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李秋玲
輔 助 人 李雅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先茜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04
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 間因繼承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 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 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 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 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 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 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 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 對被繼承人李素欽之繼承權存在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 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15頁),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各該關係人之住所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
之法院均有管轄權。而相對人藍先茜、羅王秋月之住所 地均位於臺北市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293、300頁),足認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
㈡、被繼承人李素欽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位於宜蘭縣○○ 鎮○○○村00○0號,且其所遺土地、存款等主要遺產,亦 位於宜蘭縣內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5、369頁) ,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 請求事件,固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及主要遺 產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管轄。 然依前揭說明,家事事件法第70條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 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 之普通審判籍,於數法院俱有管轄權時,自應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條規定,由受理在先之原法院管轄為當。 ㈢、況本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李素欽 之繼承權存在,與被繼承人李素欽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 地及遺產內容無涉。且相對人除藍先茜、羅王秋月之外 ,李素美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李 春生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朱萬村之住 所地為臺南市○○區○○00號之14,均非居住於宜蘭縣內, 朱麗珠之應受送達處所甚至不明等情,有卷附抗告人民 事起訴狀、戶籍資料及送達郵件退件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7-8頁、第89頁、第249-326頁),則於宜蘭地院應訴 並非對所有相對人較為便利。又抗告人受宜蘭地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於96年8 月13日向宜蘭地院聲請拋棄繼承所涉及之96年度繼字第 199號拋棄繼承事件,均可經由原法院調取卷宗查明事 實,則由原法院調查證據或進行訴訟並無不便利之情事 。
㈣、從而,原法院逕以本件訴訟由原法院管轄,對於證據調 查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有所不便為由,裁定移送宜蘭地院 ,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 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