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鍾金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鍾金裕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
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 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及 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鍾金裕、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 萍、鍾宜庭(下稱鍾金裕等6人)以其與抗告人及鍾金印、 鍾榮發、鍾美珠、鍾美雪(下稱鍾金印等4人)、陳鍾美女 間之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90號;下稱本案訴訟),業已判決 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 2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裁定確定抗告人及鍾金印等4人應給付 鍾金裕等6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萬9,760元本息(下稱 原處分)。雖僅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惟依上開說明, 本案訴訟全體當事人既為抗告人、鍾金印等4人、鍾金裕等6 人及陳鍾美女,訴訟費用額對此12人須合一確定,抗告人異 議之效力應及於其餘11人全體;然原裁定僅列抗告人為異議 人、鍾金裕等6人為相對人,未併列鍾金印等4人與陳鍾美女 為當事人,亦未對此5人送達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仍應予廢棄,發回原 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