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82號
TPHV,113,抗,8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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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游重墩


游何東妹
游秀英
王坤龍
林溪河
林闕玉
游鈺華
游次郎
游永承
黃淑貞
林靜君

林信龍

林東銘


楊志誠
游慧惠

林淑真

林倉堡


吳振任
吳坤河
吳貴武
林溪池

游張寶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棋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 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應 從寬認定,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 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第 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112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 號清償債務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亦 非債務人祭祀公業福德爺(下稱債務人)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更非新北 市○○區○○路000○0號、502之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就債之履行並非利害關係人。又系爭土地數十年 來無法進行妥善利用,相對人以代為清償之方式阻止鑑估價 值高達新臺幣(下同)4億7千多萬元之系爭土地進行拍賣, 自屬權利濫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 書、109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債務人之 系爭土地取償,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 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且久居系爭土地, 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向 執行法院聲請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並具狀同意由相對人代 其清償,執行法院乃通知相對人繳足案款222萬8259元,並 通知抗告人提出匯款帳號。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法 官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有執行法院查封筆錄可憑(見原 法院司執卷第105頁正、反面)。又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於112年之折舊年數為65年,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持分為2 分之1,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地價稅 繳款書可考(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85至187頁),故相對人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洵堪認定。另依上說明,第三



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應從寬認 定,是相對人所稱: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且久居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屬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等語,即非無憑,則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 請代債務人清償,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規定,抗告人自 不得拒絕。抗告人徒以相對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系 爭土地地上權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遽謂相對人就債 之履行無利害關係,實無可採。況退步言,縱相對人就債之 履行無利害關係,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對人之 清償須債務人表示異議,抗告人始得拒絕,惟債務人已具狀 同意由相對人代其清償(見原法院司執卷第321頁),抗告 人仍無從拒絕相對人之清償。
㈢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數十年來無法進行妥善利用,相對 人以代為清償之方式阻止鑑估價值高達4億7千多萬元之系爭 土地進行拍賣,自屬權利濫用云云。然相對人基於利害關係 人地位代債務人清償,乃相對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抗告人 之債權因清償而對抗告人有利,難認係專以損害抗告人為主 要目的,或有其他違反公共利益情事,無從認相對人代債務 人清償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核 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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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