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3年度,2號
TPHV,113,家抗,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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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美玉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 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 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 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則不 得為之。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美玉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案 列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7號,下稱87號事件,所為 判決下稱87號判決),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87 號判決判命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方金蘭所遺如該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依87號判 決所認定:被繼承人林方金蘭於108年4月4日死亡,林方金 蘭之次女林美秀、長子林志信、三子林錫洋依序於繼承開始 前之77年10月7日、104年6月30日、107年3月4日死亡,由相 對人陳韋良、陳韋廷(下合稱陳韋良等2人)代位繼承林美 秀,林聖閎林聖傑(下合稱林聖閎等2人)代位繼承林聖 信,與抗告人、相對人林宜養林美月林美玉(以上4人 均為林方金蘭之子女)均為林方金蘭之繼承人;林錫洋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復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於繼承開 始時已非權利能力主體,無從依林方金蘭於102年3月13日所 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取得系爭遺產3分之1之權 利,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之事實(見87號事 件卷六第484至487頁),堪認87號判決係認系爭遺產應由林 方金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系爭遺 產,其中林美秀林志信因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序由陳



韋良等2人、林聖閎等2人代位繼承,陳韋良等2人、林聖閎 等2人每人各取得系爭遺產之12分之1,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見87號事件卷六第489頁)自顯屬誤載而與原 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另87號判決事實理由欄復依序將「林 方金蘭」、「林錫洋」誤載為「林芳金蘭」、「林錫男」( 見87號事件卷六第482至487頁)。是原法院於112年12月12 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更正上開顯然錯誤,使87號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其本來之意思相符,並未變更該判決之意旨,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爭執者無非係87 號判決理由當否之問題,尚與前開更正部分是否屬與原法院 本來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之判斷無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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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