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193號
TPHV,112,重上,193,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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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楊建宗
林純如
被 上訴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品雅
兼上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六日作成一一○仲聲 忠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書,關於上訴人主請求部分之仲裁 判斷,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6日就兩造間目標可贖回遠期契 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爭議事件,向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伊美金(下同)92萬5434.09元及遲延利息144,724.77元( 下稱主請求);被上訴人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 限公司(下稱泓凱企業公司)於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請求,請求 伊給付泓凱企業公司736萬2269.93元及遲延利息(下合稱系 爭仲裁事件)。由兩造各自選一仲裁人,再由兩造選任之仲 裁人共推訴外人郭土木為主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下稱系 爭仲裁庭),系爭仲裁庭於111年4月6日作成110仲聲忠字第 01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該當事人欄誤將被 上訴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併列為反請求聲請人),惟其



中關於主請求部分之仲裁判斷,有下列應予撤銷情形:⒈主 任仲裁人郭土木曾於111年1月27日受系爭仲裁事件之被上訴 人代理人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下稱陳振瑋律師等2人 )委請,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 自字第9號、65號詐欺自訴案件(下稱另案刑事訴訟)之專 家證人,其於該案件中與陳振瑋律師等2人討論TRF交易之法 律爭點及收取報酬,卻未告知兩造,且有偏頗被上訴人情事 ,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款本文之撤銷事由。2.被上訴人未提出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規定之抗辯,系爭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予伊就應 否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陳述意見機會,並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逕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以主請求本金92萬5434.09元扣抵伊於TRF交易中自上手銀 行收取之權利金96萬0,764元後已無餘額為由,免除被上訴 人之契約責任,而駁回伊之主請求,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款前段、第4款後段關於「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 得撤銷事由等語。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二審 所為追加之訴,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確定,非本件裁判範圍 ,爰不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仲 裁判斷主文第1項「聲請人之請求駁回」暨第3項命上訴人負 擔主請求之仲裁費用部分,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另案刑事訴訟之當事人與系爭仲裁事件之當 事人不同且無關聯,陳振瑋律師等2人於另案刑事訴訟擔任 自訴代理人,並聲請傳喚郭土木為專家證人,非屬仲裁法第 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應告知事項。又伊等於111年3月16日 、21日、同年4月1日具狀聲請郭土木迴避,系爭仲裁庭分別 於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8日駁回伊之請求,仲裁人郭土 木無偏頗伊等之情形,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事由。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主請求之範圍,無仲裁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4款事由。再依仲裁法 第19條規定,仲裁庭得依職權適用最適當之程序,非強制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程序。伊等於仲裁程序中多次主張 上訴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基於交易誠信原則,應揭露 上手銀行權利金等資訊,並反覆強調誠信原則、風險分配、 顯失公平之內容,也曾提到中國人民銀行突然改變匯率政策 事實,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曾表示TRF交易損失源自於匯率 波動,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就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已實 質攻防,且其參與歷次詢問會已經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 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7至269、270頁):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書 ,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2萬5,434.09元本息。泓 凱企業公司於110年8月26日提出仲裁反請求暨答辯㈠書,請 求上訴人給付828萬7,704.02元本息,嗣縮減為736萬2,269. 93元本息(原審卷1第365至368頁、第25頁)。㈡、系爭仲裁庭於111年4月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一 、聲請人之請求駁回。二、相對人之反請求駁回。三、聲請 人及相對人應就各自其請求及反請求負擔仲裁費用」(原審 卷1第21頁;原審卷2第6至7頁)。
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選任林繼恆李禮仲為仲裁人,該二 仲裁人共推郭土木為主任仲裁人,組成系爭仲裁庭(原審卷 2第6至7頁)。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21日具狀請求郭 土木迴避,系爭仲裁庭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仲聲忠字 第14號決定書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卷1第191至196頁 、第202至206頁;原審卷2第6至7頁);被上訴人於111年4 月1日具狀請求郭土木迴避,系爭仲裁庭以系爭仲裁判斷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卷1第197至200頁、原審卷1第53至 56頁);泓凱企業公司再於111年4月1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裁 定郭土木迴避,經臺北地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 2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卷1第207至213頁)。㈣、被上訴人之仲裁代理人陳振瑋律師等2人,於另案刑事訴訟中 擔任自訴代理人,於110年12月25日具狀聲請傳訊郭土木為 專家證人,待證事項為:「1.證明星展銀行有自上手銀行收 受權利金。2.證明被告等人有告知星展銀行自上手銀行收受 權利金相關資訊之義務。3.證明被告等人及星展銀行於扣除 合理利潤及成本後,應將自上手銀行收受之權利金轉交予自 訴人。4.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有隱瞞權利金等交易重要資訊之 詐欺事實,且有侵占應屬自訴人之權利金的不法行為。5.證 明被告等人及星展銀行TRF交易過程,依法應善盡KYC、KY P、審慎核給交易額度、徵信及授信等義務。6.證明被告等 人及星展銀行TRF交易過程有實質委任關係。」,該案承 審法官未准許其聲請,陳振瑋律師等2人於上開案件中未提 出由郭土木出具之專家證人意見報告(原審卷1第73至91頁 ;原審卷2第6至7頁)。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主請求部分,未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仲裁庭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之仲裁判斷(原審卷1第219至360、456至467 及473至622頁;原審卷2第6至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 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本文、第 4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第23條本文之立法理由 乃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18條修正原條文第1項 ,明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以維仲裁之公平與 周全。則仲裁庭作為仲裁判斷之主要理由,如非為兩造於仲 裁程序中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復 未發問或曉諭,使當事人未及陳述者,較諸未予當事人充分 陳述機會之程序保障,情節尤為嚴重,因此受不利判斷結果 之一方,自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該 仲裁判斷。
㈡、經查,上訴人於主請求,對泓凱企業公司依「金融交易總約 定書」之契約關係,對其餘被上訴人依「金融交易連帶保證 約定書」」之契約關係,就泓凱企業公司於104年7月24日承 作交易編號TARF00/F000000、比價24期之交易(下稱系爭交 易)所生交割款(下稱系爭交割款)925,434.09元及其遲延 利息144,724.77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泓凱企 業公司則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362,269.93元及其遲延利息 (下稱反請求債權)予泓凱企業公司,包括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交割款3,991,727.93元本息 ,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 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45條之1、第256條、第259條第1 、2款;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2項、第544條、第577 條、第580條、第5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62,269.93 元(含承作TRF交易所生比價損失4,917,162.02元,扣除系 爭交割款925,434.09元後之3,991,727.93元,及權利金3,37 0,542元)本息(原審卷1第21至42頁)。再查,被上訴人就 上開主請求提出答辯內容:1.上訴人與泓凱企業公司就系爭 交易意思表示未合致,2.縱使意思表示合致,然上訴人違反 銀行法等強制禁止規定銷售TRF商品,系爭交易亦屬無效。3 .兩造間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 ,4.縱使系爭交易非無效,上訴人刻意隱瞞TRF商品相關風 險與權利金資訊,誘使泓凱企業公司承作系爭交易,構成詐 欺,泓凱企業公司得撤銷系爭交易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 須給付系爭交割款。5.縱認系爭交易成立且無前開無效或撤 銷事由,惟上訴人誘使泓凱企業公司承作未有避險功能之TR F商品,並拒絕泓凱企業公司進行反向避險交易,造成系爭 交易之損失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或



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6.如上開答辯均不足採,泓凱企業公 司依民法第344條規定,以反請求債權與上訴人主請求債權 互為抵銷等語(原審卷1第23至25頁)。
㈢、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駁回主請求之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上開㈡ 之1.至5.之抗辯均不可採,且泓凱企業公司之反請求債權不 存在,其所為上開㈡之6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主請求 於法有據,但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誠實信用原則,將情事變 更原則適用於本件具體事實後,認定:中國人民銀行突然改 變匯率政策、國際主要貨幣匯率變化及銀行外匯市場收盤匯 率等市場因素,造成匯率大幅波動、市場恐慌而產生拋售效 應,致系爭交易比價後發生鉅額損失,此非兩造基於過去匯 率走勢而承作之TRF交易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如全由被上 訴人負擔,顯失公平,上訴人於TRF交易中自上手銀行收取 權利金96萬0,764元,扣抵(即超過)上訴人主請求本金92 萬5434.09元,故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駁回上訴人主請求( 即免除被上訴人之全部給付義務)等語(原審卷1第56至68 頁),可見適用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乃系爭仲裁庭駁回上 訴人全部請求之主要及唯一論據,然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未 提出此一防禦方法,系爭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亦未發問或 曉諭,完全剝奪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開四之㈠說 明,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該部 分仲裁判斷,並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等於仲裁程序主張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揭露上手銀行支付權利金等資訊,並反覆強調 誠信原則、風險分配、顯失公平,也提過系爭交易損失肇因 於中國人民銀行突然改變匯率政策,堪認上訴人已就情事變 更原則之要件為實質攻防云云。然遍觀被上訴人自行整理其 曾提及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書狀內容(原審卷1第155至19 0頁),係抗辯上訴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風險告知、文件 提供、揭露權利金等義務;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上訴人隱匿其向上手銀行收取權利金之事實,令泓凱企業 公司承作系爭交易卻無法獲得權利金,且約定由上訴人自由 決定平倉時點,均顯失公平,故該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此與 情事變更原則無涉。至上訴人於仲裁程序陳稱:系爭交易損 益源自於交易標的匯率漲跌等語(本院卷1第133至138頁、 原審卷1第550至551頁),係說明系爭交易損失之發生,與 上手銀行支付權利金無關。可見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是否應 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予以減少或免除,在仲裁程序未為兩造認 知並進行攻防,被上訴人前開辯稱,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



求將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主請求部分之仲裁判斷予以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論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一一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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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