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978號
TCHM,112,上易,97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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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閔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閔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 有藍色廂型車,係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向案外人徐廣宇購買 ,當時引擎已拆除,故雙方合議以新臺幣1萬5千元成交,該 車購入時已無法行駛,豈可能再駕駛至案發現場衝撞告訴人 住處鐵捲門,及駕駛至被告土地上停放,足見衝撞告訴人鐵 捲門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之車輛甚明。 ㈡告訴人鄰居行車記 錄器錄影檔案擷取相片,及告訴人住宅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相片均非清晰,實難認定與被告所有停放在台中市○○ 區○○○0巷00號汽車相同。㈢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雙方 雖因父親保險金問題,雙方存有細故,但並非交惡程度,遑 論被告因此駕車衝撞告訴人住家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曾於104年6月16日向案外人徐廣宇購買牌照00— 0000號中古汽車,雙方並言明,該車以報廢車處理,買方不 得再使用上路,民刑事責任自負等情,有被告提出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另 行提出其所購買之汽車於112年11月20日照片9張,惟查,該 車買賣距離本件案發之110年9月14日,已經超過6年,被告 尚非不能再為整備,且被告所有之汽車當時懸掛00─0000號 車牌,曾行駛台中市霧峰中正路、柳豐口等地,有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5分局提出且提出車牌00─0000號車行記錄文字資 料、行車軌跡等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29至135頁),足見該 車於案發時仍可行駛無誤,另被告所提出照片9張,依其供 述係112年11月20日左右拍攝等情(本院卷第47頁),距離 案發時亦已有2年餘,均無從證明案發時被告所有停放在台



中市○○區○○○0巷00號汽車,於案發時不能行駛,至被告案發 時將該車停放在其所有土地上之理由甚多,並不能因此即認 定該車非用於本案犯罪之用,且縱使前揭汽車買賣為真,亦 無從證明被告未以該車為本件之犯行,是無再傳訊該汽車買 賣之出賣人徐廣宇之必要。㈡本案案發時告訴人鄰居行車記 錄器錄影檔案擷取相片,及告訴人住宅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相片(偵查卷第第33至35頁、第63、67、57頁、第59 至61頁),就汽車之外觀、顏色、駕駛座車門外部下方條狀 白色色塊,及車頂白色痕跡形狀,均清晰可見,原判決以之 認定被告所有車牌之00─0000汽車即係案發時衝撞告訴人家 住處之汽車,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㈢至被告犯罪 動機、原因,僅係說明被告犯罪之理由,本為刑法第57條量 刑因子之一,亦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綜合考量之依據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雖係兄弟關係,惟雙方互有 怨對,致發生被告使人以汽車衝撞告訴人住處之情事,尚不 違背論理法則。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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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