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059號
TCHM,112,上易,105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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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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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景任(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48、65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 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案發當日尚未領得報酬,且被害人 蘇○豪、賴○宏均已領回受詐騙之提款卡,無財物損失,被告 參與情節顯屬輕微,可責性較低,惟原判決仍宣告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得 易科罰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請再酌情減輕刑度。又被告負擔家計責任沉重,無力繳納易 科罰金,倘入監服刑,家庭恐陷入困局,且僅高職畢業,求 職不易,目前擔任美食外送員工作,收入並不穩定,父母親 開早餐店,工作辛勞,每月要繳納房貸新臺幣(下同)2萬 餘元,家庭經濟窘迫,被告肩負家計重擔,實無力繳納易科 罰金。此外,被告雙親因疾病纏身,健康狀況不佳,父親患 有高血壓、心絞痛及癲癇症,母親亦有糖尿病、甲狀腺機能 減退症及青光眼等疾病,皆需被告每日陪伴照顧。父親先前 知悉被告涉及刑案就癲癇發作,母親更是整日憂心忡忡,夜 不成眠,被告心中充滿懊悔與難過,倘因無力繳納罰金而入 監服刑,家庭將頓失經濟支柱,雙親亦乏人照料,恐將陷入 困局,且一旦有坐監前科紀錄,日後謀職更加困難,前途恐 將黯淡。被告因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對於所犯過錯深感懊 悔,不應該因貪圖小利而幫助詐騙人士的不法行為,爰親筆 書寫悔過書1份。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自當記取教 訓,絕不再犯相同錯誤,願向被害人當面道歉,也願意投身



社區、學校或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懇請宣告緩刑,給予 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年輕體健,正當賺取金錢之管道甚多 ,竟貪圖報酬,而至超商領取被害人蘇○豪、賴○宏寄送之台 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等資料,幸經警方即時查獲,並 扣得前揭提款卡等資料,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 、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尚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尋找工作 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孫先生」 之指示領取包裹,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使 國家機關追查詐欺主嫌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 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 治安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權,案發當日亦尚 未領得報酬,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蘇○豪、 賴○宏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具有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蘇○豪、賴○宏已領 回其等受詐騙之提款卡,均無財物損失,暨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美食外送員工作之 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曾因腦瘤手術、有時會 癲癇發作;母親患有糖尿病、甲狀腺疾病、青光眼之生活狀 況,其自身患有腎結石、蕁麻疹之健康狀況,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併 審酌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行為態樣相同、時間接近,雖



應分擔共犯責任,然其參與情節顯屬輕微,主觀上係出於不 確定故意,可責性較低等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 被告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 審對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為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 過重等詞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提出其雙親之藥袋及手寫悔過書等件,並表示願 向被害人蘇○豪、賴○宏當面道歉,而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無前案紀錄,所受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逾2 年,形式上固符合緩刑要件,然被告可預見依他人指示至便 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轉交予他人,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竟仍至超商領取被害人蘇○豪、賴○宏寄送之台新銀 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 當,被告上訴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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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