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順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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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179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2、322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李順涼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戊○○(下逕稱其名)於原 審審理時承認其與被告係國小同學、當時有在代表會主席甲 ○○女兒設立之服務處擔任才藝老師、知道被告於民國86年底 考上校長、才藝班教室旁邊有立一個很大的招牌,寫乙○○立 委一個辦事處的服務處等情,雖證稱:「(問:你那個時候 是否去跟李順涼討論有關,以後要怎麼分發校長的事情?) 沒有,這不關我的事。」、「(問:你沒有去特別關心?) 當然了。」、「(問:所以李順涼也沒有來問你,有關他以 後要校長分發的事情?)怎麼可能問我,我一個小小老師, 怎麼會問我。」、「(問:當初李順涼考上校長以後,是否 跟他說過,有人跟你講,只要拿錢出來,就可以決定李順涼 校長分發,是否有這件事?)沒有。」等語,惟戊○○於原審 法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246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 述當時其在代表會主席女兒開立之美術班教課,旁邊有立委 服務處,很多地方政治人物都會過去,當時被告剛考上校長 ,其有向被告表示可以過去問看看等情,故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對於被告分發校長一事漠不關心,不曾過問云云, 顯非事實。又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拜訪戊○○繪畫老師即 案外人丙○○(下逕稱其名),丙○○提到戊○○於112年農曆過 年期間前來拜訪,表示被告曾要求其去作證,但其不敢說, 足證戊○○係因住在丁○○住處附近,又害怕當地乙○○之惡勢力
,而不敢說實話,並不表示被告所陳述之內容為杜撰。被告 在節目所陳述其派任校長之親身經歷,其發表之言論內容並 未悖於客觀事證,而丁○○當時身為臺中縣議長秘書,竟透過 戊○○轉述幫忙派任校長要花錢處理,此乃可受公評之事,被 告基於自身經歷之事實,確信其為真實,善意所發表之言論 ,乃意見之表達,且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屬合理之評論 ,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等 語。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就臺中捷運藍線B1站變更北移之爭 議,屬於施政範圍,被告於廣播節目所為之言論,參酌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於 與公共利益有關,對於公益辯論之貢獻度較高,言論自由受 保障之程度應愈高。於偵查中已有證人陳孟森、易錦隆、蔡 宗男等人(下均逕稱其名)到庭證述,顯見被告確實係耳聞 許多人針對此議題為討論,且當時亦有民意代表在討論臺中 捷運藍線B1站北移爭議之新聞資料,被告所述言論並非毫無 所本、無的放矢,亦無跳脫上開證人所轉述之内容,應認被 告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且被告於廣播節目之言論中 ,有使用「合理懷疑」、「這個還需要有相當的資料」等語 句,而就「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 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己○○之配偶庚○○所屬 家族購入持有」一事之真實性語帶保留,並非肯定句,故被 告僅係就可受公評事項(捷運藍線B1站北移)為合理懷疑之 言論發言,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固然成立誹謗罪,然被 告利用具強大、廣泛流通性媒體散布不實言論,造成誹謗告 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迅速、普遍的散布,且該節目迄今仍在 反覆地播放,加之所散布之不實事項為告訴人丁○○(下逕稱 其名)涉犯貪污重罪、索求賄賂之社會所極為厭惡之事,可 見被告犯行惡性重大、對丁○○名譽破壞甚鉅,而其事後態度 不佳,毫無悔意,調解時更是辱罵丁○○,無和解之意,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等語 。
㈡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所散布有關土地所有權 移轉之過程,早已有相關之法院確定判決存在,且被告於偵 查、原審均稱對已有法院確定判決一事知之甚詳,就土地所 有權移轉過程既經過法院審理,且已有確定判決,則被告自 應依照確定判決內容進行散布,方屬合理正確,然被告於散
布時不僅隱匿有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其散布內容亦與法院 確定判決內容不符,且在散布時作出「烏龍踅桌」、「比請 鬼拿藥單還嚴重」、「離譜」等抽象評價語句,可見被告自 始即存在妨害告訴名譽犯意甚明,所散布內容與事實完全不 同,顯屬被告故意捏造之虛偽事實,散布不符客觀真實之內 容,傳播不實資訊。再者,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固然可 受公評之事,然相關過程不僅可受公評,並且先前也受到法 院審理並有判決,且相關審理過程中,相關當事人均有到場 表示意見。試想:民主國家中,對已受法院判決之事件進行 評論固屬常態,然而評論前自應詳細審酌法院判決理由,且 本於判決內容為之,而被告先是隱匿相關事件已有法院判決 之事實,於評論時更是毫無審酌判決理由、內容,就以「烏 龍踅桌」、「比請鬼拿藥單還嚴重」、「離譜」等語評論告 訴人之行為。何況,「烏龍踅桌」意指「在做人處事當中故 意將事實扭曲,將因果倒置,借用權勢、利用時勢從中獲取 利益的人」,被告先前隱匿已有法院確定判決,後又散布不 符合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後更以「烏龍踅桌」評論 ,顯然超過合理評論範圍,而屬惡意扭曲事實之不實言論。 綜上所述,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尚有不合之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 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 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 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 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 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 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 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 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 ,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 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 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 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 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 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發表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㈠、㈡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言論前,是否踐行合 理查證之程序?主觀上是否欠缺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不具真實惡意,而屬不罰之情形?茲分敘如下: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坦承在「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指摘 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載與丁○○有關之事實、「新台灣加油」 電視節目之錄影檔案譯文,及戊○○明確否認其於被告在86年 間考上校長後,有向被告表示其認識丁○○、可代為委請丁○○ 向縣長協調校長分發事宜,以及向被告轉達丁○○表示若欲分 發校長需要交付30萬元等情,認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指摘為 真實,且被告所述有關丁○○曾向戊○○表示得以收取一定金錢 作為對價代為安排、處理校長分發事宜一事係被告自戊○○處 聽聞而來,並非丁○○親自當面向被告表示,真實性本即存有 合理之可疑,被告單憑證人即臺中縣縣長辛○○(下逕稱其名 )曾向其表示很多民意代表處理人民陳情案件都需要陳情人 支付金錢,以及空泛陳稱尚有其他人曾向其表示要當校長就 是要支付金錢等節,即率然在散布力、影響力甚為強大之公
開播放電視節目中加以傳述,自難認被告係經善意篩選、履 行相應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始發表該等言論 ,而認定被告具有以此方式毀損丁○○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誹謗 犯意。並對辛○○所述被告曾於其擔任臺中縣縣長期間,向其 提及有一位林姓議長秘書對外表示要當校長需要支付金錢, 以及其回應被告該要求支付金錢之行為符合當時國民黨之政 治文化等情,如何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之理由,分別在 判決內詳予指駁,且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不悖。
⒉被告上訴雖指摘戊○○於原審所述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主 張其所述有關丁○○曾向戊○○表示可協助被告代為安排、處理 校長分發事宜,惟需支付對價30萬元一事乃其親身經歷之事 ,且綜合戊○○於原審所述、戊○○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 述及被告與丙○○之錄音光碟,可認被告於發表言論時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欠缺誹謗之故意,且係善意發 表言論等語。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 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 觀事實之陳述。觀諸原判決犯罪事實㈠被告所陳述之內容, 並無任何詞語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或評論,自非主觀意 見之表達,乃係一客觀事實之陳述,自無刑法第311條所定 不罰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指摘,恐有誤會。而此部分既係客 觀事實之陳述,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應審究者乃有無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先予敘明。查,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瞭解被告,他在大概86年 底的時候有考上國小校長,這件事情你清楚?)知道。」、 「(問:你知道他是透過遴選還是透過考試考上的校長職位 ?)當時應該都是考試的。」、「(問:被告李順涼他在考 完考上校長之後,你曾經在學校跟他說,有一位顏議長的林 秘書可以幫忙派任校長這件事情?)沒有。」、「(問:你 有印象說,針對派任校長的時候是需要花費金錢,林秘書轉 達給你說,如果要派任校長的話,需要花費費用?)沒有。 我覺得我是一個小小老師,我怎麼會去管這件事?」、「( 問:你是否知道丁○○在那個時候是擔任顏議員的助理、秘書 這些事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上課的才藝班的教室的 旁邊,有立一個很大的招牌,寫乙○○立委的一個辦事處的服 務處,我大概知道有印象就是這樣子。」、「(問:當初你 是怎麼知道,被告李順涼先生有考上校長?)學校都會知道 ,就會有一個像紅榜一樣,大家都會恭喜他。」、「(問: 你那個時候是否去跟李順涼討論有關,以後要怎麼分發校長 的事情?)沒有,這不關我的事。」、「(問:你沒有去特
別關心?)當然了。」、「(問:所以李順涼也沒有來問你 ,有關他以後要校長分發的事情?)怎麼可能問我,我一個 小小老師,怎麼會問我。」、「(問:當初李順涼考上校長 以後,是否跟他說過,有人跟你講,只要拿錢出來,就可以 決定李順涼校長分發,是否有這件事?)沒有。」等語(見 原審卷第196、198至199、202至203頁);於原審法院另案1 12年度訴字第1246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問 :你如何知道被告考上校長?)會公告。老同事也會有慶祝 活動。」、「(問:你和被告交情如何?)就是同事而已。 」、「(問:你知道被告考上校長之後,有無和被告提到要 分發校長的事情?)沒有。我一直都是擔任老師,沒有擔任 行政職,我不會管這種事情,頂多一般同事之間關心,問被 告希望調去哪裡。」、「(問:你是否曾為被告找一位林先 生講要分發校長的事。該名林先生是誰?如何回覆你?)沒 有,我不知道林先生。」、「(問:林先生有無曾經向你表 示要30萬元才能協助被告分發校長的事情?)沒有,我不認 識原告《即丁○○,下同》,上次開庭第一次看到他。」、「我 事後才知道我和原告家住的很近,我並不認識原告,我當初 會答應被告出來說明,我的意思是我能證明當時我有告訴他 那邊有一個立委服務處,那邊常會有政治人物進出,後來為 何會扯到錢。第一,我只是小小的老師,怎麼會插手管這個 事情,好像我是白手套,這個我不認同.我只是好心,跟被 告說他考上校長,那邊有一個立委服務處,可以去關係一下 ,就這樣而已。被告說我說謊,對我是人格侮辱。」、「我 很清楚,我有跟你說那邊有一個服務處,你可以去問看看, 至於被告說的對價關係,我沒有說,我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304至308頁),是戊○○於原審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 時皆一致明確否認其於被告在86年間考上校長後,有向被告 表示其認識丁○○、可代為委請丁○○向縣長協調校長分發事宜 ,以及向被告轉達丁○○表示若欲分發校長需要交付30萬元等 情;又戊○○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其對於被告考上校長一事並 未特別關心,於另案民事事件則係證述僅基於一般同事之關 心,可見其前後供述並無出入。至戊○○於另案民事事件固另 證述曾於被告考上校長後,告訴被告可至其上課教室旁之立 委服務處(應係議長乙○○所屬海線服務處)詢問看看可否協 助分發校長一事,惟戊○○仍堅決否認曾代被告請託丁○○協助 被告分發校長一事,仍難據其於另案民事事件所述逕認被告 所指摘丁○○曾向戊○○表示可協助被告代為安排、處理校長分 發事宜,惟需支付對價30萬元一事為事實。至辯護意旨指摘 被告於112年9月22日至丙○○住處拜訪,丙○○提及戊○○過年來
拜訪其,戊○○向其表示:被告要我去作證,我不敢說,主張 戊○○受到壓力不敢說出丁○○曾向戊○○表示可協助被告代為安 排、處理校長分發事宜,惟需支付對價30萬元之實情等語, 被告固提出被告與丙○○之錄音光碟為證,惟此錄音光碟係被 告與丙○○之對話,並非戊○○與丙○○之對話,丙○○所言乃轉述 戊○○所述,且戊○○所述不敢說,其實情究否如被告所言,皆 非無疑,況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堅決否認上情(見本 院卷第307頁),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壬○○(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過臺中 市大肚區、龍井區、烏日區,這3個選區3屆議員,我在擔任 議員的時候就認識被告,被告是3個選區某國小老師。86年 底,我當時擔任臺中縣議會海線服務中心主任,當時臺中縣 議會議長是乙○○,有一天被告到服務處來找我,他說他已經 考上校長了,第一志願想到公館國小當校長,要拜託我去打 個招呼,看他能不能到第一志願公館國小當校長,我馬上答 應說我幫你看一看,我就打電話要給臺中縣政府教育局長癸 ○○,被告叫說我等一下,我說要做什麼,他說妳順便問他要 多少錢,我說這個不用你考上校長,就應該去報到,只是選 學校而已,他就跟我說他有一個同事拜託別人,別人要他30 萬元,他覺得不大合理,我說你的成績怎麼樣,他說他成績 是考第一名,我說這樣選學校很簡單,不用花錢,我當議員 那麼久,我也不習慣說這個收錢,所以他叫我順便問局長, 這我不敢說,我問局長說,我這裡有一個選民考上校長,第 一志願要去公館國小,可不可以幫忙,他說可以,因為這個 不好問,我問癸○○說要不要什麼手續費,癸○○跟我說,議員 大人妳開玩笑,議員當那麼久了怎麼要什麼費用,沒問題, 他就看被告的資料,被告真的是第一名的,癸○○說沒問題, 這樣我幫妳的忙,我說非常謝謝你,不用其他費用嗎,他說 大姐妳不要再跟我開這個玩笑,就只有這樣,沒有幾天他就 調去當校長了。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說是透過誰跟他講說 要30萬元,因為那個跟我沒有關係,我也不會認真去聽,我 知道說人家那個拿30萬元,所以他才來拜託我。我跟丁○○很 久以前就認識了,他應該有兼職擔任乙○○議長秘書職務。我 不認識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5頁),是壬○○雖證述 被告於86年間考上校長後,欲分發至第一志願公館國小,曾 拜託壬○○協助,並向壬○○表示其曾透過同事請託他人幫忙, 但對方索求對價30萬元,其覺得不合理,因而請託壬○○協助 等情綦詳,然壬○○亦證稱已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提及開口索求 對價30萬元者為何人,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考上校長,確實透 過同事請託他人協助其順利分發至第一志願公館國小擔任校
長,且有人索求對價30萬元一情縱屬非虛,惟就索賄者及居 間周旋者為何人,仍無從證明,自難據壬○○上開所述認被告 所指摘有關丁○○曾向戊○○表示可協助被告代為安排、處理校 長分發事宜,惟需支付對價30萬元一事為真實。 ⒋從而,被告指摘其考上校長後,戊○○熱心協助其代為請託丁○ ○協助分發校長之言論內容,關於其與戊○○互動部分固係其 親身經歷之事,又戊○○當時確實與被告同為臺中縣(嗣縣市 合併為臺中市)龍井區龍峰國小同事,戊○○亦在議長乙○○所 屬海線服務處後方所開設之才藝班兼課,戊○○亦坦承曾於被 告考上校長後,告訴被告可至其上課教室旁之臺中縣議會議 長乙○○所屬海線服務處詢問看看可否協助分發至第一志願擔 任校長等情屬實,及當時丁○○確實擔任臺中縣議會議長乙○○ 秘書,稽之,被告曾請託壬○○協助其分發至第一志願擔任校 長,並向壬○○表示其之前曾透過同事請託他人幫忙校長分發 一事,但他人索求對價30萬元,其認不合理,遂轉而請託壬 ○○協助,基此,被告所指摘戊○○於其考上校長後,熱心協助 其代為請託丁○○協助分發校長之言論內容,雖無法證明為真 實,然所述之人、事、時、地與戊○○、壬○○所述相互勾稽, 尚能確認,可見並非全然子虛,惟被告所指摘丁○○曾向戊○○ 表示可協助被告代為安排、處理校長分發事宜,惟需支付對 價30萬元之部分言論內容,乃聽聞戊○○所轉述,並非丁○○親 自當面向被告表示,即非被告親身經歷之事,真實性本即存 有合理之可疑,又依被告曾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社會 歷練,其應可知悉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 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之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 大,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 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所揭 櫫之意旨,表意人對於誹謗言論,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 ,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 ,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再衡以,被告對於戊○○所轉述丁○○ 索求30萬元作為協助分發校長之對價之情事,並未親自向丁 ○○探詢以證實戊○○所轉述內容是否屬實,佐以,被告對於其 所欲發表涉及誹謗丁○○名譽之言論是否屬實,並不難求證, 復無無法求證之情形,然被告於發表言論前,並未對於丁○○ 是否確實向戊○○表示可協助被告分發至第一志願學校擔任校 長,惟需要支付對價30萬元之事實,經合理查證程序,徒憑 其與戊○○及壬○○之經歷,即率爾在「新台灣加油」政論談話 性節目中指摘丁○○曾透過戊○○表示可協助其分發至第一志願 學校擔任校長,惟需要支付對價30萬元,殊難認其於發表上 開言論時,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足見被告
發表上開言論確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主觀上確實存有「 真實惡意」,自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未 合。綜上,此部分被告及辯護意旨上訴所指摘各節,尚難認 有據,皆無足憑採。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原判決係依憑「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之錄影檔案譯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前揭「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 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被告所自承之客觀事實,認被告確 有在「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指摘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 後臺中捷運藍線B1站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己○○之配 偶庚○○所屬家族購入持有之事實,並基於此事實評論時任臺 中市市長之己○○,係基於庚○○所屬家族之土地利益,始規劃 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之言論內容。又變更後臺中捷運藍線 B1站附近所設預供國中、國小使用之「文九用地」之17筆土 地所有權人分別為中華民國或臺中市,並無所有權人為自然 人之情形,故被告所指摘變更後臺中捷運藍線B1站附近之學 校預定地,有部分係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購入持有一事 ,難認屬實。並就陳孟森、易錦隆、蔡宗男所證述渠等雖均 有向被告提及「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疑似』有購入坐落 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附近之學校預定 地」一事,但該等證人上開資訊來源及形成,乃聽聞他人閒 談、討論之內容,結合自身價值觀、解讀角度及著重點等情 加以推測、質疑所得,並非依據任何具體之事證或物證,被 告自當知悉該等資訊之真實性尚存有合理之可疑,被告未善 盡相應查證義務,即指摘、傳述「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 有購入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 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之不實內容,進而發表其認己○○係 基於庚○○所屬家族之土地利益等不正當考量,始規劃變更臺 中捷運藍線B1站之設置位置等評論、意見,而認定被告具有 以此方式毀損己○○、庚○○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誹謗犯意。經核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⒉被告上訴雖指摘臺中捷運藍線B1站變更北移之爭議,屬於施 政範圍,被告於「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所為之言論內容涉 及公共事務,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係耳聞許多人及民意代 表針對此議題為討論,其言論內容並非毫無所本,且被告於 該廣播節目之言論就其所指摘之「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 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 係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購入持有」一事之真實性語帶保 留,並非肯定句,主張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且係 善意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之評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
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查,臺中捷 運藍線B1站變更一事為臺中市政府施政內容,屬公共事務, 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堪認被告於廣播 節目對於該議題發表之言論對於公益辯論之貢獻度較高,言 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惟仍須踐行合理之查證程序。 又原判決認被告於「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所指摘「坐落 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 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購入持有」 一事,如何與客觀之真實不符,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詳見原判決第12頁第9至27行),經核其所為論斷說 明與卷內資料俱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自堪認屬實。再者,陳孟森、易錦隆、蔡宗男於原 審固均證述確有向被告提及「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疑 似』有購入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 附近之學校預定地」一事(見他881號卷第118至122頁), 惟依渠等證述內容,可知渠等乃係在私下見面或通話之場合 向被告提及上情,且或係與被告分享自身之判斷、推測,或 係轉知從選舉造勢場合、菜市場、寺廟等處聽聞他人閒談、 討論之內容,俱屬閒談聊天之資訊,而該等資訊之形成,復 均係陳孟森、易錦隆、蔡宗男基於「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臺 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一事,結合自身解讀角度及著重 點等情加以推測、質疑所得,並非依據任何具體之事證或物 證,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自當知悉該等資訊之 真實性尚存有合理之可疑。況被告亦自承:我有請代書幫我 查變更後B1站附近土地的所有權狀況,但代書說他查不到等 語,基此,足見被告並未查得土地登記資料等相關具體事證 可資佐證其所指摘變更後臺中捷運藍線B1站附近之學校預定 地,有部分係己○○之配偶庚○○所屬家族購入持有一事為真實 。從而,雖臺中捷運藍線B1站變更之議題因選舉關係,引起 眾人關注及討論,然被告於「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發表關 於臺中捷運藍線B1站議題之言論時,可知傳播媒體因其散布 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 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揆諸 上開憲法法庭所揭櫫之意旨,表意人對於誹謗言論,所應踐 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 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然被告明知其發 表之言論所引用之資訊來源僅有來自陳孟森、易錦隆、蔡宗 男或其他人街談巷議之傳聞資訊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 佐證,更知悉其並未查得土地登記資料等相關具體事證,卻 未再踐行任何合理查證程序,仍如同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般,
空泛地以聽聞陳孟森、易錦隆、蔡宗男或他人所述為據,指 摘變更後臺中捷運藍線B1站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己 ○○之配偶庚○○所屬家族購入持有之事實,並基於此未經證實 之基礎事實,評論時任臺中市市長之己○○,係基於庚○○所屬 家族之土地利益,始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顯見其於 發表上開言論時,並未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客觀上並無可 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事,堪認其確有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主觀上確實存有「真實惡意」,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未合。至 辯護意旨再執前詞主張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並未使用肯定 句,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惟此部分已經原判決依據被告前 揭言論之主要內容、遣詞用字,認已足以使一般人產生己○○ 係基於庚○○所屬家族之土地利益等不正當考量,始規劃變更 臺中捷運藍線B1站之設置位置等聯結,己○○、庚○○之名譽、 社會評價均有因該等言論而受到貶損之危險,已詳予說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6行 ),經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俱無不合,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辯護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自無可 採。綜上,此部分被告及辯護意旨上訴指摘各節,尚難認有 據,皆無足憑採。
㈣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所供、丁○○、證人丑○○(下逕稱其名)等人 證述內容及丑○○所提供予被告之手寫、調解人欄係簽署「丁 ○○」姓名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及原審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結果,認定丁○○依原審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所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土地 即係本案協議書所涉及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者並非 毫無關聯,丁○○係於擔任民意代表之秘書此一職務時開始介 入處理系爭土地相關問題,且系爭土地涉及丑○○等多數人之 利益,是就丁○○處理系爭土地相關問題之過程、方式,自非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分 別於「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報導中,指摘、 影射丁○○係透過不正方法取得其所指土地之所有權之言論, 既係根據丑○○向其表示之內容、所提出之本案協議書以及原 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結果,且該等 言論之事實內容並未悖於上開客觀事證,就意見表達部分復 難認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則被告發表該等言論是否具有 誹謗犯意、是否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容有合理之可疑,自無 從率以誹謗罪相繩被告。實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詳加指駁
及說明其取捨,而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理由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
⒉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刻意隱匿已有法院 確定判決之事實,於評論時更未審酌判決理由、內容,即以 「烏龍踅桌」、「比請鬼拿藥單還嚴重」、「離譜」等語評 論告訴人之行為,顯然超過合理評論範圍等語。惟觀諸被告 於電視節目所發表之言論亦提及「法律也都有判決」,實難 認被告有刻意隱匿法院確定判決之情事。又觀諸本案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157至165頁),乃係由子○○等7人擔任甲方( 下僅稱甲方,登記名義人),丑○○等8人擔任乙方(下僅稱 乙方),委請時任臺中縣議會議長秘書之丁○○出面調解雙方 之土地糾紛。依本案協議書第一、二、四條可知緣乙方祖先 寅○○於35年4月7日將坐落臺中縣○○鎮○○○段00000地號等多筆 土地(面積:39甲6分7厘、持分118/400,下稱系爭土地) 賣渡與甲方之祖先卯○等8人,並繳清契稅,乙方要求甲方會 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經協調討論,雙方約定:乙方願意放棄 系爭土地其中坐落臺中縣○○鎮○○○段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 同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耕作權,甲方同意移轉系爭 土地其中坐落同段000-0地號等12筆土地所有權。乙方為感 謝調解人之辛勞願移轉取得土地1/4給調解人所有,而登記 權利人由調解人指定之(見原審卷第157至165頁),可見丁 ○○先受甲、乙雙方之委託而以調解人之身分協調甲、乙雙方 關於系爭土地糾紛,其自可知乙方主張渠等祖先已向甲方祖 先買受系爭土地,雖繳清契稅,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衍生糾紛,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仍在甲方名下,雙方已經 協調達成上開協議內容,詎被告卻未依本案協議書履行甲、 乙雙方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甚且,其與辰○○另行與甲方之子 ○○、巳○○2人於88年4月1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立合作協 議書人為「(甲方)寅○○遺產繼承『家屬代表』子○○、巳○○2人 」、「(乙方)出資暨承辦遺產處理事務代表丁○○、辰○○2人 」,而簽訂合作協議書之目的係「茲為原屬寅○○所有坐落臺 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25筆土地 ,辦理遺產繼承事宜」,雙方協議合作條件為:「1、甲方 應負責提供所有必要證件、印信,交由乙方全權辦理遺產繼 承及爾後之移轉登記手續。2、乙方應負責覓求資金提供者 ,代墊繳納因辦理遺產所需之土地代管費、印花稅及罰金、 代書費、律師費、公證費等,以便由乙方全權辦理前述有關
遺產繼承事務。3、於遺產繼承手續辦理完竣後,屬○○○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道路開闢被徵收),於向縣府 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扣除所有代墊費用退還提供者後,餘由 甲、乙雙方及乙方代覓之金主各依3分之1分配取得,以資酬 勞。而另屬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 目為「林」者),分由甲方全權處理。屬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 」者),分由乙方全權處理,乙方並得協助處理甲方分得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見原審卷第240至241頁),復以該 另行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內容為據,訴請甲方移轉登記部分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進而成為部分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完全未考量乙方已主張該方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且甲 、乙雙方已達成協議,乙方放棄部分系爭土地,甲方同意就 部分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導致甲方無法取得 原本依本案協議書內容可取得之土地,最後清查系爭土地登 記資料始知悉部分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在丁○○、辰○○名下。 基此,被告分別於「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報 導中,指摘為何丁○○於擔任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土地糾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