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931號
TCHM,112,上訴,2931,202401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世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岳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 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明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吳怡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0、10901、16517、
17285、17287、17417、17454、19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甘明龍之沒收部分撤銷。
甘明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 下簡稱被告)姚世弦鄭岳正甘明龍不服原審判決,被告 姚世弦鄭岳正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  (本院卷第129、223頁);被告甘明龍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法條部分則未上訴(本院卷第129、223頁),故本案上 訴範圍僅以被告三人之上開上訴範圍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被告三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姚世弦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在本案屬聽命配合 之角色,非主要決策者,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費用雖 有不該,但於偵審有認錯,有伊書寫之悔過書可參,另伊與 前妻同居租屋,且有甫成年之二子,伊以鐵工為業,前妻從 事長照工作,伊因朋友情誼,一時糊塗而為本案犯行,偵查 受有羈押禁見處分,讓家人傷心難過,伊深感後悔,請原諒 伊犯行,前妻亦有寫求情信供審酌,請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 條規定,予伊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鄭岳正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之前無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為偶發初犯 ,且本案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 性或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綜觀伊犯 罪情狀,如科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不免過苛,原審 以本件無顯可憫恕之情輕法重情事,尚難認已詳述其科刑所 憑之依據,且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伊僅國中畢業,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慮,原審僅以伊迄未能回復所回填  或傾倒廢棄物土地之原狀,認不宜宣告緩刑,並未具體說明 伊有無教化之可能及應予隔離之必要之理由,原審裁量難認 適法,伊願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三、被告甘明龍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從  輕量處適當之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亦未敘述任何不適用之理由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伊家中尚有母親、兒女需人從 旁照料,請從輕量刑,給予伊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又 本件犯罪所得並非80萬元,原審判決就沒收數額計算有誤, 退步言之,縱認80萬元全部均為伊犯罪所得,惟伊有超過一 半的金額已給付本案之被告,全部沒收對伊而言已顯屬  過苛,原審未考量此情形,逕予宣告沒收80萬元,應有改判 之必要等語。
參、上訴駁回(即關於被告姚世弦鄭岳正甘明龍三人量刑) 部分:  
一、原審關於被告姚世弦鄭岳正甘明龍之量刑,說明如下: ㈠被告姚世弦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 2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原審卷二第153至164頁)、被告姚世弦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姚世弦於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顯見被告姚世弦具有特別惡性, 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姚世弦對刑罰之反應能 力薄弱,再參酌被告姚世弦於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㈠之犯罪 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 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告姚世弦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世弦鄭岳正、甘明 龍等人為賺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所為毫無環保觀念,且影響土地衛生、污染環境,實不可 取,被告姚世弦鄭岳正甘明龍等人因對下水埔段濁水  溪河川公地現場廢棄物棄置區域、範圍仍有意見,無法接受 主管機關要求其等清理之數量,故迄今未能將原判決所載犯 罪事實㈠所回填、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未能回 復該處原有環境或減少對該處環境造成之損害影響,並衡酌 被告姚世弦鄭岳正提供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供他人回 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所得利益,被告姚世弦鄭岳正甘明龍等人上開所為對環境造成之危害程度、其等非法處理 或清除廢棄物之車次、被告姚世弦鄭岳正均為國中畢業、 被告甘明龍為國小畢業,暨上開被告等人之工作、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輕法重情事 ,上開被告等人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爰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鄭岳正甘明龍 之辯護人均請求對其2人宣告緩刑,然因其2人迄未能回復原 判決所載犯罪事實㈠所回填或傾倒廢棄物土地之原狀,故認 亦不宜宣告緩刑。
二、核原審關於被告姚世弦鄭岳正甘明龍3人之量刑,均係 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渠等所為對環境之破壞程度,實無  過重之不當,尚稱妥適。被告3人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查  :  
 ㈠被告3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姚世弦前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被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知其犯行會受到嚴厲刑  罰,卻仍執意為之;被告鄭岳正雖係初犯,惟本案犯罪地點 係由其選定隱蔽可供傾倒廢棄物之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 ,並駕駛曳引車載運由楊明安出資、姚世弦介紹購買之挖土 機1台,至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放置,且負責在場把風 ,而供多部營業貨運曳引車非法傾倒廢棄物多達數十車次  ,再僱工由挖土機司機挖洞掩埋覆蓋,而其一共去了14日,  每日可獲得12000元之高額酬勞,不法所得共16萬8千元,而 被告姚世弦亦獲有23萬元之不法所得,另被告甘明龍則駕駛 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本案地點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多達16車次 ,不法所得計80萬元,嚴重破壞周圍土地及環境生態,惡性 均屬非輕,相較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法定刑,難 認其等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適用之餘地。
 ㈡再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姚世弦鄭岳正甘明龍3人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渠等之學經歷,暨其3人之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被告3人為謀取不法利益 ,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所為毫無環保觀念,且嚴 重影響土地衛生、污染環境,參以現今環保意識抬頭,對於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均有嚴格之要求,被告3人所為嚴重 破壞環境,實無法予以從輕量刑,況原審亦已量處其3人較 低度之刑。至於被告甘明龍於本院辯結後陳報其向彰化縣環 保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等,表示待彰化縣環保局核准後 即會進行清運(本院卷第253至269頁),惟因原審已量處其 較低度之刑,且其尚有多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審理中 (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惡性非輕, 故此部分僅作為是否沒收其全部犯罪所得之參考(詳下述) ,而不依此予以從輕量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鄭岳正甘明龍2人均請求諭知緩刑,惟查:原審業已 說明被告鄭岳正甘明龍2人迄今仍未能將原判決所載犯罪 事實㈠所回填、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未能回復 該處原有環境或減少對該處環境造成之損害影響,認不宜宣 告緩刑,尚屬允當。被告甘明龍及其辯護人雖稱,本案河川 公地自90年起即有遭人傾倒廢棄物,故主管機關要求其清理 之數量,並非其所傾倒之數量,請酌定被告甘明龍之清運數 量,以回復其本次犯罪對環境造成之損害。惟查,原審依照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委託國立中央大學辦理透地雷達 探測本案河川公地遭掩埋廢棄物結果,認定遭傾倒之廢棄物



範圍長約300公尺、寬7公尺,深3公尺,有該分署112年12月 12日水四管字第11250064210號函所檢附測勘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81、183頁),故總量約為6300立方公尺( 計算式:300公尺X7公尺X3公尺=6300立方公尺),而就被告 甘明龍本案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本案地點傾倒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數量,則認定為16車次,此部分被告甘明龍並未爭執 ,亦未就此部分事實認定提起上訴。故被告甘明龍部分,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要求其清運之數量,係其所自承16車次,且 是以其所駕駛20噸貨運曳引車載運前來,故總量為16車次X2 0公噸=320公噸,並非要求其清運全部數量6300立方公尺之 廢棄物,故與系爭河川公地先前是否有遭人傾倒廢棄物、傾 倒多少廢棄物均無何關係,則被告甘明龍以系爭河川公地先 前即有遭人傾倒廢棄物,而不願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要求其 清運之數量而為清運,自難認為合理。被告甘明龍及其辯護 人雖聲請安排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調解,使雙方得以 商談賠償、清運方案,被告鄭岳正姚世弦亦表示願參與調 解,惟經本院電詢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承辦人,據覆: 本署應無與其達成調解權責,這部分事關環保局,請洽環保 局為宜。而經本院再電話連繫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亦 據覆:被告等如果想要清運,應提出處置計畫書,經過本局 同意,就會作成稽核紀錄,但無強制力,本局並無和解前例 ,而且土地是第四河川分署的,我們也無和解權責,有本院 公務電查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3、245頁), 經將上開回覆意旨電話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本院卷第24 7至251頁),惟被告等人迄今仍未能依上旨達成要求(僅被 告甘明龍向彰化縣環保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劃書等,惟仍未 清運完成)。再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前於112年2月24日上 午10時於本案河川公地辦理會勘開挖作業,即有邀請包括第 四河川分署及被告甘明龍鄭岳正姚世弦等人一起到場, 其中有就被告各自廢棄物負責清除量是否合理、可行提出討 論,惟結論則為:本案行為人仍有意見,無結論。另亦有討 論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提送環保局之期限,結論則為:釐清廢 棄物清除義務後2個月內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有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9日彰環廢字第1120012835A號函附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而經原審於112年4月18日電 話詢問各被告是否有向環保局提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被告姚 世弦於原審之辯護人覆稱:我們當事人沒有想法,這廢棄物 處置計畫書是某位被告說要提的,只要有人提,我們就盡量 配合。被告鄭岳正之辯護人覆稱:沒有,噸數有疑義,有回 復意見給環保局了。被告甘明龍之辯護人助理覆稱:被告甘



明龍還沒有向環保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劃書,此亦有原審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89、391、397頁) ,故渠等於原審即均未能提出廢棄物處置計劃書,遑論為實 際清運。而被告甘明龍雖供稱其並非每車次均載滿20公噸, 惟亦供稱其也沒有去過磅,也沒有留任何的書面資料、同案 被告楊明安亦供稱:我們在現場的時候,也不會對一台車來 幾次做紀錄,因為來一趟我們就收一次的錢,不看重量,也 沒有磅單,我們不會去看車上有多少東西,我們就是算車次 來收錢,我們的錢在現場就分掉了,所以沒有書面紀錄等語 (原審卷一第483頁)、被告鄭岳正於原審之辯護人亦稱: 鄭岳正是負責把風,並不清楚現場實際的狀況等語(原審卷 一第484頁),則本案各駕駛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時既沒有 過磅,也沒有留任何的書面資料,同案被告楊明安、被告姚 世弦、鄭岳正等人亦未做任何紀錄,則被告甘明龍要求本院 重新酌定傾倒數量,本院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本院亦 認:被告鄭岳正於本案屬決策角色,犯罪地點係在國有河川 公地,且將所非法載運前來傾倒之廢棄物,僱人以挖土機挖 洞掩埋,嚴重違背國人之環保意識,亦破壞原有之河川生態 ,被告甘明龍自外地共16車次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本 案河川公地,並謀取暴利,情節亦屬非輕,且其另有其他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偵審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2人自均不宜諭知緩刑或附條件緩刑 ,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姚世弦鄭岳正甘明龍3人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及被 告鄭岳正甘明龍2人均請求諭知緩刑,依上開說明,均無 理由,其3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肆、撤銷改判(即關於被告甘明龍沒收)部分:  原審諭知沒收被告甘明龍犯罪所得80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   
一、按「義務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根絕犯罪誘因,在判斷犯罪所 得範圍時,採不問成本及利潤之總額原則,因此在判斷犯罪 所得範圍時,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則係針對已判斷屬於不法利得範圍 內之犯罪所得,就該已確定之犯罪所得,在義務沒收原則, 為避免具體個案就前開已確定之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而有過 苛之情形,尚非不得基於比例原則,依該過苛調節規定予以 緩和而酌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二者之性質及規範目的未盡 相同,自不宜混為一談。因此雖將成本納入犯罪所得範圍, 惟在進一步考量對於已核定之犯罪所得全部諭知沒收是否過



苛時,該原已納入犯罪所得之成本,尚非不得作為過苛考量 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被告甘明龍於偵查中供稱:,我去哪裡載,一車可以收5萬 多元、倒在溪州那裡要付2萬5至2萬7、於110年10月30日至0 00年00月0日間常去本案處所傾倒,這18次中有2次是去勘查 地形,剩下16次就是傾倒,不法所得以16次計算,我沒有意 見等語(偵17287號卷第132、133頁),是被告甘明龍於原 判決所載犯罪事實㈠駕駛貨運曳引車載運清除工地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獲得800,000元之報酬(每車次50,000元×16車次 =800,000元),此屬於被告甘明龍之犯罪所得。雖被告甘明 龍另有以每車次25000元之價格,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16次  ,即共給付40萬元予本案被告姚世弦楊明安2人(計算式 :25,000元X16車次=400,000元),惟查:同案被告楊明安 、被告姚世弦均供稱:不知道曳引車司機的廢棄物來源,廢 棄物是曳引車司機自己去找的,所以我才會跟他們收錢等語 (原審卷二第314至315頁),佐以被告姚世弦確實有向前來 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業貨運曳 引車司機收錢之行為,堪認被告姚世弦鄭岳正、同案被告 楊明安與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各自有其目的,應各就其行為 負責,彼此間應無犯意聯絡之可言。另被告甘明龍、同案被 告温玉敬、陳秉皓均供稱:我們清除的廢棄物來源是不一樣 的地方,都沒有一起,我們是各自獨立。…我們清除廢棄物 都沒有共同清除的情況,沒有從同一個工地過來等語(原審 卷二第315至316頁、第319頁),參酌被告甘明龍、同案被 告温玉敬、陳秉皓駕駛貨運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 開河川公地傾倒的日期並不完全相同,且被告甘明龍供稱: 我只認識温玉敬,其他人我都不知道。…我不清楚車牌號碼0 00-0000號曳引車的廢棄物來源等語(警卷第105頁、原審卷 二第135頁),同案被告温玉敬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甘 明龍載廢棄物的地點等語(偵10901號卷第202頁),故被告 甘明龍、同案被告温玉敬、陳秉皓彼此之間,亦難認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甘明龍與其他被告或同案被告彼此 之間,並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則被告甘明龍所取得上開80萬元報酬,自屬其個人之犯罪所 得,而其給付被告姚世弦、同案被告楊明安部分,則應屬其 犯罪成本,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判斷犯罪所得範圍 時,採不問成本及利潤之總額原則,故在判斷犯罪所得範圍 時,自不扣除成本,從而被告甘明龍之犯罪所得,應係80萬 元無訛。被告甘明龍辯稱,其犯罪所得應扣除給付同案被告



  楊明安、被告姚世弦部分,而認係40萬元,自無可採。三、次查,被告甘明龍確有給付同案被告楊明安、被告姚世弦每 車次25000元、共16車次,一共40萬元之傾倒廢棄物費用, 除據被告甘明龍供述在卷外,亦據同案被告楊明安、被告姚 世弦供承在卷,而原審已就同案被告楊明安、被告姚世弦此 部分犯罪所得,於扣除給付所僱用之共同正犯之報酬後,諭 知沒收追徵(按此部分未據同案被告楊明安、被告姚世弦上 訴,已確定),且被告甘明龍已向彰化縣環保局提出廢棄物 處置計畫書、委託合約書、清理再利用合約書,並表示待彰 化縣環保局核准後即會進行清運(本院卷第253至269頁), 則若再進一步考量對被告甘明龍諭知沒收其全部之犯罪所得 80萬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原已納入犯罪所 得之成本,尚非不得作為過苛考量之因素,故本院認應扣除 被告甘明龍已給付同案被告楊明安、被告姚世弦之40萬元, 以免過苛,從而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應為40萬元(即80萬元 -40萬元=40萬元),且因此部分並未扣案,應同時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甘 明龍以原審未考量此節而諭知沒收其全部犯罪所得80萬元有 所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被告甘 明龍全部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