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831號
TCHM,112,上訴,2831,202401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敬豫(原名陳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黃哲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
被 告 張世揚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謝瑞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112年度易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
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907號、
第14165號、第20234號、第30463號、第33226號、第36142號、
第37214號、第4098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敬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張書淯量刑部分,均撤銷。
陳敬豫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張書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上訴駁回(指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之量刑,及陳敬豫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量刑部分)。
陳敬豫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敬豫(原名陳靖,下 均以更名後姓名稱呼)、張書淯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25、39、43頁),檢察官、被告陳敬豫、張 書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刑)部分提起上訴,均撤回其餘對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 30頁),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3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 47至25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 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陳敬豫、張書淯、黃哲栩、張世 揚、謝瑞育部分之量刑或併定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 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 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二、檢察官及被告陳敬豫、張書淯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



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 意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 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科刑事由。所謂「一切 情狀」,指全般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言,尚包括刑 罰目的即犯罪特別預防及應報機能之確定,刑事政策之取向 及行為人刑罰反應力之衡量,法院均應確實兼顧,不可忽略 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故刑罰之具體量定過程,允 宜先就各項有利、不利事由影響量刑程度之重要性進行評價 ,再綜合全般評價結果,決定刑罰之種類與刑度。庶幾能在 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 間尋求衡平,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擇定相應 於行為人責任程度之適當刑罰;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科刑 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 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 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張書淯等5人各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法各減輕其刑。但關於被告陳敬豫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迄今仍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依法就此自不成立減刑要件。
 ⑵被告黃哲栩於111年3月28日、同年3月29日警詢時供稱:其毒 品上手為張世揚張世揚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近2年,並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之人即為張世揚,繼於同年3月29



日偵訊時供稱:其再確認其運輸毒品之上手為張世揚,並供 述係張世揚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等語(見111偵 20234卷第149至151、153至159、165至173、284至287頁) ;被告張世揚於同年3月29日警詢時供稱:其臺中高工同學 陳靖(即陳敬豫)請其找人頭協助收貨,並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二)編號5之人即為陳靖,繼於同年3月29日偵訊時 再供稱協助運輸毒品之上手為陳靖等語(見111偵20234卷第 185至209、213、292至295頁);被告陳靖於同年5月11日、 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4日警詢時供稱:暱稱 「馬力歐」之不詳大陸人是其透過謝瑞育認識的,本案另有 謝瑞育涉案,是謝瑞育跟其說進入幫忙找人頭接貨可以得到 相當報酬,又其已經帶警方到現場指認謝瑞育,當時謝瑞育 主要是要讓其看扣案手機內所填寫之毒郵票記帳內容等語, 繼於同年8月4日偵訊時供稱:毒品之買賣交易,買家是謝瑞 育在網路上找的,他會跟其說要埋多少的毒品等語(見111 偵20234卷第328至343、393至395、494至495、518至520、5 54頁);被告謝瑞育於111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由張書淯 負責收毒品包裹並暫時保管,等候「馬力歐」進一步指示, 一開始「馬力歐」說需要找個可以存放毒品的地方,陳靖就 找張書淯來幫忙保管毒品,並指出在文件資料中,「送貨」 之人即是張書淯等語,繼於同年7月28日偵訊時供稱:張書 淯是陳靖找的,「馬力歐」指示陳靖將毒品寄至指定地點, 但其及陳靖不想保管毒品,一定要將毒品寄給張書淯等語( 見111偵20234卷第546至548頁;111偵30463卷第416至417頁 )。是被告黃哲栩、張世揚、陳敬豫、謝瑞育分別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陸續查獲其他共犯,依法各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陳敬豫雖於111年5月3日警詢時供稱:張世揚透過其的牽線 才有毒品郵包管道等語,繼於111年5月3日偵訊時供稱:其 在網路上認識叫「馬力歐」之人,說有一些非法及灰色地帶 的工作,其就將這些工作傳給張世揚張世揚再找人頭拿包 裹,包裹內可能是毒品或毒品種子等語(見111偵20234卷第 41、303頁);又於111年8月4日警詢供稱:認識集團有共犯 張書淯擔任埋包手負責埋包,跨境寄入的毒品會先存放在張 書淯那邊,再埋包或寄送予毒品買家,張書淯係其臺中高工 大一或二屆的學長,擔任埋包手,如有買家要購買毒品,張 書淯就會將毒品放在沒有監視器的地點,依買家指示去取毒 品等語,繼於111年8月4日偵訊時供稱:接貨人如黃哲栩, 會將毒品透過空軍一號寄到三重,再由張書淯去空軍一號拿 毒品等語(見111偵20234卷第518至520、554頁)。惟被告 陳敬豫上開供稱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被告張世揚、張書淯犯



罪部分,之前已為被告黃哲栩、謝瑞育先後供出毒品來源之 其他正犯而調查,因而已循線查獲被告張世揚、張書淯犯行 甚明,是被告陳敬豫供出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被告張世揚、 張書淯部分,依法自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決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紀 錄意旨)。次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經查:
 ⑴被告陳敬豫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供出運輸第二級毒品來源,因而陸續查獲其他共犯被告謝 瑞育,依法2次遞予減輕其刑,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輕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最輕本刑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 刑,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被告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已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陸續查 獲其他共犯被告張世揚、陳敬豫、謝瑞育、張書淯,依法2 次遞予減輕其刑,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2年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⑵本件考量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 甚鉅,被告陳敬豫等5人均係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 緝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圖利報 酬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圖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且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陳敬豫等5人於本件上開犯



行經依法遞予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 ,經考量各案件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進而為緩刑之餘地。 ⑶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敬豫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瑞育係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敬豫、謝瑞育均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因被告陳敬豫涉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謝瑞育係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量刑部分已有前揭具體理由載明, 攸關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依法自予提起上訴併予審理。 ⒋詎原審判決未詳予釐清查明上開減刑要件、次數、緩刑等之 爭點,且於理由中未予敘及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及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反逕於理由四 、㈡㈤㈥㈧中載明各該內容,而諭知為原審判決主文內容之判決 ,依法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 備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論理原 則、比例原則。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部分 ,尚嫌未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至37頁)。 ㈡被告陳敬豫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敬豫販賣毒郵票僅有1次, 販賣毒品數量甚微,所為係小額交易,惡性顯然遠不如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 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原審未考慮刑法第59條適 用,衡情猶嫌過重,本案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有可憫恕 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末依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被告陳敬豫本案所犯2罪雖為毒品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同條第1項之罪 名,然除毒品種類不同外,兩者之違法型態均為製造、運輸 、販賣,依罪責與處罰應相當之原則,量刑之考量標準應相 同,原審未考慮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甚或再予從輕量處 ,恐有未妥;被告陳敬豫於羈押庭、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期 日,均已供出所犯運輸、販賣毒品罪之來源皆為被告謝瑞育 及「馬力歐」,被告謝瑞育並已經查獲運輸毒品犯行,而不 論被告陳敬豫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來源均指向被告謝瑞育,縱 然被告謝瑞育否認參與販賣毒品行為,依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仍應認定被告陳敬豫已經有效協助於 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且被告謝瑞育處於可隨時供調查 偵辦之情形,被告陳敬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敬豫對自己無知行為,



極度後悔,除積極戒毒、配合調查、審判外,更主動與學校 教官聯繫積極參與校園反毒活動,擔任總召集人,也利用課 餘時間投入社區關懷活動,協助失能、失智長輩,懇請作為 量刑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423頁;本院卷二第4 9至57頁),並提出○○大學桃園校區春暉志工團簡介影本、 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防制學生藥物濫用資源網截圖 影本、志願服務證明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3頁 )為據。
 ㈢被告張書淯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張書淯因一時失慮,與其他 共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固然殊值非難,然其擔任埋 包手之時間僅為000年0月下旬至4月,約1個月餘,只完成3 、4次之毒品埋包,犯罪時間甚為短暫、情節亦十分輕微、 不法所得甚少,本案並未有任何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遭受損害之情節以言,本案適用之法律確屬過重,客觀上勢 將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張書淯身為最下游之底層角色, 且因其他共犯已將本案犯罪共犯全盤托出,因此無法再供出 其他共犯,竟導致其他共犯之犯行明顯較被告張書淯為嚴重 ,然犯罪情節為本案最輕微之被告張書淯卻遭原審判處最重 刑之結果,所為量刑明顯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所違背,本案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依被告張書淯及被告陳敬豫、謝瑞育之供述,被告張書淯參 與本案犯行,係為取得供自己吸食毒品之動機及目的,每月 收取相當於3萬元價值的毒品供己施用,故被告張書淯係因 供自己施用而犯共同運輸毒品罪,故應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張書淯患有持續性憂鬱症 ,精神狀態不佳,甚為可憐,且從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即 便被告張書淯因本案之偵審而影響生活,仍持續在工作以維 持生活,可見被告張書淯努力融入社會之決心,更於審理中 繳回6萬元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張書淯犯後態度甚為良好 ,懇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253至254、45 9至466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檢查報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4頁)為據。
三、本院就檢察官、被告陳敬豫、張書淯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說 明  
 ㈠被告等人所犯罪名
 ⒈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張書淯就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下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共犯毒品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陳敬豫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下稱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謝瑞育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下稱持有第二級毒品) 部分,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5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此部分均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均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敬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此部分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謝瑞育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之犯罪類型,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 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 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 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 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鏈,確實達防 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 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 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



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其中 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可能有效瓦解 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型犯罪之多層 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所 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 ,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共 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始能落實鼓勵 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色,而能有效 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11年 3月23日11時許查驗一件自荷蘭郵寄之國際包裹,內有含有 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因此報請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六大隊第四隊偵辦,依該包裹收件人可疑為被告黃哲栩 ,因而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2時48分許拘提被告黃哲栩(擔 任國內收貨者角色)到案,再因被告黃哲栩供述係受被告張 世揚指示犯案,因而於當晚22時40分許拘提被告張世揚(擔 任尋找收貨者角色)到案,再經被告張世揚供述係受被告陳 敬豫及暱稱「瑞昱」之人(惟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僅知其姓名 之音譯)共同指揮犯案,因而於111年5月2日15時5分許拘提 被告陳敬豫(尋找國內收貨者,並與被告謝瑞育分工,均聽 從暱稱「馬力歐」之人指示在臺灣之分配任務)到案,  被告陳敬豫並指認被告張世揚所指之「瑞昱」之人即為被告 謝瑞育,並因而於111年7月12日13時45分拘提被告謝瑞育( 與被告陳敬豫分工,均聽從暱稱「馬力歐」之人指示在臺灣 之分配任務)到案,再因被告謝瑞育之供述而於111年8月29 日14時58分許拘提被告張書淯(埋包手)到案,以上有刑事 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1年3月24日、4月28日、7月8日 、8月25日偵查報告在卷(見111他2510卷第7至8、25至28、 43至65、93至105頁)可稽。
  依被告謝瑞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1年3月份,是我與陳 敬豫一起在紙飛機認識「馬力歐」,在論壇上認識的,他指 派我、陳敬豫可以找人頭地址接毒品包裹,毒品是「馬力歐 」自己在網路上找供應商,只要我們有地址,他就會寄毒品 過來。集團人員有我、陳敬豫、張世揚、黃哲栩、張書淯及 「馬力歐」。「馬力歐」負責從網路訂購毒品,包裹到時, 會透過群組,也會個別通知我跟陳敬豫,陳敬豫的工作是負 責聯絡收貨之人頭,我也會通知陳敬豫,盯著陳敬豫有沒有 盯著張世揚、黃哲栩有沒有收到包裹,有沒有經由空軍一號 寄給張書淯,我的工作只是負責監督,張世揚是人頭仲介,



黃哲栩是收貨人(見111偵30463卷第416頁),這次是預計 由黃哲栩收到包裹後直接去寄空軍一號,寄往臺北三重站, 由一名姓名叫張書毓(音譯,即被告張書淯,下同)之不詳 人收件,暫時由張書毓保管,等候「馬力歐」下一步指示( 見111偵20234卷第546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跟 陳敬豫就是臺灣的唯一上游負責人(見111偵30463卷第309 頁)。被告陳敬豫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2月多時透過謝 瑞育認識「馬力歐」,他與謝瑞育負責向國外訂購毒品,訂 完後,由謝瑞育尋找在臺灣負責接獲之人頭,我負責找人頭 來接貨,擔任人頭及謝瑞育間之聯絡窗口,我找張世揚,張 世揚則找黃哲栩擔任收貨之名義人(見111偵20234卷第370 頁),張書淯是埋包手負責埋包,跨境寄入進來的毒品會先 存放在他那邊,方便進一步埋包或寄送予毒品買家(見111 偵20234卷第518頁)。被告張世揚於偵查中供稱:是我介紹 黃哲栩擔任本次包裹的收件人,我上面是陳敬豫、「RAY」 (即謝瑞育),就我的認知,陳敬豫、「RAY」的功能是一 樣的,只是因為我跟陳敬豫比較熟,所以我都跟他聯繫(見 111偵14165卷第316頁)。被告黃哲栩於偵查中供稱:是張 世揚找我做代收包裹之工作,我大概知道裡面是毒品,我上 面是張世揚張世揚上面的人應該是「RAY」(見111偵1416 5卷第306頁)。被告張書淯於偵查中供稱:(是否認識黃哲 栩、張世揚、陳敬豫、謝瑞育?)我只認識陳敬豫,他是我 高中的學弟,今年3、4月期間聯絡我有一份工作要請我幫他 做,工作內容是要將毒郵票或搖頭丸放在隨便的路邊或草堆 ,再將藏放照片及位置資訊傳給陳敬豫,陳敬豫會回傳給其 他人,這就是我們在說的埋包(見111偵37214卷第124頁) 。
  由被告5人於本案之分工,先由被告謝瑞育、陳敬豫透過紙 飛機認識「馬力歐」,再由「馬力歐」負責自國外進口毒品 入臺,由被告陳敬豫協助找尋代收包裹之人頭,被告張世揚 擔任人頭包裹之仲介者,被告黃哲栩擔任收取包裹之人,被 告張書淯擔任埋包手,以上被告5人與「馬力歐」各司其職 ,環環相扣,力求無縫接軌,彼此間通力合作而為完成本案 自荷蘭運輸、走私毒品來台事宜,其等所各別擔任之工作, 均為自運輸、走私入臺至實際取得毒品之過程中所不可獲缺 之任務,形成多人共同合作運輸走私毒品之供應鏈。則被告 黃哲栩供出其上手即被告張世揚,被告張世揚再供出其上手 被告陳敬豫,被告陳敬豫再供出與其相同地位之被告謝瑞育 (被告張世揚雖有供出「瑞昱」之人,惟僅知其姓名之音譯 ,無法確認其人,嗣經被告陳敬豫明確供出其真實姓名後始



得查獲),被告謝瑞育再供出被告張書淯(被告陳敬豫嗣後 雖供出張書淯,惟被告謝瑞育係早先於111年7月28日警偵訊 時供出張書淯,被告陳敬豫才於111年8月4日警偵訊時供出 張書淯參與犯案,故其此部分應屬配合指證共犯張書淯犯行 而已),因而破獲在臺灣地區之運輸、走私毒品來臺之供應 鏈,堪認被告黃哲栩、張世揚、陳敬豫、謝瑞育均符合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情,自得 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書淯則未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⑵就被告陳敬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敬豫雖供述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被告謝瑞育與「馬力歐」(見本院卷一第234頁),然為被告謝瑞育所堅決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36頁),且依被告陳敬豫於111年5月2日被查獲後,並未坦承犯行,直至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3日羈押訊問後始坦承部分犯行,供述:「大部分是『馬力歐』指示」,同時補充「我在臺灣還有配合一個叫『謝瑞昱』,他是負責訂貨及與『馬力歐』聯繫,他是我朋友,我的工作是找人頭,他有問我有沒有興趣去找買家」(見111聲羈223卷第19、20頁),並於111年5月11日警詢時供述其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過程及分工,並指認謝瑞育及詳細供述謝瑞育張世揚、黃哲栩、「馬力歐」各人參與之內容(見111偵20234第328至333頁),惟於警方針對通訊對話紀錄有其與黎宥陞交易毒郵票10張、7千元之交易內容詢問時,被告陳敬豫則明確供稱:這部分毒郵票來源是「瑪利奧」(按應係「馬力歐」,下以此稱呼),我收到黎宥陞委託莊博盛匯款7千元後,我收到款項領出來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馬力歐」另外提供之帳戶。111年4月29日所寄出之毒郵票是「馬力歐」給我空軍一號的單號,然後我去領的,這件事謝瑞育不知情(見111偵20234卷第334頁),這件販賣我沒有實際獲利,「馬力歐」說要一次百張毒郵票才會給我獲利,這個只是推廣用而已(見111偵20234卷第335頁),同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不想要只單純仲介人頭,我想要賺更多錢,所以我有販售毒品郵票給黎宥陞,我是在111年4月29日使用空軍一號寄送毒郵票給黎宥陞,他確實有收到毒品,毒郵票是「馬力歐」本人給我的,是透過空軍一號寄給我的,我只知道倉庫在北部,如果我需要貨,我告訴「馬力歐」,「馬力歐」就會透過空軍一號寄給我(見111偵20234卷第372頁),於111年7月20日警詢時仍然供稱:黎宥陞購買的毒郵票是我另外通知「馬力歐」之不詳人,說有人要購買毒郵票,「馬力歐」疑似再請不詳人寄出毒郵票,他們寄出後再轉貼空軍1號的單據給我的。本次我是沒有獲利的,因為「馬力歐」有跟我說如果我可以找到自己的銷路,以後可以讓我抽成多一點,他們本來是沒有做這種少張數的,這次算是我為了吸引客群無償做的。我沒有「馬力歐」相關的年籍資料,聽講話口音很像大陸人(見111偵20234卷第476至478頁)。依被告陳敬豫前開歷次供述,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黎宥陞部分,均直承係其本人與「馬力歐」直接聯繫,並未提及被告謝瑞育,且一度明確供述這件事謝瑞育不知情,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再供稱:販賣二級毒品的上手是「馬力歐」,但跟我聯繫的人都是謝瑞育,對我來說我的上手都是謝瑞育(見112訴174卷一第148頁),謝瑞育一直是我的上手(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是否屬實,尚值存疑。且依被告陳敬豫與黎宥陞之對話內容,被告陳敬豫於111年4月24日向黎宥陞表示:我下禮拜就拿到票了(見111偵20234卷第353頁編號5),「我正常寄空軍下去就好了」、「有的話再跟我說10張以上就能了」(見同卷第353頁編號6),同年月28日被告陳敬豫再對黎宥陞表示「到了」(見同卷第355頁編號9),當日黎宥陞表示「十張7000的」、「來一份」後,被告陳敬豫隨即表示「OK什麼時候幫你寄」、「我今天晚上或明天早上去寄」(見同卷第357頁編號12),黎宥陞表示「錢有急要匯嗎」,被告陳敬豫表示「看你要收到再匯給我就好了」、「那我寄了跟你說」(見同卷第357頁編號13),「匯了跟我說一下我要給人錢」、「然後我等等會把票寄出」(見同卷第359頁編號17),「我大概12點寄」、「天亮前就到高雄了」(見同卷第359頁編號18),被告陳敬豫並於同年月29日寄送後隨即翻拍寄送單據與黎宥陞,表示「剛寄」(見同卷第359、361頁編號19、20)。由以上對話可知,被告陳敬豫雖有表示要將款項匯給他人,然販售與黎宥陞之毒郵票顯然係寄到其可以收受之地點,再由被告陳敬豫直接寄出並交付黎宥陞,與其於本院所供之是「馬力歐」寄的,不是我寄的(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後再改稱:「馬力歐」與謝瑞育都是我的上手,究是從何人出來的,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均明顯不符。再者,被告陳敬豫於警偵訊均不只一次提到其不想僅擔任仲介毒品的人頭,想要多賺一點錢,因此與「馬力歐」直接接洽販賣毒郵票事宜,倘使再與被告謝瑞育經手分潤,被告陳敬豫獲利空間顯然有限,則被告陳敬豫此次販售與黎宥陞之毒郵票,是否來自於被告謝瑞育,尚有可疑,且遍查卷內亦無被告謝瑞育參與被告陳敬豫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毒郵票與黎宥陞之事證,被告謝瑞育亦未因此而被檢警單位偵辦涉嫌販毒情事。至被告陳敬豫所指之「馬力歐」其人並未經查獲,被告陳敬豫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是以,被告陳敬豫供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被告謝瑞育一節,並不可採,所供述之來源「馬力歐」亦未因此而被查獲。被告陳敬豫之辯護人再以被告陳敬豫業已供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被告謝瑞育,可見被告陳敬豫應已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一節,惟被告陳敬豫係供出運輸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被告謝瑞育,且該次運輸毒品標的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粉紅色錠劑含粉末2包(含MDMA成分),與被告陳敬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標的為毒郵票並不相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敬豫此部分販賣犯行亦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謝瑞育。是以,被告陳敬豫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⑶被告謝瑞育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 期間,均無法確認其本案遭扣案毒郵票之來源,自無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項規 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其立法 在於:「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 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 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 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 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 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 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 以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零星」、「少量 」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至於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為何,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書淯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擔任埋包手 ,負責依據被告陳敬豫之指示,將毒品分裝並放置在被告陳 敬豫指定之地點,供買家前往取貨,被告張書淯因此可取得 每月約3萬元之報酬,為被告張書淯所直承無誤(見本院卷 一第231至233頁;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顯見被告張書淯 於本案係擔任埋包手,負責藏放毒品,再由購毒者前往指定 地點拿取毒品,其並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 品罪」,與前揭規定要件並不相符。至於被告張書淯於警詢 供稱:當時陳敬豫知道我有在施用大麻及毒郵票,也知道我 有經濟上之困難,所以000年0月下旬詢問過我,說有一份工 作想請我幫忙,也因我有施用藥物的需求,於是我就接下這 份工作。因為我自己有在施用毒品,我向陳敬豫提議以扣取 部分毒品作為報酬,並約定以每個月3萬元作為固定薪資, 換為毒品,印象中總共跟陳敬豫結算了2個月的薪資,即價



值6萬元的毒品(包含毒郵票、搖頭丸)(見111偵37214卷 第11、12頁),偵查中仍為相同供述(見同上卷第124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埋包所得報酬就是毒品本身,所 以我並沒有購買毒品,每月埋包賺取約3萬元報酬換算為等 值的毒郵票與搖頭丸,是我自己要施用的(見112訴174卷一 第268頁)。堪認被告張書淯係擔任埋包手並按月獲取約3萬 元之報酬,僅因其施用毒品之故,基於便宜起見,換算成等 值毒品交付,並未額外支付價金購毒,與單純為供己施用而 為運輸行為,自有不同。再者,被告張書淯參與本案運輸、 走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運輸、走私來臺之MDMA數量2包、 總毛重263.1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4日 草療鑑字第1110300576號鑑驗書在卷(見111偵1465卷第295 頁)可參,並非零星、少量。本院認被告張書淯係基於經濟 狀況不佳復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才允諾配合被告陳敬豫之邀 約參與運輸、走私毒品入臺事宜,並非單純因為供己施用毒 品基於便宜起見,偶一、零星夾帶入境,其係見有利可圖之 誘因始參與本案運輸、走私毒品犯行,犯案情節亦難認輕微 。縱使被告張書淯將其按月獲取之報酬均換成等值的毒品供 己施用,其可以免去另行花費金錢購買毒品,亦屬以其運輸 、走私毒品所獲取之報酬再換算成等值毒品之不法利益,自 與前揭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被告張書淯及其辯護人請 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亦屬無據。
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其有確切之 根據,足認其有此嫌疑,即屬已發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敬豫於111年5月2日係 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拘提到案,到案後經警提示其手 機內與「Shadix Lyss」之對話紀錄,並詢問其是否以10張 毒郵票要價7千元販售與黎宥陞時,被告陳敬豫方供稱「是 」,並坦承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警方係已根 據被告陳敬豫手機內對話紀錄,可疑被告陳敬豫與「Shadix Lyss」之對話紀錄中有交易毒郵票10張、7千元之內容,有 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陳敬豫販毒事宜,經詢問被告陳敬豫 方予坦承,此由被告陳敬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賣給 黎宥陞的案子,警方有看到手機裡面的對話內容,才問你是 否販賣黎宥陞毒郵票10張、7千元的內容?)是。(不是警 察未看到你的手機,你就跟警察講的?)警方有解開我的手 機,查看內容,一條一條問我,我都據實陳述。一開始我被 抓時,我嚇傻了,所以我才推說我不知道,推給別人。我被



羈押後,家人跟律師來律見我,勸我要講出實情,我自知犯 錯,我才全部承認(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相符,則被告陳 敬豫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援 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書淯於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擔任埋包手之工作;自查獲後 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 意;其係因被告黃哲栩、張世揚、陳敬豫、謝瑞育等人逐一 經警拘提到案,再陸續供述同案共犯後,其才最後到案,且 因其僅接觸被告陳敬豫1人,且被告陳敬豫已經遭警查獲, 故被告張書淯亦無從再供述其餘同案共犯;惟依本案犯案情 節,被告謝瑞育與被告陳敬豫均屬臺灣上游之主使者,被告 張世揚、黃哲栩、張書淯則均擔任更下位階工作者,而上位 階之被告謝瑞育、陳敬豫均因較早被查獲而均供述其餘共犯 ,均獲邀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減刑之寬典,而 較為下位階之被告張書淯則因最後被查獲以致未有供出其他 犯案成員之機會,而其於遭警查獲後亦坦承與被告陳敬豫認 識,供出被告陳敬豫找其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全貌, 與其餘共犯成員相較,縱使其該當偵審中自白規定,經減輕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