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亞璇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巧 遇其姊林○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林○芳欲找林亞璇討論家產分配事宜,林亞璇不願搭 理即駕車離去,林○芳則緊跟其後,待林亞璇駛入同鎮中山 路0段000號廣場(下稱案發廣場)停車時,林○芳騎乘B車靠 近林亞璇駕駛座附近與林亞璇理論,兩人短暫停留後林亞璇 便欲離開現場,其於向前行駛並左轉彎離開案發廣場時,本 應於起步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於行進時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 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仍疏於注意,貿然起步行駛並左轉彎,致A車左 後車身與B車車頭發生擦撞,造成林○芳重心不穩,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約4公分撕裂傷、臉部損傷、右側肩部及上臂壓砸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林亞璇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用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駛入案發廣場停 車時,遇告訴人林○芳騎乘B車靠近其駕駛座旁,擬與之討論 家產分配事宜,其不予理會而駕駛A車離開後,發現告訴人 機車倒地等情事,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的車沒有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擦撞,我看後視鏡才看到她跌 倒,我有下車叫她不要再跟我,很危險,然後就離開了,告 訴人摔車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 以:A車與B車間並無碰撞痕跡存在,且告訴人之跟車行為違 反交通規則,被告應無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本案是 否有關仍屬有疑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欲離開案發廣場,告訴人跟隨其 後,隨後即人車倒地,便於同日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急診後發現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 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約4公分撕裂傷、臉部損傷、右側 肩部及上臂壓砸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 訴人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暨機車車損情形照片、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偵查中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及街景影像擷取畫面、原 審勘驗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9至19、21至29、32至34頁;偵 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55至59、99、103、105、126至128 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是否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 因果關係;若有,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㈡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與被告駕駛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⒈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廣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2021/10/01 17時30分19秒】 監視器鏡頭由下朝上拍攝,畫面為一店家停車場,畫面左上 方停放一輛紅色自小客車(即A車),A車車頭朝向畫面左方 。
【17時30分22秒】
A車起步往畫面左方行駛,且駕駛座車窗呈現開啟之狀態,
同時一部機車(即B車)趨近A車左側,以與其(A車)平行 之方式亦往畫面左方移動。
【17時30分25秒】
A車向左轉彎,B車仍緊跟在A車左側,隨後B車人車倒地(因 拍攝距離及角度關係,無法判斷2車是否發生碰撞),A車消 失於畫面中。
【17時30分52秒】
A車以車頭朝向畫面右方之方式從畫面左上方出現,隨即靜 止不動。
【17時30分00秒】
A車駕駛打開駕駛座車門(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判斷駕駛 是否有下車,亦無從辨識是否有與機車騎士互動)。 【17時31分13秒】
A車駕駛關上駕駛座車門,惟A車仍停留在原地。 【17時31分19秒】
A車起步往畫面右方行駛。
此勘驗結果,核與證人林○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證稱:在 被告開到案發廣場時,她右轉進入廣場並停車講電話,我見 機靠近她車窗邊,但她不願意與我談,隨即開車要離開現場 ,我追了上去,我本來跟她平行,隨後她汽車的左後車身就 擦撞到我機車車頭,導致我連同機車倒地,我就流血、腦震 盪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警卷第22至23頁)1份可佐。可知B車原先係與A車 平行行駛,兩車在行駛一小段距離後,被告駕駛之A車欲左 轉彎離開案發廣場,導致告訴人不及反應,兩車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傷等事實甚明。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車體是否有擦撞痕跡可能因 車體材質、擦撞力道、角度等有所差異,所涉因素繁多,而 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B車行進間與A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搖晃 、重心不穩,因碰撞之力道輕微,縱A車車身沒有重大凹陷 或損壞,亦與常情相符;但該碰撞仍會使一定速度行進之B 車動態平衡遭到破壞,而有前開搖晃、重心不穩倒地等現象 發生。即便A車車身事後檢視並無發現有何損壞,亦只能證 明事發當時,碰撞到B車之力道輕微,A車並未因此而有車損 等情,尚無法據此反證A車於案發時未碰撞到B車,是此部分 事實自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確係 因本案車禍導致仍屬有疑等語。然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均為 案發當日所製作,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清楚標明案發現
場之地上存有血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載明告訴人身上 有多處受傷,有上開現場圖、調查表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 頁);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由急診診治並進行傷口縫合, 醫師診斷後認為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 照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約4公分撕裂傷、臉部損傷、右 側肩部及上臂壓砸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18時20分拍攝之傷勢照片可考(見警卷第10、24頁 )。是告訴人於發生車禍當下撥打110報案,經員警到場調 查後,告訴人隨即自行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急診,並診斷出受有前述傷害等流程均在案發當日完成,足 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是被告之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部分:
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雖案發廣場係已歇業台灣 山地文物館前廣場兼為停車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規定,仍屬道路定義範圍,而有前開規則之適用。 本件交通事故之起因,為A車於前開時、地,起駛及左轉彎 時,A車之左後車身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所致,已如前述。參 以被告於起駛前,曾有停車與告訴人對話(關於分配財產等 事)之舉動,足見被告駕駛A車於案發廣場欲起步時,已注 意到告訴人之B車緊隨其左後側,當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並行時,被告卻未注意其A車與B車兩車間之並行間隔,隨 時採取避免兩車碰撞之安全措施,進而使A車左轉彎時,兩 車碰撞致B車人車倒地,被告已然違反前開規定甚明。且依 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2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輛前後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行為具有過失。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3月 2日函(見偵卷第9頁),僅係說明本案似乎為雙方糾紛所生 事故,而非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範圍,因之未便鑑定,尚難指 為本件非屬交通規則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併予說明。 ⒉被告雖辯稱:我只是要離開,我應該連過失都沒有等語;辯 護人亦為其辯稱:告訴人的跟車行為已違反交通規則,被告 應無過失等語。惟查:兩車行駛在道路上之安全互動,其等 所依憑者乃係眾所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縱使行車之一 方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其因信賴另一方將會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繼續以違規狀態行駛,並採取不同之注意 及應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另一方異於常態,亦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一般情形下,兩車勢必會因此發生交 通事故並致受傷之憾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 B車雖有緊跟A車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然在一般 情形,如被告於起駛及左轉彎前能注意四周車輛,並且注意 與隔壁車輛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例如放慢轉彎速度等必要 安全措施,告訴人因信賴被告將遵守前揭規定,其所採取之 注意及應變,與被告未注意四周車輛及與隔壁車輛並行之間 隔便逕行左轉彎,將會有所不同。因此,如被告確依規定行 駛,而告訴人亦在其原先之注意及應變範圍內為必要之閃避 措施,告訴人將能避免與A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發生。如 被告異於前開規定之方式行駛,因告訴人無法提前應變,終 將導致告訴人騎乘之B車與A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職是之故, 被告前開違規事實,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即 使是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亦將因信賴被告將依上開規定左 轉彎或偏駛行向,而就被告之違規行為應變不及,進而發生 事故致傷之結果。綜上,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於本案事故雖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與有過 失,然此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㈣告訴人雖一再認為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然現場監視 器之鏡頭角度僅拍攝到被告駕駛之A車向左轉彎以及告訴人 人車倒地之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過程。又 依本件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觀之,被告明顯意在擺 脫告訴人跟車行為,而前揭案發廣場出口係在停車位置左側 ,被告因而駕車起駛並左轉彎,乃必然之選擇,難認被告係 為故意擦撞告訴人而左轉彎。是告訴人所稱「被告係故意左 轉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經過,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說明,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 下,其指訴自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認被告之行為僅 成立過失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 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嫌。惟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述可能之罪 名(見原審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52、204頁),並給予其
辨明之機會,尚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爰於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法律規定,審酌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否認本件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 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過失,然告訴人亦同為肇事因素;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畢業、之前在○○○○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家中有姐姐、姪子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兼據告訴人請求提 起上訴,分別仍執前詞,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仍 認被告係故意犯傷害罪,而各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