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632號
TCHM,112,上訴,263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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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錫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錫清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明確,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又判決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 均無罪,及就被訴詐欺取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均無 違誤或不當,亦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效節 省司法資源,可見其係真心悔悟。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原 因,係為維護小番茄市價及農會聲譽,避免遭人非議農會採 購帶頭打壓農產品價格,動機實屬良善。被告復因本件次犯 行丟失工作,且自民國108年以來經歷多次偵、審程序,已 受到相當之教訓。再參酌被告在農會工作期間平時工作表現 良好,無懲戒紀錄,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本件 犯行並未造成農會金錢損失。原審未及於此,未能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有量刑過重之不當。
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亦已經歷偵審教訓,且對於業 務登載不實犯行均坦承,足見悔悟,應以給予緩刑為妥。原 審未能審酌上開事實,且對於是否准予緩刑之請求未能於判 決書中載明理由,亦有所不當。
三、綜上,原審判決實有上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請撤銷原判 決,並予適當之刑及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業務侵占判決無罪部分:
 ㈠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辦理第3屆「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 茄評鑑」活動,收取參與之農會繳交配合款總計新臺幣(下 同)17,000元、辦理第4屆「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 評鑑」活動,收取參與之農會繳交之配合款總計19,000元後 ,未將款項存入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農會)所設「 農業推廣教育經費吳明信」帳戶(帳號:0000000)內。甚 至原審判決亦認定:「況被告辦理第3、4屆彰化縣健康優質 設施小果番茄評鑑與農民節活動,不但相關作業粗略致帳務 資料凌亂難以核查,更有上揭本院認定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犯行」等情(見原審判決第18頁)。被告是在農會擔 任職員,辦理上開活動,應入帳之上開款項,竟未入帳,事 後又因相關作業粗略致帳務資料凌亂難以核查,最後也無法 合理交代上開款項之流向。綜合上開事實及情況,已可合理 認定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原審竟認被告業務侵占之 罪嫌不足,實屬無稽。
 ㈡另原審判決為說明判決無罪之理由,在原審判決第15頁至第1 6頁,提及:…茲舉例再予闡述說明:「『甲自110年1月1日起 任職A公司,擔任業務人員,須收取客戶款項並每日繳回給 公司會計,其繳回作業方式是甲於回公司打卡下班時,將款 項及收據之公司收執聯交給會計,公司會計則無須給予甲任 何單據,期間一直如此運作未有爭議,詎A公司於111年5月1 0日提告主張甲自111年3月10日起即未將款項繳回公司,涉 犯業務侵占罪,並提出公司會計帳務資料及客戶端之繳款收 據(由甲簽收)為證。但甲否認業務侵占公司款項,辯稱均 已將收取款項交回給公司會計等語』。於此案例,雖然A公司 提出公司會計帳務資料及經甲簽收之繳款收據客戶收執聯為 證,外觀似已顯示『甲確實有收取客戶款項,以及公司確實 未取得款項』之情節,但因為依A公司繳回款項流程,甲係將 款項交給公司會計人員,後續會計及帳務作業均由A公司其 他人員完成,且會計人員並不會給予甲任何繳回款項之證明 ,則此時究竟是甲未繳回款項?還是會計人員未入帳?抑或 是公司辦理後續作業之其他人員有弊端?實有不明,倘僅因 A公司無入帳資料,即要求甲提出其將款項繳回公司之繳款 證據,以證明其無業務侵占犯行,無異要甲提出客觀上不存 在之證據,蓋就A公司未爭執甲有繳回款項之110年1月1日至 000年0月0日間之各次繳款,因公司未曾給予甲任何繳回款 項證明,甲亦根本無法提出證明其有將款項繳回公司之繳款 證明。於此情況,自應由公司(若已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舉證



)證明甲有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行為」,如此, 方屬合理之證據分配法則…。原審判決上開舉例,明顯與本 案不相適合,因為本件被告收款後,是收進自己的口袋,並 沒有交給農會的會計人員,本件被告身為農會承辦人員,每 筆支出均應上簽呈寫請購單,才可以申請購買,且在實際購 買時請賣方提供收據或發票作為核銷單據,這是所有公務機 關及農會在辦理活動並進行採購時,依規定必定踐行的採購 流程,這個很常見的一般流程,要求被告能夠踐行,對於被 告顯然不是一個過苛的要求,而在本案中,被告將上開款項 收入私人口袋之後,卻未能做到,導致事後無法勾稽核對, 進入私人口袋的錢,是否在後來有拿去公用,每一筆公用的 金額是多少,是交給誰,均無法查明,在此種情況下,當然 無法做有利被告的認定。另在本案中,即使有代墊款項之情 形,亦可利用農民開給的對應收據事後進行請款(見證人梁 瓅文《下逕稱其名》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審理卷一第464頁) ,也就是在代墊款項的情況,也應該要有收據可以勾稽,這 也並非難事。故本件原審所為的上開舉例以及相關認定理由 ,實有違誤。
 ㈢又參諸與本案相關之鈞院109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此判決 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及被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附表二、被告之申復書(偵10 363號卷第44至45頁),可發現被告會有片面受其他個人或 團體委託而向農民購買小蕃茄情事,而且金額不小。故被告 雖有提出其另以現金存款至農民帳戶用以購買小蕃茄情事之 相關聊天紀錄及農民存摺影本(見他卷第141頁以下),但 這只能證明被告有受他人委託向農民購買小蕃茄情事,無法 證明所購買之小蕃茄是用於本案上開活動。因此,被告所提 上開證據,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原審判決認定被告 於辦理本案第4屆活動,經手採購之小蕃茄僅406斤,惟此部 分顯然漏計被告透過農會供銷部職員林國聖協助而採購之40 0斤小蕃茄(見偵10363號卷第85至90頁,其中100斤就是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載之向梁愛卿購買之小蕃茄)。而這部 分是為本案第4屆活動所採購,可參卷內被告之申復書(偵1 0363號卷第44至45頁)。原審判決漏計上開400斤小蕃茄, 也從上開民事判決中雙方不爭執第4屆活動所採購之小蕃茄 為800斤可以發現(此800斤事實上漏計田間示範觀摩果品品 嚐費用所採購之6斤小蕃茄,此部分可參審理卷中之第4屆活 動相關支付簽呈、請購單及收據)。故原審判決部分事實認 定及理由,亦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錯誤,應予撤銷。 ㈣綜上,本件被告之起訴書所載之2次業務侵占犯行應可認定,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判決。
二、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定僅構成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本件原審已認定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分別為 了申請動用秀水農會「農民節慶祝活動費用」、「小果番茄 評鑑會費用」,各接續於上揭所示日期接續在請購單、收據 及支付簽呈填載不實採購金額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復接續提出簽核以行使之犯行,此部分金額不實的採購, 總共讓被告溢領13,000元(100×30+90×30+90×30+120×30) ,而這部分溢領款項,被告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亦有實 際用以支付予農友採購小番茄,並作為辦理活動使用等情。 然而這部分被告構成詐欺的理由,也如同被告構成業務侵占 的理由,亦即被告沒有辦法合理說明所溢領款項的具體流向 ,也無從證明這些款項是用在那一筆小蕃茄採購,並實際有 使用在上開活動。是以,本件應認被告詐欺犯行明確,原審 判決被告詐欺無罪,顯然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改判。 ㈡在被告蓋用詹志強梁愛卿昌益荃的印章在上開收據上的 目的,是為了詐欺農會,以騙取上開款項的前提下,詹志強梁愛卿昌益荃等善良農民,衡諸常情,怎有可能會授權 被告可以蓋用他們的印章在上開收據上,並用以向農會詐取 上開款項。而從證人詹志強梁愛卿昌益荃(下均逕稱其 名)於前述民事案件一審中的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4 頁、第287至288頁),也無法認定渠等3人有授權被告從事 上開詐欺農會的行為。因此,本件應認被告未獲上開3人之 授權,而偽造上開不實收據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詐取上 開款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當可認定。原審判決 竟認被告不構成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僅認定被告有上 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實屬有誤,應予撤銷改判。 況退一步言,如果詹志強梁愛卿昌益荃有授權被告從事 非法核銷,即使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僅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則詹志強梁愛卿昌益荃明知被告會從事不實核 銷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仍同意被告蓋用他們的印 章在上開不實收據上,以遂行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詹志強梁愛卿昌益荃豈非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卻完全沒有任何論述,亦 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業務侵占判決無罪及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原判決⒈勾稽梁愛卿昌益荃、證人林進直、詹志強林本田施慧真柯景發、林性欽於原審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證述(見 偵10363卷第315至334頁)、被告與上揭證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上揭證人存摺影本(見108年度他字第1760號卷第9 7至127、141至189頁,原審卷一第59至117、137至185頁) 、梁愛卿詹志強昌益荃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363號 卷第162至164頁),認被告於辦理107、108年小番茄評鑑會 (即第3、4屆)期間,向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農民採 購小番茄,農民均是將小番茄送到秀水農會,由秀水農會人 員(包括被告或其他人員)收受,及各該年度採購之數量、 金額與付款情狀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又根據偵查卷 內資料及第3、4屆「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活 動資料,認⑴被告辦理第3屆「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 評鑑」活動期間,請購小番茄及簽核動用之款項(不含評鑑 使用部分)分別為30,000元《200斤》、22,000元《220斤》、3, 000元《20斤》、50,000元《500斤》;⑵被告辦理第4屆「彰化縣 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活動期間,請購小番茄及簽核 動用之款項(不含評鑑使用部分)分別為39,000元《300斤》 、900元《6斤》;⑶被告辦理108年度秀水鄉農民節活動,請購 小番茄及簽核動用之款項為13,000元《100斤》;⑷於108年1月 24日為農會供銷部販售採購小番茄及簽核動用之款項40,000 元。再綜合上揭資料相互參核,認被告於辦理第3、4屆「彰 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與農民節活動期間,向秀 水農會申請動用採購小番茄之金額,於107年度為105,000元 《採購940斤》,於108年度為92,900元《採購806斤【原判決誤 為406斤,詳後敘述】》,均遠少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農 民於107年1、2月間及108年1、2月間販售小番茄給秀水農會 之數量《107年:1,248斤;108年:1,290斤》並取得之價款《1 07年:124,800元;108年:131,200元【原判決漏未計算原 審卷一第187頁之美捷廣告費用2,200元,故誤算為129,000 元】》,且差額分別為19,800元(107年度)、38,300元(10 8年度《原判決漏未計算原審卷一第187頁之美捷廣告費用2,2 00元,故誤算為36,100元,正確計算式應為131,200元-92,9 00元=38,300元),均高於107、108年度小番茄評鑑活動之 農會配合款總金額,進而認定被告辯稱其辦理小番茄評鑑活 動所收取之農會配合款與上揭向秀水農會請領取得之採購小 番茄費用,均用以採購其辦理秀水農會小番茄評鑑與農民節 等活動所需之小番茄等語,尚非無所憑據,難以遽以排除其 可能性;⒉復參諸證人白心怡梁瓅文(下均逕稱其名)於 偵訊及原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0363號卷第119、120頁;原 審卷一第455至490、492至518頁)、梁愛卿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10363號卷第162頁),認被告於請購時既有配合預算 編列而拆分、合併請購之必要,農民亦係將被告採購之小番 茄送至秀水農會,且嗣後有關小番茄之使用,用途多樣又無 紀錄可供事後核實等情屬實;⒊另說明就被告提起確認其與 秀水農會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事件訴訟,雖均判決被告敗訴 ,但該民事訴訟之重點,在於秀水農會是否有正當理由終止 與被告之僱傭關係,以及終止程序是否合法,與本案重點在 於檢察官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與詐欺取財之事實,並 不相同,尚不能據此認被告於本案遭起訴之業務侵占罪與詐 欺取財罪均成立犯罪;⒋綜上,認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 間接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未將所收取之第3、4屆「彰化縣 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活動之農會配合款存入秀水鄉 農會所設「農業推廣教育經費吳明信」帳戶內,及有填製單 價不實之請購單、收據及支付簽呈,並持以行使,進行請購 及請款之事實,惟被告既已舉證證明於辦理各該活動期間確 實如附表一、二所示向各該農民購買該等小番茄並完成付款 ,且各該農民亦均證稱係將小番茄送交至秀水農會之事實, 本案復無法排除被告係將農會配合款及向秀水農會請款取得 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辦理小番茄評鑑與農民節活動時向農 民購買小番茄之可能性,因此尚難形成被告有業務侵占罪及 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實已綜合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說明如何認 定無從證明被告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罪心證之理由 ,經核其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 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㈠徒以被告辦理上開活動,未依規定將農 會配合款存入秀水農會指定帳戶及填製單價不實之請購單、 收據及支付簽呈,並持以向秀水農會請款並取得款項之事實 ,事後因相關作業粗略致帳務資料凌亂難以核查,最後也無 法合理交代上開款項之流向為由,認已可合理認定被告有侵 占上開款項之犯行等語,惟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 積極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 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 執,難以說服本院形成不利被告的心證,洵無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上訴理由㈡主張原審判決以甲任職A公司,擔任業 務人員,每日須將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繳回給公司會計,應由 公司盡舉證責任證明甲有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行 為,與本案被告收受配合款後,係將之收進自己的口袋,並 沒有交給秀水農會會計人員,二者明顯不同,原審判決所舉



上開案例與本案不相適合,及被告身為農會承辦人員,進行 採購時,逐筆支出應依事實上簽呈寫請購單及以收據或發票 如實核銷,此並非過苛的採購流程,被告將款項收入私人口 袋之後,未依規定踐行上開採購流程,事後導致相關作業粗 略致帳務資料凌亂難以核查,在此種情況下,應無法做有利 被告的認定等語。惟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互核白心怡、梁瓅 文於偵訊及原審理時之證述、梁愛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 ①被告辦理107、108年小番茄評鑑與農民節活動時,確實有 因為推廣部主任大幅減少參與活動庶務執行,而增加工作量 之情形;②被告辦理小番茄採購,確實有須要配合預算編列 而分開請款之情形;③被告確實有在農會收受小番茄時,先 行以現金給付給送小番茄前來的農民之情形;④被告採購之 小番茄除可能供給不同活動、目的使用外,用途亦包括現場 品嚐、展示、伴手禮、分送農會員工、志工及其他單位人員 等,且各種支用方式均未登記紀錄;⑤參與評鑑的得獎小番 茄,會另交由秀水農會總幹事使用;⑥活動結束後並未彙總 統計各該活動採購及實際使用小番茄之數量;⑦請購與簽核 需要配合原來預算編列,採購小番茄的經費來源不一,編列 在不同部門及活動項下,故會有拆分、合併或部分請購簽核 之作業情形等情為真實之旨(見原判決第12至15頁),經核 其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從而,被告辦理上開 活動既有上開混亂情況,導致帳務無法查核,並非無法理解 ,尚難認乖違常情,被告因便宜行事,雖有疏失,但被告10 7、108年度辦理上開活動,秀水農會所支出購買小番茄之款 項,與實際支付予農民之購買小番茄價款分別差額為19,800 元(107年度)、38,300元(108年度),已經原判決勾稽卷 內之證據,認定明確,業如前敘;又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㈣至㈥所載(見起訴書第1至4頁),108年度透過填 製單價不實之請購單、收據及支付簽呈詐得之金額為6,700 元、2,700元、3,600元,總計13,000元,準此,被告未存入 帳戶之107年度農會配合款總額為17,000元,108年度農會配 合款總額為19,000元,加計上開被訴詐欺取得之款項13,000 元,合計為32,000元,則被告107、108年度辦理上開活動, 秀水農會所支出購買小番茄之款項,與實際支付予農民之購 買小番茄價款分別差額19,800元(107年度)、38,300元(1 08年度),均未超過上揭被告未存入帳戶之107年度農會配 合款總額1萬7,000元,及108年度農會配合款總額加計被訴 詐欺取得之款項共計3萬2,000元,準此,自無法排除被告係 將農會配合款及向秀水農會請款取得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



辦理小番茄評鑑與農民節活動時向農民購買小番茄之可能性 。從而,仍難徒憑被告便宜行事,事後導致相關作業粗略致 帳務資料凌亂難以核查,逕認其有將農會配合款侵占入己及 詐領秀水農會款項之犯行。至原審判決所舉之案例雖與本案 情節並非完全相同,惟剔除此部分論斷,對於本判決結果並 無何影響,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不足憑採。 ㈣檢察官上訴上訴理由㈢主張被告會有片面受其他個人或團體委 託而向農民購買小蕃茄情事,且被告所提出其另以現金存款 至農民帳戶用以購買小蕃茄情事之相關聊天紀錄及農民存摺 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有受他人委託向農民購買小蕃茄情事,無 法證明所購買之小蕃茄是用於本案上開活動等語。惟原判決 已說明被告雖自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4、5、6部分 係受託為他人採購,並非用於辦理小番茄評鑑與農民節活動 使用,除此之外,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採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小番茄,有何非於被 告辦理小番茄評鑑與農民節活動中使用之證明,自不能遽認 被告購買該等小番茄有未供辦理小番茄評鑑與農民節活動使 用之情形之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且縱使被告有 受私人委託購買小番茄,而與上開活動無涉之情形,惟如前 所敘,被告107、108年度辦理上開活動,秀水農會所支出購 買小番茄之款項,與實際支付予農民之購買小番茄價款分別 差額19,800元(107年度)、38,300元(108年度),並未超 過上揭被告未存入帳戶之107年度農會配合款總額17,000元 ,及108年度農會配合款總額加計被訴詐欺取得之款項共計3 2,000元,並無法排除被告係將農會配合款及向秀水農會請 款取得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辦理小番茄評鑑與農民節活動 時向農民購買小番茄之可能性,仍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辦理本案第4屆活動,經手採購 之小蕃茄僅406斤,此部分顯然漏計被告透過農會供銷部職 員林國聖協助而採購之400斤小蕃茄(見偵10363號卷第85至 90頁,其中100斤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載之向梁愛卿購 買之小蕃茄),再從原審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 決雙方不爭執事項記載:「就108年度系爭活動,總共向被 告申請採購800斤小蕃茄,總價92,000元」(此800斤事實上 漏計田間示範觀摩果品品嚐費用所採購之6斤小蕃茄,詳參 第4屆「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活動相關支付 簽呈、請購單及收據),是第4屆「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 果番茄評鑑」活動所採購之小蕃茄數量應為806斤,堪可認 定。但原判決此部分採購數量縱有誤,然採購金額仍為92,0 00元,則無錯誤。從而,原判決部分採購數量之錯誤,並不



影響上開被告108年度辦理上開活動,秀水農會所支出購買 小番茄之款項,與實際支付予農民之購買小番茄價款差額38 ,300元,並未超過上揭被告未存入帳戶之108年度農會配合 款總額加計被訴詐欺取得之款項共計32,000元之認定,自仍 無法排除被告係將農會配合款及向秀水農會請款取得之款項 ,均係用以支付辦理小番茄評鑑與農民節活動時向農民購買 小番茄之可能性。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並不可採,尚 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即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農民出售農產品收據、秀水鄉農 會財物請購單、支付簽呈、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 票等資料,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確有2次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而依法論罪科刑。又原判決另勾稽證人林 清田(下逕稱其名,見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40號卷第353、 354、359頁)、林榮明(見同上卷第261、262、264頁)於 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40號作證時之證述內容,認與被告所 辯稱有關採購單價部分,已徵得農友同意,可由其視情況調 整請購與收據填寫之價格,但不影響實際應付予農友之價款 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認被告之辯解既非虛構,而難認被告 在請購單、收據及支付簽呈填載不實採購金額,有逾越梁愛 卿、詹志強昌益荃之授權而屬無權偽造可言,當無從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等旨 (見原判決第3至4頁),業已詳予說明認定其證據取捨、認 定之理由,且就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俱與卷內 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再者,原判決另說明被告填製單價不實之請 購單、收據及支付簽呈,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應僅構成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此部分論罪主張容有未恰,惟因 起訴與原審法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之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再執前詞主張詹志強梁愛卿昌益荃於本院109年度勞 上字第40號作證時之證述均無法認定渠等有授權被告填載單 價不實之請購單、收據及支付簽呈,並持以行使等語,無非 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 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自無可採。 ㈡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蓋用詹志強梁愛卿昌益荃的印章 在上開收據上的目的,是為了詐欺農會,以騙取款項,衡情 ,詹志強梁愛卿昌益荃等善良農民,無可能授權被告蓋



用渠等印章,製作單價不實之請購單、收據及支付簽呈等語 ,然檢察官係以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目的係欲詐欺秀 水鄉農會款項之前提事實,為其論據。而被告雖有填製單價 不實之請購單、收據及支付簽呈,並持以行使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惟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 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向秀水農會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前敘 ,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所依憑之基礎事實無法建立,其 此部分上訴指摘,尚難認有據。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秀水鄉農 會,承辦農會活動,並負責辦理相關農產品採購、費用動支 、核銷等業務,竟未能謹慎行事,確實按照農會規定處理相 關事務,反而利用農民信任交付印章之機會,便宜行事,隨 意依己意填載請購單、收據與支付簽呈,導致秀水農會難以 確實依相關請購單、收據及支付簽呈核實活動支出及帳務狀 況,破壞會計秩序非輕,自應嚴予懲罰;惟念及被告尚未藉 由該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謀取私利,且犯後就 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已因本案犯行 遭秀水農會終止雇用關係確定,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日常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共2罪),並考量本案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是 侵害秀水農會,期間相近,手法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並就宣告刑與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包括被告上訴所指摘之其已坦承此 部分犯行,所犯未造成秀水鄉農會金錢損失、嗣已遭秀水鄉 農會終止雇用關係等節,且已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 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意旨,予以綜合評價。 從而,原判決量定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 維持。至被告上訴雖指摘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原因, 係為維護小番茄市價及農會聲譽,避免遭人非議農會採購帶



頭打壓農產品價格,動機實屬良善等語,惟此部分並無證據 可資證明,無從認定屬實,自難於量刑時予以有利之考量。 另原審雖未審酌被告任職秀水農會平時工作表現(見原審卷 一第375至397頁)及辯護意旨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被告擔任 秀水鄉港墘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協勤守望相助隊之資料( 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等事項,予以量刑,惟本院審酌此 部分量刑因子後,認原判決仍屬妥適,應予維持,故被告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難認可採。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固均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1至23、215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 被告未能謹慎行事,確實按照農會規定處理相關事務,便宜 行事,而填製不實請購單、收據及支付簽呈,導致秀水農會 難以確實依相關請購單、收據及支付簽呈核實活動支出及帳 務狀況,破壞會計秩序,難認輕微,且未獲得秀水農會之宥 恕,本院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故認 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均難認 有據,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摘各節,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惟應符合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清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錫清原係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農會)之職員【已於 民國108年5月20日經秀水農會解聘】,自105年起至108年止 每年承辦秀水農會所舉辦之「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 評鑑」第1至第4屆活動,協助收取相關費用並辦理相關經費 之核銷為其業務範圍。詎李錫清竟於107年12月至000年0月 間經辦108年度「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活動 並辦理相關核銷,以及兼辦108年度農民節活動時,竟基於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利用農會產銷班之班 員詹志強梁愛卿昌益荃等人,為便於李錫清辦理相關補 助及核銷,而將印章交付李錫清保管之機會,明知秀水農會 向詹志強梁愛卿昌益荃購買小番茄,每斤之價格均為新 臺幣(下同)100元,卻將單價不實記載為130元,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7年12月19日透過協助其業務而不知情之秀水農會推廣部 職員梁瓅文填寫請購單(用途記載:係辦理108年度秀水鄉 各界慶祝農民節暨表彰優秀農民活動大會所用;擬定採購店 商行:梁愛卿),請購小番茄100斤,每斤130元,合計金額 13,000元,再提出於秀水農會進行請購流程以行使;完成請 購流程後,又由自己於108年1月21日填製農民出售農產品收 據(記載數量100斤、單價130元)且蓋用上揭梁愛卿之印章 ;再接續透過不知情之梁瓅文於108年2月20日填製彰化縣秀 水鄉農會支付簽呈(填寫請求支用購買小果番茄禮盒費用、 金額13,000元),檢附上揭請購單、收據,提出於秀水農會 進行簽呈流程以行使,請准支用上揭採購金額13,000元,經 秀水農會相關人員簽准後,於108年2月20日由秀水農會轉帳 13,000元至梁愛卿之農會帳戶。
㈡於108年1月17日填寫請購單(用途記載:108年度彰化縣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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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