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806號
TCHM,112,交上易,80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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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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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銘於民國111年5月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中外側車道由北向南 行行駛,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文心路3段與文心路3段11 巷交岔路口時,見伊志明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前方同一車道內,並欲由上開機車左側超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夜間有照明、天候為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與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併行之間隔而逕 自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方後視鏡與伊志明騎駛 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伊志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 雙踝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右踝、左腳趾、左肩挫擦傷 等傷害。黃昱銘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 罪行為人前,即電話報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 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伊志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上訴人即被告 黃昱銘(下稱被告)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僅表示不知是否 與事實有所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58至59頁),且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原審判定我車輛右側輪胎未與白線距離30公分,然由 行車紀錄器可見我的車輪行駛在白線內,告訴人機車會與我 汽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的後視鏡應該有壓線,他也沒有 保持安全距離,不能把所有肇事責任歸給我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  超車時擦撞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 官偵詢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8日23時22分許,在文心路3段 ,前面也沒車,我騎至中港路就突然被撞倒,不知道發生什 麼事,因車禍而兩隻腳骨折、左膝蓋骨折、右腳腳踝骨折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64頁)。且經原審勘驗路人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結果,被告駕駛之汽車行駛中外車道,行經文心路三 段11巷路口後,亮起煞車燈,略往左移時,其右方出現告訴 人之機車,2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汽車超車機車時,汽車右 方後視鏡與機車發生擦撞,機車因而人車倒地等節,有原審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4頁)附卷可查。被告於原審亦自陳 :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是否靠我太近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 ,足見被告確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騎駛之 機車發生擦撞無訛。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查 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佐(見偵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欲超越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時,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 此,未在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下貿然超車,致與告訴人 所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因疏未注意以致肇 事,自屬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其顯有過失已堪認定。(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的機車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然依 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本與告訴人行駛於同一車道 ,被告為後行車,告訴人為前行車,被告欲從告訴人騎駛之 機車左側超車之際,因未保持適當距離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 擦撞。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後行車係處於超車之狀 態,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自有與告訴人機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此與2車車輪是否行駛在車道白線內 無涉,尤不能以2車有發生擦撞之事實,而指摘告訴人未與 被告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四)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遭擦撞倒地後,受有右側小腿雙踝骨折 、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右踝、左腳趾、左肩挫擦傷等傷害, 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30頁)。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此外,本件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37頁、第51至5 8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則  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於肇事後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件車禍究如何發生、雙方過失責任之歸責(即過失責任 之釐清)等,乃猶待爾後之偵查及審判結果,以查明各過失 責任之輕重及歸責,並為如何適用法律以究責,是並非肇事



者於肇事時即須供承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接受裁判, 始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故縱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仍無礙其 自首之效力,附此說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因 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過失情節難謂不重;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原審雖漏未敘明被 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輛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而有瑕疵, 然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被告提起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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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