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723號
TPHV,112,重上,72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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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宇
訴訟代理人 楊子賢
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曾瑞文
黃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汪建源前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其所有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同巷00號地下3層建物(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依序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48萬元、2,5 20萬元之第1、2順位抵押權(下分稱第1順位抵押權、第2順 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再因伊對汪建源 有4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400萬元債權),由其於109年8月 2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 (下稱第3順位抵押權)予伊。嗣訴外人蔡月修於110年2月23 日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汪建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 06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拍賣系爭 不動產,得款3,925萬8,856元,於111年5月27日製成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對汪建源之消費借貸5,000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5,000萬元債權)列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範圍予以分配,致伊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之系爭400萬元 債權未能受償。然汪建源設定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為擔 保購屋貸款,依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下稱系爭事項)第13點規定,系爭5,000萬元債權非前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系爭5,000萬元債權另有以汪建 源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



林森北路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本得以 林森北路不動產確保債權受償,卻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 與分配,使伊之債權無法受償,違反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 聲明參與分配時,系爭5,000萬元債權之還款情形正常,未 屆清償期限,不得對汪建源行使該借款返還請求權,被上訴 人依其與汪建源間之借款契約書約定,以汪建源他筆借款債 務未依約繳息為由,主張系爭5,000萬元債權已到期,係以 定型化契約條款單方面加重汪建源之清償責任,對汪建源顯 失公平,應屬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19之系爭5,000萬元債權, 將被上訴人因該債權受分配金額,改分配予伊等語。並聲明 :士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708萬3,224 元,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708萬3,224元,改分配予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約定擔 保範圍為汪建源自106年2月7日起至136年2月5日止期間,對 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 票據、墊款、透支、保證,系爭5,000萬元債權自屬該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雖系爭5,000萬元債權並非汪建源購屋貸款 債權,然汪建源前已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同 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其對伊所負借款或其他債務之擔保品 ,符合系爭事項第13點但書之規定;又系爭5,000萬元債權 之抵押權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既經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 34條第2項規定,不論債權是否清償期屆至,伊即應以該債 權聲明參與分配,以維護伊之權利;且上訴人設定第3順位 抵押權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自可 預見對於其債權需待伊之先順位債權滿足後始得受償,伊並 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士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 配之708萬3224元,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708萬3224元 ,改分配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67至68頁)。 ㈠汪建源以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7日為被上訴人依序設定最 高限額1,248萬元、2,520萬元之第1、2順位抵押權,擔保其 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並均約定擔保範圍為其對被上訴人現 在(包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 款、透支、保證、及其衍生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對汪建源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 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 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汪建源債務 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汪建源於109年2月1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與被上訴人約定借 款最高額度為5,0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撥款5,000 萬元至汪建源的帳戶(即系爭5,000萬元債權)。 ㈢汪建源於109年8月25日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第3 順位抵押權。
蔡月修於110年2月23日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汪建 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拍賣系爭不動產,得款3,925萬8,856元。 ㈤兩造及汪建源其他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如士林地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詳如原審 卷17至18頁)所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同意書為汪建源書立,且系爭不動產第1、2順位抵押權 擔保範圍包含系爭5,000萬元債權。
 ⒈汪建源於106年2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40萬元(此筆為購屋 貸款),再於108年11月22日借款2,100萬元,又於109年2月1 1日借款5,000萬元(即系爭5000萬元債權),有106年2月3日 借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 、該借款之授信增補契約書、1 08年11月22日借款契約書(非循環動用適用)、該借款之授信 增補契約書、109年2月11日借款契約書(循環動用適用)、動 用申請書(循環動用借款適用)、放款明細資料可參(原審卷1 16至132、166至172頁)。又汪建源於106年2月3日出具同意 書(即系爭同意書,原審卷134至135頁),表明同意提供系爭 不動產作為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或其他債務之擔保品,擔 保責任如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詳系爭同意書肆、一、部 分)。而被上訴人與汪建源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足憑(原審卷78至88頁)。   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並非汪建源 親自簽名、蓋印云云,然其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上汪建源印文



之真正(原審卷215頁),且其就所稱汪建源印章遭盜蓋之變 態事實,亦無任何舉證,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推定系 爭同意書為真正。況且,被上訴人因汪建源簽立系爭同意書 ,及前開106年2月3日、108年11月22日、109年2月11日借款 契約書,而分別於106年2月8日、108年11月22日、109年2月 17日將借款撥入汪建源帳戶,有放款明細資料可佐(原審卷1 66至172頁),以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因汪建源欲貸借款項 ,而與其以系爭同意書為提供擔保品及擔保範圍之相關約定 ,實屬常態,難認有何偽造系爭同意書之動機及必要,應認 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購屋貸款債權,依系爭事項 第13點規定,系爭5,000萬元債權非屬擔保範圍云云。惟按 系爭事項第13點規定:「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 押權予金融機構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 務。但借款人因未來需求,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可知個人購屋貸款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雖以擔保該個人購屋貸款債務為原則,然亦允許債務人另具 書面同意,擴大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種類及範圍。而汪建 源於106年2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40萬元購屋貸款,已於 同日另出具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其對 被上訴人所負借款或其他債務之擔保品,擔保責任如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約定,又被上訴人與汪建源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擔保範圍 為汪建源對被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已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之系爭5,000萬元債權,依系爭事項第13點 但書規定,應屬系爭不動產擔保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取。
㈡系爭5,000萬元債權是否因尚未屆清償期、另有其他不動產抵 押權所擔保,而不得列入分配受償?
 ⒈按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 之拍賣而消滅。前項情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 期者,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之範圍內,視為到期,民法第 873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有擔保物 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 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系爭5,000萬元債權既為系爭不動產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如前述,則不論系爭5,000萬 元債權清償期是否屆至,或定型化契約加速條款是否顯失公 平而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本應依法以該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系



爭不動產之拍賣得款,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又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主要作用有三:㈠累積多數標的物之 交換價值,以確保債權之清償;㈡分散抵押物因毀損、滅失 或其他因素致其價值減少,因而不能滿足擔保債權受償之風 險;㈢抵押物一體性價值之確保,如建築物與基地共同設定 抵押權時,得請求一併拍賣,以確保抵押物之一體性,提高 其總體價值,亦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其基地設定抵押權,致生 民法第876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基於共同抵押權之社會作 用,我國民法就共同抵押權係採取「自由選擇權保障主義」 ,此觀民法第875條「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 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 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之規定即明,然其結果將造成後次序抵押權人或物上保證人 之不利益,為此,民法物權編於96年修正時採取「調整主義 」,即以民法第875條之1至875條之4、第879條規定,使次 順序抵押權人或物上保證人取得「求償權」或「承受權」方 式,就利害關係人間之利益加以調整(參謝在全著,民法物 權論(下),第293至296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月修訂七版)。基此,被上訴人本得依法就系爭不動產 賣得之價金,受債權之清償,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 動產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上訴人亦得依 法就林森北路不動產主張其承受權。況且,上訴人設定第3 順位抵押權時,當可知悉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1、2順位抵押 權,自可預見其債權需待先順位債權滿足後始得受償,且本 件係因蔡月修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始依法參與分配,難認有何上訴人所主 張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
 ㈢綜上,上訴人雖因前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5,000萬 元債權參與分配,致其未受分配,但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 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708萬3224元,應減為0元,並將其 減少之708萬3224元,改分配給上訴人,於法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708萬3,224元,改 分配給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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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