟能 力有限無法賠償,原審判決書也認定「係因經濟能力有限及 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則依據被害 人2人提出的附帶民事請求金額以觀,在有保險理賠的協助 之下,並非不可能達成協議。但被告從事發一年半以來均不 處理,犯後態度不佳,量刑時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㈤事發地點在臺中市重要交通路口上,五權西路與黎明路都是 辦公大樓密集、人口稠密之地段,被告左轉沒有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猛力撞擊行人騰空飛起又落地,導致被害人骨折或 門牙斷裂的嚴重傷害,尤其骨折、韌帶斷裂等會有長久後遺 症。小客車在路口橫衝直撞,行人生命身體堪憂,坐實臺灣 就是「行人地獄」之說,被告過失情節非常嚴重。原審對過 失傷害,加重減輕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在法定最高刑度 下,刑度不及四分之一。原審輕度量刑,無從充分評價被告 的駕駛惡行。又被告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2人是因 為年輕,復原力比較好,所以沒有更嚴重的後果發生,今天 如果是撞到兩個老人家騰空飛起又落地,後果就不會只是這 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的目的就是要保障行 人斑馬線上的安全,要徹底擺除臺灣行人地獄的惡名,被告 駕駛行為是重大過失,在斑馬線上撞到兩個行人騰空飛起又 落地,非輕微擦撞可比,犯後也未賠償被害人,有任意保險 也不積極處理,原審僅量處不及四分之一刑度,顯然失當。 應由本院就「刑」部分撤銷後,重新量刑。
㈥本院審酌上述各種量刑因素,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主觀惡性,並被告一次撞傷2人,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 ,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案發後被告太太在車上就有 打119,被告留在原地等待警方處理,就此態度尚可,但有 任意保險卻不積極處理,被告自述經濟能力有限,未能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就此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已婚 、有一女、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在洗車行工作(見原審卷第 37頁)、被告過去有在加油站、殯葬業工作之經歷(有被告
勞保資料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重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度,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宜從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應 提高到以3000元折算一日,藉此對被告收警惕之效(即刑法 主觀防衛目的),並藉此宣示行人路權,擺脫臺灣行人地獄 的惡名(即刑法客觀防衛目的)。被告如果無力負擔易科罰 金,還可以選擇入獄悔過,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