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507號
TCHM,112,交上易,50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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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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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正男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正男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8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中 線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該路段116巷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設有劃分島,且設有直 行箭頭標線及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右轉駛入上開116巷, 適林敬裕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上開機 車之前車頭遂與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相撞,林敬裕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側後十字韌帶及後外側韌帶斷裂、右 膝髕骨骨折手術後骨折位移、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氣腦、下頷骨骨折併牙齦撕裂傷、 右側第一、三、四、五、六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左側股 骨頭骨折併脫位、右側髕腱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併撕裂傷 、左鎖骨陳舊性骨折、左側鎖骨再次骨折、左髖關節脫位併 股骨頭骨折術後再次脫位、右膝延遲性髕骨骨折併髕骨腱斷 裂等傷害。林敬裕並於此車禍後,右膝喪失正常生理活動範 圍達1/2以上,達顯著運動障礙標準,雖可行走及上下樓梯 ,短距離可無須仰賴輔助器行走及身體保持平衡,但長距離 行走有需輔助器之必要,上下樓梯需靠手及左側腳輔助,一 步一步上下台階,其減損之右膝機能已達難治癒之程度,而



屬其他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王正男肇事後,於 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 ,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 通分隊梧棲小隊警員邱玟凱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敬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第二審審判長於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 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365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之要旨, 係指上訴之範圍及對下級審判決不服之理由。第二審審判長 應先確認上訴之範圍,始能為審判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倘未依上揭規定「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致其上訴範圍不明 時,審判長應依職權釐清其上訴範圍,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上訴,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部分違法、不當,仍不能遽認係「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為一部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誤。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於案 由欄載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檢察官於112年4 月26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於其上訴理由二 敘明:「原審有上揭量刑過輕等情,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 ,爰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旨。雖依檢察官上訴書上訴理由一 之所述,係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正男(下稱被告)  之量刑,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尚屬過輕等旨,惟其 並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而到庭執行職務之 檢察官於本院112年7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明確表示「 僅就量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其亦 請求本院函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見 本院卷第80頁);佐以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之告訴人刑事聲 明上訴狀內,亦請求本院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 對被告處刑等旨,堪認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已及於關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僅止於刑之部分。復以檢察官 於本院112年12月5日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確認上訴範圍時



,已明確表示被告所為可能符合刑法過失致重傷之罪嫌等語 (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檢察官係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全部(包含該犯罪事實、論罪及科刑)提 起上訴,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 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王正男 (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第23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 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過失與告訴人騎駛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普通傷害等情,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偵詢、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敬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指述被害之情 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 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財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 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 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 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 ,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汽車駕 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經過上開路段之中 線快車道,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劃分島, 且亦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及直行箭頭之標線,而貿然自中線 快車道右轉臺灣大道9段116巷,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駕駛 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未達重傷之程度等語 ,然:
(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後,因右膝側後 十字韌帶及後外側韌帶斷裂、右膝髕骨骨折位移,於111年4 月20日接受右膝側後十字韌帶及後外側韌帶重建手術及右膝 髕骨韌帶重建手術,112年4月21日門診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 ,右膝喪失正常生理活動範圍達1/2以上,達顯著運動障礙 標準,雖可行走及上下樓梯,短距離可無須仰賴輔助器行走 及身體保持平衡,但長距離行走有需輔助器之必要,應長久 使用拐杖助行,上下樓梯需靠手及左側腳輔助,一步一步上 下台階,其減損之右膝機能已達難治癒且無法回復受傷前之 狀態程度,而屬其他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有童 綜合醫院111年6月16日童醫字第1110000940號函(見偵卷第1 01頁)、112年9月18日童醫字第1120001522號函(見本院卷第 152頁)、臺中榮總112年8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306號 函(見本院卷第106頁)、112年10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 747號函(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程度。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臺中榮總雖曾以111年6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212號函 稱:告訴人之病況不致於至右膝完全無法活動,不達重傷程



度(見偵卷第99頁);然該院於同一函文及112年2月15日中榮 醫企字第1124200510號函亦稱:告訴人右膝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需待手術滿1年後鑑定,始能判斷有無嚴重毀損一肢以 上之功能等旨(見偵卷第99頁、原審卷第209頁)。是告訴人 是否確已達重傷之程度,自應待其手術滿1年後,經臺中榮 總鑑定後,始能確定。而臺中榮總既已於本院以112年8月30 日、112年10月2日上開函文確認告訴人確有上揭重傷害,自 難以臺中榮總111年6月21日之函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另童綜合醫院固曾以112年1月30日童醫字第1120000125號函 稱:「依病歷記載,告訴人按目前手術及復健治療之狀況, 其病況『已未達』法律規範之重大傷害程度」(見原審卷第207 頁)。然依童綜合醫院上開111年6月16日、112年9月18日函 文,均認為告訴人傷勢已屬難治且無法回復;且觀諸童綜合 醫院112年1月30日函文內容之「已未達」字句,其用語拗口 矛盾,難辨其真意究係「已達」或「未達」,亦難以此函文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告訴人於醫院就診時之光碟 結果:告訴人從座位站起,繞過診療區步行,右腳膝蓋纏有 繃帶,行走姿態正常,但略有卡卡不順暢;告訴人先從畫面 往左步行離開畫面,隨後再進入畫面中,用手挪動椅子,再 坐在椅子上接受醫護人員用儀器檢察雙膝。行走時姿態正常 ,但略有卡卡不順的樣子;告訴人接受檢查完畢後站起,左 轉之後向遠方離去,行走時姿態正常,但略有卡卡不順的樣 子(見本院卷第16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告訴人行走 之姿態雖屬正常,然有卡卡不順之狀態;且童綜合醫院112 年9月18日函、臺中榮總112年10月2日號函,均稱告訴人可 行走及上下樓梯,但長距離行走需輔助器(使用拐杖)助行, 上下樓梯均靠手及健側腳輔助等旨(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 。則告訴人於醫院就診時,縱能自行在院內平坦之地面短距 離行走,仍不足據以認定告訴人亦能正常地長時間行走或上 下樓梯,而認其未達重傷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 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有未 洽,然起訴書所認被告之犯行,與法院所認定被告犯行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由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警員邱玟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 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 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 候警方到場,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已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而僅論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 官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 傷勢程度;被告始終坦承過失,雖表示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並已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因告訴人請求80 0萬元,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情,有第 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 年11月25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第 119頁);復參酌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2 39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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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