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897號
TCHM,112,交上易,89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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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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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水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水池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4時58分許(起訴書誤為同日15 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路邊倒車時,本 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並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 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後方動態即貿然倒車,此時適有陳慧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彰化縣農會 停車場出入口前黃色網狀線駛出馬路邊,停等準備右轉中山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吳水池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車尾乃 撞及陳慧筠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及陳慧筠右足踝,系爭機車 因之傾倒,致陳慧筠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足踝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慧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水池( 下稱被告)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57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倒 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告訴人陳慧筠騎乘之系爭機車停等中 ,因之碰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天倒車確實有擦撞到告訴人,但她 應該沒有受傷,告訴人當初沒怎樣,警察問她有沒有受傷, 她也說沒有;告訴人機車沒有倒地,只有稍微傾斜,我認為 告訴人身體沒有因為本案車禍而受傷,如果有,就會叫救護 車來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供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筠此部分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11年1月5日彰鑑字第1100318869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3-33、39-49、151-154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檔案,製有勘驗筆 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143-185頁),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雖主張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未倒地, 僅有稍微傾斜等語,惟告訴人於案發第一時間點報警後製作 談話紀錄表時,明確表示被告有過來幫我把我的機車扶起等 語(偵卷第33頁),衡之當時告訴人自認並未受傷,當無刻意 虛構事實之必要,堪予採信。且觀之本院翻拍之告訴人機車 行車紀錄器檔案照片,可見最後之畫面,照片內之房屋、車 輛均傾斜而與平行畫面呈超過45度之角度,可知當時機車傾 斜之角度確甚大,此亦何以被告會過去協助告訴人扶起機車 ,足認告訴人指訴其機車有傾倒之情況,應可採信,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云云 。惟查:
 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雖 向警員表示:我跟對方都沒有受傷等語(偵卷第33頁),惟 其於翌日下午,即前往德一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 挫傷、胸部挫傷、足踝挫傷等傷害乙情,有德一中醫診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經該診所就其診斷依據及脈絡,於偵查 時覆稱: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就診,主訴「由於發 生車禍,導致身上出現頸部表面瘀傷,頸部關節活動受限, 並胸部脅肋挫傷,有呼吸胸悶,起身坐臥胸脅肋牽引疼痛症 狀,以及行走時疼痛,腿部足踝瘀血挫傷情形」,依照臨床 診治常規,觸診合併理學檢查及望診,可以清楚確認上述病 況等語(偵卷第143頁),且經證人即診治醫師劉育德於本 院具結證稱:在我的病歷,有記載她頸部有挫傷、有瘀青, 然後胸部有挫傷,胸脅肋的地方有瘀青,因為醫師必須做一 個很基本的臨床的理學檢查,那都是在她母親的陪同下,還 有醫護人員的陪同下,我們去做這些檢查,然後還有檢驗她



的下肢踝關節有扭挫傷,這個在我的病歷上都有記載;(問 :她這個傷勢你怎樣去診察出來的?)從我們的理學檢查, 從觸診還有望診,就是我們要看外在的傷勢,還有觸診,因 為在醫學上,必須遵照病人的主訴症狀,針對她局部主訴的 患處,去做這些相對應的理學檢查,去做出相對應的判斷跟 記載;並不是單純依據她的主訴,一定是有我個人的理學檢 查;觸診當然就是會局部按壓,按壓會不會疼痛,或者是望 診,看她局部是不是開始產生一些瘀青、腫脹的情形,這些 我們從視診、望診、觸診上面都可以看得出來的;當下依照 輕重緩急,有給她做針灸,還有做一個貼敷,當然還有給一 些內服的中藥去做治療;我有望診,透過望診有看到告訴人 的瘀傷;關於本案所說的車禍,從11月16日到11 月27日有 門診三次等語(本院卷第118-120、125-126頁),衡之證人 為執業醫師,因醫療業務而接觸告訴人,與告訴人、被告間 並無親誼或特殊關係,自無刻意偏頗任一方之理,所證之憑 證信甚高,自堪採信。是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翌日下午,即因 身體呈現受傷狀況而至德一中醫診所就診,主訴其因本案車 禍而受傷,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
 ⒉衡之告訴人就診之時間係案發隔日下午,距離車禍發生之時 間約1日左右,且本案車禍係被告倒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右側,導致機車傾倒,業如前述,則以雙方相對位置,被 告自小客車後方堅硬處壓到告訴人右側腳踝,致其足踝挫傷 ,應屬合理,且衡之當時之撞擊仍具一定力道,縱告訴人因 未見明顯外傷而未當場表示受有傷害,然以被告倒車碰撞系 爭機車致其傾倒,告訴人為穩住車身或因右方受撞擊而身體 用力,過程中因身體之拉扯或承受一定力量導致頸部挫傷、 胸部挫傷之傷害,亦與常情無違。且參之證人劉育德於本院 證稱:當我們發生車禍撞擊,有時身體當下的反應,因身體 的腎上腺素會抑制,壓抑我們的一些疼痛,有很多人的瘀傷 、瘀血都是到隔天或2、3天之後,才比較明顯出來,因為身 體在撞擊時,有些內傷是內在的一些小血管或血管它發生撞 擊,裡面是在慢慢的滲血,不是很嚴重的大出血,但是可能 到隔天的時候,它才慢慢的溢散到體表等語(本院卷123頁 ),亦可認告訴人於離開車禍現場後始發現身體受有傷害, 並非違常之事,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 ,不能僅以告訴人於案發現場表示未受外傷,即推認其未因 本案之車禍受有傷害。
 ⒊況觀之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69頁),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16時24分向告訴人表示



:「陳小姐保險公司業務員有向你連絡了,他說你的腳有受 傷現在有沒有比較好一點」等語,告訴人答以:「這幾天都 在家裏休息 腳的部分還好 醫生說背部有拉傷跟內傷 現在 吃藥等舒緩一點 星期五會去做復健」等語,被告即回以: 「祝你快點好」等語,可知告訴人至遲於本案車禍後之同年 11月18日,即有向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表示其有因本案車禍而 受傷,被告亦知悉上情,當時並未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 有傷害表示異議,卻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完全否認其 受有傷害,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按倒車時,應謹慎緩慢,並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 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 於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因而 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案發後在肇事現場製作之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1頁 ),是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伴隨 創傷後壓力症、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創傷 後壓力症、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 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偵卷第19頁)、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德 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診斷明書(偵卷第109頁)為其主要依據。查告訴人 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持續性憂鬱症等情,固經上開診斷書、 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其中德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修慧



診所診斷證明書更記載其病症與109年11月發生之車禍有因 果關係等語,然以:
 ⒈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鑑定結 果:①從病程發展時序概念來看,告訴人確實在車禍事件後 開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及憂鬱症症狀;②但,是否在此 型態的交通車禍事件及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勢情況,皆會足以 造成被害者有創傷壓力症症狀及憂鬱症症狀,首先說明者, 為創傷後壓力症在精神科診斷準則的首要條件:「暴露於真 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以下列一種(或更 多的)形式:⑴直接經歷這(些)創傷事件,⑵親身目擊這( 些)事件發生在別人身上,⑶知道這(些)創傷事件發生在 一位親密的親戚或朋友身上,⑷一再經歷或大量暴露在令人 反感的創傷事件細節中」;③告訴人在車禍事件當下的確直 接性地經歷此創傷事件,而是否有所謂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 脅性的死亡、重傷這樣的情境,無法由此次車禍事件的發生 或由個案傷勢情況來做決斷,仍需考慮當事人在當下發生車 禍時的內在經驗或心理感受,並非由精神醫學臨床經驗做主 觀的推斷,有上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二 第7-27頁)。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詳盡調查告訴人之家庭生 活背景,進行身體、精神檢查以及心理衡鑑,完整呈現鑑定 資料收集、判斷流程、依據,自屬可採。而上述精神鑑定報 告雖然肯定告訴人在車禍事件後開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症狀 及憂鬱症症狀,告訴人直接性地經歷創傷事件,符合上述形 式⑴的暴露。然而根據精神科診斷準則,創傷事件須是相當 極端的衝擊: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本 件交通事故,並非撞擊力道猛烈之車禍,已如前述,一般經 歷這類車禍者,通常不會出現生死交關的心理衝擊,此由鑑 定小組成員在鑑定中曾詢問告訴人當時是否有自己會死亡的 感受,告訴人回應當下會覺得自己身體可能會受傷,並無出 現會死亡的想法等語甚明(原審卷二第23頁),可見告訴人 在車禍發生當下,沒有死亡受威脅的主觀感受。從而,在一 般情形下,經歷和本件衝撞程度類似之車禍事故者,是否均 可發生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及憂鬱症症狀之結果,從而具備相 當性?鑑定報告並無法肯認。另一方面,告訴人之所以有創 傷後壓力症症狀及憂鬱症症狀,可能正如鑑定報告所言,是 基於告訴人內在經驗和心理感受,然而這是相當內在、隱而 不顯的個人化因素,不具備普遍性,陌生外人自未必能預見 ,除非檢察官能證明行為人知悉此點、有特別的預見可能性 ,否則處罰欠缺預見可能性的行為,亦偏離刑罰的預防目的 。




 ⒉又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病因與109年11月發生之車 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惟證人即修慧診所醫師陳俊志於本院具 結證稱:(問:依你的專業判斷,她的這些精神上的病症是 什麼原因造成的?)我還是覺得可能跟這個車禍有比較大的 關係,但是因為我也不曉得車禍她撞到多嚴重,通常我們要 瞭解說車禍如果嚴重到致命、有致命危險,就很肯定應該有 關係,但也遇過很多患者,他車禍被撞到飛起來,他都沒有 記憶了,可是他並沒有這種創傷,所以這個部分我想我們在 精神科本來就不容易確認一定是什麼引起的,但是以她整個 來看,應該還是比較屬於跟車禍有關係,相關性比較高;( 問:陳慧筠去就診一開始,對於她的這個病況有特別提到說 是跟車禍有關嗎?我們說她本人?)她本人是沒提到,是家 人有提到,其實我也一直覺得不太像PTSD,我一直看、一直 看,所以我才說這個診斷我也不太敢真的直接就下PTSD,也 是看了很久,就覺得真的都沒有改善,才會懷疑這個是PTSD ,也懷疑它是跟車禍聯結的;(問:你這樣聯結的判斷基礎 在哪裡?)其實依照我們的診斷條款,的確是相當薄弱,但 好像也沒有其他的誘因等語(本院卷第128、131頁),足認 即使係證人陳俊志醫師,亦認其關於告訴人之上開診斷係相 當薄弱,但因無其他誘因,乃懷疑與本案車禍相關。然而, 告訴人於110年3月12日至修慧診所就診前,即曾於109年12 月29日開始,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一段時間, 109年12月29日病歷記載告訴人自尊較低,已失眠8 個月, 大學剛畢業,對未來不太確定,已經情緒低落、焦慮一段時 間等語,有卷附病歷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213頁 ),而證人 陳俊志於本院證稱其對於告訴人至其診所就診前,有此段病 史並不知悉,另證人陳俊志對於本案車禍之狀況亦表示完全 不知道,且於本院當庭告以本案車禍狀況及告訴人身體傷害 情況後,亦證稱:(問:如果以這樣的車禍強度,就你的專 業判斷,她後來發生的這些創傷症或憂鬱症是導源於車禍的 這種可能性為何?)就是因為可能性滿低的,所以我才會把 這個診斷放很久,我才決定可能是這樣,因為如果是這麼輕 微的挫傷而已,與車禍聯結性的可能性說真的是不大等語( 本院卷第132-134頁)。從而,修慧診所醫師陳俊志出具上開 診斷證明書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至彰化基 督教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之相關病史狀況,亦不知本案車禍 之撞擊強度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則其於此基礎下所為之上開 判斷是否正確,確屬有疑,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基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過失傷害



行為,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對被告為 上開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 ,與上開本院論罪部分,具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案發時為冬季,告訴人穿著牛仔長褲 ,身著外套,有衣物覆蓋肢體而有保護作用,本案擦撞力道 不是很激烈,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時沒有受傷,並非無 稽,以及德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不適於申請緩徵召 及訴訟用」等語,質疑其可信度,認難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審酌德一中醫診所回函已敘明 :依照臨床診治常規,觸診合併理學檢查及望診,確認上述 病況等語,說明其診斷有何不可採取之理由,顯有違誤,判 決理由亦有不備,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因之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足踝 挫傷之傷勢,對告訴人之生活並已造成相當之影響,被告犯 後無視自己早已知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一再否認告訴人受 有傷害,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自陳初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小孩,小孩均已成年,自己已退休 ,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 二第67頁;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有罪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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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