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941號
TCHM,112,上訴,194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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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奇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李○○透過張○○,於民國110年5月5日凌晨2時1分許前不久 (最早不超過同年5月4日夜間),由張○○以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FaceTime聯繫黃永奇(綽號「阿奇」),商議碰面地點, 欲當面向黃永奇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半兩(17.5公克)。黃永奇於通話中應允之,隨即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詳上游 取得貨源後,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於110年5月5日凌晨2時1分許,抵達址設南 投縣○○鎮○○路0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前停車場會 合張○○。李○○則於同日稍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張○○,先至上址等候黃永奇,並下 車進入便利商店內,將價金19,000元交給張○○,由她獨自出 面接應。張○○見黃永奇駕駛甲車到場,立刻上前告知黃永奇 ,19,000元現金已放在乙車內,陪同黃永奇走向乙車。黃永 奇便進入乙車,拿取放在副駕駛座上之19,000元現金,並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明,但少於17.5公克)放在副駕 駛座而完成交付。嗣後黃永奇不理會張○○追上質問數量是否 正確,旋即駕駛甲車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 人李○○、張○○於警詢時之陳述,皆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黃永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認為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查: ㈠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合資購毒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02 至203頁),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不符,雖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惟證人李○○曾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就相同待證事實,已有其他另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可資為斷,足見其於警詢之供述,尚非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不合於同法條所規定「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是證人李○○於警詢時之陳述,尚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且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當認證人李○○於警詢時之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雖經原審傳喚,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一節,有原審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7、191、285頁),復經原審 囑託拘提無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暨附件、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暨附件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9、273至276頁),且經另 案通緝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3、271頁)。證人張 ○○於本院審理中再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送達證書、退回之本院傳票及信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函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45、155至161 、213至215、221至229、291至301頁),且證人張○○目前仍 在通緝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249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惟證人張○○ 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就相同待證事實除其於警詢時之 陳述外,已另有其他業經具結之證述可資為斷,堪認其於警 詢時之供述,顯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上開其於警詢 時之陳述,即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堪認證人張○○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而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向張○○收取19,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從頭到 尾不認識李○○,也沒跟他說過話或通過電話,其只認識張○○ ,當時也是張○○打電話問其有沒有比較便宜的價格去購買安 非他命,當時因為其也要買,張○○提議其等2人合資購買, 其等合資購買1兩安非他命,其和張○○各自拿一半,沒有賣 給其他人;張○○早在凌晨2時1分其等碰面前,就已經國姓交 流道下來的萊爾富跟賴○宏買1兩的安非他命,其等2人各半 ;張○○跟其碰面前就拿19,000元給其;其出19,000元,總共 38,000元,那個時候的市價至少要5萬元,約5至6萬元,她 請其問有沒有比較便宜的;是在下交流道前她就已經先給其 錢;張○○和其在11、12點時就先碰面,她大概兩天前就有問 其這邊有沒有問到比較便宜的價錢,其問賴○宏,他說一兩3 8,000元其等在車上,她自己帶錢,其也帶錢;錢各自在身



上,其說沒有辦法幫她出錢,其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她說她 自己有帶,其等到國姓,賴○宏拿1兩來,她本來就是要買半 兩,其也買半兩,其等當面她拿19,000元,其拿19,000元, 總共38,000元,賴○宏放完他就走了,其等也就回去草屯; 因為其等買到1包1兩,各自要拿走半兩,其沒有磅秤也沒有 分裝袋,所以張○○說要回草屯跟她朋友借,其就讓她在草屯 下車,毒品放在其車上,她去拿磅秤跟分裝袋;其問她大約 要多久,她說大概一下子,其就說在草屯晃一下等她;後來 她打電話說她在7-11,叫其去7-11那邊,其去就上她的車, 磅秤跟分裝袋就在中央鎖處,其在張○○的車上當場秤給她看 ,每人1袋;到了她就在旁邊看,其當場倒給她看就是17.5 一袋,其說這妳的,另就其的毒品拿走回車上,張○○追到其 車上不是說重量不夠,而是來跟其說謝謝,下次有空喝咖啡 ,其就走了;其等是合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33、242至 244、247頁)。
二、經查:  
 ㈠就證人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觀之:  ⒈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黃永奇幾個月而已。我跟 張○○是單純朋友。我們當天要跟黃永奇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約 在那邊。」、「(檢察官問:是你買、還是張○○買,還是你 們合資買?)是我要買,但我透過張○○聯絡。」、「…我之 前都是透過張○○聯絡黃永奇。」、「買19,000元、17.5公克 ,半兩。」、「我把錢交給張○○,由張○○拿錢過去跟黃永奇 拿貨。」、「我把錢交給張○○後,我人就不在場,…我當時 是去超商買東西。」、「我從超商出來就已經交易完成,現 場就剩下張○○。」、「我要透過張○○才有辦法聯絡到黃永奇 ,我有需要時,就拜託張○○幫我聯絡。」、「可能是黃永奇 作事的方法需要一個斷點,所以一直以來我都是透過張○○聯 絡…有時我需要跟黃永奇講一些事,也是張○○打電話,我在 旁邊溝通」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證人李○○於偵查中 證稱此次毒品交易是透過張○○聯絡被告,要向被告以19,000 元購買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而由張○○交付價金、拿取 毒品
  等情甚明,且否認合資之說詞,並明確證稱係其透過張○○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
 ⒉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當天開車載張○○來統一便 利商店,去拿毒品,跟被告黃永奇買甲基安他命…其當時人 在超商裡面…過程就是透過張○○的FaceTime打給被告,到指 定的草屯統一超商後就由他們接洽,我們在超商買東西,電 話中有講好買19,000元…的毒品…張○○拿錢過去,其在超商買



東西,出來已經交易完成,在統一超商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告 講到話…其在買東西隱約看到張○○跟被告的交易過程,都是 在車上,張○○有到被告的車,也有到其車上…交易之前1、2 個小時其開車去接張○○,凌晨2時要到草屯,我們本來在臺 中…張○○在車上跟被告講電話,聯絡買毒品的事情其都有聽 到…其接張○○到南投交易的這段期間,除了其離開下車進去 超商的時間以外,張○○都沒有去別的地方…在交易前張○○沒 有講到她有跟被告去找藥頭,其那時候問她,她說她在外地 ,回來會打給其,其再去接她…其去臺中市西區她承租的套 房那邊接她,直接到統一超商,在車上張○○有跟被告通話, 是張○○拿電話在講,其本人有在旁邊用比較大聲的講…把其 的陳述講給電話聽…前一天我們確實有去高雄,當天我們坐 高鐵去,回來的時候可能晚間9時左右,張○○從高鐵站離開 ,我們後來才又碰面會合…當天我們通電話次數有很多次, 在路上、車上都有,在車上因為其在開車,有些問題是張○○ 問其,可能是被告問她問題,她轉述問其,其就直接用電話 那邊也聽得到的音量回答…其開車接到張○○後才確定交易, 當時在高雄他們也有聯繫,但沒有確定何時見面…5月4日晚 間9、10時許回來臺中,我們各自回去以後,隔天0時碰面… 其接到她以後,她當時就有跟被告聯絡,其才知道要約在哪 邊,大概知道要去草屯,但實際上的地點是接到張○○之後才 知道…接到張○○要去草屯交易的過程中,張○○有打給被告, 其聽到被告指定地點,被告跟張○○通話過程中其也會加入對 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3、205至210頁)。證人李○○ 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係透過張○○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且亦證稱張○○並無提及先與被告找藥頭一事,而係因應被告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易等情。
 ㈡證人張○○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卷附110年5 月5日凌晨在統一超商京埔門市停車場的監視器畫面】有無 印象?)這件事我有印象,當天我跟黃永奇見面,是為了拿 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你跟黃永奇怎麼約見面 ?),用FaceTime,直接用講的。」、「(檢察官問:大概 見面前多久約的?)前一天晚上我本來在高雄逛夜市,我 在高雄時就有跟黃永奇約了。」、 「(檢察官問:當天你 所謂的拿甲基安非他命,到底是你跟黃永奇買?還是李○○黃永奇買?還是妳們兩個一起跟對永奇買?或是不是買賣, 而是跟黃永奇合資購毒?)是李○○要跟黃永奇買,我幫李○○ 聯絡的。」、「(檢察官問:黃永奇說實際上是跟你合資, 你跟李○○問怎麼回事他不清楚?)黃永奇在現場有說他沒有 賺,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否是這樣,但李○○當初請我聯絡黃



永奇是說要買,不是說合資,黃永奇李○○也有講過電話, 內容我不清楚,因為他們講電話時我跟李○○正在高雄逛夜市 ,所以沒有仔細聽他們在講什麼,他們兩人講完後,我們就 從高雄夜市回到剛剛的7-11(按即京埔門市),到7-11後, 李○○有拿錢給我,但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就把錢放在他車子 (按即乙車)的副駕駛座,我就跟李○○一起進超商裡,黃永 奇來的時候,我出去,我就跟黃永奇講錢放在副駕駛座,你 自己去處理。」、「(檢察官問:那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 量是17.5公克?)是,但多少錢我忘記了」、「(檢察官問 :黃永奇從副駕駛座出來時,你還有走到車邊跟黃永奇講話 ?)是,我跟他說量看起來好像不夠,他放在副駕駛座的甲 基安非他命量好像有少,黃永奇說沒辦法,車就開走了。」 、「(檢察官問:李○○為何會想要跟黃永奇買?他沒有其他 來源?)不知道,因為在高雄逛夜市,他就說想要買甲基安 非他命,我就說我可以幫他問看看」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 07頁)。證人張○○明確證稱其與李○○前一日晚間在高雄逛夜 市時,李○○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替李○○聯絡被告, 嗣雙方依約抵達上址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李○○將錢交給 張○○,張○○再將錢放在乙車副駕駛座上,待被告駕駛甲車到 達後,她出面告知被告,讓被告進入乙車自行處理,被告入 內拿走價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乙車等情,且檢察官亦明 確訊問其是否合資一事,證人張○○亦明確證稱係李○○向被告 購買,並非張○○本人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否認被告所辯合資之說詞。
㈢按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 有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 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 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 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 ,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81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張○○於偵查證稱:黃永 奇跟李○○有講到電話,不清楚他們兩人說了什麼等情;證人 李○○於偵查中、審理中證 稱:他透過張○○聯繫被告,張○○ 和被告通話期間,他在一旁溝通,或是用對方可以透過電話 聽見音量參與對話等節,堪可認證人李○○透過張○○聯繫被告 後,張○○致電被告通話期間,李○○當亦曾在旁邊插話、加入 對話,非無在被告與證人張○○以電話連繫時得以直接或間接



對話。又證人張○○偵查中證稱「從高雄夜市回到7-11京埔門 市」等語,較諸證人李○○於審理證稱「從高雄夜市搭高鐵回 到臺中,各自返家,再去臺中接張○○前往7-11京埔門市」等 情,證述過程雖較簡略而已,然此與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重大 出入,尚屬枝微末節,不致影響證人李○○、張○○證述之可信 性。被告雖另辯稱證人李○○、張○○均係說謊,為了減刑度才 說其有賣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就供出之毒品來源,上手提供毒品之緣由係免費提 供、無償轉讓、合資購買或販賣交易等方式尚無限制,倘被 告確係與張○○合資並由被告出面與上手聯絡購得,證人李○○ 、張○○自可說明上情,並不以指訴毒品來源係被告販賣為必 要,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揑情狀指訴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 被告辯稱證人李○○、張○○之指訴係為減刑云云,當係個人臆 測之詞,並未足採。
 ㈣再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 非法所不許。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 ,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 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 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 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 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3事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李○○上揭證述,就重要情節尚無出入,且和證人張○○之證 述情節互核相符。證人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結證係透 過張○○以19,000元向被告購買17.5公克(半兩)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安他命,核與證人張○○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而 證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在前往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 市前,先行與被告共同前往國姓交流道下來的萊爾富向「賴 ○宏」之藥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證人李○○亦證稱 其接張○○到南投交易的這段期間,除了其離開下車進去超商 的時間以外,張○○都沒有去別的地方;張○○並未提到要另外 去找藥頭等情;且證人張○○、李○○上開證述,係在統一便利 商店京埔門市交易前,李○○始將價金交付予張○○處理等情, 均與被告所辯其先與張○○前往國姓交流道下來的萊爾富向「



賴○宏」之藥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碰面前張○○即已交 付19,000元予被告,被告與張○○合資38,000元購得1兩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至草屯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前車上秤重分 裝毒品等說詞迥然有別。再依證人張○○、李○○上開證述,向 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係由張○○將價金置於乙車內 ,並由被告自行上車拿取款項並將所出賣之毒品置於車上後 離去。此等買方與賣方未直接交接受授毒品及價金,而放置 特定處所拿取之手法,堪可認係販賣者警覺性高,刻意製造 斷點,以避免交易雙方時遭警方蒐證時人贓俱獲,以保障雙 方交易過程之安全,當與常情不悖。就證人張○○前揭證述, 自足以補強證人李○○指證其透過張○○向被告購買19,000元之 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再依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於1 10年5月5日凌晨2時1分許,駕駛甲車抵達(李○○駕駛的乙車 已先駛抵京埔門市);張○○旋即步出便利商店趨前接應;被 告下車後,張○○和被告交談;被告進、出乙車副駕駛座後, 離開乙車,返回甲車;期間張○○追上去和被告交談(此時李 ○○步出便利商店走向乙車駕駛座);張○○離開甲車,走回乙 車,被告駕駛甲車先離開,不久李○○駕駛乙車搭載張○○離開 。此有上揭便利商店、鄰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乙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9至67、69頁)。綜上 證人張○○、李○○前揭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日與被 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應係:證人李○○於110年5月4日 夜間和張○○在高雄逛夜市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透過 證人張○○聯繫被告。被告接獲需求後,著手張羅貨源。證人 李○○、張○○於110年5月4日晚間9、10時許,搭乘高鐵從高雄 返抵臺中,兩人先各自返家。嗣證人李○○於110年5月5日凌 晨0時許,駕駛乙車,至證人張○○臺中租屋處搭載張○○,張○ ○再次聯繫被告,最後約定在草屯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見 面。證人李○○駕駛乙車先駛抵京埔門市,下車前將19,000元 交給證人張○○處理,然後進入便利商店內。張○○將現金放在 乙車副駕駛座上後也進入店內。隨後於110年5月5日2時1分 許,被告駕駛甲車過來會合,證人張○○單獨出面接應,被告 下車後,證人張○○告知被告,錢放在乙車副駕駛座內。  嗣被告進入乙車副駕駛座,取走現金,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在乙車副駕駛座上,隨後離開乙車,返回甲車。迄證人 張○○發現放在乙車副駕駛座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足 ,所以追上前去詢問被告,然被告不理會證人張○○,仍駕駛 甲車離去,證人張○○才返回乙車。證人李○○接著駕駛乙車搭 載張○○離開。




㈥就被告歷次辯解觀之:
 ⒈被告於110年8月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影像、證人 陳述等資料後辯稱:「我不認識李○○和張○○,當天完全沒有 販毒,我和這兩人見面可能是受人所託向他們傳話」云云( 見偵卷第26頁)。就其出現在案發現場辯稱可能是受託傳話 ,並否認認識證人李○○、張○○,且完全否認此次見面與毒品 有何關連。
⒉被告於110年8月10日警詢時辯稱:「於110年5月4日晚間10時 許,我和綽號『阿榮』的男子賴○宏聯絡後,開車到雲林縣古 坑鄉棋山國小會合賴○宏,然後跟著到他家,向他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兩(35公克)38,000元,直到隔日凌晨1時許才開 車離開,接著就送甲基安非他命到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給 張○○」云云(見警卷第10至11頁)。其辯稱其前往統一便利 商店京埔門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前,先由其獨自 到雲林向上游藥頭購買1兩(35公克)38,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
⒊被告於110年9月3日偵查中辯稱:「警察提到李○○的女友,我 才知道是誰,我都叫她寶寶,當天寶寶先打電話給我,問我 還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沒有了,還要自己去拿,寶 寶問我要買多少,我說要買半兩,寶寶問我半兩要多少,照 當時的行情,我說半兩要19,000元,1兩要38,000元,寶寶 說她也要買半兩,我們兩人湊成1兩去買,要我先幫她墊錢 ,我去南投縣國姓交流道附近找一個叫賴○宏的人,我先自 己出38,000元跟他買1兩,再到監視器拍到的7-11(統一便 利商店京埔門市)停車場,我就上她們的車,把寶寶要的半 兩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再跟她收19,000元」云云(見偵卷第 47頁)。其改辯稱本件係和張○○合資各出資19,000元,由其 自行先以38,000元向藥頭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至統一 便利商店京埔門市停車場車上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 19,000元,就向上游購毒的地點變更為南投縣國姓交流道附 近,且係由其先行墊付張○○出資份額19,000元,嗣在統一便 利商店京埔門市停車場車上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時始收取 19,000元。
 ⒋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張○○一起 去買的,總共38,000元,1人出19,000元,由我拿給『賴○宏』 ,『賴○宏』拿甲基安非他命1兩(35公克)給我,我跟張○○就 離開了,當時我沒有帶磅秤、袋子,張○○說要去跟草屯的朋 友借,等一下再打給我,我就走了。過一下子,張○○打給我 叫我去7-11,她說在那裡等我,我就過去7-11找她,她就在 車旁邊等我,我去車上秤17.5公克含袋子一起給張○○,張○○



車上(即乙車)有一疊現金,我拿下來說這是妳的錢,不是 我的錢,錢跟磅秤都在中央扶手邊裡。我從頭到尾都是跟張 ○○碰面而已,不知道李○○這個人,沒有碰到面也沒有講過話 。我認為我是跟張○○一起買毒品,她說要買回去吸食」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9頁),其仍辯稱是與證人張○○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改稱此次係和張○○一同前往向上手藥 頭購得毒品,並未替張○○先行墊款,而係購得毒品後,由張 ○○先去草屯借磅秤、袋子,到京埔門市現場會合張○○,分裝 秤好毒品後,還將放在乙車副駕駛座上的現金拿下來,提醒 張○○這是她的錢,並非被告應得之款項云云。 ⒌被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其從頭到尾不認識李○ ○,也沒跟他說過話或通過電話,其只認識張○○,當時也是 張○○打電話問其有沒有比較便宜的價格去購買安非他命,當 時因為其也要買,張○○提議其等2人合資購買,其等合資購 買1兩安非他命,其和張○○各自拿一半,沒有賣給其他人; 張○○早在凌晨2時1分其等碰面前,就已經國姓交流道下來的 萊爾富跟賴○宏買1兩的安非他命,其等2人各半;張○○跟其 碰面前就拿19,000元給其;其出19,000元,總共38,000元, 那個時候的市價至少要5萬,5至6萬元,她請其問有沒有比 較便宜的;是在下交流道前她就已經先給其錢;張○○和其在 11、12點時就先碰面,她大概兩天前就有問其這邊有沒有問 到比較便宜的價錢,其問賴○宏,他說一兩38,000元其等在 車上,她自己帶錢,其也帶錢;錢各自在身上,其說沒有辦 法幫她出錢,其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她說她自己有帶,其等 到國姓,賴○宏拿1兩來,她本來就是要買半兩,其也買半兩 ,其等當面她拿19,000元,其拿19,000元,總共38,000元, 賴○宏放完他就走了,其等也就回去草屯;因為其等買到1包 1兩,各自要拿走半兩,其沒有磅秤也沒有分裝袋,所以張○ ○說要回草屯跟她朋友借,其就讓她在草屯下車,毒品放在 其車上,她去拿磅秤跟分裝袋;其問她大約要多久,她說大 概一下子,其就說在草屯晃一下等她;後來她打電話說她在 7-11,叫其去7-11那邊,其去就上她的車,磅秤跟分裝袋就 在中央鎖那邊,她站在旁邊看,其在張○○車上當場秤給她看 ,每人1袋;到了她就在旁邊看,其當場倒給她看就是17.5 一袋,其說這妳的,其的拿走回車上,她追到其車上並不是 說重量不夠,而是來跟其說謝謝,下次有空喝咖啡,其就走 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33、242至244頁)。其仍辯稱是與證 人張○○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此次改稱係和張○○各出資 19,000元一同前往向上手藥頭購得毒品,並未為張○○先行墊 款,而係購得毒品後,由張○○先去草屯借磅秤、袋子,到京



埔門市現場會合張○○,分裝秤好毒品後,即行離開,張○○趨 前至其車旁係為表示謝意並寒暄表示有空喝咖啡云云。 ⒍依被告上開各該所辯,其先辯稱該次出現在案發現場辯稱可 能是受託傳話,並否認認識證人李○○、張○○,且完全否認此 次見面與毒品有何關連云云;嗣改辯稱其前往統一便利商店 京埔門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前,先由其獨自到雲 林向上游藥頭購買1兩(35公克)3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惟已供承確有另行向藥頭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至 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買方之事實。嗣 改辯稱本件係其和張○○合資,惟係由其自行先以38,000元向 藥頭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至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停 車場車上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19,000元,就向上游 購毒的地點變更為南投縣國姓交流道附近,且係由其先行墊 付張○○應出資之19,000元。繼仍辯稱其與張○○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惟另辯稱改稱張○○與其一同前往向上手藥頭購得 毒品,並未為張○○先行墊款,而係購得毒品後,由張○○先去 草屯借磅秤、袋子,到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現場與張○○會 合,分裝秤好毒品後,還將放在乙車副駕駛座上的現金拿下 來云云,其就如何與張○○共同出資合購毒品之情形說詞反覆 ,數易其詞,已難憑信。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係先 與張○○各自出資19,000元一同向上游藥頭購買毒品,再由張 ○○借得磅秤、分裝袋後,至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停車場車 上分裝毒品,然證人張○○證述並未提及與被告一同前去向上 游購毒、取得毒品後分頭張羅磅秤、分裝袋之事;而且證人 張○○、李○○證稱價金交由張○○放在乙車內讓被告自取等情, 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然亦供承乙 車副駕駛座上的現金係其拿下來之事實。上開置於車內款項 達19,000元,並非盞盞之數,如非確係欲交付予賣方之對價 ,買方當無在取得毒品前先行將上開款項置於現場,使他人 得以拿取之狀態。況被告辯以其與張○○同往合資購毒時已付 清,則買方將19,000元現金留在車內副駕駛座上,豈非多此 一舉。又被告辯以係證人張○○另行借得分裝袋、磅秤以利其 等在車內分裝朋分合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依監視 器畫面秒數顯示可知,被告進入乙車的時間起訖係當日凌晨 2時2分22秒至凌晨2時2分49秒,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可憑(警 卷第61頁),上開時間先後不到30秒,此與被告進入車內放 置毒品、拿取價金之瞬間短暫之動作相侔,而在此不足30秒 之時間內,衡情被告當無餘裕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 分裝以利合購者朋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在現 場車內始行秤重分裝毒品之說,除與證人證述扞格外,且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相符合,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⒎又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辯護稱甲車於110年5月4日 高速公路ETC通行紀錄與被告所辯當日動向相符云云。而  被告駕駛甲車於110年5月4日晚間10時37分許通過國道3號北 上219.40公里處、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通過國道3號北上2 15.30公里處之ETC門架等情,有ETC通行紀錄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267頁)。惟被告既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 其於本案交易之前,如何前往他處覓得貨源,如何向藥頭取 得毒品以交易,或在交易前其無另至他處、行止為何,尚與 本案販賣毒品的犯罪構成要件無關。縱認其確有上開行車動 向,亦不能證明被告所辯合資、或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認定 。上開辯護意旨,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具備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⒈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 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 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 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 、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 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 、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 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 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 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 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 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 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 ,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 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供稱其並不認識購毒者李○○,且就居間介紹之張○○亦稱 原本僅稱呼為「寶寶」,顯見其與購毒者李○○及介紹人張○○ 並無特殊交誼,僅因李○○透過張○○與其連繫欲取得毒品,被 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收取價金,顯見上述犯行對被告而言應屬有利可 圖,始願為之,堪認其販賣上開毒品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 明。且證人李○○、張○○均處於被動狀態,僅能消極接受被告 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毒品之確切來源無從置喙, 足認被告在本案交易中,居於完全之優勢,握有絕對主導權 ,此與委託他人代購或合資者間,必有相當之監督手段,務 求避免代購者或該名與藥頭接觸之合資者,趁機從中以價差 或量差牟利,被告與李○○間之交易模式,顯與「受託代購」 或「合資」之要件迥然有異,被告辯以係與張○○合資購買毒 品朋分云云,並無可採。
 ⒊再者,證人張○○於109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於110、111年間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57至60頁),堪認證人張○○已迭有接觸、施用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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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