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陳俊傑
再審被告 徐依廷
鄧為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 12年3月14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而確定,該判決於112年9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民 事判決、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卷第1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民事全卷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 ),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鄧為元(下稱鄧為元)為執業律師,前受訴外人峨美 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公司)委任,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聲請拍賣伊所 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列新竹地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330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受訴外人即他債權人吳雨 圭委任為代理人聲請就系爭土地併案為強制執行,而鄧為元為 規避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律師法(下稱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 、111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律師倫理規範(下稱修正前律師倫
理規範)第36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6款之禁止規定,藉其 配偶即再審被告徐依廷(下稱徐依廷,與鄧為元合稱再審被告 )名義出面投標買受系爭土地,該等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均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定鄧為元未違反上開規 定,顯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6 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6款、司法院解字第3928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例意旨、民法第71條、第1 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第2條關於脫法行 為為無效之規定之違法。
㈡又上開修正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鄧為 元違反該等規定,致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徐依廷為鄧為元之配偶,明知鄧 為元不得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應買,竟未迴避利益,仍共同集 資並以其名義出面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並無不法共同侵權行為,復認徐依 廷參與拍賣並為拍定,與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間,不具因果 關係云云,自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新竹 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 第3、4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⒊上開第2項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新竹 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系爭附表) 所示12筆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⒋上開第2項 廢棄部分,⑴先位請求:徐依廷應將系爭附表所示土地,以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度東地字第40690號收件,於108年4 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附表編號1、5至12 所示部分遷讓返還予再審原告;⑵備位請求:徐依廷應將系爭 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並將系爭附表編號1、5至 12所示部分遷讓返還予再審原告,如不能移轉,再審被告應連 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931萬元,及自111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在前訴訟程序皆已主 張,且再審原告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 院裁定駁回,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 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亦有明定。再律師不得受 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律師不得受任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 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律師不得就 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修正前律師 法第34條(修正後移列為第45條)、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0 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36條第 2項(修正後移列為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 張:鄧為元為執業律師,前受峨美公司委任,持新竹地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聲請拍賣伊所有系爭土地,為規避修正 前律師法第3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 6款之禁止規定,藉其配偶徐依廷名義出面投標買受系爭土地 ,該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確定判 決認定鄧為元未違反上開規定,顯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前律師法 第3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6款、司 法院解字第392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618號 判例意旨、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 、第179條、第2條關於脫法行為為無效之規定之違法;又上開 修正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鄧為元違反 該等規定,致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徐依廷明知鄧為元不得參與系爭土地之投 標應買,竟未迴避利益,仍共同集資並以其名義出面拍定買受 系爭土地,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 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復認徐依廷參與拍賣並為拍定,與伊喪失 系爭土地所有權間,不具因果關係,亦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16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惟為再審被 告所否認,再審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再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九、十項部分,分別 認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徐依廷出面應買且拍定系爭土 地,係因受鄧為元指示及出借名義所為,鄧為元亦不因徐依廷 出面承買系爭土地而違反律師忠實義務:…㈡、上訴人(按指再 審原告,下同)雖主張鄧為元違反系爭修正前律師法及律師倫 理規範等規定云云。按修正前之律師法第29條、第32條、第34 條規定,律師與特定司法機關人員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辦理訴訟事件或應為迴避,且律師 接受委任後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並於特定情 形下不得受任執行職務。又律師執行職務時,應本於誠信、公
平、理性及良知,遵守法律,謹言慎行,避免損及律師形象, 以兼顧當事人合法利益及公共利益,亦不得以違反公序良俗或 有損律師尊嚴信譽方法受理業務,並於特定情況下應受利害衝 突之限制,此觀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第6至8條、第13 條、第15條、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36條第1、2項等規定亦明 。惟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本件鄧為元等2人(按指 再審被告,下同)與負責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機關人員有 配偶或一定親等內之親屬關係,而鄧為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從 未曾受上訴人委託擔任代理人而為訴訟或非訟主張請求,鄧為 元自始至終僅受上訴人之對造即峨美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英所 委託而處理系爭執行事件。依上開說明,鄧為元自僅對峨美公 司或陳俊英負有忠實義務,且不得以自己所為與峨美公司或陳 俊英之利益發生衝突,至於鄧為元本於自己與峨美公司或陳俊 英間之忠實關係對上訴人所為之訴訟或非訟行為,不論結果是 否對上訴人不利,充其量僅屬訴訟上攻防勝敗之必然結果,要 與忠實義務之違反無關。㈢、關於應買人條件之法令限制,依 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6項規定,可知不動產拍賣時 係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另依法務部105年6月14日法檢字第10 504512770號函示,亦指明:「為使律師對於其所受任處理之 事件,皆能盡心盡力求取當事人之最大利益,俾履行對當事人 之忠實義務,律師受委任為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無論係受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委任,皆不得參與投標該執行事件拍賣之不 動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可見不論是受執行債 權人或債務人所委任之律師,均不得參與投標該執行事件之標 的。惟本件拍定應買系爭土地者並非鄧為元本人,而係鄧為元 之配偶徐依廷,徐依廷又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形式上已 難認其應買有何違反上述強制執行法或法務部函示說明之情事 。㈣、上訴人雖質疑:徐依廷係與鄧為元共謀集資,推由徐依 廷出面拍定系爭土地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憑 空採信。且查:⒈鄧為元等2人雖為夫妻,關係緊密,但徐依廷 與峨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英互以義父義女相稱,情誼亦篤 ,自不能完全排除徐依廷係因受峨美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英之 影響而起意出面標買系爭土地之可能性,本院尚不能僅因徐依 廷應買拍定系爭土地,遽認必係出於徐依廷與鄧為元間之惡意 合謀。⒉法務部前開函文,僅在限制受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委 任之律師,不得以自己名義出面參與投標拍賣,但未限制與受 委任律師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人,亦不得參與執行程序,本院自 不能僅因應買人徐依廷為鄧為元之配偶身分,即當然認定徐依 廷出面應買且拍定系爭土地,即屬鄧為元違反律師忠實義務而 應受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加以懲戒之事由。⒊徐依廷固不否
認其於出面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時,確有部分資金與鄧為元有關 ,惟夫妻本有通財之義,徐依廷基於其與鄧為元間之夫妻關係 而使用鄧為元之金錢,核屬鄧為元等2人間之內部關係,實非 外人所能置喙,不能以此推認鄧為元係利用徐依廷為人頭而實 際參與系爭執行程序之投標。又徐依廷於投標時所提交予法院 之投標書或權利移轉證書,雖均指定以鄧為元所經營律師事務 所為送達地址,惟徐依廷平日既與鄧為元同在上開事務所任職 ,則其基於工作考量,而向執行法院指定以工作地點收受相關 重要司法文書通知,並無背離常情之處。另鄧為元等2人雖為 夫妻,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鄧為元等2人於拍定後有何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或鄧為元於基準日時已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 可得向徐依廷請求分配等情事,自難僅因徐依廷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之客觀結果,遽認其配偶鄧為元必能因此獲取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徐依廷係受鄧為元指示出面 承買拍定系爭土地之人頭,非可信取。㈤、按所謂脫法行為係 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 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既無禁止與受執行債權人 委任之律師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參與執行標的標賣程序,自難 遽認徐依廷拍定系爭土地即係脫法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鄧為元有何明知自己不得因受任為峨美公司代理人而 不得應買系爭土地,而與徐依廷共謀,推由徐依廷出面拍定買 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則其主張徐依廷得標買受系爭土地, 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 ,即非可採。」、「、徐依廷參與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並為 拍定,與上訴人因拍賣程序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二者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查上訴人主張:鄧為元等2人出於惡意,而 推由徐依廷出面參與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並為拍定云云,惟並 未能舉證以實,本院已難輕採。況徐依廷縱使係因自身基於與 陳俊英友好(其等間係以義父義女相稱,見本院卷㈡第91頁) ,而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充其量亦僅係出於其個人偏 好之動機,然徐依廷因拍賣程序而受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本身並 無不法可言,自與侵權行為無關。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所 以遭執行法院查封變價拍賣,乃係起因於上訴人在外負欠債務 而經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致,要與強制執行開啟後究係 由何人出面應買拍賣標的無關。上訴人乃係因法院強制執行程 序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徐依廷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則係法 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且拍賣價金亦用以清償上訴人之 債務,餘款並發還上訴人(見原法院108年11月20日執行金額 分配表附於107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卷㈡),是系爭土地之拍定 出售予徐依廷,亦發生使上訴人債務消滅(消極財產減少)及
取回部分拍定款項之結果,自未能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上訴 人復未爭執拍定之價格,要難認徐依廷出面應買系爭土地,即 係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 ,仍非有據,不足為取。」、「、本件因上訴人不能舉證證 明:⑴鄧為元明知陳俊英無權代表峨美公司而仍對執行法院為 訴訟詐欺以進行系爭執行程序、⑵鄧為元煽動吳雨圭出面聲請 併案執行系爭土地以致原已因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而停止之系爭 執行程序繼續進行、⑶鄧為元係明知自己不得出面標買系爭土 地,仍與其妻徐依廷共謀,推由徐依廷出面買受系爭土地、⑷ 鄧為元等2人自始惡意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等事實存在,則上訴人主張鄧為元等2人因上開⑴~⑷之 行為以致共同違反系爭修正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 即無可取。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因違反前開律師法及倫理規範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拍定 移轉,既係法院強制執行之結果,而與孰人出面應買無關,上 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徐依廷之出面應買二者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另以鄧為元等2人因上開⑴~⑷之行為而 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或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應遷讓返還附表編號1、5~12所示土 地,並於徐依廷不能返還時,請求鄧為元等2人連帶賠償與拍 賣價金等價之金錢各云云(備位),仍屬無據,非可准許。」 等旨為由(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原確定判決第8至12頁),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㈡準此,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說明其認定鄧為元為宏緯法律事務所 之執業律師,徐依廷為該事務所公關兼秘書室主任,陳俊英於 107年1月25日以峨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執新竹地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拍賣再審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吳雨圭委 任鄧為元為代理人,於同年6月15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就同一執 行標的併案執行,峨美公司於同年月25日委任鄧為元為系爭執 行事件之代理人,並於同年7月17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嗣 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30日進行第1次拍賣,徐依廷參與投標並 以931萬元之價格拍定,於108年4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竣,徐依廷與鄧為元雖為夫妻,惟徐依廷與陳俊英 互以義父義女相稱,情誼亦篤,不能排除其係受陳俊英之影響 而標買系爭土地,且法律並未禁止與受執行債權人委任之律師 具一定關係之人參與執行標的標賣程序,自難僅憑徐依廷為鄧 為元之配偶,遽認徐依廷應買系爭土地,即屬鄧為元違反律師
忠實義務之行為,而應依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予以懲戒,或 係脫法行為;又徐依廷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資金固與鄧為元有 關,惟此屬渠等之內部關係,不能以此推認鄧為元係藉徐依廷 名義而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程序,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 上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違反修正前律師法及律師 倫理規範等規定而無效,並無可採;再徐依廷係經拍賣程序 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認係侵害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本於職權行使,就調查證據結果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 定,並對其不採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詳加說明其理由,並無 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依 首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適用。況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而認 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違反 修正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而無效,再審原告侵害再 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節,並無可採,乃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不當或錯誤,亦屬認定事實有 無錯誤或不當之問題,與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消極不適用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第2 項、第30條第1項第6款、司法院解字第3928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例意旨、民法第71條、第113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第2條關於脫法行為為無 效之規定,及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鄧為元為執業律師,前受峨美公司委任,持 新竹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聲請拍賣伊名下所有系爭 土地,為規避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第2 項、第30條第1項第6款之禁止規定,藉其配偶徐依廷名義出面 投標買受系爭土地,該等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脫法 行為而無效,且上開修正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為保護他人 之法律,鄧為元違反該等規定,致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 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徐依廷為鄧為元之 配偶,明知鄧為元不得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應買,竟未迴避利 益,仍共同集資並以其名義出面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亦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按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固規定律師不 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第2 項規定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
的物;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律師不得 受任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 業判斷之事件。查峨美公司係以:再審原告於90年4月9日將系 爭土地,設定8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峨美公司,擔 保其對峨美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在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再審原告向峨美 公司借款800萬元,然清償期限91年4月9日早已屆至,再審原 告仍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案列107年度司執 字第3308號)。準此,本件係由峨美公司委任鄧為元向新竹地 院聲請拍賣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峨美公司與再審原告間 之系爭權利係指峨美公司對再審原告之借款請求權,而峨美公 司聲請拍賣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係請求清償借款債權之 一種方法而已,並非受讓峨美公司對再審原告之借款請求權, 亦非與律師鄧為元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 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核與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修正前律師 倫理規範第36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況系爭土地經徐依廷參與投標拍定,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竣,峨美公司對再審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即已消滅,鄧 為元亦無從受讓峨美公司對再審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因此,鄧 為元自無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 1項第6款、第36條第2項所定受讓標的權利或標的物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