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186號
TCHM,112,上訴,318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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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峯(下稱被告)及張○○(另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於民國109年7 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 正橋,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販賣重量1錢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王○○嗣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匯款至被 告所使用、其女張○柔(身分詳卷,97年生)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 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 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



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 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 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 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張○○、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並有被告與王○○之LINE 對話紀錄、張○○與王○○之LINE對話紀錄、王○○所申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張○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112號判決在卷可稽,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辯稱:本案是王○○與張○○之間的交易,我並不知情, 而且我並沒有將女兒張○柔的郵局帳戶提供給王○○,也不知 道王○○有無匯款至該帳戶等語。指定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 略以:王○○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是向張○○聯絡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柔的帳戶資料也是張○○告訴他的, 王○○在該次交易中並沒有碰到被告,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張 ○○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完全不同;而卷附被告與王○○於109 年10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相隔3個月之久,且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所示,被告於10 9年8月中旬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則前述對話紀錄 之時間與該案較為接近,而與本案無關,顯難徒以上開對話 紀錄認定被告與王○○於本案亦有聯絡或商議毒品交易事宜等 語。
四、經查:
(一)證人張○○於警詢時先證稱:王○○向我拿1錢安非他命(應 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的時間,大約是在109年7月中旬 ,當天交易地點是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橋旁,因為毒品不 是我的,所以我要王○○先跟被告講好之後,我才拿安非他 命給他,當天傍晚的時候王○○就自己開車來找我,因為我 不知道被告給王○○的安非他命每錢要算多少價格,我也不 過問,我就把被告的戶頭給王○○,叫他們自己談好了之後 ,王○○自己轉帳就好了等語(詳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06992號卷《下稱警詢卷》第53至54 頁);證人張○○又於偵訊時證稱:王○○跟我說他要向我借 毒品,我說毒品不是我的,要先問過被告,因為毒品是跟



被告買的,但尚未付錢,所以我就叫王○○直接去問被告, 後來王○○跟被告講好之後,跟我說被告叫我把她的帳戶給 王○○,我不知道王○○多久才匯款,我只有把帳戶給他等語 (詳參偵字第1641號卷第235頁);迨原審審理時,證人 張○○則證稱:我印象中好像是王○○跟我說他要還錢給被告 ,問我有沒有被告的帳號,我好像有打電話問被告說王○○ 要妳的帳號,是否要給他,被告跟我說好,我就把被告的 帳號給王○○,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有無匯款;這次我跟王○○ 接觸交付毒品的事情,被告應該是不知道,本案毒品是我 的,跟被告沒有關係,這次交易我沒有跟被告講,是我自 己的東西不用跟他講,因為我怕王○○毒品不還我,所以跟 他說毒品是被告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38至445頁)。則 證人張○○於警詢時,先稱本案販賣給王○○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非自己所有,也不清楚被告要以多少價格將甲基安非他 命販售給王○○;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王○○是要借毒 品,但該包毒品是自己跟被告購買,只是尚未付款,所以 才要求王○○與被告聯繫,並依王○○所轉述之被告指示,而 向王○○告知被告所使用之前述郵局帳戶;迨原審審理時, 證人張○○又翻稱本案販賣之毒品為其自己所有,毒品交易 與被告無關,先前提供之郵局帳戶,是因為王○○要還錢給 被告。是以證人張○○固曾於警詢、偵查中均為不利被告之 證述,惟其主要內容未盡一致,已有明顯矛盾可指,遑論 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其純係以自有毒品販售予王 ○○,被告與本次毒品交易無關等語,益足彰顯其前後所言 差異至鉅,已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判斷依據。
(二)再觀諸本案購毒者即證人王○○之歷次供述,其於110年3月 11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向張○○購買安非他命,購買時間約 為109年3至4月間,我開車到埔里中正橋附近等張○○,見 面後他直接交給我1錢的安非他命,現場沒有其他人,我 收到安非他命之後,他當下跟我說錢就匯款到被告所使用 、其女張○柔名下的帳戶就好等語(詳參警詢卷第94頁) ;證人王○○另於110年3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無法記得與 張○○交易1錢安非他命的詳細時間,但我真的有跟張○○拿1 錢的安非他命,並依他的指示匯款到被告女兒的帳戶內, 交易時間如果張○○說是109年7月,那應該是就是7月等語 (詳參警詢卷第97頁);證人王○○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那天先問張○○有無東西(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有 ,我就去跟他拿,當天跟他拿1錢的安非他命,1錢6000元 的價格是張○○跟我說的,他給我1個帳號叫我匯錢,當初



我不知道是誰的帳號,我也沒有詢問他給我的安非他命來 源是誰,張○○沒有特別提到安非他命是不是他的,東西我 都是跟張○○拿的,張○○叫我匯錢我就匯錢,我都沒有碰到 被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48至453頁)。準此以言,王○○ 雖於109年7月20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女兒張○柔之郵局帳 戶內,有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詳參警詢卷 第40頁),惟王○○所認知之洽購毒品及聯繫對象均為張○○ ,且由張○○將約定交易之毒品交給王○○,過程中未見被告 參與其中,張○○亦未提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 且王○○於購買毒品時更不曾與被告談妥匯款事宜或毒品價 格多寡,此與證人張○○前揭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情節全然不符,已難作為證人張○○此部分證述真 實性之補強證據。至於王○○雖有匯款至被告女兒張○柔名 下之郵局帳戶,且該帳戶復為被告所使用,然王○○既已表 明非受被告之指示而匯入款項,且無法排除係因張○○與被 告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而由張○○要求王○○直接將 購毒款項匯至該郵局帳戶內,以縮短給付流程,亦不得憑 此遽認本案毒品交易之款項交付係在被告指示下進行。 (三)另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 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 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 、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 ,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 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 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除得以該共同正犯 之自白做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外,仍不得僅以該認 罪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 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 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 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 判決參照)。依卷附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於109年10月10日19時41分許,係要求王○○:「要先把 帳回進來」、「加減」等語,王○○則回稱:「好的,晚點 看怎樣在(應係「再」之誤)匯,帳號給我」(詳參警詢 卷第34頁),此一對話內容從形式上觀察,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要求王○○必須「回帳」,但就發生帳款之原因事實及 交易詳情,則無法據以推論得知,尚難逕認與發生在000 年0月間之本案毒品交易有何直接關聯。再對照王○○與張○



○之LINE對話紀錄,雖張○○於109年10月12日曾對王○○表示 :「姊(被告之暱稱)都算你多少」、「我就當撥給你就 好了」、「我們談錢就怪怪的」等語(詳參警詢卷第61至 62頁),然上開對話過程係發生在000年00月間,與公訴 意旨所述被告與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109年7月15日至同月17日某時,相距已有將近3個月之久 ,二者關聯性已甚薄弱,自無從憑此推認被告與王○○間曾 就本案聯繫毒品交易價格,亦不足以證明證人張○○前揭於 警詢、偵訊時所述與被告共同犯罪情節已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
(四)又按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 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 科,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 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 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 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而,並不宜 單純地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關 聯性。前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 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 「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 」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 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 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 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 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提出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判 決,用以證明被告曾經販賣毒品給張○○,及張○○曾就本案 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之事實,意欲推論被 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詳參起訴書第3頁,偵字第2758號 卷第11至35頁)。然細繹該2份判決,前者係被告於本案 發生後之000年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依據時序先後觀察,已無從率予推論被告先前曾與張○○ 共同販賣毒品予王○○。至於後者,該案主要係依憑張○○之 自白,並參諸證人王○○所陳之購毒經過,從而建構張○○與 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然該案判決並未列載被告 之任何供述,且依證人王○○前揭證述情節,亦未提及被告 參與販賣毒品之經過,該案判決結論已難期完整周詳,自 不足以拘束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而據以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張○○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等情,尚非全然無憑。而依舉證分 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有相當程度之 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僅憑證人張○○前後不一之證詞,又乏其 他充足事證得以補強佐證,即率然推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 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 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 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張○○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已指證其出售予王○○之毒品為被告所有。且張○○因與被告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而觀諸該案判決內容所載,亦認定被告與張○○共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僅以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之說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二)惟查: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行直接審理原則,事實審法 院必須基於自行調查之證據以為裁判,亦即採為判決基礎 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並顯現於審判庭為限, 如此法院始能親自接觸證據並踐行調查程序,而未假手他 人,以形成正確之心證。而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 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自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 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 之事實認定,否則無異假手他人調查證據,與直接審理原 則相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原審既不受前述另案判決認定之拘束,其依憑 直接審理過程中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詳敘取捨證據之理由,因而認為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乃事實審法院就現 存證據之證明力為合理之判斷,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徒 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參與情節,遽指原審就本案所為之裁量、判斷違法不當 。況前述另案判決作成當時,並未取得被告之相關供述, 難認周詳,已如前述,尤不得以此質疑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有何疏誤。至於證人張○○於警詢、偵訊時所言如何前後不 一而有瑕疵可指,且無充足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其真實性 ,均經本院剖析論述如前,茲不贅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未 見及此,猶以前述另案判決之結論與本案有異,及依憑欠 缺補強證據且前後不一之證人張○○警詢、偵訊時證詞,質



疑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誤,並非妥洽,難認可取。(三)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 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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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