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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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志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20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⒉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6年3月27日經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 ⒈至⒉各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 8年9月13日。⒊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7年1月5日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並自108年9月14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 日期109年9月12日,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並於109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而檢察官起訴時,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為據。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見原審卷第119頁),檢察官並陳明被告於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犯行,依法構成累犯,且足認前案對於被告刑罰 矯正效果不彰,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2 0頁)。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亦陳明: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又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案件,應構成 累犯(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案紀 錄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係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法院處刑而入監執行,其就持有 毒品部分,其罪質可謂相當,且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始保 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未幾即於111 年7月28日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犯罪之動機 係為獲取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量差供自己施用,可認 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 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 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 後,認為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罰金部分,應加重其刑。原審法院經審酌後,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及其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認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其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 人、收取之對價僅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所圖者為 可從中獲取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量差供自己施用,其 犯罪所得之利益尚非鉅大,其犯罪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僅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重典;其犯罪情況,相較於長期、大 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 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 年,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⒋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 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有如前⒈至⒊所述數種加重或減輕事 由,依前揭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 ,再遞減之;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遞予減 輕其刑。
⒌憲法法庭112年08月11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宣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 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因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者,如經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者,得於法律修正前,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查 本案被告有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 、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 尚有可憫之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 予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7年6月。 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 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且被告為成年人,自89年 間起即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多次經法院處刑 而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 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 之困境;又本案犯罪之動機係為獲取毒品量差供已施用, 顯見其自己亦未戒除毒癮,其犯罪情節,應認並無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 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 被告僅屬吸毒友儕代購毒品,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於審 判中坦承自身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平日與家人同住,且 感情深厚,被告也有正當職業等情,認依被告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請求再依前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擴大毒品之流通管道、強化施用毒品 者之毒癮、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殊不可取;然念及被告 向證人洪駿騰收取之價金為3,000元,復以相同之價格向其 毒品上手「牛排」調貨,被告僅向「牛排」取得免費施用海 洛因之利益,與大量販毒並從中賺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又被 告本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約僅0.3公克;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暨辯護人具狀陳報之被告家庭關係、家中職業 、家屬健康狀態(見原審卷第89-95頁),及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次數1 次、對象1人、交易金額3,000元,量少價微,屬小額、零星 交易,為毒品供應鏈中最下游之散貨賣家。非事前屯購大量 毒品伺機對不特定對象販賣,僅因本身沾染毒癮,藉由幫其 他吸毒友儕代購毒品,賺取微薄毒品供自己施用,非藉此牟 取暴利,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販售大量鉅額毒品、嚴重危害 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而言,顯屬輕微,所為對 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 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亦非至惡。又被告在偵、審期間均 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過錯,深有悔意;被告平日與家人同住 ,且感情深厚;被告父親近年來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 被告於父親生病後,承接家裡理髮生意,有一技在身,也有 正當職業,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非惡性重大之人。被告係 一時迷失誤罹重典,依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原判決雖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並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為殊不可取;及被告僅向「牛排」取得免費施用海洛 因之利益,與大量販毒並從中賺取暴利之情形不同;本次販 賣之毒品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 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 無過重之虞。又被告係累犯,經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應予加
重其刑,且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無依上開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 必要,其理由均已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原審判決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及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予以減刑,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及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並不可採。且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僅較法定最低刑多2月,則原審所 處之刑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無判決太重之情形。本院 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 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再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從輕量 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