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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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瑞騰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牛比較懶夾」選物販賣機店,將 其所有編號20之選物販賣機(快樂綿羊Happy Sheep,下稱 本案機台)機台商品掉落口加裝鐵片,而將上開選物販賣機 ,變更為電子遊戲機,再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 ,由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操作設在機檯外 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控制設在機檯透明玻璃櫥窗內之機械 手臂,夾取置放在機檯櫥窗中之鬼滅之刃鑰匙圈;如未夾中 ,則所投入硬幣即歸李瑞騰所有,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 從中牟利。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照片、經濟部111年12月8日經商字第11102041470號函, 為其論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主張:通常市面上選物販賣 機即俗稱「夾娃娃機」,業者必須設定保證取物之價格且價 格必須相當,故其實際上乃係販售機臺內之商品,而操作電 子機械手臂夾取商品遊戲流程,僅不過係吸引消費者購物之 方式而已,以使消費者於購物時,亦能透過反覆投幣夾取商 品至洞口附近滑落,消費者並可利用其操控電子機械手臂夾 取之技術,以少於保證取物之價格,完成交易,其性質上仍 屬於販賣機。然本案機台乃由被告擅自在機台洞口加裝鐵片 之障礙物,已大大降低消費者將商品夾至洞口附近滑落之可 能性,且所販售之商品亦僅為鬼滅之刃圖樣布質娃娃鑰匙圈 (12353號卷第31頁),而非品質較為精緻之公仔娃娃,警 方查其市價僅為80元,而被告所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達290 元,價格已顯不相當;且此機台經由經濟部以111年12月8日 經商字第11102041470號函認定:「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内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
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 商品之内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兒換商品等不確 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 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 無涉射倖性」、「惟該5台機具(包括本案機具1台)於機台 內商品掉落口有加裝筷子、竹叉、壓克力擋片、鐵片等物之 情形,參照前開說明,上開繫案機具之結構設計,即與本部2 85次評鑑會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亦即被告對於本 案機台之改裝及設定,已使其性質上改變為電子遊戲機而非 販賣機。而原簡易審即綜合職務報告、被告供述、查獲照片 及經濟部函文各種證據資料,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推 理作用,為認定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5條犯罪事實之基礎,形成判決被告有罪之心證,原簡易判 決處刑之論斷,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未予斟酌上開 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即推翻原簡易判決之採認而對被告為無 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有再予斟酌餘地。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台,並在機台之 商品掉落口加裝鐵片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本案機台是選物販賣機,不是 電子遊戲機,有保證取物功能,且沒有因為加裝鐵片導致保 夾無法正常出貨,我行為是合法的等語。
六、本案之判斷及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 至111年12月19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牛比較 懶夾」選物販賣機店,擺放其在商品掉落口加裝鐵片之本案 機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由消費者投入 10元硬幣,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控制設在 機檯透明玻璃櫥窗內之機械手臂,夾取置放在機檯櫥窗中之 鬼滅之刃鑰匙圈;如未夾中,則所投入硬幣即歸被告所有等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卷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12353號卷第15、17、27、29、31頁)可稽,應可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 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㈢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函文就選物販賣 機之認定及相關標準:「㈠選物販賣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 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 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 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 ,且尚無涉射倖性。㈡夾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 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 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 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機。㈢實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 符合以下原則:1.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 機具即須連續輸出強爪模式,直到消費者夾取商品為止。如 未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則依本部89年4月18日函釋即屬 電子遊戲機。2.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 可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物價格 1,990元,但擺放之商品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機架、LED資 料傳輸線、電射筆等,即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 。3.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否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 質不符。例如:抓取夾上方之移動滑軌靠近掉落口處,加裝 障礙物,致抓取夾無法到達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小阻礙物 品落出機臺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可能抓起 物品。4.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且不更動 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已認電動機具符
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 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 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㈣就本案機台,是否該當電子遊戲機,分述如下: ⒈本案機台經警檢附案附照片,向經濟部函詢結果,經函覆稱 :本案機台機具外觀上方與經濟部第285次會議評鑑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快樂綿羊選物販賣機Happy Sheep」之英文名 字相同,有經濟部111年12月8日經商字第11102041470號函 函在卷可稽(12353號卷第33至35頁),又據被告陳稱本案 機台設有「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及「標示保證取物價格(即2 90元)」乙情,有其提出之同款機台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9頁 ),且此照片關於搖桿旁黃色螢光之特徵與卷附本案機台照 片(本院卷第71頁)外觀相仿,另警員職務報告並依據被告 之供述而記載「機台保證夾取物品設計規定為新臺幣290元 」,且經警詢問被告而經表示,本案機台已經撤除後,銷毀 讓環保局當廢棄物載走(12353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 ),是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本案機台並無保證取物功 能而符合前揭電子遊戲機之要件。
⒉本案機台保證取物之價格290元,雖與被告自承之擺放商品( 即鬼滅之刃鑰圈)進貨價格80元(12353卷第23頁)有所差距。 然商品市場價值(市場定價)為何,因素甚多,如供給需求情 形即是,況商品定價除進貨價價格外,尚須考量機具價款、 維修費用、店租、電費、消費者以低於成本之代價即夾得商 品之折價支出等成本,並須加計合理利潤(被告相關勞力、 時間支出之估價),是商品價值與商品進貨價格尚屬有別, 且考量商品價值之上開因素後,亦難認本案商品價值與售價 (即保證取物價格)有顯不相當情形。
⒊觀諸本案機台照片(本院卷第73頁),顯示機台商品掉落口於 加裝鐵片後,商品體積仍明顯小於商品落口尺寸,仍有充足 空間可夾取商品而使其自商品落口掉落,並無致使商品無法 到達落口上方、無法自落口掉落或致使商品無法抓取而影響 取物可能性,亦未因此變更保證取物之對價取物核心性質, 自難單憑商品掉落口加裝鐵片,即認本案機台已變更為電子 遊戲機。是被告所擺設之本案機台,尚難認屬電子遊戲機, 自不得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規定罪責相 繩。至前揭經濟部111年12月8日經商字第11102041470號函 雖另載稱:來函所指5台繫案機具於機台內商品掉落口有加 裝筷子、竹叉、壓克力擋片、鐵片等物之情形,是本案機台 顯與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需具備機台 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
能性之設施之結構設計有別等語。然此核與前揭本院依卷內 照片所見之認定相左,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本案機台既無證據佐證不具備「保證取物」功能、物 品價值與售價不相當之情形,另本案機台尚無因改裝或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而影響取物可能,且查無證據可證 有IC板遭修改或操作模式更動之情,是難認本案機台係經經 濟部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 戲機無訛。
七、綜上所述,本案機台既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則雖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而經營本案機台,亦難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犯行。原審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就被 告涉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未再提出其他證明被 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且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 決之立論基礎,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