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016號
TCHM,112,上易,101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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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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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68、32945、329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詩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曾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110、384、6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因犯多 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已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4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 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 案)等情,為被告所肯認(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55 頁),亦有前案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48、93至116頁),足認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與前案均係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屬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 正處遇,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 行,彰顯其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 與危害性而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與刑罰感應力均有不足, 如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自94年起,陸續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 見本院卷第25至6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依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及 其病情於長期治療下已有改善等情(見原審卷第133頁), 其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未能知所警惕,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原判決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致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 有價值不一之財產損害,殊無可取。被告犯後坦承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否認(於本院表示認罪)原判決附表 編號5所示犯行,雖與告訴人劉俊廷調解成立,但因在監執 行而尚未履行,至判決時止,亦未賠償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劉俊廷表示不再 追究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3、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於2個月內分別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3 至5所示竊盜犯行,同屬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尚非具有不 可替代、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次犯罪目的均相似,原 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段雷同,然被告所 犯4罪之被害人及其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 仍屬有別等情,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所為量刑及定執行刑,已充分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而從輕量處,尚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且參酌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罪外,另有多件竊盜案件,分 別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74號、112年度簡字第932號 判決判處拘役30、25、20、50、30、20日,再以112年度聲 字第3046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 、4、5所示各罪時間,均在前開另涉案件判決確定前,而符 合再定執行刑之要件,但受刑法第51條第6款之限制,仍不 得逾拘役120日,故本件各宣告拘役刑,明顯僅具宣示意義 ,不生實質加重被告負擔之結果。又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75、164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6、4、3月、拘役55、35、30、20日,現上訴由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82、1086號審理中,亦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考,是本案自無再從輕量處之餘地,原審法院量刑 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已審酌事 由,請求從輕量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竊取物品及數量 主文 1 黃軒庸 (告訴人) 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7分許 猛爆發彩券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零錢箱1個(內含約1,000元)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趙丹維 (告訴人)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3分許 SUBWAY美村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零錢箱1個(內含約2,000元)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亭儀 112年4月21日晚間10時12分許 老香雞湯燒(臺中市○區○○路000號) 零錢箱1個(內含約300元)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羅文廷 112年5月7日中午12時19分許 66義式燒烤手扒雞(臺中市○區○○路000號) 零錢箱1個(內含約300元)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俊廷 (告訴人) 112年5月12日上午6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安全帽1頂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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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