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201號
TCHM,112,上訴,320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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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本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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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於民國105年2、3月 間,依104年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110年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及共犯胡銘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亦僅判處共犯胡銘故買贓物罪, 可見被告行為時所為之故買贓物罪,並無森林法第52條加重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故買贓物之數量為重630公斤之牛樟木 殘材,原判決竟諭知:「扣案之牛樟木殘材66塊(總重1494 .6公斤)及殘材1 袋(總重93公斤),業已依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在逾被告故買贓物重630公斤之 牛樟木殘材範圍部分,原判決顯有未當。末被告犯行相較同 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應屬較輕,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9月,顯有過重。且被告患有心肌炎,復有高齡母 親需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 法規定處斷」、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 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是依104年5月6日修 正公布前之森林法規定,故買贓物,僅依刑法第320條、第3



21條竊盜及加重竊盜規定論處,並無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6款加重條件之適用,惟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05年2月26 日、同年3月2日、同月5日,自應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 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論處,而無適用104年5月6日 修正公布前之森林法第50條之理,而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 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規定「犯第51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者;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犯第50 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 ,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第1項森 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 以上20倍以下罰金。」,僅第1項增列一字「者」而酌作文 字修正,因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非屬法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復於110 年5月5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萬元 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 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萬元以上30 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2000 萬元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 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森林法第50條修正立法理由為「原條文 第1項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媒介贓物」,即「竊盜」與「贓物」二種行為均以 相同罪行論處,與刑法將「竊盜罪」與「贓物罪」分列不同 罪名之體例不同,爰參照刑法之體例,將其分別規定於第1 項及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將第1項處罰「竊盜」行為併科



罰金之上限,由300萬元提高為600萬元」;同法第52條修正 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序文配合第50條修正,將對於「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 物」之處罰分列為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第1項序文增訂「 第2項」文字。二、依目前司法實務判決對於原條文第一項 所定「贓額」之解釋,多採最高法院關於贓額之認定與計算 方式,例如「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 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 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55年台上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理 由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贓額計算方式係以「原木山價 」,而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計算,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 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 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爰將第1項序文以贓額 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 額,以遏阻不法行為。另第3項後段併科罰金之規定併予刪 除」。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法定刑已由「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 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 以上20倍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 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110年5月5日(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之舊法 論處。
 ㈡再按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 款原本規定「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第52條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第6款)為搬 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係在預防使用動力設備而方便大規模盜伐森林之行為, 因而擴大竊取者對森林破壞之犯罪,故於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後,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 設備者,定有加重處罰之規定,然關於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遭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或為牙保者,為盜伐 行為完成後所成立之其他財產犯罪,通常非在盜伐之第一現



場,故除依刑法規定處斷外,並未有如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加重規定之適用。嗣鑑於市面上奇木、藝品店販賣貴重木之 木製品情形大增,恐有竊取林木集團與幕後銷贓集團間,進 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不法銷贓之行為,間接 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且查緝困難;衡 諸原條文規定,係依刑法規定處斷,但刑法之普通竊盜罪刑 責重於贓物罪,導致查獲竊取林木集團時,僅由1至2人就實 際施行竊取林木行為予以認罪,其他多數人則陳稱僅施行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行為,惟此等收受、故買等 贓物犯之行為,就整個作業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 權之違法態樣,應在刑罰上給予相同之評價,且不法銷贓行 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 ,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在法益侵害及保護上,並 無明顯輕重差異,是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0條 第1項,明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媒介贓物者之刑度(即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後之森林 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萬元以 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並同時修正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而修法時行政院提案條文為「犯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6款)為搬運贓物 ,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同條文 第3項「第1項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將該加重處罰規定適用之行為限於「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之態樣,惟審查會最終將該條文規範之行為擴及 第50條第1項之所有行為,並刪除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及第3項「竊取之」等文字(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8次 會議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資參照),是104年5月6日修正 公布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列各種犯罪態樣,包括故買贓 物(即故買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在內,均為適用修正後 森林法第52條加重處罰之前提要件,核與104年5月6日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始適用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處罰之前提要件,已 見歧異,故被告以其應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 條規定以刑法故買贓物罪論處,而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4 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2條加重處罰條件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有違誤。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 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其要件;該法藉此作為加重刑罰 之條件,固在防免更大規範之森林之破壞,然購買並搬運森



林主、副產物(贓物)之行為,未必在盜伐(竊取)之第一 現場,甚且不以在第一現場購買、搬運為常態,更可能係向 竊取者以外之人購買。因此,不論購買、搬運之地點為何, 只要行為人知贓並以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車輛,即與構成 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另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2人竊得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有之國有一級木貴重木牛樟木 殘材後,即由另案被告劉小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所介紹負責接洽收購贓物之另案共犯胡銘所持用之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販賣牛樟木 贓物之相關事宜,或於前一日即談妥販賣牛樟木贓物之相關 事宜,另案共犯胡銘即以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知被告,被告即到苗栗縣○○市○○段000○ 000○000地號鐵皮圍籬倉庫(下稱本案收贓倉庫)等待另案 共犯胡銘駕車將牛樟木載至倉庫後,由被告看貨及支付價金 ,另案共犯胡銘出面至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水源路與正興路 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與另案被告劉小虎見面接貨,另案被 告劉小虎、陳翰祥2人即在該處等待,由另案共犯胡銘駕駛 載有另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2人竊得牛樟木殘材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收贓倉庫,另案共犯胡銘將 牛樟木搬至倉庫,再由被告點收牛樟木後,計算所應支付予 另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之價金,將價金交予另案共犯胡銘 ,由另案共犯胡銘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返回上開水源路與正興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將該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另案被告劉小虎,及將購買贓 物國有一級木貴重木牛樟木殘材之價金交予另案被告劉小虎 等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被告推由另案共犯胡銘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水源路 與正興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與另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 2人會面後,另案共犯胡銘即駕駛載有另案被告劉小虎、陳 翰祥2人竊得牛樟木殘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 該車輛載運所購買之贓物至本案收贓倉庫,則另案共犯胡銘 駕駛車輛載運所購買之贓物至本案收贓倉庫,或係出於交通 往來便利,然依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之立法沿革及修法理 由,另案共犯胡銘雖非在盜伐森林之現場使用車輛搬運贓物 ,然其於前揭時、地故買贓物,復駕駛車輛搬運贓物之行為 ,仍間接擴大竊取者對森林破壞,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處罰。是以,原判決以被告推由另案共犯胡銘駕 駛自小客車搬運購得之贓物,認為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6款所定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已說明略以:被



告指示另案共犯胡銘至收贓地點向另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 等人接貨,再駕駛另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裝有牛樟木殘材 之車輛至頭份市○○段000○地號倉庫,由被告點貨無誤後,被 告將牛樟木殘材留在本案收贓倉庫,另案共犯胡銘再駕車返 回收贓地點還車予另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被告與另案共 犯胡銘能順利將牛樟木殘材運至本案收贓倉庫,亦係使用另 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之車輛,依照前述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項之立法沿革及修法理由,被告雖非在盜伐森林之 現場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但被告於上開時、地故買贓物,並 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行為,仍間接擴大竊取者對森林之破壞 ,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罰。核其論斷,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構成刑法故買贓物罪, 顯與前揭森林法修正理由相背馳,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憑 採。
 ㈢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或起訴書之拘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共犯胡銘於 他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03 、1546、1529號起訴書中記載,依所犯情節,係犯森林法第 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原訴字第6號判決亦認胡銘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判 決亦同認胡銘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 物罪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第2303、1546、1529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 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149頁),惟不影響本院經合 法調查後,依憑所載證據說明被告所為,係犯110年5月5日 修正公布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且所犯各罪應予分 論併罰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引據另案共犯胡銘他案之起訴 書、判決書,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亦無理由。 ㈣被告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在其故買範圍內即重630公斤之 牛樟木殘材,業已依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逾此 範圍,因業已全部發還被害人,而被告對其所有權存有爭執 ,此部分性質上純屬民事糾葛,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法律途 徑,以獲取最適、終局之解決。原判決諭知:「扣案之牛樟 木殘材66塊(總重1494.6公斤)及殘材1 袋(總重93公斤) ,業已依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在逾重63



0公斤之牛樟木殘材範圍部分,亦說明因已發還,爰不宣告 沒收等語,雖有微疵,惟未於主文欄內諭知,僅於理由欄內 說明,無礙於事實認定及法條適用,即無庸於判決內一一認 定、說明超過被告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不生沒收之效力 ,而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自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此部 分應由被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㈤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 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3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審酌被告 漠視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 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而 竊取森林主產物,並常伴隨著壓毀周邊林木、挖掘樹根與擅 開道路等造成水土流失與環境破壞之行為,對國土保安與森 林資源之危害甚鉅,而國有林之牛樟樹係珍貴樹種,天然及 人工育苗不易,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 ,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其明知另案被告劉小虎、陳翰 祥2人竊取牛樟木之行為,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 失,並危害水土保持及國家森林資源,而銷贓集團對竊取林 木集團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予以故買,間接助長竊取 林木歪風,且就整個犯罪型態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 違法態樣,其出於個人私利,無視國家山林寶貴資源,故買 屬於贓物之牛樟木殘材,助長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風氣,其行 為顯已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被告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原審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身體狀況,及本案 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參與情形及支 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52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 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另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之量刑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 指摘,自無理由。至被告所提其患有心肌炎,復有高齡母親 需扶養等情,固值同情,惟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從而,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 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條及量刑不當,惟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之積極有利證據 ,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法條適用及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本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本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壹支、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壹支、秤子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本興胡銘(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 )均明知牛樟樹係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為分布 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之主要產物,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 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合法證 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為牟取暴利,竟基 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劉小虎、陳翰祥2人(2人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竊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所有之國有一級木貴重木牛樟木殘材後,即由劉 小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本興所介紹負責接 洽收購贓物之胡銘所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聯繫販賣牛樟木贓物之相關事宜,或於前一日即 談妥販賣牛樟木贓物之相關事宜,胡銘即以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李本興李本興即 到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鐵皮圍籬倉庫(下稱本 案收贓倉庫)等待胡銘駕車將牛樟木載至倉庫後,由李本興 看貨及支付價金,胡銘出面至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水源路與 正興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與劉小虎見面接貨,劉小虎、 陳翰祥2人即在該處等待,由胡銘駕駛載有另案劉小虎、陳 翰祥2人竊得牛樟木殘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本案收贓倉庫,胡銘將牛樟木搬至倉庫,再由李本興點收牛 樟木後,計算所應支付予劉小虎、陳翰祥之價金,將價金交 予胡銘,由胡銘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 回上開水源路與正興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將該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劉小虎,及將購買贓物國有一級 木貴重木牛樟木殘材之價金(收贓時間、地點、重量、金額 詳如附表二所示)交予劉小虎。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李本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李本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胡銘於另案 審理時供稱:我受僱於被告,要賣牛樟木予被告的人會先跟 被告聯絡好,嗣後要載牛樟木之人再跟我聯絡將車開過來, 我再通知被告,被告就到倉庫等待我將贓物牛樟木載至倉庫 ,再由被告看貨及支付價金,嗣後我即出面至苗栗縣頭份市 水源路與正興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超商,與劉小虎見面接 貨後,即由我駕駛劉小虎與陳翰祥載有牛樟木殘材之自用小 客車到本案收贓倉庫,我將牛樟木搬至貨車上,被告點收牛 樟木後,再將應支付予劉小虎等之價金交給我,再由我駕駛 該自用小客車返回該便利超商還車,並將贓款交給劉小虎等 語,及證人涂淇元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被告之 介紹而認識胡銘,被告並交代我關於買賣木頭之事直接與胡 銘聯繫即可等語(見臺中高105原上訴38卷一第176頁至第18 3頁反面)、證人劉小虎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是 由被告向我報價後,再由胡銘出面收購牛樟木等語甚詳(見 臺中高105原上訴38卷一第118頁至第12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林如森及證人詹益建林雨葳鄧晴軒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546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2303號卷 第154頁至第156頁反面、第162頁至第163頁),亦有證人即 另案被告劉小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529號卷第34頁 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證人 即另案被告陳翰翔之證述(見偵2303號卷第69頁至第82頁) ,此外,復有警方於105年3月2日、同年月5日蒐證照片(見 偵2303號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會勘紀錄(見偵15 29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偵2303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本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2303號卷第121頁至第128頁)暨查獲本案之 現場照片(見偵2303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 39頁)在卷可稽。併有牛樟木殘材66塊(重約1494.6公斤) 、殘材1袋(重約93公斤)、秤子1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1支、SONY ERICSSON 廠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扣案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二、又牛樟木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 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 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見本院105原訴6卷第52頁)附卷 足參,故被告故買之牛樟木殘材即為森林法所定之貴重木, 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 年12月2日施行,該次修正僅於其第1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 修正,第2項至第4項則未修正,故該次修正前、後森林法第 52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固非屬法律變更,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該條已再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7日施行,原第52條第1項序文配合第50條修正, 將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媒介贓物」之處罰分列為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第1項 序文增訂「第二項」文字,而第1項法定刑則由「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修正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 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目前司法實務 判決對於原條文第1項所定『贓額』之解釋,多採最高法院關 於贓額之認定與計算方式,例如『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 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刑 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 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 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 ,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 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55年台上字 第223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贓額計算 方式係以『原木山價』,而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計算,無法於 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 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爰將 第1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 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以遏阻不法行為。」等旨,比較新舊 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0年5月5日(同年月7日施行 )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二、法律之適用及罪名: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 其要件;該法藉此作為加重刑罰之條件,固在防免更大規範 之森林之破壞,然購買並搬運森林主、副產物(贓物)之行 為,未必在盜伐(竊取)之第一現場,甚且不以在第一現場 購買、搬運為常態,更可能係向竊取者以外之人購買。因此 ,不論購買、搬運之地點為何,只要行為人知贓並以搬運贓 物之目的而使用車輛,即與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指示另案被告胡銘 至附表二所示收贓地點向另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等人接貨 ,再駕駛劉小虎、陳翰祥裝有牛樟木殘材之車輛至頭份市○○ 段000○地號倉庫,由被告點貨無誤後,被告將牛樟木殘材留 在本案收贓倉庫,胡銘再駕車返回收贓地點還車予劉小虎、 陳翰祥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 ),亦有另案被告胡銘、劉小虎、陳翰祥陳述在卷,則被告 與胡銘能順利將附表二所示之牛樟木殘材(詳附表二收贓數 量欄所載)運至本案收贓倉庫,亦係使用劉小虎、陳翰祥之 車輛,依照前述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沿革及修 法理由,被告雖非在盜伐森林之現場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但 被告於上開時、地故買贓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行為,



仍間接擴大竊取者對森林之破壞,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 贓物罪,容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 依法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75頁),使被告知悉而為 答辯,無礙其妨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胡銘2人間,就附表二各次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2人以上,其實施犯行 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 犯2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分,不 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與另案被告胡銘雖共同為上開犯行,惟被告 係推派胡銘出面與另案被告劉小虎、陳翰祥接洽故買贓物牛 樟木相關事宜,並由胡銘前往約定地點接貨後,將贓物載回 倉庫給被告點收,再由被告將所應支付之贓款交由胡銘轉交 予劉小虎,則被告與胡銘並非同時同地出面購買贓物,即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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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