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74號
TPHV,113,抗,7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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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永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松宇造園設計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
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第 三人建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埕公司)購買鋼料一批( 下稱系爭鋼料),因建埕公司斯時承攬相對人工程將系爭鋼 料出租予相對人使用,故與伊約定讓與其對相對人系爭鋼料 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建埕公司並於111年10月17日通知相 對人上情。嗣伊取得系爭鋼料所有權後,雖已取回部分鋼料 ,然尚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14,557元如附表所示之鋼 料未取回(品名、數量、價值詳附表,下稱系爭動產),經伊 向相對人催討返還遭拒,始知相對人與建埕公司於112年3月 31日終止工程承攬契約,雙方就系爭動產另立租賃契約,侵 害伊系爭動產所有權。又建埕公司現債務龐大,遭退票金額 已達3千多萬元,而相對人日前已將系爭動產拆除置放於工 地現場,另與建埕公司及建埕公司債權人鼎昱工程行簽立切 結書,約定系爭動產日後依合約歸還建埕公司,顯見相對人 並無返還系爭動產予伊之意願,並有意移轉或讓與他人。另 鼎昱工程行誤以系爭動產為建埕公司所有,亦已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對建埕公司強制執行在案,伊如未能即時保全 系爭動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准予伊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禁止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 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就系爭動產為上開 假處分聲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



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 ,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 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對原 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審酌全案情節,本院認 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 先敘明。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 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 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 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6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 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 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1 02年度台抗字第97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向建埕公司購買已出租予相對人之系爭鋼料, 同時約定以建埕公司讓與對相對人返還系爭鋼料請求權以代 交付,並經建埕公司通知相對人上情,其取得系爭鋼料所有 權後,雖取回部分鋼料,然尚有系爭動產為相對人使用占有



中,其於112年10月24日函通知相對人返還系爭動產,相對 人迄今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商業本票影本、 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建埕公司111年10月17日(111)建鼎字第 110A166號函及郵局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79、80 至81頁、82-83頁),故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動產所有人, 系爭動產在相對人占有中,其對相對人有返還所有物請求權 存在,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存在已有釋明。 ㈡然就系爭動產為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經催討 迄今未返還,又與建埕公司於雙方承攬契約終止後就系爭動 產另立租約,並與建埕公司及建埕公司債權人鼎昱工程行分 別簽立切結書,允諾系爭動產會依約返還建埕公司,現相對 人將系爭動產拆除置於工地;建埕公司對外債務龐大,其債 權人鼎昱工程行認系爭動產為建埕公司所有已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等情,主張相對人有就系爭動產現狀變更,其日後恐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查: ⑴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其限期催告返回,迄今未返還,且前與 建埕公司另訂立租賃契約,侵害抗告人所有權,雖提出上開 郵局存證信函、相對人於112年4月24日出具與建埕公司備忘 錄(見原審卷第84、85頁)為據,然觀諸抗告人所提相對人 於112年4月24日出具予建埕公司之備忘錄內容記載:「一、 貴我雙方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編號:20C4218A00-S0000, 以下稱本契約)已於112年3月31日終止。二、依本契約第16 條第5項規定,本契約終止後,本公司為完成本工程,貴公 司同意配合本公司之指示由本公司收購本工程使用之材料或 租用乙方之設備、施工機具及設施,……海水池、淡水池之擋 土支撐(此應即為抗告人主張系爭鋼料)將由本公司自112 年4月1日起租用。三、因前述海水池、淡水池之擋土支撐並 無租用之契約單價,本公司主辦監工多次催促貴公司提供報 價,但至今(112年4月20日)均未接獲報價」等情,僅係相 對人與建埕公司就雙方間工程承攬契約終止後,為完成該工 程,依約向建埕公司主張繼續租用系爭鋼料,尚無現狀變更 情事,復參抗告人提出其於112年10月24日寄予相對人之郵 局存證信函內容:「……嗣後貴公司雖與建埕公司終止合約, 為須繼續使用前揭鋼結構材料,遂通知自112年4月1日起改 為租用。茲因貴我雙方就使用前揭型鋼、鋼板等鋼結構材料 之租金協議不成,本公司決定不再提供貴公司使用,為此, 特以本函通知貴公司,請於函到5日內返還……」等情(見同 上卷第82、83頁),可知抗告人於相對人與建埕公司終止上 開工程承攬契約後,亦知悉相對人與建埕公司後續依約欲繼 續租用系爭鋼料一事,並自行與相對人洽談租用系爭動產之



租金,惟因租金金額未能合致,才以上開存證信函催討相對 人返還,難認相對人就系爭動產有現狀變更或將變更可言。 至相對人迄今未返還系爭動產予抗告人,僅係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故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均未能釋明相對人於建埕公 司工程承攬契約終止後,有將系爭動產現況變更或將有變更 之情形。
⑵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建埕公司及建埕公司債權人鼎昱工程 行簽立切結書,允諾系爭動產會依約返還建埕公司,且將系 爭動產拆除置於工地等情,雖提出工地照片3張、切結書2份 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觀諸上開照片,雖見有鋼 料堆疊置於草地等情,惟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動產以及置放 地點;再者,縱令上開照片所見置放之鋼料即系爭動產,至 多僅係證明相對人將之拆除擺放工地未使用之客觀狀態;另 抗告人提出上開切結書2份,相對人並非出具切結書之當事 人,亦無相對人於切結書簽名蓋印,自無從證明相對人有允 諾建埕公司及鼎昱工程行其日後會將系爭動產返還建埕公司 一事。綜上,抗告人所提此部分事證,亦均無從釋明相對人 就系爭動產權利有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 ⑶至抗告人主張建埕公司對外債務龐大,債權人鼎昱工程行誤 以系爭動產為建埕公司所有,已聲請法院對建埕公司就系爭 動產為強制執行,除提出建埕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 原審卷第96頁)外,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縱屬實在,亦屬 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對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行為,無從據以認 定本件相對人有將或欲將系爭動產為移轉、讓與、或設定負 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亦難據以為本件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 之原因。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具體釋明本 件假處分之原因,自難認抗告人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揆諸前 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 假處分之原因,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 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 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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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