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805號
TCHM,110,上訴,1805,202401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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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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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迪光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李迪光(下稱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 問後,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 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於民國109年2月4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復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自同年10月4日起第1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 10年6月1日再裁定自110年6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經本院先後於111年1月21日、111年9月26日、112年5月 24日3次裁定延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 3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詢問被告並給予被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堪認其所 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衡諸被告係犯貪污重罪,依其 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並經本院判處上開徒刑,客觀上增加畏 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且本案經本院判決後 尚未確定,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 告應自113年2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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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