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462號
TCHM,112,上訴,246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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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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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81號、110年度偵字
第第7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證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彭證哲(下稱被告)與湯中華 (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湯中華於民國109年1 1月5日20時47分許,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其泰國籍友 人MEETNOG SUPACHAI(中文名:舒巴)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2人談妥由舒巴以賒帳方式購買1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相約在舒巴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宿舍附近交 易。待聯絡完畢後,湯中華即通知被告前去交易,被告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於翌(6)日0時2 0分許左右抵達約定地點,待被告與舒巴見面後,被告便將 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舒巴,並隨即駕車離去。該次購毒款 則由舒巴於同月13日親自交予湯中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湯 中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舒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0月6日0時20分許 ,有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等了10幾分鐘,沒 有跟舒巴見到面,是湯中華跟我說舒巴欠他錢,他沒有空下 來才叫我去,我沒有交付毒品給舒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 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買賣毒品與施用或持有毒品罪) ,立法者又設有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因有此誘因,故 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 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 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 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 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經與該對向犯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 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 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至於指證者前 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 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 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4、1409號事判決 參照)。
㈡經查,同案被告湯中華與舒巴於109年11月5日至6日,以臉書 聯繫,舒巴要向湯中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同案被 告湯中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37981號卷第21、160頁 、7121號卷第286頁、原審卷第288、289頁)、證人舒巴(7 121號卷第207、208頁、37981號卷第170頁)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明確,並有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7121號卷第215 至217頁),此部分事實,首可認定。
 ㈢證人舒巴係因涉嫌販賣品經警查獲,進而供出其所稱毒品上 手而指認被告,此觀諸卷附筆錄記載甚明(7121號卷第178 、181、190至196、206至209頁),是依首揭說明,自應有 相當之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就本次交易 情形,同案被告湯中華、舒巴歷次供述如下:
 ⒈同案被告湯中華於警詢中供稱:舒巴在109年11月5日要向我 買安非他命,他有4萬元,我跟他說錢不夠,只能拿1兩,後 來我請一位臺灣人「阿彭」幫我去臺中向舒巴拿錢,因為舒 巴沒有到場,所以這次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將毒品拿給舒巴 ,0000-○○這台車是「阿彭」從桃園開車到臺中向舒巴拿錢 等語(37981號卷第21、22頁);於偵訊中先後陳稱:109年 11月5日至6日與舒巴對話這次購買沒有成功,當天我沒有毒 品在手上,對話中講到的司機是我朋友,這次舒巴沒有拿到 安非他命,因為舒巴沒有現金,…(問:舒巴說11月5日這次 是你叫一位臺灣人拿安非他命給他,有無此事?)有,(問 :舒巴說他這次有拿到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我沒有安非 他命,但那位司機有安非他命,所以我叫司機賣安非他命給 舒巴,我不知道賣多少量給舒巴,這次司機賣的安非他命價 值15,000元,司機好像沒有拿到錢等語(37981號卷第160至 162頁);舒巴跟我說要買毒品,我說我只有100公克安非他 命,舒巴說他想要多一點,我自己沒有毒品,但我朋友有, 所以我請我朋友拿毒品給舒巴,後來找被告拿,被告有下來 臺中,但沒有帶安非他命來臺中,這次交易沒有成功,被告 有告訴我(37981號卷第252、2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略以:那時候舒巴要跟我買毒品,但是我沒有,其實我的用 意是要騙舒巴的錢,這一次舒巴跟你對話之後沒有拿到毒品 ,我有跟別人講拿東西,但不是拿毒品,有拿別的東西去給 他,拿鹽巴,我跟被告兩個想辦法要騙他錢,我請被告  拿鹽巴給舒巴,(問:沒有騙到錢)沒有遇到人,…原本是 要叫被告真的是去交毒品,後來被告沒有毒品,被告他事後 才告訴我說沒有拿到錢,就是沒有騙到錢,…本來我以為被 告有毒品,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拿鹽巴去騙舒巴,我剛的意思 是說我們有打算好要騙他,但是不知道要用什麼東西騙他, 舒巴,…被告後來打電話給我說沒有遇到舒巴,…被告沒有毒 品等語(原審卷第281、282至296頁)。可知同案被告湯中 華就囑咐被告前去與舒巴見面之目的、有無見到面、有無交 付毒品、交付毒品之價值各節,前後供述有重大歧異,實難 憑前揭供述,遽認被告有前去與舒巴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給舒巴。
 ⒉證人舒巴於警詢中證述:編號6是阿亞(湯中華)叫他來販賣 品給我的臺灣人,(問:警方根據你所提供「阿亞」湯中華 在109年11月5日至6日對話紀錄,查得上述被告戶內之車輛 曾出現在你喬山公司附近,照片中車輛是否前來與你進行毒 品交易?)是,這台車是三菱車款0000-○○號,就是我說的 臺灣人彭證哲開的車,(問:彭證哲在何時跟你交易毒品? 種類、數量、價格?有無成功?)109年11月6日,安非他命 、新臺幣2萬元(我跟阿亞約定12月份付錢,當天沒有給錢 ,彭證哲先把安非他命拿給我賣),100公克,有交易成功 ,我在109年11月5日向阿亞(湯中華)購買品200公克,12 月付款,阿亞說沒有先付錢,只能賣我100公克安非他命, 我問阿亞幾點到,阿亞說不知司機幾點到,我問司機是臺灣 人嗎,阿亞在11月6日0時20分打給我說司機到了,我說好, 就從後門宿舍出來,走到巷口,跟被告買毒品100公克,被 告搖下車窗把安非他命給我後,開車離開,…我跟被告交易 毒品約3次,我都是透過阿亞(湯中華)聯繫交易毒品等語 (7121號卷第207、20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 稽(7121號卷第210至212頁);於偵訊中證稱:我要跟阿亞 湯中華買安非他命,這次買6萬元,重量是100公克,湯中華 叫一個臺灣人司機開車到公司宿舍外面馬路旁,湯中華打給 我,我就從宿舍出來,對方搖下車窗把毒品交給我等語(37 981號卷第170、171頁);這次交易是我跟湯中華約在工廠 宿舍後面,湯中華拿1刻度安非他命給我,價值6萬元,(問 :對話紀錄中提到「司機是臺灣人嗎」,何以會這樣問?) 現在印象不清楚,我跟湯中華通電話,他說沒空過來,會請



人送過來,所以我才會問是否臺灣人,印象中有一次是臺灣 人代替湯中華送過來,但我不記得是否這一次,湯中華只有 一次請臺灣人送安非他命來給我,我大概記得那個臺灣人, 但不是非常清楚等語(37981號卷第185頁),證人舒巴就此 次與同案被告湯中華聯絡後何人交付毒品、交付毒品之價值 ,被告交付毒品之次數各節,前後證述亦有重大歧異,所證 非無瑕疵,尚難遽認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舒巴。 ㈣被告雖坦承於109年10月6日0時2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附近,且有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行 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7121號卷第155至175 頁),然被告否認有與舒巴見面並交付毒品給舒巴。而卷附 同案被告湯中華與舒巴之對話內容所顯示者(7121號卷第21 5至217頁),僅能佐證同案被告湯中華與舒巴交易毒品之聯 繫。是前揭證人舒巴證述有與被告見面,甚交付毒品各節, 除證人舒巴非無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足以佐證其所陳述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之補強證 據。
㈤原審雖以被告所駕駛0000-○○車輛為三菱廠牌,有卷附車籍查 詢資料可佐(原審卷第339至341頁),倘證人舒巴未於109 年11月6日與被告見面,豈會知悉並於偵訊中證稱當日被告 所駕駛0000-○○車輛為三菱廠牌。然依上開證人舒巴之警詢 筆錄記載「查得上述『被告戶內之車輛』曾出現在你喬山公司 附近」(7121號卷第207頁)可知,警方顯然有調取該0000-○○ 車輛之車籍資料,始得經由車籍資料與被告「戶內」連結, 則證人舒巴知悉該車輛廠牌之可能原因多端,是否係其在交 易當日當面看見而知悉,並非無疑。再者,依證人舒巴該次 警詢筆錄記載(7121號卷第207頁),經警提問「圖片編號3 -4畫面中車輛是否前來與你進行毒品交易?」後,證人舒巴 答稱「是,這台車是三菱車款0000-○○號」,而觀諸該編號3 畫面係顯示車號0000-00號之車行紀錄,編號4畫面則是未能 清楚辨識畫面中為車輛及完整車號之監視器畫面(7121號卷 第214頁),然證人舒巴卻能於所指稱109年11月6日凌晨交 易日間隔近1月後,清楚記憶前來交易者所駕駛車輛之車牌 ,實有悖於常理,是證人舒巴所陳述前來交易者駕駛車輛之 廠牌及車號,是否本於該次交易當面見聞而得知,益屬有疑 。
 ㈥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舒巴非無瑕疵之證述外,檢察官所提 出之其餘證據無從補強證人舒巴之證詞,而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 遽入人罪。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非允恰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蘇 品 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捷 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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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