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824號
TCHM,112,上訴,282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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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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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22、823、8
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千惠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黄明聰無罪部分撤銷。
林千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千惠雖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而當黃明聰於民國108 年8月12日晚間10時16分許、10時41分許,接續以00-000000 0號住處電話,與林千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索討海洛因抵癮後,隨即以不詳之交通工具前往彰化縣 ○○鄉○○村○○路00號即林千惠之配偶王文昌舊家住處, 與林千惠會面,林千惠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無償讓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黃明聰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 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和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黃明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林千惠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99、131頁,本院卷第58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第99、13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接獲證人黃明聰(綽號:大目仔 )之電話,並於其後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即其配偶王 文昌舊家,與黃明聰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 海洛因予黃明聰之犯行,辯稱:因當時王文昌入監執行,黃 明聰拿便當給我吃,我沒有拿毒品給黃明聰施用,我也沒有 毒品來源云云。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明聰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 :108年11月14日的筆錄(即警詢筆錄)是實在的,0000000 00號是我家的電話,警察在警局有撥電話音檔(即監聽錄音 )給我聽,是我跟林千惠、黑支的對話,(提示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108年8月12日22時16分至8月13日15時48 分的對話,問:林千惠有請你吃海洛因?)做(警詢)筆錄 時有撥音檔給我聽,但我在警局就有講,這一次是在晚上, 在王文昌的老家,是在○○鄉○○路00號,該次林千惠有請我吃 海洛因不用錢,我們會互相請,沒有金錢往來。譯文中我說 「我去舊家那裡等你」、「我在舊家等你」,講的就是林千 惠請我吃海洛因的事情,她大概是晚上請我,是用針筒以注 射方式施用等語(見108他字1722號卷第189、190頁)。  ㈢觀之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明聰000000  000號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2偵字937號卷第71至73  頁):
時間 通話內容(均黃明聰撥往被告) 108年8月12日夜間10時16分27秒 黃明聰:喂 被告:我在忙 黃明聰:那個…… 被告:我在忙 黃明聰:喔,好好好,忙完…忙完… 108年8月12日夜間10時41分8秒 黃明聰:喂,有空嗎? 被告:蝦 黃明聰:喂 被告:喂,嗯 黃明聰:有空嗎? 被告:還沒 黃明聰:我去……去舊家等妳喔  被告:好好好 黃明聰:好好好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59秒 被告:喂 黃明聰:喂 被告:怎樣? 黃明聰:在做什麼? 被告:沒有 黃明聰:妳那裡有嗎? 被告:沒有 黃明聰:蝦 被告:沒有 黃明聰:那妳……不去拿一下 被告:沒有 黃明聰:蝦 被告:沒有 黃明聰:什麼沒有 被告:你等一下再打 黃明聰:好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52秒 被告:喂 黃明聰:喂 被告:很……哭爸耶 黃明聰:妳在哪?我去舊家等妳 被告:不是,沒有……我又沒有 黃明聰:嗯 被告:對啊……這樣啊…他…我有跟他講,不然你先拿……拿一個給我,他回答我說,沒有啦 黃明聰:嗯 被告:他講……妳才剛用完,還在那邊哭夭 黃明聰:妳在哪? 被告:我在家裡,對啊 黃明聰:好啦 被告:對啦,不然看怎樣,晚一點再講啦 黃明聰:對啦,我人很難過啦 被告:我不知道耶,我先去睡一下好了……歐 黃明聰:蝦 被告:我去睡了 黃明聰:好啦好啦 被告:好啦,BYEBYE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47秒 被告:喂 黃明聰:喂 被告:怎樣? 黃明聰:蝦 被告:怎樣? 黃明聰:怎樣?妳還在睡嗎? 被告:嗯 黃明聰:睏三小啦 被告:就睡覺啦,怎樣? 黃明聰:妳沒去找…妳…黑齒嗎? 被告:我找他要做什麼?不在啦 黃明聰:去哪? 被告:他說要去彰化,我哪知道,他講晚一點會打電話給我,我哪知道 黃明聰:晚一點是幾點? 被告:不知道 黃明聰:蝦 被告:不知道 黃明聰:妳不知道嗎? 被告:對,又沒錢,你要跟他拿嗎? 黃明聰:他不是有欠妳 被告:蝦 黃明聰:他不是有欠妳 被告:對啊,他就在那裡哭夭,他就講,我要跟他拿,他就說沒有啦……沒有啦,雞掰耶,對啊,好啦,我先睡一下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108年8月12日晚上10時許,證人 黃明聰與被告互相約定見面之地點在被告配偶王文昌舊家, 雖無隻字片語提及毒品之事,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種類、數 量相關之內容;然對照被告與證人黃明聰於上開通話後翌( 13)日之通話,證人黃明聰一再詢問被告「有嗎?」、「我 人很難過啦」,被告則數度向證人黃明聰表示自己「沒有」 ,並稱有向他人索討卻遭拒絕,該他人且向被告抱怨「妳才 剛用完,還在那邊哭夭」,而不願再提供等語。衡之毒品乃 政府嚴厲管制之違禁物,一般毒品不法流通之相關人等,為 避免遭監聽查緝,殆無可能明白於通訊時,表明毒品之種類 、數量等相關內容,而多僅以雙方共同理解之暗語聯繫。參



之本件證人黃明聰與被告約定見面之時間,係晚上10時41分 以後之深夜時段,地點又刻意選擇在非被告當時居住之王文 昌舊家,目的顯然要避人耳目;而被告對於本件與證人黃明 聰見面翌(13)日之通話內容,更不諱言是證人黃明聰向其 索取毒品海洛因,只是其未聯繫上手,亦未交付毒品予證人 黃明聰(見本院卷第87、88頁)。依此說明,上開通訊監察 結果,已足以明白佐證證人黃明聰於偵查中之證述確屬實情 。亦即,證人黃明聰於108年8月12日晚上10時41分通話後, 前往王文昌舊家與被告見面後,係由被告免費提供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黃明聰注射;隔日下午1時許,證人黃明聰因毒癮 再犯難以忍受,再度向被告索取毒品解癮,被告則告以未能 向上手取得毒品,因此無法提供,並轉達上手拒絕之「妳才 剛用完,還在那邊哭夭」等語。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供證人 黃明聰施用一次,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至證人黃明聰 於警詢時雖曾證稱其與被告於108年8月14、17日之通話是要 拿飯菜給被告吃云云(見112偵字937號卷第51頁)。然細繹該 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明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5分 許,係告知被告要在王文昌舊家等候;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 ,證人再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告知先前曾在舊家等證人 一個多小時,現在在家裡,但沒有東西;同年8月17日之通 話譯文,則顯示證人黃明聰要被告跟「他」聯絡,證人準備 要找「他」,隨後又邀約被告出來在「舊家」見面,被告回 稱不要去「舊家」,要去外港腳等候證人。該等通話內容隱 諱,且與拿飯菜給被告食用,毫無關聯,應係證人黃明聰為 掩飾被告或所指第三人之犯行,始於警詢稱是要拿飯菜給被 告吃;況該108年8月14日至17日間之通話,與本案原無必然 關聯,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罰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
 ㈡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逕以被告此部分 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知悉海洛因戕害 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給證人黃明聰施用,使之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 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惟依證人黃明聰所證



,被告與之係時有互為轉讓毒品情形,應係毒品施用者間互 通有無,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僅有1次轉讓犯行,並 考量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沒有子女, 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用以與證人黃明聰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壹 張),係其供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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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