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591號
TCHM,112,上訴,259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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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平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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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8號、110年度偵字第14138
號、111年度偵字第1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平堅部分撤銷。
陳平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平堅與丙○○存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4月5日21時許, 陳平堅因故知悉丙○○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宅內(下稱○○ 路民宅),遂與許振鎧鄭丞宏許煌惟何嘉愷鄭暐霖徐肇嶸盧冠余王奕祥(上開8人均經原審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莊博安(原審法院通緝中)、曾祥鳴(經 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少年蔡○○(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警另移送少年法庭,惟並無證據顯示 陳平堅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及不詳之成年人等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肇嶸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平堅及不詳之成年人, 鄭暐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奕祥、莊 博安及少年蔡○○許振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不詳之成年人,盧冠余搭乘由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丞宏則駕駛不詳車輛搭載 何嘉愷,一同前往○○路民宅找丙○○,陳平堅再以談論事情為 由,聯絡丙○○自○○路民宅走出後,要求丙○○進入徐肇嶸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待丙○○上車後,隨即 有另兩名不詳男子進入同車後座分坐於丙○○兩側,避免丙○○ 逃脫,許振鎧鄭丞宏何嘉愷陳平堅鄭暐霖徐肇嶸盧冠余王奕祥莊博安、少年蔡○○及不詳之人則分別駕 駛、搭乘前述車輛將丙○○帶往臺中市○○○路000號地下室(下 稱五權南路地下室)找曾祥鳴,在該處由曾祥鳴陳平堅與 丙○○談論債務事情,然因洽談未果,丙○○再度遭強押上鄭暐 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搭載王奕



祥、莊博安及少年蔡○○許振鎧鄭丞宏何嘉愷陳平堅徐肇嶸盧冠余曾祥鳴及不詳之成年人則分別駕駛、搭 乘前述車輛一同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水泥廠內(下稱溪 州鄉水泥廠),許煌惟稍晚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短暫離開之許振鎧亦前往上址,於該水泥廠內, 曾祥鳴陳平堅等人繼續與丙○○商討債務事宜,期間丙○○遭 人出言恐嚇,陳平堅曾祥鳴及不詳之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左前額擦傷、頭部左前 額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至翌(6) 日3、4時許,遭限制自由於溪州鄉水泥廠內之丙○○以電話聯 絡向友人林○男借錢求救,林○男遂自臺中前往溪州鄉水泥廠 了解情形。後因時近天亮,曾祥鳴陳平堅等人因恐驚擾附 近鄰人而決定更換場所,王奕祥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博安及少年蔡○○先行離去,許振鎧、鄭丞 宏、許煌惟何嘉愷陳平堅鄭暐霖徐肇嶸盧冠余曾祥鳴則再驅車將丙○○強行帶至彰化縣○○鎮○○路0000號對面 鐵皮屋(下稱北斗鎮鐵皮屋),並要求丙○○給付金錢來解決 事情,丙○○僅得取出身上所攜帶新臺幣(下同)7萬元交付 ,另並委請友人匯款3萬元至許煌惟友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嗣再轉入許振鎧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許振鎧提領),陳平堅鄭暐霖徐肇嶸盧冠余曾祥鳴始陸續離去,陳平堅在 離去前特意囑咐需將丙○○留到中午,許振鎧鄭丞宏許煌 惟、何嘉愷因而留在北斗鎮鐵皮屋看守丙○○。嗣因警方接獲 報案前往現場察看,於同日8時44分許找到受有前開傷害之 丙○○,並當場逮捕許振鎧鄭丞宏許煌惟何嘉愷,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平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



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係因其與丙○○間債務糾紛,有於前開時間經同案 被告徐肇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 路民宅、五權南路地下室、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 並有同案被告許振鎧鄭丞宏許煌惟何嘉愷鄭暐霖徐肇嶸盧冠余王奕祥莊博安曾祥鳴及少年蔡○○及不 詳之成年人(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以上同案被告、少年蔡 ○○及不詳之成年人,下統稱曾祥鳴等人)及丙○○在前開現場 ,期間有與丙○○討論債務糾紛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去前開地點 是因丙○○與我有債務糾紛,丙○○找我去精武路說要還我錢, 沒有跟我說要還多少錢,去的時候丙○○就上車了,因為他還 有一些債務要跟我說,我搖下車窗叫他上車講,所以他就上 車了,我們並沒有強押他,他上車之後坐後座中間,他兩邊 都有坐人,期間他也可以跟外面聯絡,因為丙○○上車之前車 上就有坐四個人,他是自願跟我們去的,那時候會有那麼多 人是因為我們剛好在一起,那些人不是我帶的,在當下我只 認識曾祥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其他人都是曾祥鳴找來的 。去五權南路地下室是因為那時候曾祥鳴在那邊,因為曾祥 鳴要跟他談,丙○○後來承認有詐賭我,我本來不太確定,因 為曾祥鳴跟他講一講,他才承認詐賭,我就要問他怎麼處理 ,後來他們移到水泥廠鐵皮屋,中途有打電話給林○男;我 去北斗鎮鐵皮屋待不到十分鐘,因為我要去觀護人那邊報到 ,我離開的時候他們還在喝酒,現場的人有曾祥鳴、丙○○, 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我沒有在離開之前叫其他人看守丙 ○○,沒有限制丙○○的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丙○○存有債務糾紛,於110年4月5日21時許,被告因知



悉丙○○在○○路民宅內,由徐肇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不詳之成年人,鄭暐霖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奕祥莊博安蔡○○盧冠余搭 乘由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鄭 丞宏則駕駛不詳車輛搭載何嘉愷,一同前往○○路民宅找丙○○ ,被告再以談論事情為由,聯絡丙○○自○○路民宅走出後,要 求丙○○進入徐肇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丙○○即上車,而被告、鄭丞宏何嘉愷鄭暐霖徐肇嶸盧冠余王奕祥莊博安蔡○○及不詳之成年人則分別駕 駛、搭乘前述車輛,與丙○○一同前往五權南路地下室,於五 權南路地下室停留後,丙○○再搭乘鄭暐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同時搭載王奕祥莊博安及蔡○ ○,而鄭丞宏何嘉愷、被告、徐肇嶸盧冠余及不詳之成 年人則分別駕駛、搭乘前述車輛一同前往溪州鄉水泥廠,許 煌惟稍晚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振鎧 前往上址,而曾祥鳴亦有在溪州鄉水泥廠,至翌(6)日3、 4時許,於溪州鄉水泥廠內之丙○○以電話聯絡向友人林○男( 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借錢,林○男遂自臺中前往溪州鄉水泥 廠了解情形。後陳平堅等人決定再更換場所,王奕祥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博安蔡○○先行離去 ,被告、許振鎧鄭丞宏許煌惟何嘉愷鄭暐霖、徐肇 嶸、盧冠余曾祥鳴、丙○○、林○男則驅車前往北斗鎮鐵皮 屋,丙○○於北斗鎮鐵皮屋取出身上所攜帶7萬元交付,另委 請友人匯款3萬元至許煌惟友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嗣再轉入許振鎧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許振鎧提領),後被告、鄭暐霖徐肇嶸盧冠余曾祥鳴林○男陸續離去,許振鎧、鄭 丞宏、許煌惟何嘉愷則與丙○○留在北斗鎮鐵皮屋。嗣因警 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察看,於同日8時44分許找到受有頭部 左前額擦傷、頭部左前額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 傷之傷害之丙○○,並當場逮捕許振鎧鄭丞宏許煌惟、何 嘉愷等情,為被告及許振鎧鄭丞宏許煌惟何嘉愷、陳 平堅、鄭暐霖徐肇嶸盧冠余王奕祥曾祥鳴等人所均 不否認,並有其等歷次供、證述可參,核與同案被告莊博安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少年蔡○○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丙 ○○、王銘晨(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國村 即北斗鎮鐵皮屋屋主、證人陳煒翰許煌惟友人、證人黃冠 銘、證人廖継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 第483至488、527至532、615至619、681至683、701至703、



729至731頁;偵14138卷第407至419頁;他2915卷第55至59 、69至72、81至83、153至161、189至193頁;他3216卷第9 至13、25至29頁;原審卷二第176至206頁),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報告書、北斗鎮鐵皮屋之外觀及內部照片 、丙○○受傷之照片、丙○○所提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卓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路民宅外觀照片、涉案車輛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之錄影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涉案車輛之 照片及說明、110年4月21日第五分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丙○○指認曾祥鳴陳平堅等人)、五權南路地 下室外觀及地下室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蒐證照片4張及照片說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4812號函及所附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儲字第1100134899號函及所附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借車相關資料、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借車相關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見他2915卷第5至8、89至97、141 、143至146、147至150、169、170至179、181至183頁;他3 216卷第7至8、17至18、23、31至34、41至43頁;偵14138卷 第365至374頁;警聲調卷第5至13、41至50頁;少連偵卷第1 59至167、303至307、685至691、693至697、707至725、737 至741頁;原審卷一第333至339頁)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跟丙○○的債務糾紛是我們 一起去賭博時,丙○○找人進來詐賭,賭場也不是說我開的, 那是借朋友的地方,賭場是我與丙○○開的,詐賭被我發現後 ,我要求丙○○要賠我錢,從頭到尾這件事情都不是我在談的 ,是曾祥鳴跟他談的,因為發生詐賭的事情,我有講給曾祥 鳴聽,本案的起因是我跟曾祥鳴講上開詐賭的事,曾祥鳴許振鎧等人來幫我處理,就是指本案帶丙○○去地下室、水泥 廠,去五權南路地下室是因為那時候曾祥鳴在那邊,因為曾 祥鳴要跟他談,我跟曾祥鳴是因為90幾年時在監獄裡面認識 的,那時候我跟他訴苦,後來曾祥鳴說要幫我處理,那時候 會有那麼多人是因為我們剛好在一起,那些人不是我帶的, 在當下我只認識曾祥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其他人都是曾 祥鳴找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 、證稱:我本來跟丙○○一起在用賭博,後面就是被我發現他 對我詐賭,他要跟我處理,說他差我,就是他差我錢,我跟



他就是這樣,這件事情我是因為先找曾祥鳴,那些人幾乎都 是跟曾祥鳴小弟;丙○○給我詐賭時,我就是不方便出面才 找到曾祥鳴,我後來才知道他是通緝要犯,我本來就知道他 在彰化有一幫小弟,我就是不方便出面,才會委託曾祥鳴, 他說要幫我處理,我再打電話給丙○○問他在哪裡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09、436至437頁)。又觀諸丙○○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我之前跟被告一起賭博,我們3人輸了39萬元,3人分 ,1個人13萬,我的錢付了,但他們沒有付,所以懷疑我叫 去的朋友有辦法贏這麼多錢,他們心裡不服;被告就叫「祥 明」出來處理我,所以他們擺明要凹我等語(見他2915卷第 156頁;他3216卷第11頁)。且衡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 案發現場有數名曾祥鳴小弟對渠動粗,以及曾祥鳴出面為 被告處理該詐賭糾紛等節(詳如下證述內容),林○男之證 言亦徵曾祥鳴出面為被告處理該詐賭糾紛一情(詳如下證述 內容),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情形無違。至曾祥鳴雖否認有 受被告之託處理被告與丙○○間債務糾紛,但細譯曾祥鳴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所供稱:喝酒時有聽到被告與丙○○間詐賭糾紛 ,被告有叫丙○○還錢,丙○○說會還被告錢,但還多少錢我也 不知道,當時喝酒所以口頭上的衝突是難免的,當時喝酒時 起的衝突,我跟丙○○也有,因為講到開賭場詐賭與我的理念 不合,所以我整個情緒比較激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頁 ),益證曾祥鳴有參與被告與丙○○間債務糾紛之處理,綜上 ,堪認本案起因係被告與丙○○間詐賭之債務糾紛,且被告委 請曾祥鳴處理上開糾紛,合先敘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 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曾祥鳴等人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⒈查丙○○於110年4月6日北斗派出所警詢時證稱:因為債務糾紛 ,被人從臺中市載來這裡妨害我的自由不讓我走及遭不知名 的人士毆打,110年4月5日綽號「阿堅」撥打電話給我,我 當時人剛好在○○路民宅,「阿堅」說有事要跟我談,叫我上 車,當時車上後座沒有人,我坐在後座,突然就有另2名男 子上車,把我擠到中間,控制我的行動,位於駕駛座的男子 就跟我說他大哥要跟我說話,不會為難我,110年4月5日22 時20分許,就把我載到臺中市東區五權南路附近大樓地下室 ,對方(綽號「益民」)問我是不是與「阿堅」有債務糾紛 ,我說有,他就說這樣很好處理,後於110年4月6日1時許我 被載到溪州鄉水泥廠,到達後,他叫我打電話找人,處理債 務,我就打給林○男及綽號「鴕鳥」的朋友,他就說那就叫 林○男當我的保人,約110年4月6日4時5分許,林○男就到溪 州鄉水泥廠,我跟「益民」說我欠「阿堅」債務,不要跟家 人講,對方就很生氣,現場約有2至3名小弟衝過來打我,11 0年4月6日5時30分許我被帶到北斗鎮鐵皮屋,「益民」叫我 趕快向朋友借錢還債,他說等太久了,要先跟林○男、綽號 「鴕鳥」的朋友去汽車旅館休息,我就自動從口袋拿出7萬 元先給他,他們就去休息,然後他就叫小弟顧著,等我借到 錢還債後,才讓我離開,等的過程中警方就到達北斗鎮鐵皮 屋,我的頭部及手部受傷,詳如照片及驗傷單,我還有請朋 友匯款3萬元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 許煌惟告訴我匯款帳號等語(見他2915卷第55至59頁);於 110年4月18日、110年4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0 年4月5日21時50分左右前往朋友公司即○○路民宅聊天,我朋 友「阿堅」稍早之前有打電話給我約我談事情,我便在○○路 民宅等他過來,後來「阿堅」於22時許到達,打電話叫我出 去,要我上車跟他講事情,我一上車就有兩名年輕男子把我 擠在後座中間,「阿堅」坐副駕駛座,司機就打電話給另一 名男子並把電話拿給我跟他通話,電話另一頭男子跟我說他 叫「祥明」,他要跟我說話,並告訴我車上的人不會對我怎 麼樣;在五權南路地下室,曾祥鳴先問我之前賭博時有沒有 出老千,我回他沒有;曾祥鳴要求我當天一定要借100萬元 才要放我走,許振鎧鄭丞宏許煌惟何嘉愷在現場看守 我,我在前一天22時左右在○○路民宅找朋友泡茶陳平堅打 電話給我約,問我人在哪裡,說要來找我,有重要的事跟我



講,陳平堅到之後打LINE給我,叫我出去外面,我走出外面 ,陳平堅坐在一臺0000號BMW鐵灰色車上的副駕駛座,搖下 車窗叫我上車,我就上車,車上原先有陳平堅跟駕駛,我不 認識駕駛,我上車後有兩個小弟從後座兩個門各上來一個, 把我壓在中間,駕駛先打電話給「祥鳴」,然後駕駛將電話 給我,「祥鳴」說有事跟我聊一下,不會對我怎樣,不要害 怕,然後直接載我去五權南路地下室,車上兩名小弟將我看 住,帶我進去房間,進房間之後就有被警方抓到,比較矮, 臉上疤比較多的從後背拿出一支黑色短手槍,並說我等一下 跟他大的(指「祥鳴」)講話注意態度,過5分鐘,「祥鳴 」一個人就進來了,2個小弟跟他旁邊,「祥鳴」問我跟被 告是不是賭博,我有老千,我說因為這2個月的事情,地方 是我租的,檯子是陳平堅買的,要做手腳,我也是輸錢,我 沒有參與,「祥鳴」不相信,「祥鳴」就用臺語講「你要不 要試試,我很有實力」,直接就叫2個小弟拿NB5衝鋒槍進來 ,讓我看看是不是真的,我有看,覺得是真的,「祥鳴」逼 我承認有沒有參與此事,我說我沒有,「祥鳴」問我認識誰 ,我說我認識林○男跟綽號「鴕鳥」,「祥鳴」就說叫林○男 來找他,我當時打給林○男時,林○男沒有接電話,結果我打 給「鴕鳥」,「祥鳴」有跟「鴕鳥」講話 ,我的手機有錄 音,「祥鳴」叫「鴕鳥」來找他,「鴕鳥」覺得事情不對, 不敢過來,「祥鳴」就叫「鴕鳥」去找林○男,「鴕鳥」不 敢已讀我的LINE,「祥鳴」就叫我先跟他們走,等找到林○ 男再說,就又被帶上車,我這次上很舊TOYOTA的車,車上有 4個「祥鳴」的小弟,跟前面4個不同,也是將我夾在中間直 接載到北斗交界溪洲益民路的水泥地鐵皮屋,我就被帶下車 坐在椅子上,鐵皮屋裡有10幾個人在,我認得出來11人,許 振鎧、鄭丞宏許煌惟何嘉愷、司機(開0000號司機)、 曾祥鳴陳平堅,其他小弟我不認識,我們在水泥廠這裡等 林○男來,「祥鳴」說要等林○男來講,看是不是跟我一樣, 後來3點打來說林○男從臺中出發,要到北斗交流道要40分, 「祥鳴」的小弟開車至北斗交流道帶林○男,過程中曾祥鳴 有喝酒,有抓狂,用手銬腳鐐銬我,又從車上拿長槍、短槍 ,共2長2短,「祥鳴」裝子彈給我看,還有一大包用皇家禮 炮裝酒的袋子來裝子彈,因為我講不關我的事,「祥鳴」很 生氣,就跟我說要跟我要1,000萬元,我說我沒有怎樣,也 沒有錢,這是在林○男到場之前,後來林○男快4點就到溪洲 益民路的水泥廠,林○男來了之後跟「祥鳴」講我真的沒有 出老千,「祥鳴」很生氣,罵一句,3個小弟就過來打我了 ,我認不出來這3名小弟,後來打完,「祥鳴」叫我重新講



一次,我說真的沒有,打完我之後,林○男私底下跟我講「 祥鳴」只是要錢而已,並說曾祥鳴是亡命之徒,林○男叫我 不要跟這種人玩,了錢消災就好,林○男說他跟曾祥鳴講一 下,看可不可以將價錢壓低壓成200萬元,壓到200萬元時, 我就答應了,之後又將我移到北斗鎮鐵皮屋,也是他們開車 載我過去,這次我坐TOYOTA白色的車,我也不知道誰開車, 車上4人,將我夾在中間,到神農路那裡在車上將我的手銬 腳鐐打開,然後就進去了,林○男、「鴕鳥」也有過去,進 鐵皮屋內有林○男、「鴕鳥」、「祥鳴」跟小弟,有6個以上 ,進去鐵屋之後「祥鳴」限我8點之前至少要100萬元,叫我 打電話借錢,我當時身上有7萬元,我就拿7萬元交給「祥鳴 」,「祥鳴」本人將錢交過手,「祥鳴」要我8點前拿100萬 元出來,差1小時就要用鐵鎚將我的1隻手打碎,連林○男也 有事情,林○男也沒有辦法走,我會害了林○男,我給「祥鳴 」7萬元後,「祥鳴」就帶林○男跟「鴕鳥」、綽號「大頭」 的人說要去汽車旅館喝啤酒,叫許振鎧鄭丞宏許煌惟何嘉愷看著我說今天一定要100萬元,一直要我打電話,我 就打電話,有一個朋友匯3萬元至「祥鳴」小弟戶頭,之後 警察就到了等語(見他3216卷第9至10、26至27頁;他2915 卷第153至161頁)。由上觀之,丙○○於警詢、偵查時均明確 證述渠於案發時係經被告主動聯絡而搭上被告所在車輛,上 車後遭以前開方式限制自由,並遭先後帶往五權南路地下室 、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之主要情節,並無重大矛盾 之處。
 ⒉衡以被告與丙○○間為詐賭所生金錢糾紛,業如前述,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丙○○在五權南路地下室承認,我問丙○○有無 詐賭,丙○○說有;丙○○在五權南路地下室留不到1小時,我 問丙○○為何詐賭,丙○○承認,我問有誰,丙○○就講一些人的 外號,我問丙○○怎麼處理,丙○○說我輸的要慢慢還給我,講 完了,他們就去彰化等語(見偵14138卷第416至417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求丙○○賠錢,且於五權南路地 下室時曾祥鳴向我稱已經談好丙○○要還我錢,沒講金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7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 本來跟丙○○一起在用賭博,後面就是被我發現他對我詐賭, 他要跟我處理,說他差我,就是他差我錢,我跟他就是這樣 。(審判長問:他對你詐賭,你覺得他差你多少錢?)那時 候我們後來也沒有講出一個所以然來,因為後來包括開庭, 到現場我一直要找他的人,要找出來講、對質,也都找不到 他的人,到最後也是都沒有詳細跟我說。(審判長問:那一 天去溪州、北斗講一整晚,一樣講不出一個結果?)他有說



結果,他有說要還,但是後來也是沒有看到人。(審判長問 :結果是什麼?)要還錢。(審判長問:還多少?)那時候 最後說的也不知道多少,但是那晚我輸60幾萬。(審判長問 :後來說他要還你多少錢?)後來他說我輸的他要還我。( 審判長問:多少錢講不出來嗎,他要還你多少錢?)沒有, 他最後跟我講並沒有結果,他就是講我輸的他會處理。(檢 察官問:你在準備時也有講過你有跟曾祥鳴講過這件事情, 你說當天從頭到尾這件事情都不是你在跟丙○○談的,是曾祥 鳴在跟他談,為什麼?)我們是那個晚上才證實他對我詐賭 ,他去那裡的時候,根本那時候跟我講什麼我也都聽不下去 ,但是我所謂的曾祥鳴跟他講,他是要了解什麼原因而已, 他是問說你們是怎樣;第一現場五權南路的部分,丙○○講的 大部分都是事實。我有殘刑,丙○○給我詐賭時,我就是不方 便出面才找到曾祥鳴,我後來才知道他是通緝要犯,我本來 就知道他在彰化有一幫小弟,我就是不方便出面,才會委託 曾祥鳴,他說要幫我處理,我再打電話給丙○○問他在哪裡, 丙○○那天本來就要還我錢,他跟我說他在哪裡,我才去載他 們…(略)後來我跟丙○○到五權南路那邊,一開始我們人全 部在外面,只有曾祥鳴跟丙○○談,丙○○後來承認有詐賭我, 我本來不太確定,因為曾祥鳴跟他講一講,他才承認詐賭, 我就要問他怎麼處理,後來他們移到水泥廠鐵皮屋,中途有 打電話給林○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0、213、436至4 37頁)。依被告上開所供,可知丙○○係於案發時在五權南路 地下室始承認詐賭,且約定「丙○○因詐賭需賠錢給被告」一 事,又觀諸丙○○上開證述足見渠於案發時起初仍否認詐賭之 事,且於偵查中陳稱渠與被告間沒有債務糾紛(見偵14138 卷第358頁),可悉案發前被告與丙○○對於詐賭之事仍存爭 議,觀以丙○○所述渠否認詐賭之情形,渠應不會於案發當日 因詐賭要還錢之事而主動聯絡被告至○○路民宅,且如丙○○聯 絡被告僅是單純要還錢,更與曾祥鳴等人無關,被告當無需 請曾祥鳴處理,亦不用大費周章鳩眾聚集多人一同前往五權 南路地下室、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等地點,丙○○更 無必要於凌晨時分緊急連絡林○男到場,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承認是其委請曾祥鳴處理上開金錢糾紛後,再打電話連 絡丙○○,是被告辯稱案發時是丙○○主動聯絡要還錢而約其至 ○○路民宅云云,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應以丙○○證 稱渠係經被告主動聯絡而搭上被告所在車輛,較屬合理。並 參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丙○○於○○路民宅上車後坐於同 車後座,兩邊均有坐人(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及徐肇嶸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我是載陳平堅去○○路民宅車



上只有我們兩個人,後來陳平堅就打電話給丙○○,丙○○就上 車,丙○○一開始坐後座中間,到下一個路口,就有兩個我不 認識的人上車坐在丙○○的兩邊,是許振鎧叫我停車說會有人 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頁),亦有涉案車輛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之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見他2915卷第174頁) 可稽,足徵丙○○所述上車後經限制自由之情非虛。被告雖稱 該車原本即有4人乘坐,但衡以丙○○如係最後上車者,卻特 地要求丙○○乘坐於後座中間、兩側均有人,此乘坐情形顯過 於刻意安排而不自然,且徐肇嶸、丙○○所陳述在丙○○上車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僅有被告、徐肇嶸2人 之情,互核相符,較值採信,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⒊再查,林○男於警詢時證述:我與丙○○是朋友,透過朋友介紹 認識,認識約5至6年,110年4月6日凌晨丙○○有打電話請我 及「鴕鳥」到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活動中心附近(中華電信 電桿溪下枝46左27左分3旁)之水泥物品製作廠內,我進入 屋內,一下子就出來外面了,屋內我看見6至7人在喝酒,屋 外也有人在烤肉及喝酒,屋內有看見「阿堅」、丙○○、綽號 「祥民」、還有一些年輕人我不認識,丙○○打電話給我, 說有朋友請我過去聊天,我過去之後,丙○○跟我說欠「阿堅 」錢,要向我借10萬元,因為我身上沒有帶錢,所以我打電 話給「鴕鳥」,請他帶錢過來,後來「鴕鳥」有帶錢過來, 但是後來沒有借給丙○○,我沒有看見丙○○被打的事,我有前 往北斗鎮鐵皮屋,但是我在屋外沒有進入,待約40分鐘至1 小時之後,綽號「祥民」就約我前往汽車旅館喝酒,在北斗 鎮鐵皮屋內我只有看見他們在吃早餐。(警問:根據王銘晨 筆錄指稱,你告知他「阿田」被押走,要他從臺中載你至彰 化縣○○鄉○○○路00○00號之7-11下車後由另一臺車接走,之後 接獲你的訊息聲稱「阿田」被毆打,要王銘晨向警方報案, 你如何解釋?)因為我不知道怎麼幫丙○○,所以我傳訊息給 王銘晨,跟他說丙○○可能會被打,並叫王銘晨幫忙報警來處 理,因為「祥民」叫我別摻入,因為跟我沒關係,叫我跟他 一起去汽車旅館喝酒,我在那裏的時候丙○○還沒被打,我離 開之後我就不知道了。(警問:相片中000-0000自小客車, 是否為你搭車前往汽車旅館之車輛?)是的。(警問:車上 有何人?)我、「鴕鳥」、「祥民」以及他的2個小弟,總 共 5個人。(警問:由相片中可見你們於8時19分搭車進入 汽車旅館,該車輛000-0000自小客車早你們一步先行離開, 你們隨後於9時5分步行離開,是何原因?)「祥民」接獲電 話說有警察,他們就先搭車離開,我、「鴕鳥」跟一名年輕 人就步行離開。我不知道「祥民」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



聯絡電話,我們認識很久了,但也很久沒有聯絡了,當天他 是用丙○○的電話跟我講話的。(警問:「祥民」在本案中是 擔任何角色?)我也不知道,他有在場,不知道他是何角色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15至619頁);於偵查中證述:我跟丙 ○○是朋友,我稱他為「阿田」。(檢察官問:110年4月丙○○ 有被帶至彰化北斗鎮的鐵皮屋?)有鐵皮屋,但是不是被帶 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當天早上,你有無至彰化鐵皮屋去 找丙○○?)凌晨3點多快4點,當時丙○○打電話給我說向我借 錢,我問何事,丙○○說欠人家錢,我說我過去找丙○○,看一 下什麼事,一開始我自己去一間水泥廠,看到一群人喝酒烤 肉,丙○○坐在那裡,我問丙○○什麼事,丙○○說有欠他們錢, 我說要多少,丙○○說要十萬,我不夠錢,我才通知另一名朋 友羅智彥帶錢來,在現場,我看到曾祥鳴曾祥鳴問我說這 關我什麼事,我說丙○○是我的朋友,曾祥鳴說現在怎麼辦, 我說不要為難丙○○,曾祥鳴說這事不關他的事,他也是來這 裡喝酒,朋友叫他去,天亮,我朋友拿10萬來了,曾祥鳴叫 我不要理這件事,後來所有的人連同丙○○換至一個鐵皮屋, 大家還叫早餐來吃,丙○○也有吃早餐,吃完早餐曾祥鳴就 說去汽車旅館,我們就去汽車旅館喝酒聊天,其他人就留在 鐵皮屋那裡吧,我、曾祥鳴跟一個小弟先走了。(檢察官問 :你至彰化時,丙○○有無說為何欠人家錢?)沒。丙○○電話 中說他欠人錢,被人家帶去某處,我說地址給我。(檢察官 問:丙○○說他被人帶去那裡?)對。(檢察官問:丙○○當時 看起來有沒有很害怕?是不是被押走?)我去丙○○那裡,丙 ○○好好坐在那裡,也會講話,也沒有被押去吧,我吃早餐, 丙○○也走來走去。(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拿錢給丙○○?) 沒有,當天我沒有借丙○○錢。(檢察官問:丙○○說你至該處 ,有幫丙○○向曾祥鳴說將錢壓至200萬元?)沒有啦,我沒 有喬這個啦,這跟曾祥鳴也沒有關係,是丙○○欠陳平堅的, 我去那裡時,丙○○跟我講陳平堅要向他要20、30萬元,我是 聽丙○○講完後,曾祥鳴在叫我,我才去跟曾祥鳴講話。(檢 察官問:你從臺中至跑去彰化,你沒有將丙○○帶出來,卻跟 曾祥鳴去喝酒?)對,在鐵皮屋時他們也沒有對丙○○怎樣, 也沒有打丙○○。(檢察官問:你去該處時,陳平堅有無在現 場?)是的,陳平堅有在水泥廠,也有在鐵皮屋,在場我認 識曾祥鳴而已,其他人我不認識。(檢察官問:在場的少年 仔是誰的人?)我不知道,我不認識。(檢察官問:現場你 有無看到槍?)沒有啦。大家喝酒,也沒有槍,但丙○○半夜 電話中有跟我講,如果我沒有去,對方不放他回來,我說不 是大事,欠錢還錢,我就去看丙○○。丙○○幾點被抓去我不知



道。(檢察官問:你也覺得丙○○是被抓去的?)我沒有辦法 證實,現場很多年輕人。(檢察官:你覺得如果錢不處理, 丙○○有沒有辦法離開?)應該沒有辦法,就是要丙○○一個答 案。要怎麼還。(檢察官問:最後丙○○如何離開?)警察去 ,因為王銘晨開UBER,我叫王銘晨載我去,我認識王銘晨也 很久了,我說丙○○被帶去彰化,請王銘晨載我去,每天六點 半我要載小孩上學,但我趕不及回去,我請王銘晨回臺中幫 我帶小孩去上學…(略)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我說我人在溪 洲,丙○○欠人錢沒有還錢,在這裡,我先處理,之後我就傳 訊息給王銘晨說這件事要叫警察才有辦法處理,不然沒有答 案,大家耗,一直快7點,我們才去汽車旅館,警方來時, 我們已經離開了。(檢察官問:你會叫王銘晨說這件事要叫 警察來處理,你也是認為丙○○沒有辦法離開?)也沒有限制 丙○○,但丙○○沒有處理,也是沒有辦法離開,我也很累,我 想回家睡覺,曾祥鳴也叫我不要理此事,事後警察就來了。 丙○○在電話裡說他欠人錢,如果不來,丙○○他可能不能走等 語(見他2915卷第189至19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 年4月6日凌晨時有到溪州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因為丙○○ 打LINE電話跟我說要借錢,他就說叫我拿錢下去借給他而已 。(檢察官問:【請提示他2915卷林○男偵訊筆錄第2頁】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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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