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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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葛耘律師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4、15348、17844號、
112年度偵字第4008、4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得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 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 ,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 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 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永鵬(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協商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單純受雇於黃金屋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擔任司機,並依公司組長劉哲瑋之指示至住家載運一 般家用垃圾至指定地點放置,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惟因不諳法律誤解犯罪協商之意始坦承本案犯行,此由其 在原審第一次庭訊時先是供稱:「我們當天並沒有傾倒廢棄 物,我對環保的東西沒有概念,我以為是合法的,我是受雇 的」,而明白否認犯罪,但卻又表示:「我認罪,並請求認 罪協商」,及於原審民國112年7月5日行認罪協商程序時, 原審法官曾表示:「協商之進行,是出於自己的意志,或者 是出於強暴脅迫?你們回答得很尷尬,這樣我也覺得很尷尬 ,你們沒有很爽快的回答,請回答來」等語,被告始答稱「
是」等情可證。是原審協商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違誤,請 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因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經原審踐 行訊問及告知程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原審法 官除當庭向被告確認該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外, 並詢問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同意檢 察官提出之刑度,被告亦答稱:「我認罪」、「同意」等語 ,此有原審法院112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協商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09至319頁),並經本院勘驗當日開庭錄音查明無誤, 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觀諸上情 ,足認前開認罪協商之合意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自始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因不解 認罪協商之意思而為認罪表示,上開協商有非出於自由意志 而為之情形等語。然被告除於112年7月5日當庭認罪,並與 檢察官達成協商之合意外,其前於原審法院112年5月3日第 一次準備程序即稱「我認罪,並請求認罪協商」、「同意與 檢察官試行認罪協商」、5月17日準備程序亦稱「我認罪」 、「我希望可以認罪聲請認罪協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61、293頁),足徵其於112年7月5日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 意前,即始終就本案犯行為認罪表示,並主動表達希望與檢 察官為認罪協商之意願,應無其所辯稱自始否認犯罪且不解 認罪協商意思之情形。再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 規定為被告指定之辯護人陳銘傑律師亦供稱:被告對於協商 內容原希望能為易科罰金之刑度,但公訴檢察官表示被告所 犯為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有向被告解釋清楚 ,且因被告有前案紀錄,故協商之刑度較同案被告林彥銘多 1個月,亦有向被告說明,被告最後同意為認罪協商等語, 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經指 定辯護人陳銘傑律師在場協助進行認罪協商,而得充分保障 權利之情形下,猶為認罪表示並同意檢察官提出之刑度,亦 足以說明本案認罪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誤。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原審法官曾因被告對於認罪協商是否
出於自由意志之回答並不明確,為確認其真意而再次詢問, 被告隨即答稱:「是」,指定辯護人陳銘傑律師亦答稱「是 出於被告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對於 是否進行協商,或曾有些許猶豫,但真正原因為何,則屬其 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但無論 如何協商過程中,原審法官、檢察官並無任何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強令被告接受協商內容, 被告全程並有指定辯護人陳銘傑律師在場協助,而其最終仍 明確接受協商內容,足認前開認罪協商之合意係出於被告自 由意志所為。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法官為求慎重再次確認被告 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協商之舉,指稱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 於自由意志,顯有誤解而無可採。
㈣被告及檢察官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 撤回協商聲請,且本件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另協商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亦在兩造協商範圍,且未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規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 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協商非出於自由意志 等語,指摘原協商判決不當,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對 於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