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陳新發
訴訟代理人 陳玫如
陳泓彰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被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伯記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潘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臺北市○○區○○○段○○○段〈下稱山腳小段〉00000 、00000地號,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民國95年起,在19地號土地上興建 如附圖編號A1所示水泥磚造圍牆(面積0.34平方公尺)、B1 所示鐵皮棚架、鐵皮鐵捲門、鐵門(面積3.78平方公尺); 在0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2所示水泥磚造圍牆(面積 2.83平方公尺,下與A1合稱系爭圍牆)、B2所示鐵皮棚架、 鐵皮鐵捲門、鐵門(面積55.68平方公尺,下與A1、A2及B1 合稱系爭地上物),將圍繞其內如附圖編號C1所示00地號土 地(面積4.22平方公尺)、C2所示00地號土地(面積107.61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作為停車場供己使用,而 無權占有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2萬3,075元本息, 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萬6,327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 爭占用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61萬3,691元,及自110年7月2 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0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617元,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予 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38年1月1日由訴外人陳金定(98年 3月30日已死亡)代理與伊之被繼承人陳坤塗訂立租約(下 稱38年租約),由陳坤塗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重測前山腳 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承租土地)耕作,陳坤塗於49 年4月17日死亡,由伊繼承38年租約;嗣被上訴人為與訴外 人龍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合建,需取回承 租土地,陳金定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於61年4月22日與伊 簽訂協議書(下稱61年協議書),約定將部分承租土地及合 建建物移轉登記予伊為補償;嗣因被上訴人遲未依61年協議 書移轉土地、建物,陳金定乃於68年間代理被上訴人口頭承 諾(下稱68年口頭承諾)將系爭占用土地交付伊使用至被上 訴人依61年協議書移轉土地及建物為止,兩造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伊為有權占有:否則,伊有長期占用之事實,亦可認 兩造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系爭圍牆為被上訴人委請 建商興建,非伊出資興建,無處分權限。另系爭土地為畸零 地,無法建築使用,且地處偏僻,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面積4.22平方公尺、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面積107.61平方公尺部分,自105年迄今均由上訴人占有,作為停車場使用;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水泥磚造圍牆(面積0.34平方公尺)、B1所示鐵皮棚架、鐵皮鐵捲門、鐵門(面積3.78平方公尺),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有如附圖編號A2所示水泥磚造圍牆(面積2.83平方公尺)、B2所示鐵皮棚架、鐵皮鐵捲門、鐵門(面積55.68平方公尺),B1、B2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並與系爭圍牆相連,而排除他人進入系爭占用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30、532至559、590頁,卷二第21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並設置系爭地 上物,應拆除及返還所占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占用土地現 由上訴人據為停車場使用等情,並不爭執,依上說明,即應 由上訴人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其依38年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耕作,被上訴 人為與龍興公司合建,需取回承租土地,先與其簽訂61年協 議書,嗣又因無法依61年協議書履行,而由陳金定代理被上
訴人於68年口頭承諾另將系爭占用土地供其使用至履約為止 ,兩造因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 260頁);並舉38年租約、61年協議書等物證,及陳金定之 下一任管理人陳賢吉曾聽聞陳金定轉述此約定,且被上訴人 曾於91年間依其要求申請鑑界等事實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口頭 約定存在(見本院卷第174、261頁)。惟查: ①陳賢吉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在99年7月8日至109年4月19 日間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工作內容為掌理祭祀公業財產及 雜事,我知道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陳金定在用的,他們何 時協商不曉得,我沒有在場目睹,我那時不在家,應該問上 訴人何時用的、何時跟陳金定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 、151頁),並無證述其曾親自聽聞陳金定表述有上開口頭 協商之事及其承諾內容,僅謂伊知道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在 用而已。惟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原因本屬多端,是陳賢吉雖 知悉上訴人有前開占用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謂上訴人必有正 當之權源;又00地號土地固曾於91年間申請鑑界,惟相關申 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法提供,有士林地政111年2月 2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0256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 0至432頁),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之目的無從由該行為 判斷,且上訴人主張此舉係應其要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佐其說,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陳金 定曾代理被上訴人於68年口頭承諾將系爭占用土地供上訴人 使用。
②至兩造雖對於38年租約及61年協議書之效力及被上訴人應否 受其拘束互有爭執,惟被上訴人縱應受該租約及協議書所拘 束,38年租約僅能證明陳坤塗曾承租山腳小段000、000地號 土地耕作(見原審卷一第488至491頁),61年協議書則僅記 載乙方即陳清松、陳新興、上訴人願會同被上訴人辦理山腳 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終止租約手續,被上訴人與龍 興公司合建分得之房屋中25%會分配給乙方,合建用地以外 之空地乙方可取得部分坪數(見原審卷第一第242至244頁) ;證人陳賢吉亦證述建商後來倒掉,當時工程沒有完成,被 上訴人並未計算及分土地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是上開文件均無從證明兩造嗣於68年間必會就系爭占 用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抗辯其源於38年租約、61 年協議書,而於68年與被上訴人斯時代理人陳金定成立口頭 承諾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即屬無據。上訴人既無 法證明陳金定曾代理被上訴人於68年口頭承諾將系爭占用土 地供其使用,其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應就陳金定之行為負表 見代理責任,同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抗辯由被上訴人及其派下員數十年來從未請求其返 還系爭土地,可推知被上訴人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有默 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惟按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搭建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作為停車場使 用,被上訴人縱未立即出面反對,僅能認係單純沉默,無從 據此認定其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仍屬無據。
⒋上訴人於原審另抗辯其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有權占有系 爭占用土地云云。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 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明定,惟上訴人僅係被上訴 人之派下員,難認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占用土地供其使用之 道德上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圍牆為當初建商所建,其無處分權限,被 上訴人無權請求其拆除系爭圍牆。惟查,證人陳賢吉雖證稱 :圍牆誰蓋的不曉得,應該是建商蓋的,把多餘的土地框起 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採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陳稱其曾於91年間拆除部分 圍牆裝設鐵捲門(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另觀現場照片,可 知系爭圍牆與上訴人自承出資設置之Bl、B2鐵皮棚架、鐵皮 鐵捲門、鐵門相連,並將系爭占用土地圍繞在內(見原審卷 一第180、546至559頁,卷二第49至50頁),而排除他人之 進入,足見系爭圍牆設置之目的顯係為使系爭占用土地成為 專供上訴人使用之停車場,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圍牆非其所設 置、其無拆除權限云云,難以採信。
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屬社會之通念,是土地所有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 10%為限。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 ,面積共計111.83平方公尺(C1部分4.22平方公尺+C2部分1
07.61平方公尺=111.8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及000巷00弄之交岔路口 ,周邊為住宅區,距離○○街步行約3至5分鐘,該街道上商家 林立,商業繁榮,距離公車站牌步行約5分鐘,距離捷運北 投站約2公里,交通便利,系爭占用土地係作為停車場使用 ,停放3輛汽車後,尚有空地可利用,並種植植物等情,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80、532至559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原審審酌系爭 土地之地處位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上訴人占有使用情 形,認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可認適當。又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5 年至106年為2萬元,107年至108年為1萬7,760元,109年至1 10年為1萬7,200元,有地價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6頁 、卷二第131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 05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萬 3,6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0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17元 (計算式:1萬7,200元×111.83平方公尺×6%×1/12=9,617元 ,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於原審雖另抗辯依38年租約、66年2月2日修正前之實 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終止38年 租約,應補償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依61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 ,負有移轉系爭土地1/3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 僅得請求系爭土地2/3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其得以之與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相互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上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2項雖規定出租人 為收回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出租耕地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 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給與該土地申報地價1/ 3;惟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曾於61年間通知出租人(登記為陳 金定)及承租人會同辦理38年租約終止登記手續,雙方均未 申請,該所遂依內政部發布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 相關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111年9月6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16017304號函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303至339頁),上訴人辯稱38年租約係經被上訴人終 止、應予補償云云,即屬無據。又61年協議書第4條僅約定
合建用地以外之空地乙方即陳清松、陳新興、上訴人可取得 部分坪數(見原審卷第一第242頁),並未特定其面積、範 圍及履行期限,證人陳賢吉亦證稱當時工程沒有完成,業如 前述,自無從據以計算並認定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3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 系爭土地2/3部分之不當得利、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 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 萬3,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見 原審卷一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0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9,6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含上 訴人為證明38年租約及61年協議書效力所舉之派下員大會紀 錄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元以下4捨5入) 105年6月10日至105年12月31日 20,000元 111.83 20,000元×111.83×6%×205/366=75,164元 106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20,000元 20,000元×111.83×6%×1=134,196元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7,760元 17,760元×111.83×6%×2=238,332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17,200元 17,200元×111.83×6%×1=115,409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6月9日 17,200元 17,200×111.83×6%×160/365=50,590元 合計 613,691元 附圖:士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