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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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法扶律師)李宣毅律師
凃榆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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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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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112.12.07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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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文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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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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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育伶
黃陳膾
黃秋陽
黃○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于媗
共同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陳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矚
重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7、第35034、第35537、
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己○○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殺人 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二罪)、共同殺 人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戊○○犯共同殺人罪、成年人與 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辛○○犯共 同殺人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壬○○犯共同殺人罪、及定應執行部分;乙○○犯共 同殺人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寅○○犯共同殺人罪、成年人與 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二、己○○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 權終身;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三、戊○○犯共同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 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四、辛○○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又共同犯遺棄 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壬○○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六、乙○○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七、寅○○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共同犯遺棄屍 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八、其餘上訴駁回。
九、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己○○應執行死刑,褫奪 公權終身;戊○○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辛○○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乙○○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寅○○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己○○以從事土地買賣、貸款為業,於民國105年間僱用甲○○ (業經先行審結,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中)為 其工作,又於106年初認識當時年僅15歲之陳O婷(00年00月 生,犯罪時未滿18歲,於106年11月3日與己○○結婚,殺害蔡 ○軒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 經最高院駁回上訴確定),甲○○則於該時期透過網路交友認 識蔡○軒(00年0月生),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己○○因而邀 約蔡○軒在其手下做事,甲○○、蔡○軒即同住在己○○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戶籍地(以下簡稱己○○之戶 籍地),己○○則與當時交往中之陳○婷同住在臺中市豐原區 之豐原交流道附近之租屋處。蔡○軒與甲○○同住後,知悉己○ ○會指派甲○○從事不法犯行,時常阻止甲○○參與,引發己○○ 不滿;陳○婷亦與蔡○軒相處不睦。而甲○○於與蔡○軒交往期 間,發覺蔡○軒會騙取其金錢、要求買東西,復與前男友私 下仍有聯繫,於106年4月底,欲與蔡O軒分手,故向己○○表 示將送蔡O軒返家。惟己○○當時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 至107年9月19日期滿),且交往之對象陳○婷年僅15歲,於10 6年3月7日業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蔡○軒亦知悉上情,倘 任由蔡○軒離去,恐遭蔡○軒向警方通報、檢舉,而影響己○○ 之假釋;又己○○於該期間,受黃兆鴻等人之託辦理苗栗縣卓 蘭鎮之土地繼承登記及出售等事宜,先將出售土地所得應交 付予委託人之新臺幣(下同)3百萬餘元存入甲○○帳戶,惟 其後與陳○婷、甲○○等人共同將款項花用殆盡,經委託人一 再催討,無資力返還,己○○、陳○婷、甲○○為躲避責任,且3 人與蔡○軒間因上開原因嫌隙日增,竟共同謀議殺害蔡○軒, 以便向委託人推諉稱因蔡○軒捲款潛逃,致無法如期交付款 項,並藉機向蔡○軒之家人索討金錢。
㈠己○○因陳○婷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為免遭查獲,擬遷移至新竹 居住,由己○○、甲○○於000年0月0日出面向屋主張勝忠承租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後,己○○、陳○婷、甲○○ 、蔡○軒隨即搬入該址居住。於入住後之106年5月13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己○○、陳○婷、甲○○決意執行上開殺害
蔡○軒之計畫。3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 3人與蔡○軒先在1樓客廳飲酒,由己○○假藉神明起乩,指責 蔡○軒不知檢討,並一直要蔡O軒喝酒,嗣蔡○軒因不勝酒力 返回2樓房間休息,甲○○、己○○、陳○婷亦尾隨上樓,由甲○○ 先敲門引誘蔡○軒開門後,甲○○一入內即將蔡○軒推往牆壁處 壓制,己○○則以一隻手放入蔡○軒之嘴巴內,防止其喊叫, 另一手掐住蔡○軒之脖子,嗣蔡○軒暈坐在床頭,己○○、甲○○ 壓制住蔡○軒之手、腳,由陳○婷持事先準備之鐵鎚重擊蔡O 軒之頭部4、5下,甲○○亦接手持鐵鎚捶打蔡○軒頭部數次, 致蔡○軒昏厥在床上;己○○再以事前準備之剪刀剪破蔡○軒之 衣服後,持剪刀刺向蔡○軒之胸口,並旋轉攪動剪刀,見蔡○ 軒無動靜後,復將蔡○軒移至地板,另以菜刀反覆割劃蔡○軒 之頸部,致蔡○軒受有頭部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 部穿刺傷及頸椎切割傷等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 衰竭死亡。己○○、陳○婷、甲○○確認蔡○軒身亡後,由陳○婷 拿抹布交由己○○、甲○○擦拭地板、床上之血跡,己○○再以浴 巾蓋住蔡○軒之頭部,以麻繩綁住蔡○軒之手、腳,復以浴巾 包裹蔡○軒之屍體,將屍體置放在該房間內。
㈡數日後,己○○、陳○婷、甲○○3人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遺棄屍 體之犯意聯絡,3人先外出購買橘色大型塑膠桶、黑色塑膠 袋後,再合力將蔡○軒之屍體以塑膠袋包裹並裝進該大型塑 膠桶內,搬至己○○之自小客車上,由己○○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陳○婷、甲○○及上開裝有屍體之塑膠桶前往彰化。抵達後 ,甲○○再另租用小貨車,駕車跟隨己○○之車輛,前往甲○○位 在彰化縣大城鄉之戶籍地旁農地,由己○○鏟土填入該塑膠桶 後,將裝有蔡○軒屍體之塑膠桶棄置在小貨車上,小貨車則 停放在彰化縣大城鄉東平路附近路邊。數日後,己○○、陳○ 婷、甲○○再自新竹前往彰化,將上開塑膠桶搬移至甲○○家所 有之農地,並由陳○婷在桶外寫上有毒勿碰之標語而棄置在 該處。又隔數日後,因遭鄰人反映阻礙通道,己○○、陳○婷 、甲○○恐事跡敗露,始又將該裝有蔡○軒屍體之塑膠桶載往 己○○之戶籍地內藏放。嗣因該橘色塑膠桶散發臭味,己○○、 陳○婷、甲○○則在桶內倒入泥土後,由陳○婷加入漂白水、鹽 酸,欲加速腐蝕屍體,並噴灑芳香劑以掩蓋臭味;之後又因 該塑膠桶過大且有破洞,己○○、陳○婷、甲○○另行準備藍色 塑膠桶,將蔡○軒之屍體搬移至藍色塑膠桶內,再以膠帶封 住桶蓋,放置在己○○之戶籍地。期間於000年0月間,己○○命 不知情之張○倫、寅○○、乙○○等人將該裝有蔡○軒屍體之藍色 塑膠桶,載往不知情之辛○○所管理之位於臺中市太平區養狗 場藏放,嗣經辛○○聽甲○○提及該桶內裝有屍體,即通知己○○
將該塑膠桶載離,己○○復將該裝有蔡○軒屍體之藍色塑膠桶 載回,套以黑色大塑膠袋,塑膠袋外並以膠帶纏繞,放置在 己○○之戶籍地鐵捲門內側藏放,迄109年11月18日16時5分為 警在己○○之戶籍地查扣裝有蔡○軒屍體之藍色桶子。二、己○○於107年初因辦理放款認識戊○○、辛○○,並招攬壬○○、 乙○○、寅○○、張○倫(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為其 工作。於000年00月間,辛○○因友人陳文德之介紹,知悉黃○ 淵之友人何○良欲以其父親何勝輝名下、位在彰化縣芬園鄉 之土地辦理貸款,即將此筆貸款案件介紹給己○○、戊○○承接 ,己○○、戊○○、張○倫(已改名為張子悅)即與黃○淵、何○ 良相約見面,向其等詐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事宜,經何○良不 疑有他,將貸款相關文件交付予己○○、戊○○等人後,己○○等 人竟逕自將該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該犯共犯張○倫(所涉詐欺取 財等案件由本院以111年上訴字第1406號判處己○○有期徒刑2 年6月、張○倫有期徒刑2年確定,戊○○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訴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㈠己○○、戊○○因犯上開土地詐欺案件,恐遭尋仇,欲購買槍枝 供防身之用,即委由辛○○尋覓購買槍枝之管道,己○○、戊○○ 、辛○○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己○○、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5萬元,罰金如易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2 人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 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12月間某日,委由辛○○尋找 槍彈來源,辛○○即基於幫助己○○、戊○○2人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洋」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 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旋辛○○與戊○○約在臺中市區某家樂 福賣場之停車場後,辛○○上車向戊○○拿取現金,再自行下車 與綽號「阿洋」者,以5萬元至7萬元間之代價,購買仿不詳 廠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約10顆(以上槍 彈均未扣案),辛○○取得前揭槍彈後,立即上車交給戊○○, 戊○○即與己○○共同持有之。又於108年6月5日即殺害黃○淵案 發當晚(詳後述㈡),戊○○將槍殺黃○淵所使用、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交由己○○持有,嗣戊○○因另案通緝遭緝獲,於108 年6月19日入監執行。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持有,與己○○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己○○將 上開改造手槍交由寅○○持有,負責尋覓賣家出售,寅○○於1
、2週內,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佑」之成年男子 ,以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改造槍枝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文」之人,並將販賣槍枝所得5,000元款項交付己○ ○。
㈡嗣經何○良察覺遭受詐騙,對戊○○、張○倫、己○○、黃○淵提出 詐欺告訴,其中己○○及黃○淵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380號案件偵辦,經黃○淵 與己○○於108年5月20日在該署出庭,說明上開案件委託貸款 之經過。己○○聽聞後認何○良之證述恐對自己不利,而於次 一偵訊日(即108年6月5日)之前某日,夥同戊○○、甲○○、辛○ ○、壬○○、寅○○、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殺人之犯 意聯絡,謀議於108年6月5日開庭當日,將何○良帶走,並將 其殺害,分工方式為壬○○駕車搭載寅○○、乙○○、甲○○,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司法大廈附近等待,伺機將何○ 良挾持上車,再限制其自由,辛○○則負責準備高劑量之海洛 因及提供所管理使用、位在臺中市○○區○○○巷0○○○市○○區○○ 段000地號之土地)之養狗場所(以下簡稱辛○○之養狗場), 擬在該處對何○良注射高劑量之毒品海洛因致死,再將其載 往海邊,佯裝為落海意外,而戊○○當時因另案遭通緝中,負 責攜帶上開槍彈,駕車在臺中司法大廈附近等待監看,倘何 ○良有反抗、不願上車之情形,則以槍枝逼迫上車。嗣於108 年6月5日上午,己○○駕車搭載陳○婷(所涉殺害黃○淵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無罪)、甲○ ○先前往臺中司法大廈準備開庭,並觀察何○良有無到庭,後 己○○發現係黃○淵到庭後,隨即通知全體人員,先前謀議實 施之對象改為黃○淵。並聯繫壬○○駕駛戊○○提供之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寅○○,戊○○則另行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分別前往臺中司法大廈。在附近會合後,甲○ ○帶同寅○○進入臺中司法大廈找到黃○淵,由寅○○負責在場持 續監看黃○淵之動靜,寅○○見黃○淵離開臺中司法大廈、前往 搭乘公車時,即通知甲○○等人,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壬○○、乙○○,戊○○另行駕駛自小客車,一路尾 隨黃○淵所搭乘之公車,見黃○淵下車後,乙○○、壬○○即下車 ,上前攔住黃○淵,向其佯稱何董要找伊泡茶,黃○淵誤認係 何○良找其洽商即同意上車。上車後黃○淵坐在後座乙○○、壬 ○○中間,壬○○即以紅色衣服將黃○淵眼睛綁住遮蓋,乙○○以 束帶綁住黃○淵之雙手,以此方式限制黃○淵之人身自由。途 中返回臺中司法大廈附近接寅○○上車,再將黃○淵載往辛○○ 之養狗場與辛○○、戊○○會合。進入辛○○之養狗場後,甲○○、 乙○○、寅○○、壬○○、戊○○等人拉黃○淵下車,乙○○即以其所
攜帶之甩棍毆打黃○淵之腿部,經黃○淵掙脫束帶,拉下綁住 眼睛之衣物,欲還擊時,戊○○隨即以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指著黃○淵,致黃○淵不敢反抗。嗣己○○、陳○ 婷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完另案之審理 庭後,於傍晚駕車抵達辛○○之養狗場會合,甲○○、戊○○、壬 ○○、乙○○、寅○○等人復將黃○淵之眼睛蒙住,雙手捆綁,由 壬○○留在現場看守黃○淵,其餘人均前往門口與己○○碰面。 己○○當場再次向在場之乙○○、寅○○、戊○○、甲○○、辛○○重申 表示今天來就沒有要讓黃○淵回去了,要在那邊把他處理掉 之意,其等為執行殺害黃○淵之計畫,由辛○○將事先購買之 不明液體(未扣案)裝入針筒交給寅○○,己○○告知寅○○自黃 ○淵之脖子注射即可,寅○○與乙○○即走回黃○淵所在之處,約 5分鐘後,戊○○亦持槍枝返回黃○淵所在之處,此時黃○淵雙 眼仍被蒙住、雙手遭捆綁,盤坐在地上,戊○○持槍站在黃○ 淵斜前方,以手勢指示寅○○對黃○淵注射該不明液體,寅○○ 即持針筒朝黃○淵之頸部注射,黃○淵遭注射後身體前後搖晃 ,戊○○見黃○淵尚未死亡,於約20至30秒後,即持槍朝黃○淵 之頭部射擊,致黃○淵因槍傷貫穿大腦實質,而受有挫傷併 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中 樞神經休克死亡。
㈢嗣甲○○、己○○、辛○○、壬○○、寅○○、乙○○、戊○○等7人即另行 起意,與陳O婷,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己○○ 命壬○○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到黃○淵屍體旁邊,先 將黃○淵之頭部套上塑膠袋,由己○○與寅○○共同將黃○淵之屍 體搬上車,壬○○駕駛該車搭載寅○○、乙○○及黃○淵之屍體, 前往己○○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租屋處之舊市場 地下停車場,甲○○及辛○○則留在養狗場清理現場、收拾善後 ,在該停車場內,由甲○○在出入口把風,乙○○、寅○○、壬○○ 身穿塑膠袋雨衣,將黃○淵之衣物剪開,並用黑色垃圾袋自 上、下方包住屍體,朝袋內倒入鹽巴,放置在車號0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內,由壬○○將該車駛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 1段與8段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停放。數日後,己○○決意 將黃○淵之屍體裝入桶內,載往山區丟棄,即與辛○○先行前 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尋覓棄屍地點後,由壬○○駕車與寅○○共 同前往天橋下將黃○淵之屍體載回己○○之戶籍地,壬○○、寅○ ○、乙○○、甲○○、己○○、陳O婷共同將屍體裝入新購買之橘色 塑膠桶內,另倒入2至3包之水泥粉後,將塑膠桶蓋以膠帶封 住,處理完畢後,辛○○、甲○○、乙○○先行前往上開苗栗縣銅 鑼鄉山區挖掘欲埋屍之坑洞。於108年6月9日清晨,己○○、 陳○婷、辛○○、戊○○、甲○○、壬○○、乙○○、寅○○會合後,將
裝有黃○淵屍體之橘色塑膠桶套以黑色塑膠袋,搬上租用之 貨車,由辛○○、己○○輪流駕駛貨車,搭載陳○婷、甲○○、壬○ ○、乙○○、寅○○,戊○○則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跟隨,前往苗栗 縣銅鑼鄉山區後,因天雨路滑,貨車無法抵達原先挖好之坑 洞位置,其等則就近在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路邊竹林 旁重新挖洞後,將裝有黃○淵屍體之橘色塑膠桶推入,復以 土、石掩埋,另鋪上水泥粉利用雨水讓水泥凝固而共同遺棄 黃○淵之屍體。嗣後,壬○○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 8段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牌拆下,交由寅○○轉交己○○保管,將該車逕自棄置在該 處。
三、因蔡○軒、黃○淵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警方接獲檢舉調查 後,陸續自109年11月16日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辛○○、乙○○、壬○○、寅○○、己○○ 、陳○婷等人到案,並於109年11月18日11時許,實施逕行搜 索而在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發現裝有黃○淵屍體之橘 色塑膠桶;同日16時許,又在己○○之戶籍地鐵門內側,發現 裝有蔡○軒屍體之藍色塑膠桶,經檢察官會同法醫於109年11 月19日解剖、鑑驗後,確認死者之身分為蔡○軒、黃○淵,且 扣有插在蔡○軒屍體胸前之鐵質剪刀1把,而查知上情。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蔡O軒之母丁○○ 、黃○淵之兄子○○於偵查中委由吳紹貴律師提出告訴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上 訴人即被告己○○、辛○○、壬○○、寅○○、乙○○、戊○○等6人( 下稱被告己○○等6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 、被告己○○等6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不爭執(本院卷七第56至105頁),其等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等6人,分別為下列之辯解: ⒈被告己○○對二次遺棄屍體部分坦承犯罪,對二次殺人、販賣 改造槍、彈部分均否認犯罪,辯稱,系爭槍枝子彈,為共同 被告戊○○所購買並持有,於殺害黃○淵後,交由寅○○處理, 其未參與;殺害蔡〇軒,係臨時起意,事前未經謀劃。依起 訴書所載,殺害蔡〇軒之目的,在於令蔡〇軒承擔債務,但殺 害蔡〇軒後,債權人仍得向其求償,蔡〇軒如何承擔?依證人 陳〇婷所述,先是因為個人恩怨而殺害蔡〇軒,到後面是擔心 她媽媽找人,所以編織財務糾紛這個藉口嫁禍給蔡〇軒,避 免其家人上門要求蔡〇軒返家等,為其殺害蔡〇軒動機等語, 惟實情係當天於酒精催化下,因陳〇婷持鐵鎚敲擊蔡〇軒頭部 ,加上甲○○持利器刺向蔡〇軒,基於事已至此,且因於假釋 中,為避免惹禍上身,始於甲○○殺害蔡〇軒之際,加強力道 ,致造成無法挽回結果,此部分雖為甲○○否認,然除共同被 告甲○○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基於何種強烈動機,於 一開始便持剪刀刺入蔡〇軒胸口並攪動,再持菜刀割裂蔡〇軒 脖子;就被害人黃○淵部分,上訴人亦未以脅迫方式,逼迫 共同被告戊○○以槍枝射擊方式,射擊被害人黃○淵頭部致死 ,黃○淵之死亡已脫逸原犯罪計畫。其與戊○○等人共同殺害 黃○淵部分,多數被告即證人均陳稱初始謀議要綁架之人為 何○良,但無殺害何○良之謀議,原審判決將被告綁架何○良 之謀議直接套用於綁架黃○淵之事實,卻未見說明何以被告 等何時曾謀議綁架黃○淵?而非於法院開庭現場未見何○良而 另起綁架黃○淵之犯意?原審判決逕將被告己○○有無綁架黃○ 淵之(妨害自由)動機與其後有無殺害黃○淵之(殺人)動 機及犯意混為一談,顯與卷附證人陳述不一,其並無殺害黃 ○淵動機及犯意,槍是戊○○付錢給辛○○購買,並無證據證明 槍枝為其授意購買,且為戊○○持有,其不曾持有該把槍枝, 原審判決未進一步探究持槍者為戊○○,何以對己○○畏懼而服 從指示殺人,戊○○、辛○○等多人之證述均指出被告戊○○所執 之該把槍枝在戊○○執以擊發殺害黃○淵前,均處於卡彈無法 擊發之狀態,且經辛○○現場多次排除均未果,倘上述陳述内 容為真實,則被告戊○○所執槍槍枝在當下客觀上是不能擊發 ,而被告戊○○持該把槍枝向黃○淵扣扳機時,被告戊○○主觀
上是否知道扣下該把槍枝的扳機是否能擊發?倘若如被告戊 ○○所陳當時扣版機僅是要作勢嚇唬黃○淵,卻不幸擊發而導 致黃○淵之死亡結果?則共犯間有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屬未明,如果戊○○扣扳機並非預謀殺人甚或當時槍 枝擊發亦非其本意時,則其如何與渠等間就殺人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等語。
⒉被告戊○○對犯罪事實(殺害黃○淵及遺棄其屍體)沒意見,惟 辯稱,其係受同案被告己○○恫嚇,且被害人實已遭注射高劑 量海洛因而出現身體前後搖晃,被告戊○○開槍加速被害人死 亡除了對同案被告己○○有交代、一方面亦係認定被害人必死 無疑,希望減輕被害人臨死前之痛苦,才對被害人開槍,並 非冷酷,漠視他人生命等語。
⒊被告辛○○坦承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共同遺 棄屍體等犯行,惟否認參與共同殺害黃○淵之行為,辯稱, 其雖有前往己○○處所,但僅為參香拜拜,並未實際參與謀議 ,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無犯意聯絡,亦無參與殺人之犯罪決意 ,且原定計畫之目標何○良當日並未出現時,係由己○○在現 場重新訂定新的犯罪計畫並要求壬○○、乙○○、寅○○、戊○○等 人就其指示分別進行所分配之任務,此際被告辛○○並未於現 場,未參與本次新的犯罪謀議。所謂「謀議」亦僅是分別交 付工作而已,縱然甲○○、壬○○、乙○○、寅○○等人能知悉己○○ 之犯罪目的,亦不能逕以推論被告辛○○主觀上知悉前開犯罪 目的。辛○○與其他同案被告並無實際參與謀議,與其他共同 被告間無犯意聯絡,亦無參與殺害黃○淵之犯罪決意。己○○ 指示戊○○拿5,000元叫其購買毒品海洛因時,戊○○僅稱要用 以控制某人,並未告以欲使用高濃度海洛因作為殺人手段。 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養狗場為其工作場地,該工作亦為其 收入來源,若知悉己○○等人係為殺害黃○淵,又怎會提供其 工作場所作為殺人犯罪之用而冒有遭查獲之風險,且己○○另 犯殺害案外人蔡〇軒後,曾一度將屍體藏於藍色塑膠桶後寄 放於養狗場,嗣經辛○○聽聞甲○○提及該桶内裝有屍體後,即 通知己○○將該塑膠桶載離,此情為原判決所肯認。顯然辛○○ 並不願使其工作場地涉入與殺人有關之案件,遑論將工作場 地借予己○○等人作為殺害黃○淵之場地,其對於己○○指示挾 持至養狗場一事並未知悉,並無共同挾持或限制黃○淵行動 自由之犯罪決意,亦未於現場負責看守黃○淵,且並無提供 養狗場作為限制黃○淵行動自由場地之意思,則被告辛○○之 行為與己○○等人之前行為間並不具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自無須對己○○等人所犯妨害自由之罪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黃○淵死亡原因係戊○○與己○○臨時起意開槍射擊其頭部所
導致,故寅○○注射毒品之前行為並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而 有因果關係中斷之適用,不應以被告辛○○提供海洛因毒品之 行為,令其負有殺人既遂之責,且甲○○於109年11月24日偵 查庭供稱:問「在(養狗場)下面有無看到辛○○?」,答「 辛○○出現時,辛○○跟己○○說要讓黃○淵回去」等語,足證被 告辛○○當日已無殺人犯意之聯絡。
⒋被告壬○○坦承參與妨害黃○淵之自由及遺棄黃○淵屍體犯行, 惟否認有共同殺害黃○淵之犯行,辯稱,壬○○與己○○等人初 始謀議殺害之對象為何○良,因何○良未於案發當日出庭,僅 黃○淵到庭,己○○方臨時改變心意轉成欲殺害黃○淵,惟其並 未同意且不知情,就己○○等人逸脫被告壬○○等人與其對何○ 良實施犯罪之共同犯意之殺人行為,應不必負共同正犯之責 ,其是未成年人,在案發前更親自見聞戊○○持槍威脅甲○○, 甚且長期受到己○○以壬○○本人與至親生命、身體等厄害要脅 ,誠有相當之苦衷等語。
⒌被告乙○○雖對犯罪事實供稱沒意見,惟仍辯稱,依同案被告 暨證人之證述,原犯罪計畫僅「以注射高濃度海洛因之方式 ,使被害人黃○淵死亡」,不包括「同案被告戊○○開槍射殺 何○良或後來變更對象即被害人黃○淵」,戊○○開槍射擊被害 人黃○淵之行為,非在所有同案被告謀議範圍内,而係被告 己○○額外指示,且寅○○所注射之海洛因是否足以致被害人黃 ○淵死亡之結果,尚非無疑,其應僅構成殺人未遂等語。 ⒍被告寅○○坦承參與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惟辯稱,黃○淵被 殺害後,己○○雖有拿一把槍枝交予其,但該把槍枝是否為殺 害黃○淵之槍枝?該把槍技是否可為殺傷力之槍枝?其均不 知悉,且其將槍枝交由綽號「小佑」之人,「小佑」再將該 把槍枝再出售與他人,將販賣槍枝所得5000元交還給其,其 再將5000元交還給己○○,其至多僅成立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非販賣槍枝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㈡關於被告己○○犯罪事實一共同殺害蔡○軒、遺棄屍體部分: 1.被告己○○於原審坦認有殺害蔡○軒、遺棄屍體之行為,然辯 稱一些細節與起訴書不同,辯稱,就殺害蔡○軒部分係認罪 ,當天是在一樓喝酒,大概下午、傍晚時,中途蔡○軒跟陳○ 婷發生爭執,爭執時有勸停一次,被告與蔡○軒有不愉快, 蔡○軒就上去樓上,剩下甲○○、伊、陳○婷3個人,後來甲○○ 先上樓,伊跟陳○婷在一樓聽到樓上在吵架,陳○婷叫伊上去 ,伊與陳○婷上到二樓時就看到甲○○在那裡,之後都有爭執 ,伊忘記鐵鎚是從哪裡拿的,陳○婷就出去拿了鐵鎚再進來 打蔡○軒,甲○○也拿鐵鎚打她幾下,伊有抓蔡○軒也有刺蔡○ 軒。是甲○○拿剪刀先刺蔡○軒的胸口,然後伊再壓,另甲○○
有壓,伊也有拿菜刀,但怎麼割的已沒有印象。至於甲○○說 拿剪刀刺蔡○軒胸口係伊,拿菜刀割蔡○軒脖子的也是伊,甲 ○○並未實施的說詞係不實在,甲○○也有拿剪刀刺蔡○軒的胸 口,而且是先刺的,至於剪刀、菜刀不知是哪裡來的,蔡○ 軒的屍體當天並沒有處理,是隔天拿浴巾、垃圾袋上下套包 起來,再裝在桶子裡面,包的時候只有伊跟甲○○等語(原審 卷六第129至141頁)。依被告己○○前揭供述內容,固坦承有 拿剪刀刺蔡○軒心臟、拿蔡刀割蔡○軒頸部之行為,然亦稱陳 ○婷是有拿鐵鎚打蔡○軒頭部,而甲○○除了有拿鐵鎚打蔡○軒 頭部外,同時也有拿剪刀刺蔡○軒心臟、拿菜刀割頸部之行 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兩個殺人罪兩個遺棄屍體罪均承 認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
⒉觀諸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最初供稱:殺害蔡○軒係甲 ○○先將蔡○軒抓住,並將布塞入蔡○軒嘴巴,伊係幫忙壓住蔡 ○軒的頭跟腳,伊與甲○○都有使用剪刀,並稱係甲○○直接將 剪刀刺入蔡○軒左邊胸口,陳○婷未參與,只是在蔡○軒心臟 被刺之後才上來,至於後續處理被害人屍體,亦稱僅其與甲 ○○一起處理。殺害蔡○軒是有使用剪刀及菜刀,是先用剪刀 再用菜刀,甲○○拿菜刀在蔡○軒頸部想把喉嚨割破等語(偵3 5537卷第393至396、398頁);後被告己○○再稱:伊承認在 殺害蔡○軒時有在場,伊有持刀刺進去蔡○軒的胸口,力道算 大,之後還有把蔡○軒的屍體拿去遺棄。案發當日其等有喝 酒,甲○○與蔡○軒先上2樓,之後甲○○又叫伊上去,伊上樓時 看到甲○○壓制蔡○軒,接著由伊接手壓制蔡○軒,甲○○就拿剪 刀朝蔡○軒胸口刺下去,接著伊也拿剪刀刺蔡○軒,甲○○還持 刀割蔡○軒的脖子部位,接著拿布把蔡○軒塞住,蔡○軒屍體 的處置與陳○婷無關,也不是伊主導的等語(聲羈737卷第19 頁);而後被告己○○再稱:案發當天蔡○軒上樓後,甲○○跟 著上樓,伊聽到他們在二樓爭吵,伊就跟陳○婷上樓查看, 看到甲○○把蔡○軒壓在床上,接著陳○婷跟蔡○軒就發生口角 ,後來看到陳○婷手上拿著鐵鎚,但沒印象陳○婷手上的鐵鎚 是如何拿來的,陳○婷就拿鐵鎚往蔡○軒的頭部敲擊下去,忘 記陳○婷到底敲了幾下,也忘記甲○○有無拿鐵鎚敲擊蔡○軒頭 部,當時甲○○叫伊抓住蔡○軒,並走出房間拿剪刀。再回房 間後,甲○○就拿剪刀往蔡○軒的左腋下刺進去,接著甲○○就 叫伊幫他扶住蔡○軒,甲○○只刺那一下,也沒有拔出來,後 來伊就用其中一隻手去扶住剪刀。接著甲○○又走出房間拿菜 刀進來,甲○○有再確認蔡○軒是否還活著,那時鐵鎚打下去 時,蔡○軒頭部就跑出白白的東西,血也一直流,伊就覺得
蔡○軒差不多死了,甲○○拿菜刀進來後,手就沾起蔡○軒的血 來舔,接著就拿菜刀往蔡○軒的頸部用力壓下去,然後伊跟 陳○婷就先下樓了,剩甲○○一個人還在樓上。接著甲○○下樓 後,還對伊跟陳○婷說,他剛剛在樓上還繼續在舔血,伊從 一開始到結束只有幫忙扶住剪刀而已,陳○婷確定有用鐵鎚 敲擊蔡○軒的頭部,甲○○確定有用剪刀刺向蔡○軒左腋下一下 ,沒有刺其他部位等語(偵35537卷第573至574頁)。依被 告己○○上開供述內容,係完全將使用剪刀、菜刀攻擊蔡○軒 之行為,均推責係由同案被告甲○○個人所為,反辯稱其在整 起殺害蔡○軒之過程中,並未使用到剪刀與菜刀殺害蔡○軒。 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先係供稱:己○○、陳○婷幾年前在新竹 香山的租屋處將蔡○軒殺害,蔡○軒原本喝醉躺在房間裡,己 ○○跟陳○婷忽然叫伊打開蔡○軒房間門,然後己○○跟陳○婷就 衝進去房間裡,陳○婷手拿鐵鎚衝進去,開始猛敲蔡○軒頭頂 ,蔡○軒就開始反抗,己○○就衝過去壓住蔡○軒,陳○婷敲幾 下後就停,接著己○○就把蔡○軒壓住,並用手塞入蔡○軒的口 中不讓她出聲,並掐她的脖子讓蔡○軒昏迷,己○○拿剪刀剪 開蔡○軒衣服及胸罩,接著就用剪刀往心臟的部位大力刺下 去、捅了很多下,捅完還將剪刀插在身體裡旋轉,接著拿菜 刀猛割蔡○軒頸部,蔡○軒就一動也不動並有失禁狀態,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