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3年度,4號
TPHV,113,非抗,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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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 抗告 人 李靜宜
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清海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2號所為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 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1827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以 民國112年6月21日新竹學府路郵局以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提示系爭本票影本並催告後,仍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嗣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僅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 ,未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為由,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182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亦認再抗告人僅以系爭存證信函 檢附系爭本票影本寄送方式主張權利,核與票據付款提示須 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之規定不符,應不生提示之效力,難認已 合法行使追索權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 核無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現行票據法並未規定本票提示須以正本現 實提出,始生提示之效力,口頭、書面提示均無不可;伊既 已檢具系爭本票影本為附件,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相對人, 載明請求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民國112年6月26日清償 債務之意旨,即已履行提示票據之要件,相對人於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後,亦無爭執,原裁定遽認伊未合法踐行提示票據 之程序,不生提示之效力,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 惟查:
㈠、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定有明文。是以,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是 否依票據法之規定,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提示,自與上開規定不合,而應駁回其聲請。
 ㈡、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系爭本票 裁定卷第15頁),然依前開說明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 規定,執票人仍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向發票人提出 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未獲付款後,始得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再抗告人自承其於112年6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 爭本票影本而為付款之提示(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25頁 ),顯然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2年6月26日或其後2 日內,向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而為付款之請求,自難認 其已合法踐行票據付款提示。此外,再抗告人復未提出 於其他時地提示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請求付款之證明,則 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其所為本票執行之 聲請自非適法。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以上形式審 查結果,認再抗告人未踐行本票提示之程式,不符票據 追索要件,而以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本票執行之 聲請,原法院亦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從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依法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 ,司法事務官駁回其本票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 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抗告,於法核無違誤。再抗 告人仍執前詞指摘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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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