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869號
TCHM,112,上訴,286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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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霈瑜(原名陳麗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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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12978、13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乙○○(原名陳麗竹,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 本院卷第14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 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二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後者並為 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遭查獲犯罪事實㈠至 ㈢部分之犯行遭法院裁定羈押,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為警 借提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製造子彈犯 行前,主動供出該等犯行,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帶同 警方至彰化縣○○鎮○○街00號0樓倉庫取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子彈而為警查扣,有被告之當日警詢筆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 偵字第12978號卷第215至218、225至231頁),是被告確有 自首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子彈之情形,是就其所犯非法製造



子彈罪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非法製造之子彈為20顆,非法寄藏之子彈更高達472顆, 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更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犯罪情節不輕,況就非法製造子彈部分 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為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 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 理由。
四、原判決審酌非法持有、寄藏、製造子彈,均為法律所嚴禁之 行為,被告仍漠視法令為上開犯行,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民 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應予非難;惟衡量其持有、寄 藏、製造之子彈,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亦未因此造 成他人現實之惡害,且斟酌其持有、寄藏、製造子彈之數量 及期間,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書狀暨所附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彰化縣田中鎮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工作場所照片、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訴 字卷一第431至434、437至445頁;原訴字卷二第80至81頁) 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就被告共同犯非法 製造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斟酌被告犯罪 情節及行為次數,及其所犯2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為 整體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罰金8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 敘明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併予宣告緩刑部分,審酌被告先寄藏 鉅額之子彈後,猶再與共犯張子杰共同製造子彈,所為漠視 法紀,更難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審酌上開各情後,認



其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而不宜宣告緩刑。經核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有如前 述外,另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國中肄業, 智識程度非高,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製造子彈 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人格仍具有可塑性  ,與共犯鄭森文已非男女朋友,再犯可能性甚低,且有未成 年子女待照顧,請從輕量刑,並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本 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 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 被告量刑,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及不予宣 告緩刑之理由,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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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