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致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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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致良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致良明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於民國110年1 0月31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中榮總研究大 樓第4會場,舉辦之39週年院慶暨國際醫學研討會(傳統醫 學科會場),係採事先邀請及預約制,不接受現場報名參加 ,且應查驗核對身分並登記後始得入場,竟基於侵入建築物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餘許,未報名該日研討會、且未經 登記,即未經許可,擅自進入上開會場,而無故留滯於會場 內,迄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始行離開(起訴書誤認滯留時間 為約10分鐘,應予更正)。
二、案經臺中榮總委由該醫院政風人員李偉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
1、上訴人即被告丁致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固主張:刑法第 306條第1項所定侵入之客體為自然人之住宅、建物,並不包 括機關,臺中榮總並非合法之告訴人,且因機關之印信非首 長可以任意使用,該首長盜用印文蓋印所出具之委託書,係 非法授權或無權代理而屬偽造,復已超過半年之告訴期間,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惟按刑法第306條之規定,係緣於 保障家內及建築物之和平主義,為貫徹居住及建築物管理之 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居住場 所、所管領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而該條所保障者,乃對於住屋 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
限,即對於建築物具支配管理監督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 有之權利,對無故侵入者提出告訴。又無故侵入機關或官署 辦公室內者,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罪,亦經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解釋在案。查告訴人臺中 榮總基於其醫院設立之目的,無論是醫療、研究、教學或醫 院安全之考量,對於其所管領之院區、會議室、醫療大樓等 土地、建物具有管領、使用等權能,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 處務規程」第2條前段所定「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 所屬機構及人員」,告訴人臺中榮總自可由其代表人即院長 代表告訴人臺中榮總,出具其有權使用之告訴人臺中榮總印 信在委任狀上,委由告訴代理人即該醫院之政風人員李偉聖 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告訴,並經 告訴代理人李偉聖於111年3月22日警詢時依受託之權限,表 明對被告提出前開無故侵入建築物之告訴(見偵卷第98、10 0頁),前開告訴未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告訴人臺中榮總本件告訴於程序 上係屬合法。被告以前詞爭執告訴人臺中榮總非合法之告訴 人、告訴已逾期,且指告訴人臺中榮總之院長係盜用該醫院 印章蓋用於委任狀上,而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均無可採 。
2、雖被告復以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載之其年籍資料為警方所提供 ,但在現場監視器中沒有看到警察,認為警方非法儲存及使 用其個人資料,與法有違等語。然本案係告訴人臺中榮總委 由告訴代理人李偉聖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提供告訴 人臺中榮總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事證供調查 ,乃為警循線查悉涉嫌人為被告,並依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是警察及檢方分別在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之姓名等個人資料,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5條第1款所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處理,具有特定目 的、且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合法要件。被告徒以其 在現場監視器中沒有看到警察,即漫指本案有非法使用其個 人資料之疑慮,非為可採。
(二)證據能力方面:
1、原審勘驗之告訴人臺中榮總設置之錄影檔案光碟內容,係經 由告訴人臺中榮總同意以函送方式提供予原審法院,並由原 審法院進行勘驗,有告訴人臺中榮總112年4月24日中榮政字 第1121700036號函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5、69至87 頁)在卷可明。又告訴代理人李偉聖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 光碟檔案,是來自有人提供前開檔案影片之連結至告訴人臺 中榮總首長信箱而取得,此據告訴代理人李偉聖於本院陳明
(見本院卷第65頁),而上開影片檔案光碟既經告訴代理人 李偉聖向本院提出,顯見已獲得其委任人即告訴人臺中榮總 之院長許可,並經本院依法踐行勘驗之程序(見本院卷第62 至65頁)。從而,前開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勘驗上開光碟檔案 之結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前開證 據為違法取得而不可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非可憑採。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4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133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被告之 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1、本案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行為人 身分之證據,我在偵查中係坦承有受邀而參與臺中榮總所舉 辦其他場次之研討會,並非指本案(此部分可勘驗偵訊錄影 光碟)。原判決所載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有與我面貌相 符者部分,不合於法定無罪推定之要求。2、前開監視器影 片中之行為人,是受邀去參加會議,才會進入會議室,並非 無故,也沒有留滯其內,或經要求查驗身分不聽規勸之情形 ,有關行為人報名與否,並非無故侵入建築物的構成要件, 也非參加會議的條件,且會議主持人有允許行為人進入,並 把臺中榮總無理取鬧的人請出去(此部分有監視器可顯示此 一情況,並可傳喚會議主持人證明),可認係同意行為人留 下,原判決故意刪除前開關鍵情節,是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本案偵查檢察官及第一審法官已觸犯刑法第125條之罪。臺 中榮總事後對行為人提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是為誣告。原
審勘驗之影片看不到任何保全等現場人員核對行為人身分, 他們並非有權之人、根本不敢進入會場,而被指為案發時前 來勸離之駐衛警,事後也被臺中榮總解聘了。3、在第一審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我曾指著螢幕告知法官有另一位人 士也進去了,所以進去不是違法的情形,第一審法官立刻答 覆我說那位先生有報名,我非常驚訝,因為我不相信第一審 法官會認識那位先生,但其可以不問是非就做這種答覆,由 此可知可以不用太相信原審之判決。本案行為人進去會場內 ,即使沒有報名參加會議,其也是具有目的性,不是沒有正 當理由,應不構成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罪等語。經查:(一)告訴人臺中榮總於110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00號之臺中榮總研究大樓第4會場,舉辦之39週年院慶暨國 際醫學研討會(傳統醫學科會場),因當時為新冠肺炎之疫 情期間,該次研討會乃採事先邀請及預約制,不接受現場報 名參加,並應查驗核對身分並登記後始得入場;被告於該日 上午8時餘許出現在會場外,經告訴人臺中榮總之主辦人張 育慈詢問其是否為參加該場會議之人員,被告笑笑著搖頭, 張育慈並告知被告本次研討會要先去報到領識別證後才可以 進入會議室等情,已據證人張育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有原審勘驗告訴人臺中榮總提 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69至 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並未報名上開於110年10月31日在告訴人臺中榮總研究 大樓第4會場所舉辦之39週年院慶暨國際醫學研討會一節, 有告訴人臺中榮總111年10月4日中榮政字第1111700076號函 附之該院110年39週年院慶國際醫學研討會網路報名資料( 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在卷可明。又被告於該日上午8 時餘許,未經同意,侵入上開研討會之會場內,且經告訴人 臺中榮總之駐衛警陳雲輝及工作人員李承鴻醫師入內詢問其 有無證件或貴賓證時,不惟未提出證件等供查驗,反而以較 大音量要求陳雲輝、李承鴻醫師離開,經李承鴻醫師向駐衛 警陳雲輝表示因研討會已經開始,為顧及不要影響到會場, 陳雲輝、李承鴻醫師乃不得不先行走出,另謀求其他方式處 理等情,已據證人即上揭臺中榮總之駐衛警陳雲輝、證人即 總主持人蔡嘉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3至1 32頁),並有本院勘驗告訴代理人李偉聖所提出之有人提供 至告訴人臺中榮總首長信箱之YOUTUBE連結影片檔案之結果 (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稽,被告辯稱依據現場監視器影 像,看不到任何有權進入之現場人員核對其身分云云,尚屬 無據;而證人陳雲輝係因屆齡退休乃未繼續任職在告訴人臺
中榮總,已據證人陳雲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19頁),被告徒憑主觀臆測而稱:案發時前來勸離之駐 衛警陳雲輝,事後也被臺中榮總解聘了云云,非屬事實,自 無可採。而被告進入前開會場後,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始 行離開,亦有原審勘驗告訴人臺中榮總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結果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74頁)在卷可佐。雖證 人陳雲輝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與其一同在會場內查驗被告 身分之工作人員,先誤記為係蔡嘉一,然嗣經證人陳雲輝依 據證人蔡嘉一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及本院勘驗前揭告訴代理人 李偉聖提出之客觀影片檔案結果後據以回想,已更正證述確 認上開工作人員應為李承鴻醫師(見本院卷第126頁),證 人陳雲輝該部分更正後之證詞,復與證人蔡嘉一於本院審理 所述相合,均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徒以證人陳雲輝因 時隔已久之一時記憶疏誤,即認證人之證詞記憶模糊而非可 憑信,尚非可採。
(三)而依據證人張育慈、陳雲輝、蔡嘉一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 ,足以特定案發當日未經告訴人臺中榮總同意即逕自進入前 開會場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又參以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偵 訊時,於告訴代理人李偉聖陳明告訴意旨而指明告訴人臺中 榮總係針對被告無故侵入該醫院所舉辦之39週年院慶暨國際 醫學研討會之行為提出告訴後,被告確於偵查中自承:「我 想,我的確有去了那個研討會」、「這是1個2天的研討會, 我兩天都去」等語,此除有被告上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1 8頁)可參外,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前揭此部分之偵訊 錄影光碟檔案內容並製有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在卷可明,復有原審勘驗告訴人臺中榮總提供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結果及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本人之翻拍照片(見原 審卷第73至74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於偵訊時供認伊確有 於案發時前去本案研討會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確屬可信 。被告其後於本院改為辯稱:我在偵查中係坦承有受邀而參 與臺中榮總所舉辦其他場次之研討會,並非指本案,且本件 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行為人即為我本人,原判決理由欄記 載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有與我面貌相符者,並非事實云 云,均無可採。
(四)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 306條第1項所明定。查告訴人臺中榮總於110年10月31日, 在其研究大樓1樓之第4會場所舉辦之39週年院慶暨國際醫學 研討會(傳統醫學科會場),係採事先邀請及預約制,不接 受現場報名參加,並應查驗核對身分並登記後始得入場,且
被告並未合於前開得入場之要件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未 經告訴人臺中榮總同意,擅自進入上開會場,迄同日上午9 時33分許始行離開,被告所為自合於無故侵入屬告訴人臺中 榮總管制進入會場之建築物罪,且不因其無故侵入建築物後 ,是否另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所載之「妨害會場與會 者之權利、秩序」之情形而有所影響,被告先以伊係受邀及 有報名,方參加此一研討會云云而為置辯,後又改為辯稱: 不論伊有無報名,其目的都是要參加會議,不是無故云云, 而就前開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無故」為一己片面之解釋,且 以其進入前揭會場後,未有「妨害會場與會者之權利、秩序 」之情事,據以辯稱伊所為不構成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罪,均 非可採。再被告無故侵入上開告訴人臺中榮總建築物之研討 會場後,無故留滯於會場內,且經告訴人臺中榮總之駐衛警 陳雲輝、工作人員李承鴻醫師分別要求其提供證件及貴賓證 供查驗,均未置理,駐衛警陳雲輝及李承鴻醫師係因顧及不 影響到該研討會之會場秩序,方不得已而先行走出會場,擬 另謀求其他方式處理,駐衛警陳雲輝及李承鴻醫師並非遭在 場之總主持人蔡嘉一驅趕離去等情,已據證人陳雲輝、蔡嘉 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就此逕自為與事實不符之解 讀,並辯稱:會議主持人有允許行為人進入,並把臺中榮總 無理取鬧的人(註:指陳雲輝、李承鴻醫師)請出去云云, 委無可信;被告據此主張告訴人臺中榮總是誣告,及原判決 故意刪除前開關鍵情節,屬登載不實公文書,且本案偵查檢 察官及第一審法官已觸犯刑法第125條之罪云云,均無足採 。
(五)至被告另行辯稱:本案於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我 曾指著螢幕告知原審法官有另一位人士也進去了,所以進去 不是違法的情形,第一審法官立刻答覆我說那位先生有報名 ,我非常驚訝,因為我不相信第一審法官會認識那位先生, 但其可以不問是非就做這種答覆,由此可知不用太相信原審 判決之認定等語部分,因原審及本院均未以此被告所述之上 開原審勘驗過程情形,於判決中作為認定被告成罪之理由, 被告此部分所述,已無可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上揭所指 之另一位人士,究是否有事先報名及經查驗身分,因被告未 能具體指明其身分,並無可據以調查;退步而言,縱認該人 士果如被告前開所陳,係未經告訴人臺中榮總同意而進入會 場,然因被告於行為前既業已經由告訴人臺中榮總之主辦人 張育慈告知參與上開會議之條件應先報到及領到識別證後方 可進入,是前開不詳人士進入會場之情形,並無可阻卻於被 告主觀上之違法性認識,被告自應負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罪責
。
(六)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足可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 聲請調取上開會議之議程表,及查明證人蔡嘉一於本院審理 所述主持該場會議之不詳學者姓名等,本院認均尚無贅為調 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又依本院勘驗告訴代理人李偉聖所提出之有人提供至告訴人 臺中榮總首長信箱之YOUTUBE連結影片檔案之結果(見本院 卷第63至65頁),可知於被告未經告訴人臺中榮總之許可而 無故進入前開會場後,陳雲輝、李承鴻醫師僅詢問被告有無 證件或貴賓證,並未表明要求被告退去之意(見本院卷第63 至65頁);原判決另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 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下稱留滯建築物罪,檢察官起訴書 未就此部分起訴),且認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 規定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尚有未合。
(二)按最高法院業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 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語。查本件並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或由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舉 出被告具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必要之事證。是依前揭說明, 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有加重其刑必要之事證,爰不予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認將被 告之前案資料,列入量刑斟酌事項為已足,併此陳明。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參、一中,認為被告 另犯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且因與同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間,屬法條競合關係,依本判決上開理 由欄三、(一)所示之說明,有所未合。被告上訴執詞否認有
無故侵入建築物之行為,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 五)所示之事證及論述,固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另主張伊 未有前開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之犯行,則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之2罪 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14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已於108年 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其已知上開研討會就參 與人員有所管制,竟仍未經許可擅自進入會場之動機、目的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罪手段、滯留期間,對於告訴人臺中榮 總就其所管領建築物之空間、管制人員進出之管理所生之危 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