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09305B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AB000-A109305B犯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訴如附表編號2、4至6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B000-A109305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前於民國 00年0月0日與代號AB000-A109305A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丁女)結婚,雙方育有三女,代號AB000-A109305D之女 為大女兒(00年00月生,下稱乙女),代號AB000-A109305 之女為二女兒(00年0月生,下稱丙女),甲男、丁女於000 年0月間離婚,甲男與乙女、丙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於乙女 念國小一年級起至95年6月30日前之期間(即自94年9月至00 年0月00日間),在渠等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住址 詳卷,下稱○○路舊家)房間內,不顧乙女已以言語表達「不 要」、「我不喜歡」表示抗拒,竟利用叫乙女起床上學,替 乙女換裝之機會,脫去乙女睡衣,撫摸乙女胸部,隔著褲子 撫摸乙女下體;利用與乙女在房間內獨處之際,撫摸乙女胸 部及下體、拉乙女手碰觸其下體、令乙女以舌頭舔甲男下體 ,以此方式違反乙女意願,連續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多次 。
㈡甲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丙女就讀 國小一年級時放寒假前某日(約98年年底至00年0月間,未 滿7歲)半夜,在○○區住家3樓房間內,藉故抓背哄丙女睡覺 ,丙女趴在甲男肩膀上,甲男乘幫丙女抓背之機會,違反丙 女意願,將手伸入丙女褲內,撫摸丙女下體,對丙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1次。
㈢甲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乙女就讀 高二時農曆過年期間(105年年初)某日晚間,在○○區住家4 樓自己房間內與乙女、丙女一同玩撲克牌時,先行藉口支開 丙女後,不顧乙女將其推開,表示抗拒,仍掀開乙女上衣, 撫摸、親吻乙女胸部,及以手指頭伸入內褲,撫摸乙女下體 (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進入陰道),以此方式違反乙女意願, 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㈣甲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丙女就讀國 小6年級時之寒假(約000年0月間)某日,見丙女受乙女所 託,在○○區住家甲男之4樓房間內時找尋兌換「杜卡迪重型 機車」模型點數之際,突然自丙女背後上前,掀起丙女身著 之裙子,不顧丙女將其推開,表示抗拒,仍舔丙女大腿、臀 部、親吻丙女嘴唇及令丙女撫摸甲男下體,以此違反丙女意 願之方法,對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
㈤甲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丙女就讀 國中一年級之夏季(105年8至9月間)某日,見丙女獨自1人 在上址1樓廚房內洗碗時,逕自從丙女背後伸手入丙女之衣 物內,不顧丙女已以言語表達「不要」表示抗拒,仍徒手碰 觸及抓捏丙女胸部,以此違反丙女意願之方法,對丙女為強 制猥褻之行為1次。
㈥丙女於106年7、8月間,即搬家到其外婆位在臺中市○區○○路 之住所(真實地址詳卷)同住。迄於107年7、8月間,丙女 因細故與其母吵架,並拒絕飲食,丙女之外婆誤以為係丙女 思念分居已久之甲男所致,便通知甲男前來,並請甲男將餐 點帶上樓予丙女,甲男遂於當日下午前往上址3樓丙女之房 間,並將熟睡中之丙女叫醒,丙女遂起床更衣盥洗。甲男見 丙女正在更衣,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 ,不顧乙女將其推開,表示抗拒,仍上前徒手碰觸及抓捏丙 女胸部,以此違反丙女意願之方法,對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 為1次。
二、案經乙女、丙女及丁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判 決,是否構成違法,應視起訴所主張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罪數
之單複而定,如起訴主張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就其 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為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尚無 判決違法之可言。又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 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 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 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 果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 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 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 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 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 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 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 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 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 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 ,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 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8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記載「甲男於乙女念國小一年級 至四年級期間(94年9月至00年0月間,未滿14歲),在渠等 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之舊家房間內,又利用叫乙女起床 上學、與乙女在房間內獨處或乙女半夜熟睡之際,以對乙女 摟抱、親吻或脫去上衣進行觸摸胸部並撫摸下體暨使乙女碰 觸甲男下體或令乙女以舌頭舔甲男下體等方式,接續為非合 意之猥褻行為1次。」(見起訴書第1至2頁),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㈠亦記載:「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㈦所示部分,係分 別接續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 4歲女子為非合意猥褻罪嫌」,是應認檢察官已對被告甲男 於94年9月至00年0月間,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犯罪事實 起訴。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明確主張 並記載此部分犯行為接續犯,然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究 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法 院不受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拘束,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
。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 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其行為倘若跨越新舊法,在新法施行前 之多次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新法時期之多次行為則應成立 數罪,兩者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被訴之行為已跨越新 舊法,如均成立犯罪,則其被訴在刑法修正前即94年9月至9 5年6月30日以前所涉之多次對乙女強制猥褻犯行視為連續犯 而以一罪論,與刑法修正後即95年7月1日以後至00年0月間 所涉之多次對乙女強制猥褻犯行間,應予分論併罰。查,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記載「『被告於94年9月至95年7月1 日前之某時』在渠等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之舊家房間內, 又利用叫乙女起床上學、與乙女在房間內獨處或乙女半夜熟 睡之際,以對乙女摟抱、親吻或脫去上衣進行觸摸胸部並撫 摸下體暨使乙女碰觸甲男下體或令乙女以舌頭舔甲男下體等 方式,違反乙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見原判決 第1至2頁),理由欄說明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及犯刑法第224條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 依同法第224條之1規定論以連續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見原判決第20頁第11至14行),惟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刑法修正後即95年7月1日以後至00年0月間所涉之對乙 女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於理由欄未見任何說明,顯見此部分犯 罪事實未經判決,即屬原審漏判,應由本院另函請原審法院 補充判決,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女、 丙女於被害時分別係未滿7歲之兒童、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甲男、乙女、丙女、丁女 、乙女及丙女之外婆(代號AB000-A109305C,下稱戊女)、 被告之父(下稱己男)、被告之母(下稱庚女)之身分資訊 ,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追訴權時效: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於 中華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 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 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為20年,依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 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辯護人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丙女部分之犯行均已逾 追訴時效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然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丙女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30 年,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09年9月15日提起公訴,均顯然未逾 追訴時效,辯護意旨所指,於法未合。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乙女、丙女、丁女、戊女等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 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0、57 頁;本院卷第82頁),經核渠等警詢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82、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 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乙女、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我沒有為猥褻行為,是乙女、丙女誣告云云。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是以乙女、丙女之 供述為據,但是她們的供述都非常簡略,對時間點等並沒有 很明確的指述。且依被告與乙女、丙女之LINE通訊內容可知 一直到107 、108、109 年時,父母之間的互動還是很密切 ,互動良好,若被告長年對乙女、丙女為猥褻行為,怎麼可 能會在長大後還與被告有如此密切互動,且乙女000年0 月 間是找被告去辦就學貸款,而不是找她媽媽。更何況從鈞院 調取之國小、國中、高中之輔導紀錄裡面,也並沒有透露出 她們曾受侵害而接受輔導的情形,反而是乙女說她壓力大的 時候會有割腕的行為,丙女與其他同學相處不來的時候受到 霸凌等等也會有割腕的行為,這些在相關的學校輔導紀錄中 都記載的很清楚。故本件除乙女、丙女的指述外,沒有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審判決的事實,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改 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丁女於00年0月0日結婚,雙方育有三女,其中乙女為 大女兒,於00年00月出生,丙女為二女兒,於00年0月出生 ,被告與丁女於000年0月間離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乙女、丙女、丁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堪認甲男與乙女、丙女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且被告既為乙女、丙女之父,當對渠等出生年月日及年紀知 之甚詳,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㈥至所載時、地,分別違反乙女、丙女之意 願,各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乙女、丙女為猥褻行為各節, 業據乙女、丙女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渠等所證述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 情形,茲分敘如下: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乙女於偵查中證稱:在我念國小一 年級到四年級期間,被告會來叫我起床,對我亂抱亂親,我 當時也是睡在放在地板上的床墊,被告一樣是躺在我床邊抱 我親我,還會摸我的胸部,他會把我的睡衣往上拉並脫掉, 然後摸我的胸部,摸下體是在換褲子的時候隔著內褲摸,我 就會趕快換好褲子之後趕快去洗臉,因為我很不喜歡被告對 我做這些動作,這段期間是我小一到小四還住在○○路的舊家 時發生的,後來在升小五時搬到○○。我忘記小一到小四住在 ○○路舊家時丙女是否跟我住在同一個房間了,我只記得丙女 這段期間蠻常跟我住一起的,在○○路舊家這段期間我記得被 告都會先把丙女支開,比方叫丙女去洗手洗腳等,然後趁我 與被告在房間內獨處時就亂摸我的胸部及下體,也會拉我的 手去碰他的下體,另外在○○路舊家這段期間,但我忘了我幾 年級的時候,被告曾經有一次在半夜的時候叫我用嘴巴碰他 的下體,因為被告平常在家裡只穿三角褲,我不確定他有無 脫三角褲,但他有把下體露出來,他也是先把丙女支開,然 後就叫我用嘴巴碰,因為我怕被他修理,因為他會對我們體 罰,當時我是用舌頭舔被告的下體,因為那個味道我不喜歡 ,我就馬上衝去廁所漱口等語(見他卷第68、69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國小一年級到四年級這段期間,在○○路舊家 的時候,被告會利用叫我起床的時候,或是我在房間獨處, 或半夜熟睡時,對我親吻、脫去上衣、摸胸部、摸下體、使 我觸碰他的下體,這發生太多次了,沒有辦法算。在這個期 間被告有叫我用舌頭舔他的下體,印象中1、2次,有一次我 印象很深刻是,那天很晚,被告來房間,做這樣的事情之前 ,被告會把丙女支開,叫丙女去廁所、去洗手、去洗腳、去
幹嘛的。小時候很怕被告,所以不敢反抗,有時候丙女會在 ,可是被告會故意把丙女支開,或是蓋被子擋著,我會要推 開被告,但又因為從小被打到大,所以真的會怕,我有用言 語來拒絕被告,我有說「不要」、「我不喜歡」,這段期間 被告對我為這些行為時,也有丙女在旁邊睡覺的時候,但丙 女會裝睡,被告離開之後我們會討論要不要給媽媽知道,可 是又怕被修理,不知道如何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5 頁),並有乙女所繪製○○路舊家格局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1、57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不 顧乙女已以言語表達「不要」、「我不喜歡」拒絕,利用叫 乙女起床上學,替乙女換裝之機會,脫去乙女睡衣,撫摸乙 女胸部,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下體;利用與乙女在房間內獨處 之際,撫摸乙女胸部及下體、拉乙女手碰觸其下體、令乙女 以舌頭舔甲男下體,連續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多次等情, 業據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歷歷;又綜觀乙女 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期間、地點、猥褻 行為之態樣、所為均違反其意願等節,前後大致一致,並無 特別誇大或明顯矛盾之處,尚非虛妄。至乙女固於原審審理 時另證述被告尚有利用其半夜熟睡時,對其親吻、脫去上衣 、摸胸部、摸下體、使其觸碰被告下體之行為,惟乙女於偵 訊及警詢時(見他卷第53至55頁)均未為此部分證述,是此 部分證述容非無疑,仍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最深刻 的是在警詢說過的那一次,因為那一天我記得很冷,我當時 是小一放寒假之前,我跟乙女聊完天準備要睡覺,我已經快 要睡著了,爸爸就突然進來開燈,我又繼續睡了一下,但後 來我沒有聽到聲音,我就從被窩鑽出來看了一下,看到爸爸 在摸及舔乙女的胸部,乙女大我5歲,乙女當時有穿衣服, 是被爸爸掀起來,當時燈還是亮著,後來我跟乙女說我要吃 草莓,因為我蓋的棉被有草莓的圖案,我講這句話的意思是 要讓我爸爸我是醒著的,乙女聽到之後說哪裡有草莓,乙女 就過來說要一起吃,藉故離開,我跟乙女是分床睡,我們是 睡不同的單人床,乙女過來之後爸爸就去關燈,我以為爸爸 要離開,乙女就回到她的床,結果我爸爸又折返回來坐在乙 女床邊,說要幫我抓背哄我睡覺,我跟乙女的床隔很近,他 就把我抱起來坐到他的大腿上,我就趴在爸爸的肩膀上,然 後他就幫我抓背,抓一抓就伸進了我的屁股,之後就把手順 勢滑到前面也就是我的下體,後來他的手就在我的下體外部 摸來摸去,過了一陣子之後他就離開了,我就回到床上睡覺
,這一次爸爸的身體有酒味等語(見他卷第25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對我為猥褻行為是我國小一年級放 寒假前的某一天半夜,在○○住處的3樓,撫摸我的下體,當 時已經從○○路搬到○○的新家,我記得是冬天,應該是我國小 一、二年級的時候,當時乙女跟我在同一個房間內,乙女跟 我一樣都是被摸,我印象比較清楚看到乙女被被告摸的是這 一次,被告直接進來房間,掀開乙女的衣服去舔胸部,之後 我躲在被子裡,跟乙女說我的被子上有草莓,乙女有試圖跑 過來我這邊,可是又被拉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6頁 ),並有丙女所繪製○○區住家格局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 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利用抓背哄丙女 睡覺之機會,將手伸入丙女內褲內,撫摸丙女下體,對丙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乙情,業據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且歷歷;又綜觀乙女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對其為猥 褻行為之時、地、猥褻行為之態樣等節,前後大致一致,並 無特別誇大或明顯矛盾之處,尚非虛妄。
⒊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是在 被告的房間,時間是在晚上,在○○4樓被告的房間,我跟丙 女還有被告在玩牌,被告先支開丙女叫她拿飲料,被告就對 我亂摸亂親,被告把我的衣服掀開,摸我的胸部,另外他要 拉我的褲子,但我不讓他拉,他就把手伸進我的內褲等語( 見他卷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讀高二的時候,農 曆過年期間的某個晚上,我在4樓房間和丙女玩撲克牌的時 候,那時候被告好像又要抱我,我有推開,被告會叫丙女去 看電視或是去玩Wii,也是一樣亂摸,這次我確定被告有把 手放進去裡面(按:陰道),因為很痛,被告是拿被子蓋著 ,丙女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並有乙女所 繪製○○區住家格局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59至61 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不顧乙女將其推 開,表示抗拒,撫摸乙女胸部,並將手伸入乙女內褲內,撫 摸乙女下體,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乙情,業據乙女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歷歷;又綜觀乙女上開證述內 容,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地、猥褻行為之態樣等節 ,前後大致一致,並無特別誇大或明顯矛盾之處,尚非虛妄 。至乙女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其確定被告有將手伸入其陰 道內,對其為性交,惟參諸乙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可知其係因感到疼痛,故認被告有將手插入其陰道內,然下 體即外陰部即在陰道口處,二者位置極接近,且如性侵加害 者以手指摳弄外陰部,亦非無可能會令被害者感到疼痛,是 乙女依憑痛覺而認被告已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內,是否正確,
而無誤認情形,尚非無疑。從而,在無其他客觀事證,如性 侵害驗傷診斷證明書佐證下,乙女此部分證述容非無疑,基 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尚難認被告已將手伸入乙女陰道內。
⒋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小六寒假期 間,當時乙女有蒐集杜卡迪重型機車的兌換點數,乙女叫我 去拿,因為當時她在講電話,我上4樓房間後,因為放點數 的盒子在床墊跟窗戶那邊,我走到那邊去找點數,被告在我 的背後,坐在床墊上喝酒,我找點數找到一半時,他從我背 後把我的居家連身裙掀起來,就開始舔我的大腿,快要到屁 股的位置,之後他停下來,我以為沒事準備要下樓時,他就 拉住我的手叫我過去,開始親我的嘴巴,把舌頭伸到我的嘴 裡,而且拉我的左手隔著內褲摸他的下體,摸了一陣子後我 就趁機把手伸回來,這期間我有試圖要推他,因為他一直在 親我,但他力氣很大,我沒辦法推開,之後我用盡全身的力 氣把他推開,並說乙女在等我,才趁機跑到樓下等語(見他 卷第25至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杜卡迪重機點數的 那段期間,因為乙女很喜歡重機,乙女一直很想要換到白色 的那一台,所以乙女就叫我去樓上,因為被告會有抽菸跟喝 酒的習慣,所以被告是會有點數的,都會丟在電腦桌旁邊的 一個零錢盒裡面,乙女就叫我上去上面幫她蒐集,我說好, 我就上去找,因為我們的睡衣是裙子,我彎腰去找點數,我 的裙子就被被告掀起來了,被告就開始從我的腿舔到屁股, 然後就把我拉到床上去,被告的床是那種放在地板的墊子, 床就在電腦旁邊,所以我就被被告拉到墊子上面,被告就開 始親我、開始摸我,抓著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被告在親 我的時候,我有稍微試著推開被告,可是沒力氣,我力氣沒 比被告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7、239至240頁),是被 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掀起丙女身著之裙子,不顧 丙女將其推開,表示抗拒,仍舔丙女大腿、臀部、親吻丙女 嘴唇及令丙女撫摸其下體,對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乙情 ,業據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歷歷;又綜觀丙 女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地、猥褻行 為之態樣等節,前後大致一致,並無特別誇大或明顯矛盾之 處,尚非虛妄。
⒌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念國中的時 候,某次夏天的晚上,我在廚房洗碗,被告說要出去買酒, 他看到我在洗碗,所以又一樣從我背後突然伸出雙手抓了我 的胸部,我當時是穿裙子,他的手是從裙子下方伸進來往上 抓我的胸部,我有馬上跟他說不要,但他還是摸了一下才出
門,這一次他身體沒有酒味,他是準備要出去買酒喝,這個 時候應該是爺爺在外面的客廳看八點鐘,奶奶應該是在樓上 ,我雖然有說不要,但聲音應該沒有傳到客廳,因為我沒有 吼的很大聲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從國小就開始洗碗,被告只要下去經過,幾乎都會摸我 的胸部,不只國一那一次,伸到衣服裡面或隔著衣服摸都有 ,次數太多了,從國小一年級到國中二年級都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237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地,利用丙 女在廚房洗碗之機會,從丙女背後伸手入丙女之衣物內,不 顧丙女已以言語表達「不要」表示抗拒,仍撫摸丙女胸部, 對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乙情,業據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且歷歷;又綜觀丙女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對 其為猥褻行為之時、地、猥褻行為之態樣等節,前後大致一 致,並無特別誇大或明顯矛盾之處,尚非虛妄。 ⒍關於事實欄一㈥部分,業據丙女於偵查中證稱:107年暑假因 為我跟媽媽吵架,我在外婆家絕食抗議,到了絕食的第3天 我記得是禮拜一,外婆進來我的房間問我是否想被告,我沒 有回外婆,也沒有跟外婆說話,我就在睡覺,因為我肚子餓 ,後來醒來是被告叫我起床,他拿了小籠包說是外婆買的, 叫我起來刷牙,那時候是中餐過後的下午,刷完牙之後我把 睡衣換掉,因為我穿睡衣不會穿內衣,我準備要穿內衣,我 背對著被告,我想說他應該會出去房外,他就從我背後伸手 ,用2隻手摸我的胸部,我有稍微推開但不敢太用力,我後 來抓了1件我要換的上衣,他的手就離開了,他沒有對我說 什麼,他抓我的胸部是用5根手指頭捏,我穿好衣服看他的 表情就是每次對我做完這種事情後令我感到噁心的笑容,那 天外婆在1樓,我的房間在3樓等語(見他卷第23至2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最後一次對我為猥褻行為是在外婆 ○○路的家,那時候我在學校,因為我是轉學生,我有被班上 女生排擠的現象,講話比較難聽,所以我就不太想去學校, 我外婆覺得我可能是在想家,我在想被告,所以她就去打電 話給被告,叫被告來家裡,因為那天我連續兩天都不吃飯, 外婆給被告食物,叫被告送上來給我吃,跟我講話,我一醒 來我就看到被告,之後我就去刷牙、洗臉了,我以為被告放 食物就會走了,結果我回到房間被告還在,之後我就去換衣 服,換衣服的時候,被告就從我背後去摸我,我那時候沒有 穿衣服,被告就摸我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 並有丙女所繪製其外婆家格局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5、63至65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時、地,利用 丙女起床更衣盥洗之機會,不顧丙女將其推開,表示抗拒,
碰觸及抓捏丙女胸部,對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乙情, 業據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歷歷;又綜觀丙女 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地、猥褻行為 之態樣等節,前後大致一致,並無特別誇大或明顯矛盾之處 。參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時、地,確實有因丙女在 戊女○○路住處已2天未進食,戊女誤以為丙女思念被告,故 撥打電話予被告前來勸導丙女,被告因而至戊女○○路住處, 並拿食物上樓給丙女食用,前後大約1小時多乙節,亦據戊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從而 ,丙女上開證述尚非虛妄。
㈢丁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女曾經跟我說她在晚上看 到被告摸乙女的胸部,我很生氣去質問被告,被告當場很生 氣說「是誰說的,要當面對質」,我就叫乙女下來問這件事 ,乙女說沒有,是被告在幫忙蓋被子,奶奶也在旁邊幫腔說 小孩子不可以亂講,而且事後丙女也來跟我說她在說謊,這 件事就不了了之。後來109年時,乙女晚上來找我,那時候 我自己住外面,那天乙女支支吾吾說有件事要跟我講,可是 她不知道我受不受得了,她才跟我說被告對她做的這些事, 她講的時候是很猶豫,不知道該不該說,講到後來她說丙女 也受害,導致丙女很多行為的異常,我也不敢去問丙女,後 來我們才會帶丙女去蛹之生心理諮商,第一次諮商結束丙女 還沒有講到這件事,第二次諮商的時候所長跟我說丙女有提 到這件事,要進行通報,我才跟丙女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 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250至253頁),參以,丙女初係於10 9年6月16日因課業適應、出現自殺意念等問題至蛹之生心理 諮商所進行心理諮商,於109年6月23日第二次諮商時始揭露 其與乙女自幼遭被告猥褻乙事,此有蛹之生心理諮商所110 年3月15日蛹法字第1100001號函及所附心理諮商紀錄表(見 原審卷第317至327頁、第318頁證物袋)及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12月11日家防護字第1090022120號 函及所附該中心社會工作員案主訪視處理建議表(見原審卷 證物袋第155至161頁)在卷可佐,再觀上開心理諮商紀錄表 記載「1、個案揭露與案父同住時期,案父性猥褻案姊與個 案自身,與其目前親密關係之困境。2、…向個案重申通報責 任與降低,個案表示知情,雖對揭露有所擔心(家庭),但 亦表示無法再隱藏之身心壓力,同理個案於此家庭互動中心 的困境與恐懼情緒,協助個案情緒宣洩,並提供個案通報後 之流程,並充分探討個案需求。」,由上可知本案係直至10 9年間,乙女始明確告知丁女其及丙女自幼即遭被告性侵乙 事,丁女得知乙女、丙女遭被告猥褻後,初並無報警,追訴
被告犯行之打算,乃自費帶丙女至蛹之生心理諮商所進行心 理諮商,欲藉此協助丙女,嗣因丙女於諮商過程中告知諮商 師其與乙女自幼遭受被告猥褻,蛹之生心理諮商所依法通報 轉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丙女雖擔心揭露遭 被告猥褻乙事需面臨來自家庭之壓力及與家庭互動之困境, 並有恐懼情緒,惟因無法再隱藏實情之身心壓力而揭露遭被 告猥褻乙事甚明,則衡情,被告係乙女、丙女之父親,關係 至親,乙女、丙女顯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 遑論捏造不實遭猥褻之事實。甚者,乙女、丙女對被告提出 性侵告訴,除須面對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 等司法訴訟程序,來回奔波,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外,倘其 他家屬不相信渠等說詞,尚須承受壓力或責難,若非確有其 事,實難認乙女、丙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耗費 時間及心力,及承受家人之不諒解及責難之內外雙重壓力, 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從而,堪認 乙女、丙女證述遭被告猥褻各情,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 ㈣本案乙女、丙女前開所述各節,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
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