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2年度,68號
TPHV,112,重上更一,6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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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黃有良
陳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李志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 訴 人 金榮華
張冠群
袁興夏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被 上訴人 彭誠浩
張海燕
白省三
蔡政文
王寶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王寶輝與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民 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六 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 ,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 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 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 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 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下個別以姓名稱之)主張被上 訴人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王寶輝(下稱彭誠 浩等5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 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倘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起不存 在,彭誠浩等5人即不得以第18屆董事身分出席110年11月10 日第18屆第48次董事會議議(下稱第48次董事會議),並作成 選任第19屆董事之決議,且依據教育部110年4月23日臺教高 ㈢字第1100040778號函(下稱教育部0778號函),文化大學本 應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2 月6日前完成第19屆董事改選,然因私校法並未明文規定董 事屆期其職務即當然失效,故第18屆董事任期屆滿後,仍得 繼續行使董事職權,教育部乃同意上訴人召集董事會(見北 院卷第81-82頁),足見彭誠浩等5人與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 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存在與否,影響文化大學第19 屆董事之合法性,以及第18屆董事(含上訴人)能否繼續行使 董事職權。上訴人主張彭誠浩等5人於第48次董事會議召集 時不具有董事身分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文化大學 第48次董事會議作成選任第19屆董事之決議是否合法,以及 上訴人在第19屆董事合法選任前,能否繼續行使董事職權即 屬不明,並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上 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則被上訴人抗辯:彭誠浩等5人與文化大 學間第18屆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影響上訴人與文化 大學間第18屆董事之委任關係,且上訴人亦不因彭誠浩等5 人解任第18屆董事,即當然被選任為第19屆董事,上訴人並 無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 云云,即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彭誠浩等5人均為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 。伊等因文化大學董事出缺,無法召開董事會以進行校長 考核評估案,乃依私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 召集董事會討論文化大學時任校長即訴外人徐興慶之考核評 估案,經獲准許後,伊等迭次寄發文化大學第18屆第37至39 次董事會開會通知(下合稱系爭開會通知),分別訂於110年5 月17日、5月31日及6月15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3次董事會 ),系爭開會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予彭誠浩等5人,詎彭誠浩等 5人無故未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依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董事職位應自110 年6月16日起當然解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彭誠浩等5人與文化大 學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更審程序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更一卷 第605頁,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 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次董事會召集日期適逢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提 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3級,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衛授 疾字第110020046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須停止室內5人 以上之聚會,上訴人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違反系爭公告之強 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且徐興慶已於110年5月17日表明 不續任文化大學校長一職,董事會無須再對其行考核評估, 上訴人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係以損害彭誠浩等5人為主要目的 ,有權利濫用情形,不生召集之效力。又教育部發布停止實 體課程之校園防疫指引,文化大學董事會自不得實體開會, 必須依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 同意後,採視訊方式為之,上訴人既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以視 訊方式召集董事會,自無從要求彭誠浩等5人申請以視訊方 式參加系爭3次董事會。彭誠浩等5人遵守系爭公告,依法不 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自不構成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 無故不出席董事會,況文化大學未制定請假規則,彭誠浩等 5人分別於110年5月14日、5月27日、6月10日寄發回函(下合 稱系爭回函)予上訴人說明因疫情緣故無法出席系爭3次董 事會,即生請假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確認彭誠浩等5人與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 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上卷第138頁、更一卷第606頁) :
 ㈠上訴人與彭誠浩等5人均為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有法人登記 資料影本可參(見北院卷第79頁〉。
 ㈡張冠群、袁興夏對文化大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分別經原法院以107年7月12日107 年度全字第91號、107年6月19日107年度全字第82號裁定(下 合稱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准其等供擔保後繼續執行文化大學 第18屆董事職務,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7司執全實 字第279號、107司執全實字第255號執行命令。文化大學不 服,針對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本 院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310號裁定、於107年1 0月2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976號裁定駁回抗告,嗣最高法院 分別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於108 年4月11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 定,有上開裁定等影本可參(見北院卷第151-174頁、第187- 206頁)。
 ㈢教育部0778號函同意上訴人於第18屆董事任期屆滿後,依私 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召開董事會議討論校長考核評估一 案,有教育部0778號函影本可憑(見北院卷第81-82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5月31日、6月15日依序召集系爭3次 董事會,並於110年4月29日、5月19日、6月1日將系爭開會 通知郵寄予彭誠浩等5人收受,有系爭3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及 會議議程、郵局送達回執、系爭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 冊等影本可參(見北院卷第97-143頁)。 ㈤彭誠浩等5人分別於110年5月14日、5月27日、6月10日以系爭 回函表明因袁興夏、張冠群曾經107年5月21日、6月24日之 董事會決議解除董事職務,系爭3次董事會召集程序欠缺適 法性,且因疫情三級警戒而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有系爭 回函影本可參(見北院卷第145-150頁)。 ㈥教育部以110年6月17日臺教高㈢字第1100077318A號函(下稱 教育部318A號函)建議上訴人審酌疫情發展及董事會情況, 評估妥適之召開會議時間及方式,並確認文化大學徐興慶校 長續任意願,評估是否有繼續召集董事會之必要,有教育部 318A號函影本可憑(見士院卷第106頁)。 ㈦徐興慶校長任期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見士 院卷第11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及權



利濫用之情,亦未違反校園防疫指引,為合法召集: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 第72條、第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 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 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26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衛福部於110年5月21日以系爭公告表示自110年5月19 日起,除可開放之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 人以上之聚會,所謂聚會分為在家聚會(指個別人士聚集在 住宅內,無論何種目的,室內或室外,同住者除外)及外交 聚會(指個別人士在任何地方因社交目的聚集),而系爭公告 所稱聚會並未包含各級政府機關及民間單位上班辦公等情形 ,如經評估屬於必要、重要、無替代方式,依相關規定必須 舉辦之活動,仍應盡量縮小範圍,且應嚴格落實固定座位且 為梅花座、實聯制、全程配戴口罩、禁止飲食等防疫措施, 有系爭公告及附件「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 及裁罰規定表」影本、衛福部112年9月5日衛授疾字第11200 10133號函可憑(見士院卷第248-250頁、本院更一卷第407頁 ),堪認衛福部並無以系爭公告全面禁止室內5人以上任何聚 會,公務目的之聚會不在限制之列,更未限制不得以實體方 式召集,僅要求應嚴格落實防疫措施而已,上訴人召集系爭 3次董事會,並未牴觸系爭公告。又上訴人係經教育部0778 號函同意依私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召開董事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召集董事會要無違反道德 觀念,亦未牴觸系爭公告之防疫規定,自無違反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之情,要難謂上訴人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違反公序良 俗。則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違反系爭公 告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不生召集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徐興慶已以書面表達不續任校長,上訴人明 知彭誠浩等5人遵守系爭公告無法與會,卻故意以同一事由 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意圖造成彭誠浩等5人無故缺席假象, 上訴人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專以損害彭誠浩等5人為目的,構 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按私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校長依 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 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另文化 大學捐助章程第12條第5款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包含校長之 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見北院卷第85頁),堪認文化大 學董事會對其校長有監督、考核、選任、解任之權利。雖徐 興慶表明不再續任校長,然董事會之權限不限於選任(即續



聘)校長而已,對於校長執行之職務是否合於董事會決議, 董事會仍應予以監督、考核,此與是否續聘乃屬二事,而徐 興慶之任期於110年11月22日屆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在 其任期屆滿前,董事會仍負有對校長監督、考核之義務。況 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寄送第1次董事會(即110年5月17日董 事會)通知時(見北院卷第97頁),斯時徐興慶尚未公開聲明 不續任校長(見士院卷第108頁),嗣徐興慶於110年5月10日 公開聲明不續任校長,並於110年5月25日交付聲明函予董事 ,第2次董事會(即110年5月31日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所附 議程雖猶記載校長考核議案(見北院卷第99-100頁),並於任 期屆滿前決定是否予以續聘,然被上訴人收受第2次董事會 開會通知及議程後,並未對召集事由表示異議(見士院卷第1 02頁),而第3次董事會(即110年6月15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及 所附議程業已明載召開事由為聽取校長為校務報告之必要等 語(見北院卷第104頁),足徵上訴人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並非 明知徐興慶聲明不續任,卻仍故意以評估校長為由召集,違 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彭浩誠等5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至於教育部318A號函雖建議上訴人審 酌疫情發展及董事會情況,評估妥適之召開會議時間及方式 ,並確認徐興慶續任意願,評估是否有繼續召集董事會之必 要,然該函乃系爭3次董事會未能成功召開之後,教育部始 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民眾陳情上訴人召集董事會討論校長續 任一事,請上訴人參酌,則教育部318A號函自無得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抗辯:教育部110年5月21日臺教高通字第110006923 1號函(下稱教育部9231號函)要求將實體課程改為線上教學 ,文化大學董事會亦應適用上開校園防疫指引,自不得召開 實體董事會議,上訴人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顯已違反教育部 發布禁止實體課程之校園防疫指引云云。審諸教育部9231號 函之主旨,係為因應新冠疫情達三級警戒,請大專校院配合 強化防疫措施及停止到校上課配套措施,其中說明一、㈢線 上學習相關措施,第⒎點記載110年5月29日以後,學校如因 應疫情規劃調整授課方式,包括停止實體課程調整為線上教 學,得依教育部109年4月28日臺教高通字第1090061444號規 定,由學校督導辦理即可實施,無須報送本部同意;說明一 、㈣實習課程相關措施,第2點記載校內外各類實習課程原則 改採線上或其他替代教學方式;說明一、㈦減少學生不必要 移動及校園防治措施,第1點記載將實體課程調整線上教學 ,並非全面停課,為減少非必要移動,校內住宿學生如仍想 住宿舍,不應強制其返家(見本院更一卷第231-235頁),綜



上各項措施可明,教育部9231號函並無全面禁止校園以實體 上課方式授課,而係授權學校自行評估調整授課方式,僅實 習課程要求原則上改採線上教學方式而已。再參以教育部11 2年7月3日臺教高㈢字第11200063639號函,教育部於110年5 月至6月間,並未針對董事會進行規範,然董事會辦公室及 會議場地多位於學校內,董事會成員常進出校園,且校長、 行政主管多有列席董事會報告之必要,應一體適用教育部針 對私立學校發布之校園指引(見本院卷更一卷第212頁),堪 認教育部9231號函公布之校園防疫指引所規範者,係指在校 園內召集董事會之情形。然系爭3次董事會開會地點皆定於 福華飯店召開(見北院卷第97-101頁),本與校園防疫無涉, 況教育部上開函令均無禁止私立學校以實體開會方式召集董 事會之意思,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彭誠浩等5人收受系爭3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後,以疫情嚴峻、 召集程序欠缺適法性為由,以系爭回函表示不出席,未經請 假,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依私校法第24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當然解任
⒈按「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四、董事連續三 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所謂無故不出席,依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係指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 手續而言。次按董事會議採視訊會議進行者,其出席方式之 認定,應於捐助章程中定之。但因天災、防治控制傳染病疫 情需要或其他事由,經法人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視訊會議 進行,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載明於會議紀錄及妥善永 久保存,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抗辯:文化大學並未制訂請假規則,董事以電話、 簡訊、電子郵件、line或委託到場董事表達請假之意,無須 說明理由,亦無須檢附證據,為文化大學董事請假慣例,且 伊等以書面函覆表示系爭3次董事會召集程序欠缺合法性、 違反三級警戒防疫規定為由,表示不克出席,即發生請假效 力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5月31日、6月15日 召集系爭爭3次董事會,並分別於110年4月29日、5月19日、 6月1日將系爭開會通知郵寄予彭誠浩等5人收受,彭誠浩等5 人收受系爭3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後,分別於110年5月14日、5 月27日、6月10日以系爭回函表明因袁興夏、張冠群曾經107 年5月21日、6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召集程序 欠缺適法性,且因疫情三級警戒而不克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再佐以彭誠浩等 5人寄發之110年5月14日回函記載:「..本次會議因疫情關



係,實不宜貿然舉行,故本人等將不會出席會議...」、110 年5月27日回函記載:「...故本次會議所訂開會時間,我等 為配合防疫,當不克出席」、110年6月10日回函記載:「.. .因尚在警戒期間內,為配合防疫政策,室內集會不得超過 五人之規定,本人等將不會出席會議...」等語(見士院卷第 100-104頁),堪認彭浩誠等5人係以召集程序欠缺合法性及 防疫為由,表明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之意。則依系爭回函 所載之文義,即明彭誠浩等5人自始拒絕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 ,並無請求董事會准許其等告假之意,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回 函發生請假效力云云,已難憑採。又彭誠浩等5人分別於110 年5月14日、5月27日、6月10日寄發之系爭回函,既無請假 之意,如前所述,則文化大學有無制定請假程序,或要求應 以何種形式請假,均不影響彭誠浩等5人未為請假之認定, 被上訴人抗辯:文化大學董事會未制訂請假規則,伊等並無 未依規定請假之情,非無故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云云,亦 無足採。至於文化大學固以112年8月8日校董字第1120808號 函覆本院表示依檔案資料,系爭3次董事會有彭誠浩等5人之 請假單(見本院更一卷第267頁),惟彭誠浩等5人自承僅於11 0年5月14日、5月27日、6月10日寄發系爭回函,並未再有其 他請假單,所謂請假單即指系爭回函(見本院更一卷第606頁 、第684頁),故文化大學上開函文無得採為有利於彭誠浩等 5人之認定。
 ⒊張冠群、袁興夏對文化大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准其 等供擔保後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並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核發107司執全實字第279號、107司執全實字第2 55號執行命令。文化大學不服,對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分別提 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抗字 第1310號裁定、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976號裁 定駁回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台抗 字第269號裁定、於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系爭暫時處分裁定乃告確定,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認文化大學董事會雖曾為解 任張冠群、袁興夏之決議,然其2人仍得行使董事職權,召 集系爭3次董事會。況張冠群、袁興夏分別經107年5月21日 、107年6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解任後,仍有出席參加107年8 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召集之董事會,其中107年12月17 日董事會更作成補選白省三陳樹為董事之決議,有文化大 學112年8月8日校董字第1120808號函覆之第18屆第26次(召 開日期108年11月25日)至第36次(召開日期110年4月21日)之



董事會出席紀錄可明(見本院更一卷第265頁),足認彭誠浩 等5人明知張冠群、袁興夏依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得行使董事 職權。則彭誠浩等5人以張冠群、袁興夏曾經107年5月21日 、107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解任,系爭3次董事會之召集程 序欠缺適法性為由,拒絕出席,要難謂正當。
 ⒋被上訴人抗辯:彭誠浩等5人已有相當年歲,屬染疫高風險族 群,且上訴人係以實體會議方式召開系爭3次董事會,董事 會亦未制定視訊辦法,彭誠浩等5人自無從以視訊方式參加 ,伊等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具正當理由云云。惟查,系爭3 次董事會召集期間,國內雖因疫情嚴峻,疫情指揮中心發布 三級警戒,並禁止室內5人聚會,然系爭公告並未禁止因公 務目的召集之聚會,亦未禁止以實體會議方式召集,僅要求 應嚴格落實防疫措施而已,如前所述,彭誠浩等5人迭以疫 情警戒,室內聚會不得超過5人為由拒絕出席係爭3次董事會 ,要難謂有正當理由。況文化大學章程捐助章程第15條第1 項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但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時,得以視訊方式為之,並應全程錄音 、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妥善永久保存」(見北院卷 第85頁),已依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規定,於捐助章 程就視訊會議為規範,稽之上開規定,可明文化大學董事會 以親自到場為原則,但得以視訊方式與會,倘以實體會議方 式召集,董事因故無法親自到場,仍得以視訊方式出席。再 者,系爭3次董事會開會通知並未記載僅限於董事親自到場 ,不得要求以視訊方式出席(見北院卷第97-101頁),然彭誠 浩等5人僅以系爭回函表明不出席,未經請假,亦未曾要求 以視訊方式與會,可明自始即無參加系爭3次董事會之意思 ,自不得事後以董事會未制定視訊辦法,或未採視訊方式召 集董事會為由,作為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之正當理由。被 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準此,上訴人經教育部許可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並未牴觸衛 福部系爭公告,系爭3次董事會非防疫規範所禁止之聚會, 彭誠浩等5人徒以張冠群、袁興夏曾經董事會決議解任,系 爭3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欠缺適法性,及為配合防疫為由, 以系爭回函表明不出席,並無請假之意,應認未經請假不出 席系爭3次董事會,合於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定「 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 」之情,彭誠浩等5人無故連續3次不出席董事會,依私校法 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第3次董事會(召開日期110年6月 15日)後即發生當然解任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等5 人與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



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彭誠浩等5人與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 年6月1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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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