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576號
TCHM,112,上訴,257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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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聿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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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黃聿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聿勤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0時許前 不久之不詳時間,持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焦中威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相約在黃聿勤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新杜拜社區外交易。焦中威遂於111年7月25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杜拜社區,並 於同日10時37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新杜拜社區前, 黃聿勤則於同日10時44分許,步行坐上焦中威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販賣真空包裝之乾 燥大麻花150公克予焦中威,並收取價金。嗣經警方於111年 10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黃聿勤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2之居所,扣得大麻花1罐等物, 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聿勤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從而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俱已確定,爰不再論敘。 二、與量刑有關論罪科刑等部分: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 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 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 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 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 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 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 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 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 ,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略以:本案大麻係在網路上購買,我用USDT虛擬貨幣給付, 但沒有留下相關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足認被告並 無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販賣之毒品價值、販賣次數、對象等販售規模及獲利程度, 犯罪之情節並非至惡,其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仍有刑度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上 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就前述 自白犯罪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 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已 於112年11月14日繳交其犯罪所得10萬元,有收據一紙附本 院卷可按(款別記載係保管款),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罪後 態度,難稱妥適,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 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 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 學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與提出之診斷書、在職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133-135、166頁)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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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