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692號
TCHM,111,上訴,169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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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智誠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陳如梅律師
薛逢逸律師(辯論終結後始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王一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翊紘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廖國竣律師
洪瑋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豪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彥騏律師
魏光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裕勳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黃馨寧律師(辯論終結後始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啟宏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李國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邱泓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浦均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翔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02、10680、11100、11
147、1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吳○○辰○○、庚○○、丑○○為「連吉興」漁船之船長及船員 ,先前曾以漁船協助陳啟東、陳啟祥兄弟出海接運毒品,但 因毒品下落不明而衍生糾紛,雙方透過宋○○居中聯繫,而約 定於民國110年9月1日晚間當面協商處理。陳啟東、陳啟祥 夥同李旻翰癸○○、洪嘉徽(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洪 嘉徽等人現由檢察官通緝中,癸○○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已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5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己○○、丁○○、壬○○、巳 ○○、辛○○、乙○○、寅○○、戊○○、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 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陳啟東、陳啟祥計畫將吳○○辰○○、庚○○、丑○○蒙面綑綁 至陳啟東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住宅旁之鐵皮貨櫃屋( 下稱貨櫃屋),輪流毆打以拷問出連吉興漁船上述接運毒 品之下落,故分頭進行下列事項:
1.陳啟祥、陳啟東先與吳○○及宋○○相約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 雲林北上西螺服務區(下稱西螺休息站)會合。於110年9 月1日晚間,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 小客車(下稱白色賓士),從屏東搭載吳○○辰○○、庚○○ 、丑○○等人北上赴約,約於同日20時45分許抵達西螺休息 站,並在場等待陳啟祥前來。
2.陳啟祥癸○○、李旻翰己○○等人均居住於桃園,於110 年9月1日晚間,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 E53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賓士)搭載陳啟祥李旻翰



另1名不詳男子從桃園南下,前往西螺休息站與宋○○及吳○ ○等5人見面。癸○○則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黑色豐田Alphard休旅車(下稱黑色豐田休旅)南下,並 與陳啟祥相約在溪州大橋會合。
3.戊○○則接獲陳啟東、癸○○之指示,由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黑色本田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本田)搭載戊○○ ,先前往「旺客隆五金百貨」購買球棒3支及膠帶1捆,再 至陳啟東所經營、位在彰化縣二林鎮之「玖億當鋪」,將 陳啟東接載上車後,卯○○、戊○○、陳啟東等3人乃共乘一 車先前往貨櫃屋,並約於21時50分許抵達該處。 4.陳啟東又通知壬○○、巳○○、辛○○、乙○○等4人,並指示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福特F150皮卡(下稱藍色福 特皮卡)搭載巳○○、辛○○等人,前往溪州大橋會合。乙○○ 則因先載送女友回家,乃相約自行前往貨櫃屋。 5.丁○○及寅○○則另接獲通知,自行前往貨櫃屋陳啟祥、陳 啟東另聯絡洪嘉徽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參與本件拷問毒 品下落之計畫。
(二)己○○駕駛黑色賓士搭載陳啟祥李旻翰及1名不詳男子, 於110年9月1日21時10分許,抵達西螺休息站與宋○○碰面 ,陳啟祥並要求吳○○辰○○、庚○○、丑○○等4人戴上頭套 ,以蒙蔽吳○○等4人之雙眼;之後白色賓士則改由己○○駕 駛(宋○○改搭黑色賓士),搭載吳○○等4人,與黑色賓士 於同日21時40分許,抵達溪州大橋,此時癸○○所駕駛之黑 色豐田休旅與壬○○所駕駛之藍色福特皮卡亦到達該處。壬 ○○、巳○○、辛○○遂依李旻翰之指示,從藍色福特皮卡內拿 出束帶,由李旻翰、壬○○、巳○○、辛○○強行將已遭蒙面之 吳○○等4人雙手綁上束帶後,吳○○辰○○、丑○○被押上癸○ ○所駕駛之黑色豐田休旅,庚○○則被押上壬○○所駕駛之藍 色福特皮卡。嗣黑色賓士、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 、白色賓士離開溪洲大橋後,由陳啟祥駕駛之黑色賓士領 路,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跟隨於後,約於同日22 時許抵達貨櫃屋,至於白色賓士則由己○○駕駛,惟未尾隨 於前揭車輛,而於稍晚之同日22時20分許駛抵貨櫃屋。而 陳啟東、戊○○、卯○○所共乘之黑色本田則於21時50分許先 行到達貨櫃屋等待;乙○○則以不詳方式於22時10至20分許 抵達上開貨櫃屋;丁○○則約於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貨櫃屋;寅○○係於110年9月2日 (即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用 小客車(下稱白色BMW)抵達貨櫃屋
(三)吳○○辰○○、庚○○、丑○○被押送至貨櫃屋後,在陳啟東、



陳啟祥指示下,吳○○等4人先被一同盤問,再被帶往不同 房間,由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癸○○、洪嘉徽己○○ 、壬○○、巳○○、辛○○、戊○○、卯○○、乙○○及其他不詳之人 ,輪番以棍棒、鋁棒、電線、軟水管、衣架等物毆打吳○○ 等4人,或對其等拳打腳踢,輪流盤問吳○○等4人「東西」 在哪裡。丁○○及寅○○於稍晚陸續抵達上開貨櫃屋後,於知 悉吳○○4人已遭陳啟東拘禁且4人不斷受到毆打之情況下, 仍基於與陳啟東等人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傷 害部分僅吳○○之父親提告,辰○○、庚○○、丑○○未提告), 而加入陳啟東等人毆打吳○○等4人及盤問「東西」下落之 行列,寅○○並在場協助看守及隨時待命,使遭蒙面之吳○○ 等4人難以自由離去,宋○○亦無法報警求助。其中丁○○因 於110年9月2日另有要事,故於當日凌晨2時許先行離去( 此時吳○○已遭毆打成傷)。
(四)而在吳○○等4人遭毆打及被盤問期間,由於吳○○4人向陳啟 東等人表示,在運送過程中認為遭海巡署鎖定,而將「東 西」丟到海底滅失,此一回答無法致令陳啟東等人信服, 遂由陳啟東、陳啟祥及在場之人持續以上開手法毆打吳○○ 等4人,其間李旻翰並曾使用扣案之空氣槍(適用鋼珠直 徑為5.98mm),射擊鋼珠吳○○之背部3發,並使用另一 把空氣槍(疑似為鎮暴槍)射擊鋼珠(直徑約12mm)至丑 ○○之臀部內,導致丑○○不斷流血,吳○○之背部則遭射擊成 傷。其中己○○、卯○○、戊○○及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癸○○等人,主觀上雖無欲吳○○死亡之故意,然其等客觀上 均能預見人若於長期密接時間,持續持質地堅硬物品毆擊 他人頭部、身體、四肢,極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於當時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主觀上因急於 獲知接運毒品下落而未預見吳○○之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吳○○遭受控制人身自由之3號房 貨櫃屋內(3號房所在之相對位置,如附圖所載),持水 管、球棒、衣架等物持續毆打吳○○之頭部、軀幹及四肢, 致吳○○積累數小時之傷害後,共受有後背部及四肢多處遭 多種工具武器毆打,造成肢體大面積瘀傷血腫,右側顳頂 交界處可見一長約3公分之鈍性挫裂傷出血,背部有3處疑 為高速點狀戳傷痕,並因遭鈍器傷,造成肢體50%大面積 瘀傷血腫,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
(五)直至110年9月2日凌晨4時許,在3號房貨櫃屋內負責看守 之卯○○、戊○○等人發現吳○○已幾乎沒有反應,呼吸微弱, 遂將上情告知陳啟東、陳啟祥等人,陳啟東、陳啟祥經對 吳○○施以心肺復甦術無效後,旋即指示戊○○駕駛黑色本田



搭載卯○○,將吳○○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吳○○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許被送抵上開醫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雙 側瞳孔放大且對光照射無反應,經醫護人員給予急救30分 鐘後,宣告不治死亡。陳啟東、陳啟祥則將其餘仍在貨櫃 屋不同房間內之辰○○、庚○○、丑○○等3人,交由宋○○駕駛 白色賓士載走,而辰○○、庚○○、丑○○等3人自110年9月1日 22時許被押至貨櫃屋起,至宋○○於110年9月2日清晨4時20 分許將其等送離貨櫃屋前往屏東縣東港安泰醫院就醫時 為止,共計辰○○、庚○○、丑○○等3人遭私行拘禁之期間長 達6個多小時(吳○○於該期間內死亡,遭私行拘禁亦達6小 時)。嗣經警於110年9月2日16時31分許,徵得子○○之同 意至彰化縣芳苑鄉頂芳巷5號住宅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 犯罪使用之空氣槍1把、衣架1支、棒球棍1支等物。二、案經吳○○之父甲○○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 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 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 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 ,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 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一)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害人丑○○、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主張



為被告壬○○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詳參本 院卷一第422頁)。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丑○○、庚○○雖 另於偵訊及原審到庭證述,惟詢答內容未臻詳盡,其等更 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表明警詢時所述實在,但因害怕對方所 以不願提告等語(詳參相字第684號卷一第163至166、145 至147頁),顯見其等對於事發原因及被害過程已不願回 顧追究,息事寧人之態度昭然若揭;對照證人即被害人丑 ○○、庚○○係於獲釋當天在醫院病房內接受員警詢問,不僅 記憶較為深刻而可立即反映所知情節,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又在個別接受治療期間向執法人員透露事件始 末,不及詳細權衡利害得失(包含可能參與私運毒品入境 而遭追訴處罰)、或受他人干預、或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 為保留陳述之情形,此與證人即被害人丑○○、庚○○嗣於原 審審理時一概避談事件起因、並推稱僅係被害人吳○○個人 事務或債務糾紛引起,卻無法完整說明何以其等船員亦受 波及等情,態度明顯有別,足徵證人即被害人丑○○、庚○○ 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而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應已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害人丑○○、庚○○以外其餘證人(包含被害人、其他 同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因其等於偵查或審判中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 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 基礎,故無捨除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 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上開供述證據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所規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壬○○已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筆錄均 爭執其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一第422頁),上訴人即被 告巳○○(下稱被告巳○○)則就上訴人即被告卯○○、戊○○( 下稱被告卯○○、戊○○)於警詢時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辛 ○○(下稱被告辛○○)就被告卯○○、戊○○、壬○○於警詢時之 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就被告卯○○、 戊○○、巳○○、辛○○、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寅○○) 於警詢時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就 被告卯○○、戊○○、巳○○、辛○○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寅○○ 就被告卯○○、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主張為傳聞證據而 無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本院卷二第72 頁),本院認為被害人丑○○、庚○○以外其餘證人之警詢陳 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而認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 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 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 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 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 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 被告己○○)、卯○○、戊○○、丁○○、壬○○、巳○○、辛○○、乙○○ 、寅○○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 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或沒有意 見(詳參本院卷一第422至441頁,本院卷二第53至72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己○○、卯○○、戊○○、丁○○、壬○○、巳○○、辛○○、乙○○、 寅○○、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答辯理由及辯護人所提辯護要旨:
(一)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辯稱:就妨害自由與傷害部分我承認犯罪,但否



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我當天是開黑色賓士載陳啟祥到現 場,抵達溪州大橋之後,車上的人就被拖下車,之後我改 開白色賓士,從溪州大橋到貨櫃屋路程中,被害人吳○○等 人就沒有坐在我的車上,案發當天原本是要去烤肉,我先 到西螺休息站,之後就開車載著4位蒙面的乘客到溪州大 橋,當時車上沒有其他人在旁邊負責戒護,等到車上的人 下車後,我就把車開走,大約又過了1個多小時,陳啟祥 打電話給我,我才回到貨櫃屋,我在貨櫃屋那邊走來走去 ,我都沒有參與打人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被害人吳○○是誰 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己○○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己○○就傷害致 死部分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客觀上其所參與之行為亦 無法造成被害人吳○○死亡之結果。被告己○○固不否認於案 發當日曾搭載陳啟祥等人自桃園南下,並駕駛白色賓士到 場,且在貨櫃屋現場四處走動等事實,惟被告己○○從溪州 大橋離開時,以為突發事務已經結束,就駕車至原定烤肉 處所,再經陳啟祥喚回至彰化縣芳苑鄉子○○住處,當時4 名被害人已遭押至貨櫃屋內毆打一段時間,被告己○○對於 先前所發生分配4名被害人至不同貨櫃屋房間等情均不知 悉,亦未實際參與毆打4名被害人,只有到貨櫃屋內詢問 被害人吳○○「東西」下落,並勸說如實交代,即離開現場 ,被告己○○並非固定在某一貨櫃屋房間內,而是四處走動 ,並長時間與宋○○聊天,且陳啟東、陳啟祥一方之現場人 手相當充足,依被告己○○擔任司機之邊緣角色,實無加入 毆打4名被害人之必要;案發當天大家原本計畫要去彰化 漢寶進行烤肉活動,後來在陳啟祥之指示下臨時改變行程 ,所以被告己○○抵達彰化縣芳苑貨櫃屋那裡的時候,已 經開了一整天的車而感到勞累,就在子○○住處泡茶、聊天 及睡覺,被告己○○主觀上並無預見被害人吳○○死亡之結果 ,於案發現場亦未發現有以利器或攻擊致命處之行為,其 並未於貨櫃屋多做停留,一開始即脫離現場而至子○○住宅 2樓睡覺,對於後續傷害致死之結果無法預見,其既已脫 離共同正犯之關係,自不須就其餘被告繼續所為之傷害致 死行為負責等語。
(二)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辯稱:案發當天是陳啟東打電話叫我過去,他叫 我幫忙去拿30幾萬元的現金,結果我拿去貨櫃屋那裡的時 候並沒有看到陳啟東,我有進去最靠近路邊的房間查看有 沒有人,當時有1位老人踹我,我就把他踹回去,我在那 邊等了大約1、2個小時,是陳啟東叫我拿錢給他,我才會



在那邊等陳啟東回來,後來是陳啟東叫我把錢拿給他父親 的老婆;案發當天我到4號房的時候,我有踢被害人丑○○ 與庚○○,針對傷害跟妨害自由部分我認罪,其餘均不認罪 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丁○○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是受陳啟 東之委託代收款項,必須將所代收之款項交付陳啟東而前 往案發地點,其工作內容與本案無關,無從推論被告丁○○ 為陳啟東、陳啟祥事先預計糾集之對象。被告丁○○並未參 與其他被告從西螺休息站到溪州大橋之載人行為,而當被 告丁○○在一無所知的情況下到達現場時,因陳啟東當時外 出不在,而被害人均已各自分好房間,則被告丁○○在搞不 清楚現場發生何事之狀況下,隨意閒逛走入4號房,當時 並無任何參與或分擔犯罪之意圖,亦非出於任何共犯之指 示,但被告丁○○從未進入被害人吳○○所在的3號房,更無 毆打被害人吳○○之行為,而不同被告間之傷害行為各自獨 立,非被告丁○○所得利用,且犯罪現場之4間房間亦各自 獨立,空間隔離難以見聞,被告丁○○只有進入被害人丑○○ 、庚○○所在之房間,對於其他房間的狀況毫無所悉,也不 清楚其他房間內之被害人受到什麼樣的傷害,無從預見被 害人吳○○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丁○○後來就走出房間與 其他被告聊天,待陳啟東返回該處之後,被告丁○○將工作 交代完畢即中途離去,其參與時間短暫,過程中並未接收 陳啟東或其他被告參與傷害犯行之指令,亦非居於犯罪支 配地位,不應與其他被告同負傷害罪之刑事責任,被害人 吳○○之受傷及死亡結果均已逾越被告丁○○主觀預見之範圍 等語。
(三)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辯稱:當天是陳啟東叫我去幫忙載人,但他沒有 說要載誰,我是負責開藍色福特皮卡去載被告巳○○、辛○○ ;我有拿礦泉水和衣架進去被害人庚○○的那間房間,當時 陳啟東、李旻翰都有進來,他們叫我拿衣架打被害人庚○○ 的腳,我只有打一下而已,後來就趕快出去了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壬○○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壬○○就私行拘 禁跟傷害部分坦承不諱,但否認傷害致死之犯行;且依被 告卯○○、戊○○、巳○○、辛○○的證述可知,被告壬○○與其他 同案被告係受到指示只能打被害人吳○○等人的四肢,而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進入3號房的時候,該房間內是 否為被害人吳○○,被告壬○○對於被害人吳○○的受傷程度並 未具有掌握能力。又被告壬○○在案發過程中,有依指示與 被告巳○○將車輛開至二林陳啟東家,來回時間約莫20至30



分鐘,被告壬○○無從知悉被害人吳○○於該段期間遭人毆打 之狀態,更遑論判斷有無死亡之可能性;而在返回案發地 點之後,被告壬○○就沒有再進到任何房間,只有在空地外 面的藍色皮卡旁與別人聊天,依被告壬○○之視野,根本無 法看到房間,且依現場蒐證照片,可知3號房有玻璃門、 紗窗阻隔,無法自外直接窺見貨櫃屋內部狀況,被告壬○○ 顯然無法清楚看見房間内被害人吳○○遭受毆打之傷勢程度 及掙扎之肢體動作,客觀上無法預見被害人吳○○死亡的結 果。被告壬○○至多只有在4號房毆打被害人庚○○及丑○○, 惟被害人吳○○之傷勢、死亡原因均與被告壬○○之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難認被告壬○○客觀上得以預見,不能將被害人 吳○○遭他人鈍器傷、大面積瘀傷血腫,而致創傷性休克死 亡之結果歸責予被告壬○○負責等語。   
(四)被告巳○○部分:
1.被告巳○○辯稱:當天是被告壬○○跟我說陳啟東要我幫忙載 人,我就坐被告壬○○開的車過去;到了貨櫃屋以後,我有 進去1號房,並且依照陳啟東指示將房間內的被害人丑○○ 帶至4號房,但我沒有打被害人丑○○,我只有聽從陳啟東 或陳啟祥之指示,用衣架打被害人庚○○的腳大約4、5下, 過程中我有看到陳啟東或陳啟祥進到3號房,當時被害人 吳○○是躺在地上,李旻翰則手持鋁棒在那個房間裡面講話 ,但我不知道他在跟誰說話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巳○○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巳○○就妨害自 由與傷害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傷害致死之犯行,被 告巳○○於案發當日受被告壬○○邀請而到達案發現場,事先 並不知悉係幫忙何事,對在場人員大多亦不熟識,被告巳 ○○並無傷害致死之動機;又被告巳○○礙於陳啟東、陳啟祥 及其他同行者之壓力,因年輕遇事怕反受到教訓,不知如 何回應或拒絕,在不得已之情形下,依照陳啟東、陳啟祥 之指示看顧或毆打被害人庚○○之雙腳,惟被告巳○○當時只 是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而出手;再根據被告辛○○、壬○○等人 之證述可知,陳啟東、陳啟祥等人僅指示毆打被害人吳○○ 等人之四肢,衡情應不致於發生被害人吳○○死亡之結果, 由於被害人吳○○在3號房內遭毆打致死時,房門關閉且被 告巳○○不在其內,無從知悉其餘共犯對被害人吳○○下手之 輕重程度,殊難想像對於被害人吳○○死亡結果存在客觀或 主觀上之預見可能性。況被告巳○○貨櫃屋期間曾經依從 陳啟東之指示,與壬○○將陳啟東車輛開回二林再返回現場 ,離開約莫30分鐘,回來後發現被害人吳○○已從2號房被 換至3號房,無從知悉離開期間貨櫃屋內發生何事,被告



巳○○自不應論以傷害致死罪等語。
(五)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辯稱:當天是被告壬○○找我的,他說陳啟東打電 話給他幫忙載人,他就開福特藍色皮卡來載我,抵達貨櫃 屋以後,陳啟東、陳啟祥說要問他們事情,如果不配合就 打他們四肢,我是在被害人丑○○的1號房,我只有拿鋁棒 輕輕打被害人丑○○的四肢,後來就到外面空地,李旻翰有 叫我把水遞給3、4號房裡面的人,但我沒有進去看,只有 將水遞給裡面的人就走了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辛○○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辛○○確實有在 貨櫃屋以鋁棒輕打被害人丑○○之腳背,對於妨害自由(就 被害人吳○○辰○○、丑○○、庚○○部分)、傷害(實際僅出 手毆打被害人丑○○)等犯行均坦承在卷,惟否認有傷害致 死之犯行。被告辛○○與前揭被害人素不相識,其於案發當 日係受被告壬○○邀約而一同到達案發現場,事先並不知悉 是幫忙何事,對在場人員大多亦不熟識,被告辛○○毫無傷 害致死之動機可言,其僅因年輕缺乏社會經驗,不知如何 回應陳啟東、陳啟祥或其他同行者間之壓力,不得不留在 該處作表面功夫來敷衍應付,並依陳啟東、陳啟祥之指示 看顧或作勢輕輕擊打被害人丑○○之雙腳腳背,但被告辛○○ 並無毆打被害人吳○○之行為。況被害人吳○○是遭隔離於其 他房間,被告辛○○除送水、送物外,與被害人吳○○並無接 觸,且被害人吳○○遭毆打致死時,3號房之房門緊閉,被 告辛○○既不在其內,也無任何證人證稱被告辛○○有進入房 內參與毆打被害人吳○○,且被告辛○○在貨櫃屋期間,不斷 藉故離開現場,並至少有20分鐘躲到廁所內,回到現場後 發現被害人吳○○已被送醫急救,被告辛○○既未見到被害人 吳○○遭毆擊之情形,對於被害人吳○○遭到重毆傷害後進而 發生死亡結果,客觀上或主觀上均不具預見可能性,不應 論以傷害致死罪。   
(六)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辯稱:當天是被告壬○○叫我過去的,他說陳啟東 找他幫忙載人,但我並沒有跟著到溪州大橋那邊,我是後 來才到貨櫃屋,他們有分配房間,陳啟東有叫我打一個患 有口腔癌的老人,我記得好像是在1號房裡面用水管打他 的腳,其他時間我都在空地,並沒有進到其他房間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乙○○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據法醫解剖報告 認為,直接引起被害人吳○○死亡之原因係創傷性休克,然 創傷性休克之主要原因,大多是因突發性之重大打擊造成



重要臟器損傷導致嚴重出血之情形,而依被告卯○○、戊○○ 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在被害人吳○○發生異狀之前數小時, 僅有李旻翰、被告卯○○、戊○○在3號房內,並分別以棍棒 、徒手毆打被害人吳○○,由於3號房有2扇門,內扇門並非 透明,且窗戶內亦有窗簾擋住視線,從3號房外無法觀察 內部發生何事,本案實難排除被害人吳○○係於李旻翰、被 告卯○○、戊○○看守期間,遭李旻翰等人毆打,致失手重擊 頭部或其他臟器而導致創傷性休克之死亡結果,此死亡結 果係突發且偶然,被告乙○○客觀上難以預見。又被告乙○○ 抵達案發地點之時間,遲於其他同案被告,當時無人告知 陳啟東等人所欲詢問之「東西」為何,被告乙○○並不知悉 陳啟東等人之犯罪計畫;且被告乙○○與本案核心人物陳啟 東、陳啟祥並無深交,僅聽令行事,案發過程中被告乙○○ 心裡很害怕,數度想離開現場,其縱然有傷害被害人辰○○ 腳背之行為,亦僅虛應了事,客觀上實無從預見被害人吳 ○○死亡結果之發生。
(七)被告寅○○部分:
1.被告寅○○辯稱:我否認全部犯行,案發當天是李旻翰打電 話給我,說他們全部都在那裡,要我過去,我到了現場並 沒有進去房間看,我都在外面跟被告壬○○等人聊天,並不 知道房間裡發生什麼事,我在現場前後待了大約3小時, 過程中有遇到李旻翰,但他也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寅○○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寅○○當日係偶 然到場,與其他共犯間並無犯意聯絡,在客觀上並無任何 傷害致死之犯行;且其到場時大約已是110年9月2日凌晨0 時許,對於有何人在貨櫃屋內、先前貨櫃屋內發生何事均 不知悉,而當時毆打行為已經結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寅 ○○到場後,現場仍有接續毆打之行為,或有哀號聲、毆打 聲或叫罵聲,而依其他被告之證詞可知,被告寅○○並未進 入貨櫃屋房間內,亦未在不同房間之間走動,只是與被告 乙○○、巳○○、辛○○等人在外聊天,亦未手持任何棍棒或武 器,被告寅○○僅係礙於同儕壓力而未離開現場,不能因此 認為其與其他被告有共同傷害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其無從預見被害人吳○○累積之傷勢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 果,顯見被告寅○○對於被害人吳○○之死亡結果實難有何預 見可能性,自不能責令被告寅○○負傷害致死之罪責等語。  
(八)被告卯○○部分:           1.被告卯○○對於私行拘禁被害人吳○○辰○○、庚○○、丑○○等 4人,及就被害人吳○○傷害致死等犯行,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供稱:當天我剛好跟被告戊○○ 在一起,所以我們兩個就一起過去,在現場我有看到被害 人吳○○,我有用塑膠管毆打他的手、腳,印象中李旻翰與 被告戊○○也有毆打被害人吳○○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卯○○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卯○○就妨害自 由及傷害致死部分均認罪,惟被告卯○○係持塑膠水管毆打 被害人吳○○,而鑑定報告指出被害人吳○○係因受鈍器造成 大面積瘀血,後來造成創傷性休克,以被告卯○○瘦小身形 及所持武器,顯然無能力造成被害人吳○○死亡;且被告卯 ○○亦有協助將被害人吳○○送醫急救,雖於初時誤導辦案, 但嗣後已經坦承犯行並供述全貌,以利於案件釐清及偵辦 ,請依刑法第59條給予酌減其刑之機會等語。(九)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對於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等犯行,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供稱:案發當天我是跟被告 卯○○在一起,我有用拳頭毆打被害人吳○○的手腳跟身體, 當時還有被告卯○○及李旻翰在場,我們當時是在3號房等 語。
2.辯護人為被告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戊○○坦承傷害 致死罪,惟被告戊○○在被害人吳○○失去意識之第一時間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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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