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程書安即大禾傳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救字第6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有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 衡量基準。至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 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218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 執行。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命伊繳納 再審之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萬7,904元。然伊 於民國112年7月辦理低收入戶補助,並耗時近1年整理相關 證據,提起再審之訴,有勝訴之望。因伊無資力,聲請訴訟 救助,原法院竟駁回伊之聲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云云。
三、查相對人因抗告人及第三人大河傳播有限公司、程秀山積欠 204萬0,504元本息及違約金,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獲准確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對 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原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之訴等,下稱4號再審之訴),聲明:㈠請求廢棄系爭支 付命令。㈡至㈢請求判命原法院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63559 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51372號程序命令無效,再審、前審 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㈣請求相對人歸 還其已繳納之系爭借款本息合計117萬3,584元。㈤、㈥請求相 對人返還執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執行所得,合計170萬0,5 01元。㈦至請求相對人應歸還合計1,0407,893元。 、項係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合計6,000萬元。請求相對 人於臺灣主要日報至少2家頭版版面刊登道歉啟事。經原法 院核定抗告人前揭㈠至項聲明(下稱系爭聲明),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32萬2,482元,並命抗告人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67萬4,904元等情,經本院調閱原法院4號再 審之訴卷宗卷核閱屬實。惟原法院關於核定系爭聲明部分 ,業經本院廢棄,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362萬1,981 元乙節,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2號卷核閱無訛。是 原法命尚應覈實計算抗告人補繳訴訟費用之多寡,此攸關抗 告人是否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上信用及技能。原法院未 及詳查上情,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 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