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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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73號、第86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泳華(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見本院卷第109頁),撤回其 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 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 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
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112年2月13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所載「嫌疑人張泳華筆錄時指稱 ,其毒品來源皆係透過綽號阿鴻之男子,在彰化某處洗車場 遇到時,才由阿鴻一起帶張嫌去跟他朋友購買」等語,雖然 被告無從詳實說明細節,但已供出毒品來源足資辨別之有關 資料,正需要公權力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進一步追 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追溯來源,使毒品流向水落石出 ,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最終能查得具體上手,被告即得以 依法減輕其刑度。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是針對販賣 第一級毒品,就情節輕微犯行作成判決,以法院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認過重,得再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惟 ,舉重明輕,該等判決旨趣,乃在救濟法重情輕之個案,得 以因應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不 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範圍,但情節同屬輕微之販毒犯行,情 理、客觀上,當足以援引適用,對情節輕微犯行之被告同予 減輕刑度,正足以鼓勵被告改邪歸正。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依法減輕量刑,賜予悔悟之被告,得以盡早執行刑滿, 自新、適應正常之社會生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10月、9月、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4月確定,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 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其後又遭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6月9日,並 於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為累犯。且參酌被告前案包含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販賣毒品案件, 顯示被告仍持續接觸毒品,未能全然杜絕毒品,足見被告前 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 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被告所犯本 案上開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此部分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雖有欠周延之處,惟原判決已 將被告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 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 原判決之量刑上,並非全然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 此一量刑結論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是 以原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略有瑕疵,惟與原判決此部分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 原則,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 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本件被 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毒品施用者提供來源, 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造成之危害非輕,情 節難認輕微,又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卻販賣第二級 毒品營利,於109年間另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足見其不思悔改而一犯再犯,亦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 憫恕,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上訴理由 認此部分應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 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 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理由 欄第三之㈦所示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 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 不可採。
㈣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揭櫫『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 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2.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 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3.另鑑於同條例第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 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 ,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 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惟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 審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及危害程 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 刑度過度僵化之情;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2次,造成毒品漫延氾濫,亦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 其之前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於109年間 另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再次販毒,顯不知悛 悔,其情節自非輕微,尚無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予 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請求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精神再減輕刑期,亦難憑採。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係與綽號「阿鴻」之 男子一起去向上游購買等語,惟因未能提供具體資料供檢、 警查證,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警二卷第11頁、原審 卷第259、265頁、本院卷第89至9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