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112年度,12號
TPHV,112,選上,1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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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太源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游博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 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 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下同)  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宜蘭縣第22屆頭城鎮下埔里 (下稱下埔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宜 蘭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宜蘭選委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當 選,有宜蘭選委會111年12月2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61號 公告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1 年度民參字第11號卷)。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以上訴人 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0 頁),符合上開法定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 選,分別於㈠111年11月11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下埔里三和路131巷21號,請託有投票權 之訴外人蕭寶珠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其本人,並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供作蕭寶珠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其本人 之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蕭寶珠則基於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亦允諾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而收受該賄賂;㈡同年月12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下埔里三和路131巷19號,請託有投



票權之訴外人楊秀琴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其本人,並交付現 金3000元(該戶有投票權人計有楊秀琴及其2位不知情兒子共3 人,每人1000元),供作楊秀琴及其子女於系爭選舉時投票 予其本人之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楊秀琴則基 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亦允諾支持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該賄賂,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而上訴人經宜蘭選委會於
  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警詢及偵查階段初始均否認賄選,因檢方 一再表示不坦承即聲請羈押,且伊年事已高,本即罹患心臟 病,長年需服用心臟疾病用藥控制,又於111年6月20日發生 重大車禍,緊急急診接受左側半人工肩髖關節置換手術,完 全無法忍受久坐、訊問,伊害怕被收押致影響選情及危害生 命身體,與律師討論後,始自白犯罪,伊於偵查中之自白不 具任意性,並非真實。又楊秀琴於第1次警詢時亦否認伊有 賄選,係第2次警詢及偵查時始承認收賄,惟其自白非出於 自由意志,而蕭寶珠全戶有3票,伊如真要賄選,豈會僅交 付1000元,衡諸常情,一般為了選舉交付財物,本即有鼓勵 投票人出門投票並投給特定候選人之目的,豈有可能在認為 蕭寶珠兒子與媳婦不一定會去投票時,即不交付財物,且蕭 寶珠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有不停吸鼻涕、咳嗽、坐不住、 腰痠、捶腰、扭來扭去等情,足見楊秀琴蕭寶珠係因恐懼 害怕而配合檢警為不實陳述,又其2人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實無讓自己陷於偽證罪風險,而於原審為不實之證述, 足見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40頁):   ㈠上訴人登記參選系爭選舉,於111年12月2日經宜蘭選委會公 告上訴人當選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下埔里里長,有宜蘭選委 會111年12月2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61號公告可憑(見宜 蘭地檢署111年度民參字第11號卷)。
㈡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下埔里三和路131巷21號,請託蕭寶 珠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其本人。
㈢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下埔里三和路131巷19號,請託楊秀



琴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其本人。
 ㈣上訴人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 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9號、第76號提起公訴,有 上開起訴書影本可憑【見宜蘭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9號 卷(下稱選偵69號卷)第68-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 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 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 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 3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
 ㈡蕭寶珠於111年11月24日11時19分許第1次警詢時證稱:上訴 人係前任里長,後來沒有選上,大部分里民都認識他,伊平 時與上訴人很少來往,伊戶籍內有投票權的有伊、伊兒子及 媳婦3人,伊記得111年11月11日傍晚左右,上訴人騎機車到 伊家,進門時拜託伊支持他這次里長選舉(即系爭選舉), 隨後交給伊1000元,後面沒再多說就離開,當時僅有伊在家 ,上訴人有說過他認為伊兒子與媳婦不一定會去投票,所以 僅交付1000元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15-16頁);同日16時4 6分許第2次警詢時證稱:伊本來就想投給上訴人,至於上訴 人於111年11月11日拿錢向伊買票,伊本來是不想收的,但 他一直把錢塞給伊,伊不好意思推辭才收下,更加強伊去投 票之意願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19頁及背面);於同日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17時32分許來拜訪 伊,拜託伊支持他選這次里長,直接將1000元交給伊,因為 伊兒子是殘障不會去投票,媳婦工作忙也不會去投票,因此 上訴人僅給伊1000元作為伊投票支持他的代價,伊與上訴人 間並無債務、仇恨或糾紛,伊所述均實在,沒有誣陷任何人 ,伊承認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嫌等語【見宜蘭地檢



署111年度選他字第57號卷(下稱選他卷)第62-63頁】,並 書立悔過書予檢察官(見選他卷第65頁)。
 ㈢楊秀琴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6分許第1次警詢時證稱: 上訴人是之前下埔里里長,認識他約8、9年,與上訴人沒有 糾紛或仇隙,伊戶籍內有伊和2個兒子有投票權,上訴人於  111年11月12日有來拜訪伊請託支持他,有給伊文宣品,沒 有以現金向伊賄選買票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31頁背面、第 32頁);於同日12時51分許第2次警詢時陳稱:伊第1次筆錄 內容不屬實,伊確實有拿到上訴人買票之3000元,大約在  111年11月初某日傍晚,上訴人到伊家門口的時候,將文宣 交給伊,並說拜託拜託,這次選舉要幫忙一下投給他,伊接 過文宣品的時候,就發現文宣品下面有3000元,伊當下有問 這是什麼,上訴人表示要給伊買東西吃的,伊當下有跟上訴 人說不用,但他就直接離開,伊來不及與他說話,伊拿到買 票賄選現金後還沒遇到伊2個兒子,他們都不知道等語(見 選偵69號卷第33-34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跟 上訴人不熟,只是認識而已,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有伊及2個 兒子,上訴人應該就是111年11月12日那天傍晚給伊3000元 ,上訴人把文宣品傳單交給伊,拜託伊這次里長選他,伊手 拿過文宣品時,看到下方有3000元,是上訴人拿給伊,就是 為了選舉拜託伊支持,可能是因為上訴人做過幾屆里長,知 道伊家中有3票,1人1票1000元,伊與上訴人無仇恨或糾紛 等語(見選他卷第69-70頁),並書立悔過書予檢察官(見 選他卷第72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時陳稱:伊印象中僅有口頭拜託 蕭寶珠這次里長選舉支持伊,正確日期忘記了,伊沒有拿錢 給她,沒有賄選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7-8頁);同日於檢 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承認於111年11月11日交付1000元給蕭 寶珠,請其這次里長選舉支持伊,蕭寶珠有說好,於翌(12 )日交付3000元給楊秀琴,給楊秀琴及其2位兒子每人1票10 00元,楊秀琴表示會選給伊,伊是給楊秀琴文宣品時,順便 給其3000元,伊與蕭寶珠楊秀琴沒有仇恨或糾紛,亦無借 款債務需要返還,純粹是因為系爭選舉,希望他們支持伊等 語(見選偵69號卷第54-55頁)。
 ㈤觀諸蕭寶珠楊秀琴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關 上訴人為求當選下埔里里長而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等節,核與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衡以蕭 寶珠、楊秀琴與上訴人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應無構陷上訴 人交付賄賂之動機,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有辯護人吳 光群律師在旁協助,其所為自白復無證據證明出於非自由意



志,或有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自屬可信,足認上訴人確有交 付蕭寶珠1000元,交付楊秀琴3000元,並尋求其等投票支持 上訴人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㈥上訴人辯稱:蕭寶珠楊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不實 ,且伊於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並非真實云云。惟查: ⒈依原審勘驗蕭寶珠第1次警詢之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員警向蕭 寶珠詢問:「(台語)有收的話,3年以下有期徒刑,了解 嗎?我跟妳說過了,妳們這些,檢察官已經交代了,就是用 不起訴,條件就是你自己要把錢交出來就好,了解嗎?」、 「阿姨啊,我跟你說,我先把這部分寫到前面,意思就是不 是我一直給你問,是你自己這樣主動說出來,這對妳比較有 利,了解嗎」、「對妳比較好,不是我一直一直硬跟妳說, 妳不得已才拿出來,那就是沒有悔改的心,法律規定的是這 樣」,蕭寶珠均點頭答稱「嗯」,員警復詢問:「為何只給 妳一人?妳兒子、妳媳婦?」,蕭寶珠回答:「他們是在那 邊說我兒子不太會投票,我媳婦有時在忙,忙做工作」、「 他們也有說他們不會去投票」,員警再問:「(台語)就是 我們去到你家裡的時候,你就已經講了(指有收取上訴人的 賄選現金)對嗎,妳就已經說了」,蕭寶珠答稱:「嗯」, 員警進一步確認筆錄內容:「確實我有收取林太源的賄選現 金新臺幣1000元,到達警察局後,就主動提交警察當證據, 希望檢察官給我一個機會,因為我還需要照顧我兒子,經濟 狀況又不好,對嗎?」時,蕭寶珠亦答稱:「感謝你」等語 (見原審卷第58-61頁);依原審勘驗蕭寶珠第2次警詢之錄 影光碟內容所示,蕭寶珠有起身、搥腰、手支撐在椅子上, 身體呈現倒L型等舉動(見原審卷第61頁),蕭寶珠於第2次 警詢時有疲累之感,惟其於第1次警詢時既坦承有收取上訴 人賄選現金1000元乙事,且對員警詢問之問題並無不能理解 之情形,並經員警一再確認筆錄內容是否符合其真意,過程 中未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加以 蕭寶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可見蕭寶珠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內容應屬可信。至上 訴人抗辯:蕭寶珠全戶有3票,伊如真要賄選,豈會僅交付1 000元云云,惟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係因蕭寶 珠之兒子及媳婦前往投票之可能性低,遂以蕭寶珠1人計算 賄賂金額為1000元,核與常情無悖,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 可採。
 ⒉依原審勘驗楊秀琴第2次警詢之錄影光碟內容所示,楊秀琴於 警詢過程中有以手指或持手帕擦拭鼻子、眼睛及因緊張頻繁 上廁所等舉動,經員警詢問:「賄選的錢跟其他的錢你分得



出來吧」,楊秀琴答稱:「對啦,他就跑了就去了」,警察 再詢問:「沒有人會說,姊啊,這個錢是賄選的,這個是我 要給你賄選的錢,不可能有人會這樣講,這沒有人……(聽不 清楚)妳拿到這錢是否就是這次賄選買票的錢?」,楊秀琴 回稱:「對啦,我們心理多少會知道」等語,有原審當庭勘 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61-63頁),雖可認楊秀琴於警詢 時有緊張害怕之情緒,然並無不能理解員警詢問內容之意義 ,其既坦承有收取上訴人交付之金錢,過程中未見員警反覆 要求楊秀琴證述符合員警預期之答案,亦無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施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參以楊秀琴先前於第1次警 詢係否認有收取上訴人交付金錢之事,倘確無此事,應無於 第2次警詢時僅因緊張害怕而為相異之證述,且楊秀琴後續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有收取上訴人交付3000元乙事,未 見其向檢察官表示係因害怕及緊張而於警詢時為錯誤之陳述 ,堪信楊秀琴於第2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應屬可信 。
 ⒊依原審勘驗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之光碟內容所 示,檢察官先告知:「你有跟你的律師討論過了?」、「有 討論過了厚,大律師你跟他討論過了啦厚,偵查中沒有自白 他就沒辦法減刑,那他因為……(聽不清楚),如果坦承是可 以讓他交保,否認的話,因為我們證據是相當充分,證據都 在這邊,否認不一定對你的當事人有利,有討論過了厚,有 討論過了,我們就繼續問下去,提示證據給你看,等下我恐 怕就是要聲請羈押,需要討論一下嗎?」,吳光群律師答以 :「他(指上訴人)今天警察局是說他沒有」,檢察官表示 :「休息一下。主要是第5項的規定,因為偵查中沒有自白 就是這麼決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這1件我可以確定一定會 羈押,也會有罪,證據都很明確,你們可能還沒有閱卷,因 為我們所有的蒐證,還有這2位的錢都已經交出來了,騎的 摩托車,車主是誰,我們全部都查清楚了,那我尊重你們, 如果說你要否認到底,我就證據提示提示,我就結束了,你 跟律師討論一下,因為你年紀都大了,不要做錯決定,你還 是可以否認,這個是你法律上的權利,我讓你們在這邊討論 ,暫休庭一下,等一下再進去,還是需要我的卷給你看」後 ,離開偵查庭,約14分鐘後,檢察官返回偵查庭,上訴人向 檢察官表示:「我不是買票……(聽不清楚)有拿錢給她而已 」,檢察官問:「講一半,你說有給1000元,又說沒買票, 講一半到時沒減刑,沒減一半,又對你不利,你不如就不要 承認,檢察官是這樣跟你說,要承認就要照實承認,不要像 要說不說的,這樣對你沒幫助,真的沒有幫助」等語,上訴



人與吳光群律師討論後表示:「檢察官,我跟你承認啦,我 有給蕭美珠(按應為蕭寶珠之誤)1000元作為買票」,檢察 官再問:「那天給楊秀琴3000元,是你跟她買票還是你太太 也有跟她買?」上訴人答以:「沒有啦,當時,法官,吳秀 琴(應為楊秀琴之誤)有沒有,她是為了,她那一次她有怎 麼樣,我有拿3000元給她」,檢察官進一步問:「3000元是 她家幾票?妳要說清楚」、上訴人答以:「沒有啦,她家幾 票,我不知道」、「她是說她會選給我」等語,有原審勘驗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57頁)。是依原審勘驗結果,檢 察官僅係向上訴人曉以利害關係,曉諭上訴人真實陳述,並 提示相關證人證述內容,讓上訴人及吳光群律師衡量得失, 並無故意為虛偽誘導之情形,且上訴人於訊問過程中多次與 律師討論如何回答問題,對於自身權益之保障顯有相當警覺 ,復未見其有何身體不適或精神不濟之情形,吳光群律師亦 未向檢察官表示上訴人身心狀況有不能接受訊問之情形,難 認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又倘上訴人確無行賄事實,於吳光群律師陪同之情況下,應 知悉坦承犯行,將致其縱然當選亦可能經法院宣告無效,參 選所付出之時間及金錢將付諸流水,上訴人實無可能僅因檢 察官告知事證明確,倘否認賄選將聲請羈押,即為不實之自 白,上訴人於經公告當選下埔里里長後,始於原審改稱:伊 於偵查中自白係受檢察官脅迫羈押所致,且伊患有心臟疾病 ,復因000年0月間車禍受有腳傷,偵訊當時意識並不清楚, 伊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並非事實云云,不足採憑。 ⒋雖證人蕭寶珠於原審到庭改口證稱: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有 至伊家拜票,沒有拿錢給伊,後來警察去伊家說因賄選要抓 伊,伊有去警察局做筆錄,警察要伊承認,不然會有3年到7 年的罪,伊很不舒服,且還有1個小孩要顧,頭都暈了,不 知道伊在講什麼,警察一直在那邊嚇伊,叫伊要承認,伊有 拿出1000元,是伊自己的錢,上訴人確實沒有拿錢給伊等語 (見原審卷第90-93頁);證人楊秀琴於原審到庭改口證稱 :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有在家門口拜票,沒有拿東西給伊 ,沒有拿3000元給伊,伊當時去警察局緊張,一直跑廁所, 人不舒服,警察還一直問,也不能打電話問小孩,一整天都 沒有吃東西,伊撐不住才想說拿3000元給警察,心理想說損 失幾千元可以趕快回家還高興一下,沒有想到會變成這樣, 上訴人確實沒有給伊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4-97頁)。 惟查,證人蕭寶珠楊秀琴並無遭受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之 情形,已如前述,又其2人均表示與上訴人彼此間並無仇恨 及糾紛(見選他字卷第63、70頁),倘其2人確無收賄之實



,衡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理應據理力爭,實無可能為 求提早回家,即無端坦承犯行,並自願交付與賄款相同數額 之現金供警方扣案作為證據(見選偵69號卷第24-  27、38頁背面、41-43頁),蓋此舉非但無法解免自身罪責 ,反會牽連上訴人入罪,對其2人與上訴人均非有利,則其2 人於原審翻異前詞,所為前開證述,自難認可採。至上訴人 辯稱:依照常情,賄選不可能只針對蕭寶珠楊秀琴,本件 經人舉報後,警方跟監調查結果只有查獲蕭寶珠楊秀琴, 顯不合理云云。惟行賄本係以隱密方式為之,且多係對個別 受賄者單獨進行,檢警蒐證本有一定難度,加以里長選舉為 地方基層選舉,各選區有投票權人之人數有限,候選人間之 得票數差距可能甚微,對少數有投票權人行賄,亦可能影響 選舉之結果,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交付賄賂之對象 僅有蕭寶珠楊秀琴,即謂與常情不符,進而推論上訴人並 無賄選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㈦依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蕭寶珠楊秀琴, 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行 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宣告其當 選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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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